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507號
TCHM,102,交上易,150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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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東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東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東榮從事販售水果工作,平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 果至苗栗縣卓蘭鎮之路邊販售,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附 隨業務之人。詹東榮於民國101年9月 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1131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至台塑加油站附近之攤位找尋適合販售水 果之處所,嗣於同日下午 3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 ○○路○○○○○○○○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適有詹閔堯騎乘車牌號碼00-0 0號650C.C.之大型重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西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適當降低行車速度, 因煞車不及,致其機車之車頭與詹東榮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 右後車尾部位發生撞擊,詹閔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內 側腿挫擦傷及包皮擦傷輕微瘀血等傷害。詹東榮肇事後,由 詹閔堯主動報案,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 ,詹東榮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賴建宗坦承與詹 閔堯發生車禍,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詹閔堯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詹閔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 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 被告詹東榮(下稱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 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先後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 因部分,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 定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 具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 4日竹 苗鑑字第000 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 3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 1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 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 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三、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詹閔堯受傷害後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 院(下稱豐原醫院),該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詹閔堯 於101年9月 9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送往 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 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且對告訴人詹閔堯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 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 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 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 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 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 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 形,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 傷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閔堯所騎乘之大 型重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 辯稱:伊認為係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自行撞到伊所駕駛自 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並非伊轉彎去撞到告訴人,伊轉彎時 並沒有看到有來車,且伊車速很慢,告訴人應該也要放慢速 度,伊都已經轉彎過去了,告訴人係因超速沒注意才撞到伊 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9月 9日15時36 分,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西路卓蘭工務段前(附近),我騎 乘重型機車車號 00-00由東向西行,行駛至中正西路內側車 道,因對方詹東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突然向左 迴轉,造成我騎乘之機車剎車不及,撞上對方車輛,造成我 左大內側腿挫傷、擦傷、包皮擦傷及輕微瘀血,機車車頭幾 乎全毀,詹東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輪的鈑金受損,我當時



車述約50至60公里左右,當時駕駛視線良好,天氣良好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32至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偵訊證稱:去年(按即101年)9 月9 日下午 3時40分左右,我騎乘機車由中正西路往西行駛,當 時前方路口是綠燈,我直行,而對方當時停在對向雙黃線旁 邊,準備左轉,我跟著前車直行,前車一過,被告立即左轉 彎,我煞車不及車頭撞到被告右車門,我就當場倒地,跨下 有受傷破皮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52頁反面 ) 。
㈡又告訴人受有左大內側腿挫擦傷及包皮擦傷輕微瘀血等傷害 ,此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3幀(見101 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10頁、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且本 件告訴人原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碰撞 事故後始受傷,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足認該傷害確係因 遭被告之本件車禍碰撞所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 第6至9頁、第11至12頁),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證已臻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碰撞狀態之認定:被 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要左轉;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 受損,詹閔堯之機車車頭受損等語( 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 號卷第28至29頁),且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亦證稱:伊騎乘 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行駛至中正西路內側車道,因對方詹 東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向左迴轉,造成我騎乘之機車剎 車不及,撞上對方車輛;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詹 東榮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後輪的鈑金受損等語( 見101年度他 字第1258號卷第33頁 ),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確係右後車尾受損,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 00-00號 大型重機車係車頭受損,此亦有被告之車號 00-0000之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9頁下方)及 告訴人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損照片(見101年度他字 第1258號卷第11頁下方)各 1幀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於行駛中左轉, 與同路對向直行之告訴人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碰撞狀 態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撞上被告自小客貨車之車尾右後方位 置。⒉關於雙方過失程度之認定:⑴被告之過失提供碰撞之 先決條件如前所述,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之前,未先確認該



交岔路口之相關行車狀況,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即已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左半部,即告訴人車輛行經該路口 通常使用之區域,而系爭碰撞事故即在此區域發生,換言之 ,若被告於左轉之前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通過,即不致於 發生系爭碰撞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顯然造成兩車碰撞之先 決條件。⑵告訴人之過失提供碰撞之後續條件:行車應注意 車前狀況,以利隨時應變;又行經交岔路口應適當降低行車 速度,以便遇有狀況時得以適當閃、煞,以避免事故發生, 此為駕駛車輛者應盡之注意義務。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適當降低行車速度,此觀之告訴 人因煞車而倒地之刮地痕長達5.7公尺(見101年度他字第12 58號卷第6頁及第8頁上方照片),且告訴人於101年9月間寫 給交通部之信函即載明:「事發當時前一個路口是綠燈,所 以我跟著前車的速度前進,時速約70~80」等情(見101年度 他字第1258號卷第17頁),及其於警詢時又改陳稱:伊當時 時速50至60左右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33頁) ,而該處之限速為50公里,再告訴人係以其機車之車頭碰撞 被告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如前所認定等事實,可知告訴 人顯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適當降低行車速度 之過失。⑶本件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對上開 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是其 原應注意上情,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見102年度 他字第1258號卷第11至12頁)觀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苗栗縣卓蘭鎮○○○路○ ○○○○○○○號誌岔路左轉時,應小心注意往來車輛之狀 況,並注意左轉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駕車行經 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岔路,致撞及沿 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 650C.C.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告訴人,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⑷關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承前所述,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提供系爭碰撞事故之先決條件,若無被告之過失,事 故即無從發生;而告訴人因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適當減 速之過失,致未能避免碰撞發生,若無此條件,碰撞亦可避 免。合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各應負 50%之過失。雖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先後將全案卷證送交 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一、詹東榮駕駛自小客 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詹閔堯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 月 4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竹苗區102 0053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2年9月3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 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27頁 ),惟 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依據中,未考量告訴人所 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 尾部分,於前揭碰撞後續條件上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一節, 爰不盡採其意見。
㈣次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 。故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 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 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雖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但僅屬民事損害 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 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 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 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 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 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96年台上 字第72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平常開自小客貨車係載水果到卓蘭那邊的路邊賣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伊是去外面回來,要下去那個地方看看(台塑加油站的第



二個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水果到苗栗縣卓蘭鎮路邊賣,被告自 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左轉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過失行為,致 生告訴人受傷害,並係其駕該自小客貨車欲尋找可販賣水果 之攤位之附隨業務執行中,則被告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之地位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 之經過及有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始終承認;嗣雖辯稱機車 騎士亦酒醉駕車,且違反交通法規,肇事責任應歸責於對方 ,此乃辯護權之行使。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雙方均有過失 ,自不能因被告曾對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前揭情形已不合自 首之要件云云,諒有誤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告訴人詹閔堯向 警方報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 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被告即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賴建宗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接 受調查,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大湖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各 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101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28、3 3頁 )。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
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284 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肇事後,由告訴人主動報案,於警方接獲報案, 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被告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 警員賴建宗坦承與詹閔堯發生車禍,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是以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詳理由欄貳、三、㈢所述),惟原審認被 告否認有過失,即屬否認過失傷害罪名,顯屬無罪抗辯,且



本件係由告訴人報案,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百分之50過失,被告 雖以實際上並無過失自辯,惟就刑度部分請審酌被告智識不 高,且被告、配偶及兒子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家境 清寒,偶以替人載送蔬果賺取微薄之收入,生活壓力甚高, 如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確有繳付之困難,請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查,原審因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未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上訴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惟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用路人安全駕車,而其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 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大內側腿挫 擦傷及包皮擦傷之傷害;兼衡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適當降低 行車速度,亦同為肇事原因,至今尚未與告訴人詹閔堯達成 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中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至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斟酌上情,認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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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