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454號
TCHM,102,交上易,145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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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發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贓物案件、傷害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妨害公 務案件、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3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其中最後一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係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 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起,在苗 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愛心涼亭與友人陳炳財一起飲用私釀米酒 ,旋陳炳財即先騎乘機車離開,而甲○○嗣則在距離上開愛 心涼亭約50公尺處即苗栗縣苗49線1公里往南100公尺處路邊 睡覺。俟於同日15時餘許,警察接獲通報表示上址有民眾路 倒,據報前往處理警員張傳賢抵達該處時發現甲○○與業騎 機車返回該處之陳炳財2人均坐在路邊,且其2人所騎乘之2 輛重型機車均停在路旁,復察覺渠2人有濃厚酒味,乃當場 勸導渠2人不得酒後騎乘機車後即先行離開。詎甲○○旋竟 仍騎乘其所使用之BR9-5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另騎乘GX5- 209號機車之陳炳財,一起往上開愛心涼亭行進,適警員張 傳賢不放心甲○○等人,而於同日15時45分許折返現場,發 現甲○○騎乘上開機車與另騎前揭機車之陳炳財正往上開愛 心涼亭行進,乃即自後追趕並於苗栗縣三義鄉苗49線1K往南 150公尺即上開愛心涼亭處,查獲甲○○與陳炳財,並分別 對陳炳財及甲○○實施酒測,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陳炳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則達每公升1.4毫克,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 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 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在上開路邊睡 覺,嗣並在愛心涼亭遭警實施酒測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駛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伊飲酒 後因覺愛心涼亭太吵,乃走至距離該涼亭50公尺處的路邊睡 覺,後來陳炳財騎機車至該處叫伊起來,伊起來之後即與陳 炳財走回愛心涼亭,陳炳財又喝酒,10餘分鐘後警察即至愛 心涼亭,伊想說伊已睡了3個小時,應該沒有酒氣,就實施 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陳炳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且證人張傳賢並非當 日查獲、實施酒測之警員。又當日早上伊停放機車後,直至 同日晚上伊才回去騎機車,伊當日飲酒後為警查獲前均未騎 機車。本件並無錄影或照片可證明伊酒後騎機車,況伊於本 案後又犯酒後駕駛機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該案伊與檢察官行 認罪協商程序,刑度為有期徒刑7個月,可見伊有做就會承 認,而本案伊確實並未酒後騎機車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4081號偵查卷第17-19頁、第29頁背 面、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張傳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 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頁、第22-24頁),已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二)被告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堅決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愛心 涼亭飲酒後,走至路旁睡覺,後來陳炳財把伊叫醒,伊就走 路回愛心涼亭休息,伊當天均無酒駕等語,證人陳炳財於偵 查中證稱:伊當天早上9點左右與甲○○及其他友人一起喝 酒,後來先離開割稻子,直到下午3點左右看見甲○○在路 邊睡覺把他叫醒,一同走回愛心涼亭等語。足證被告當天並 無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又當天執行取 締之員警張傳賢亦無拍照或錄影存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當天 有上開犯行。綜上,原審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 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故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等語。然查:
1、被告於上訴狀中係載稱:伊於102年7月7日9時起,在愛心涼 亭內共喝2杯小茶杯量之私釀米酒,便在距離愛心涼亭約50公 尺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旁」地上睡覺,睡至同日下午 15時30分許,為陳炳財叫醒,伊與陳炳財一起走回愛心涼亭 ,在愛心涼亭內聊天約10分鐘後,被來到愛心涼亭之警察要



求酒測,伊並無酒後駕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本 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在愛心涼亭喝了2杯酒,喝了2個小時, 伊覺得很吵就到50公尺外路邊去睡覺,伊所騎之機車則停在 愛心涼亭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其就當日伊之機車 究係停放在伊睡覺之路邊抑或愛心涼亭乙節,所辯先後反覆 不一,已難遽信。
2、況查:
(1)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早上9時許在三義勝興村愛心涼亭喝了 酒後,欲返回住家,因不勝酒力,於路旁睡覺,直到當日15 時38分許,陳炳財過來叫伊,說伊睡在路邊很難看,然後伊 與陳炳財就分別騎機車到愛心涼亭。伊2人騎到後,警方就到 場說伊等2人酒後駕車,並對伊等2人酒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明:伊於102年7月7日早上9點在苗栗 縣三義鄉勝興村愛心涼亭跟朋喝100CC的私釀米酒,喝到10點 半就不勝酒力,而在距離愛心涼亭50公尺處的路邊睡著,下 午3點38分陳炳財叫醒伊,叫伊不要在路邊睡,說難看,叫伊 回到愛心涼亭,伊馬上騎BR9-500號重型機車沿著三義鄉苗49 線由北往南方向回去愛心涼亭,警察就追上來,說伊酒後駕 車並對伊進行酒測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背面)。(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直承:「(是否請求為認罪協商?)是,我 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我是有在愛心涼亭 旁邊騎了50公尺,後來警察才對我做酒測,..。」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背面),旋經被告、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與檢 察官協商結果,因被告不接受檢察官所提出之有期徒刑6月, 乃未達成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23頁),原審乃繼續審理,審 理中被告猶直承:「(對於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以前 在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 見,我均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天 下午,你跟陳炳財是已經喝醉之後坐在路邊?)我是11點開始 睡在路邊。」、「(睡在路邊之前就已經喝酒?)是,我11點 在愛心涼亭喝的。」、「(當天下午你跟陳炳財,你所謂睡在 路邊之後,你有沒有再站起來騎車到愛心涼亭?)有,就那麼 一次,然後我就回愛心涼亭,但是警察說我左右搖擺不是這 樣,我就只是騎50公尺而已。」、「(你後來起身騎車到愛心 涼亭,員警才對你做酒測?)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 面-24頁)。
(3)核被告上開自白情節,均與證人張傳賢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 見偵卷第1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件係有民眾報案表示 有民眾倒在路邊,伊係線上處理事故人員乃到場處理,伊到 場之後,發現甲○○跟陳炳財坐在路邊,他們所騎乘的機車



,也停在路邊,就是他們倒的旁邊,伊即上前詢問他們,因 為民眾有報案,伊即詢問他們是否要警方協助,因為伊當場 有聞到酒味,伊問被告甲○○說是否須要警方協助,他說不 需要協助,也不須要通知家屬,伊即通報勤務中心並離開。 然後伊覺得他們喝的很多,伊覺得有點不妥,所以就再繞回 來,伊轉回來時,看到他們2人各別騎乘他們的機車,因為那 邊有點彎路,伊在轉角看到他們2個騎機車就追上去,一直追 到愛心涼亭,看到他們2人停下機車並下車,伊就在該處盤查 他們2人。他們2人騎機車的距離約有50公尺,伊確有看到他 們一前一後騎機車,不是用牽的。本案係伊直接參與查獲並 對他們實施酒測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符真實無誤 。
3、本件雖無錄影或照片可資佐憑,惟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證據 可資補強,足認屬實,業如前述,要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又被告於另案是否自白,與被告本案所為自白或所持辯解 何者為可採信,本無關聯,被告空言辯稱其另案協商有期徒 刑7月之案件都已承認,本案伊如有做,伊就會承認云云,尚 非可採。又本件確係證人張傳賢在現場查獲乙節,業據證人 張傳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上揭卷附之警察職務報告 、被告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 、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件(見同上偵卷第16-24頁)均蓋有警員張 傳賢職章,足認證人張傳賢所證屬實,被告事後空言辯稱證 人張傳賢並非當日查獲伊之警員云云,亦無可採,均附此指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先後不 一,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核與卷證相符之 自白則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陳 炳財,並表示陳炳財可證明當日伊係與陳炳財走回愛心涼亭 ,且證人張傳賢並非在愛心涼亭查獲伊與陳炳財之警員云云 。然查:陳炳財與被告甲○○於102年7月7日係同時遭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同一檢察官同庭訊問(見偵 卷第29-30頁),當時檢察官先訊問被告甲○○,甲○○即為 前揭自白,旋檢察官即同庭以被告身分訊問陳炳財陳炳財 亦當庭直承:「(甲○○所述是否屬實?)是實話。」、「(



你於何時地喝酒?)102年7月7日早上9點在苗栗縣三義鄉勝 興村愛心涼亭跟朋友甲○○及其他同事喝2口的私釀米酒, 喝到9點30分就騎車牌號碼000-000的重型機車去三義鄉廣盛 村的田裡割稻子,割到下午2點半,騎機車要回山上住處。 行經苗49線路邊時看到甲○○在路邊睡覺,我就把車騎到涼 亭去,把甲○○叫他回涼亭泡茶,我們在泡茶時,警察到場 對我進行酒測」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卷第29- 30頁)。陳炳財於偵查中既已向檢察官陳明被告甲 ○○當時之自白屬實。參之,陳炳財既係行經睡在路邊之被 告處且看到被告在該處睡覺,衡情,陳炳財自係將機車停在 該處路旁叫醒被告,端無先將機車騎至距離該處約50公尺外 之愛心涼亭,再步行約50公尺回至該處叫醒被告之理,此益 足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陳炳財叫醒伊後 ,伊與陳炳財即各自騎自己之機車回至愛心涼亭等語,確屬 真實。從而,證人陳炳財既已於偵查中為核與被告自白情節 相符之陳述,而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卷證可資補強,堪信確 符真實,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並無再傳訊證人陳炳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飲用酒類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犯本件犯行,足徵其不 知謹慎其行,且其於本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猶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 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及被告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8毫克,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身體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障,右腳截肢,詳如卷附原審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所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



國中畢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詳原審卷 第24頁正反面、第2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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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