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60號
TCHM,102,上訴,960,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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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施冠群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第18號、101
年度偵字第13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盧明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99年7月間,盧明宏因與腦中風之父親盧棟國(業 於99年11月2日往生)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並由 盧明宏負責照顧盧棟國生活起居及身體狀況,盧明宏依當時 照顧盧棟國之經驗,明知盧棟國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行動 、無法言語及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竟未經盧棟國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於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偽造盧棟國之署押1枚 (附表編號1),並以盧棟國先前委託其保管之印章1枚,接 續盜蓋盧棟國印文於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登字 第0000000號)上(盜用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3),而偽造 完成用以表示以盧棟國名義出具委託盧明宏申請印鑑證明之 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後,持向臺中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盧棟國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前開臺中市 南區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 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印鑑證明核發登記簿公文書上, 登載盧棟國申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及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予盧明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盧棟國本人及除盧明宏以外之盧棟國其他法定繼承人對盧棟 國財產期待利益;又於同日,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上開盧棟國



章形成盧棟國印文4枚、8枚,並以拉住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之 盧棟國之手指在上開2份文書按捺指印各1枚後,接續偽造完 成用以表示盧棟國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明宏 之前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2份(附表編號4、5 ),而將盧棟國名下所有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 中市太平區,下稱臺中市太平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分之95及南區正義段六小段492(起訴書誤載為 495)、4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盧明宏盧明宏於同 日再通知不知情之見證人楊貽忠何文正、民間公證人陳勇 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來濟世街36號,請其等分別 擔任見證人、公證人以作成公證書,證明前開土地、建物之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與盧棟國之真意相符。因陳勇仁、何 文正、楊貽忠未與盧棟國同住,不知盧棟國已嚴重失智而無 辨別事理能力,見盧棟國意識清醒,未深究盧棟國是否真具 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即由陳勇仁為公證人,楊貽忠何文正 為見證人,以盧棟國為贈與人,盧明宏為受贈人,在公證請 求書2份之贈與人欄位上,由盧明宏盜用上開盧棟國印章形 成印文各2枚,並拉住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盧棟國之手指按捺 指印各1枚(附表編號6、7),及在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096 0號、第0961號之2份公證書上盜用盧棟國印章形成印文各6 枚,並拉住無辨別事理能力之盧棟國之手指按捺指印各1枚 (附表編號8、9),而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陳勇仁事務所請求公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陳勇仁將上開 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 0960號、第0961號上,內容均載明:盧棟國承認上開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之內容之公證書2份上, 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業務之 正確性。再由盧明宏利用不知情之楊貽忠於99年8月3日15時 25分許,將上開公證後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第0960號公證書及前揭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 料,持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2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明宏所有而行使之,使前開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前 開建物基於贈與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盧明宏所有之不實事 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盧棟國本人及除盧明宏以外之盧棟國其他法定繼承人對 盧棟國財產期待利益。另於99年9月23日,由盧明宏利用不



知情之楊貽忠,將上開公證後之臺中市太平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0961號公證書及 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持往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明宏所 有而行使之,使前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 且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前開土地基於贈與之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盧明宏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盧棟國本人及除盧明宏 以外之盧棟國其他法定繼承人對盧棟國財產期待利益。二、案經盧棟國之配偶黃春霞委由廖家宏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黃春霞、告訴代理人盧曉慧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26日、101年4 月11日、101年7月25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應具結而 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皆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證人何文正於101年7月25日、楊貽忠於101年7月25日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將上開 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 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 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 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 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 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 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 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98年臺上字 第4639號、4923號、5675號、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陳勇仁於101年7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然證人陳勇仁嗣於原 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 ,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 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 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勇仁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陳勇仁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得作為證據。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有關被害人盧棟國 之病歷、護理記錄等,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 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 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下述所使 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 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 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 能力。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述以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父 親因有作氣切及插鼻胃管,無法言語,無法點頭搖頭,但所 有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伊都有經過公證人、見證人見證,且 當時伊父親意識清醒,不僅伊、還有公證人、見證人都會觀 察伊父親意識狀態,確具有同意之能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以:(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認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中,對於病人神 經學症狀評估其準確性較高者有2次:第1次為96年5月25日 ,病人住院期間有會診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並進行殘障鑑 定。..病人第2次接受神經學症狀評估,係於97年9月18日 至復健科賴仲亮醫師門診就診,為申請外勞而進行巴氏量表 鑑定。該次病歷記載明病人雙側癱瘓、意識不清,巴氏量表 指數0分(conscious not clear, old CVA with bilateral hemiplegia,Barthel index= 0,巴氏量表指數滿分為100 分,巴氏量表0分代表病患在進食 、移位、個人衛生、如 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 生活機能皆完全喪失)。通常進行殘障鑑定及申請外勞鑑定 ,皆於病人病況相對穩定,無急性病症干擾影響鑑定結果時 為之,且鑑定均為專科醫師進行。因此此兩次鑑定對於病人 神經學功能之評估,判斷為正確。亦即病人至遲自96年5月 25日起,即處於失智狀態。」云云,然高春德醫師於96年5 月25日僅對盧國棟作殘障等級鑑定,盧國棟當時可遵照高醫 師之指示舉手、舉腳,亦即其頭腦是清醒的,雖高醫師當時 曾刮一下盧國棟之手而出現反射反應,但未做進一步之測試 ,即據以判斷盧國棟有失智反應,此不代表盧國棟確實有失 智症,此已據高春德醫師於鈞院證述在卷,故不得據高醫師 在病歷上之記載,而認盧國棟於96 年5月25日已患有失智症 ;另盧國棟於97年9月18日至復健科賴仲亮醫師門診就診, 係為申請外勞而進行巴氏量表鑑定,惟巴氏量表無法評斷意 識狀態,且患者如無法依其所問問題百分之百應答,其即會 在病歷上記載病人意識不清楚,此已據賴仲亮醫師於鈞院證 述在卷,自不得依賴醫師在病歷上之記載,而認盧國棟於97 年9月18日已處於無意識狀態,是上開醫審會依上開病歷之



記載而認盧國棟至遲於96年5月25日即已失智,洵非可採。( 二)依證人陳勇仁何文正楊貽忠等人之證述,盧國棟於 99年7月19日之意識確實處於清楚之狀態,且均藉著身體動 作而表達願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而盧國棟於其時既 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自得依其意思而為移轉上開不 動產之行為;至於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至盧國棟住所實施 勘驗時,盧國棟雖處於嗜睡、混亂狀態,然盧國棟自98年1 月3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其精神狀態或嗜睡或混亂或清楚 ,自不得以檢察官於勘驗盧國棟時,處於嗜睡、混亂狀態即 認99年7月19日亦處於嗜睡、混亂狀態。(三)退言之既盧棟 國於99年7月19日在楊貽忠何文正陳勇仁等人會面時意 識清楚,以長期在法院擔任主任公證人,於退休後續任民間 公證人之陳勇仁尚無法知悉盧棟國已處於無辨別事理能力, 被告不具醫學及法學常識,因此信賴公證人而完成贈與契約 及移轉契約之製作及完成移轉所有權事宜,更無犯意故意。 (四)盧棟國在生前就已經做財產規劃,在他中風前後都有陸 續做財產轉移,本件也是延續盧棟國之前的作為而辦理,怎 麼會有違反盧棟國的意思。本院查:
(一)盧棟國至遲自96年5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依其病況 歷程,可合理推論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亦即其失智 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依盧棟國病歷記載,鑑定盧棟國在無法言語情況下 ,可以「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從醫學上分析病人之 意識狀況為何?該等動作是否為反射動作?該動作可否表示 病人可以辨識對方言語之真意?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1)經查,本 案病人95年9月29日起至99年4月28日間,於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病歷資料,關鍵資料整理如下:依95年12月26日住院 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腦中風並左側肢體無力疾病史。若病 人係右撇子,代表大腦受影響區域應不包括左大腦語言中樞 。理論上若無進一步傷害(如再有腦梗塞、缺氧、休克、低 血糖、退化等病症),病人大部分時間,應可理解並表達意 願。惟有腦中風病史之病人,通常有腦動脈硬化及腦血循不 佳,一旦身體有發炎反應時,發炎部分之血流增加,極可能 對原本就腦血循不佳之病人,造成潛在性腦中風。若發生敗 血性休克,更是如此。本件病人自95年9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8日期間,因多次感染入院,感染會造成發炎反應,難以 避免造成病人腦部灌流不足,進而影響其意識及造成些許傷 害。再者,人類之腦及心臟僅能利用糖份當能量來源,因此



低血糖容易造成腦部傷害,嚴重低血糖腦病變甚至可能造成 植物人及意識不佳等後遺症。另一方面,若腸道出血,同樣 有可能造成腦灌流不足。而有所謂缺血性腦病變。歷次之腦 部傷害結果,即為反應變差之失智症候。97年1月8日病人住 院期間之診斷,有發生低血糖現象,97年4月25日亦診斷有 食道潰瘍出血(即消化道出血),依前述說明,皆可能造成 病人腦部之傷害。(2)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病歷中,對於 病人神經學症狀評估其準確性較高者有2次:第1次為96年5 月25日,病人住院期間有會診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並進行 殘障鑑定。高醫師於會診單記載病人狀況為左側肢體巒縮、 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度無力、病人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有失 智反應現象(Old CVA with left hemiplegia with contr acture, right side limb moderate weakness,could obe y order, demented response)。然因該院病歷紀錄並未留 存此次殘障鑑定之鑑定影本,僅有簡單會診紀錄附於此處, 故無從得知係何種鑑定。一般而言,若為肢障鑑定,會有正 確肌力分數,若屬失智鑑定,則會有失智等級。惟無論如何 ,通常能符合殘障鑑定之基本條件,即為已確定病人之殘障 情況,已屬治療無效及無恢復可能,方可為之。換言之,上 述會診紀錄所載之「左側肢體攣縮、右側肢體亦有中等程 度無力、病人可按指令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即表示 病人之肢體殘障及失智現象已無治療或恢復之可能性。病人 第2次接受神經學症狀評估,係於97年9月18日至復健科賴仲 亮醫師門診就診,為申請外勞而進行巴氏量表鑑定。該次病 歷記載明病人雙側癱瘓、意識不清,巴氏量表指數0分(con scious not clear, old CVA with bilateral hemiplegia, Barthel index=0,巴氏量表指數滿分為100分,巴氏量表0分 代表病患在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 、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大小便控制等生活機能皆完全喪失 )。通常進行殘障鑑定及申請外勞鑑定,皆於病人病況相 對穩定,無急性病症干擾影響鑑定結果時為之,且鑑定均為 專科醫師進行。因此此兩次鑑定對於病人神經學功能之評估 ,判斷為正確。意即病人至遲自96年5月25日起,即處於失 智狀態,而依病人就診歷程而言,多次發生感染,且曾有低 血糖及消化道出血症狀觀之,可合理推論病人之腦部受創程 度隨時間而增加。(3)97年11月13日病人於行政院衛生署臺 中醫院護理之家,經證人地政士、公證人陳勇仁盧登裕之 見證下,依病人舉手反應,同意財產移轉登記在盧明宏名下 前之最後1次入院紀錄為97年7月29日。該次入院期間,病歷 摘要紀錄病人昏迷指數為10分(E4V2M4)。97年8月4日病人



病情穩定,出院時之護理紀錄,其昏迷指數為11分(E4V2M5 ,昏迷指數E代表張眼反應評估;V代表口語反應;M代表肢 體反應;E4V2M5之E4代表眼睛自動張開,V2代表口語僅有咕 嚕或呻吟聲即無表達能力,M5代表給予痛刺激病人始有反抗 作用;無法聽令正確反應)。因此病人此次住院昏迷指數皆 為10至12分,即不清醒狀態。(4)結論:病人可「舉手、聽 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屬於清醒狀況(awake)。惟 此處所謂「清醒」,係用於評估「意識」之用語,非評估病 人之認知能力或大腦高階功能之用語。清醒(awake)不等 於有認知(aware)。至於聽聲音有反應,非一般神經學檢 查所謂反射動作。神經反射大部分僅牽涉1至2個反射迴路, 且不經大腦。惟「舉手、聽到名字會轉過來」,代表病人清 醒有聽見聲音且作出簡單回應,然有反應不代表有認知,可 辨識對方真意。事實上,嚴重失智或大部分時候,植物人亦 處於清醒狀態。某些接近植物人狀態之病人亦可聽見聲音轉 頭,惟不會聽令舉手。另外。腦部疾病及老人常有之失智症 候,亦有不等程度之各種認知功能障礙。依1993年神經學雜 誌有關臨床失智量表修訂版,中度失智病人有嚴重記憶力喪 失,僅記得高度重複學習過之事物,新學之事物很快就會遺 忘。於處理問題及相似性與差異之問題上有嚴重困難,社會 價值之判斷力通常有障礙。而重度失智病人,則有嚴重記憶 力喪失,僅能記得片段事物,僅認得自己,無法進行判斷或 解決問題。由病人之病程觀之,依96年5月25日病人住院中 神經內科高春德醫師殘障鑑定會診單紀錄、97年9月18日復 健科賴仲亮醫師所為之巴氏量表鑑定紀錄及97年7月29日住 院期間昏迷指數評估記載,推論病人於案發當時之舉手反應 可能不明顯(因右手亦屬乏力狀態),且極可能為無意義之 舉手,無法以此認定病人可以辨識對方語言之真意。」等語 ,有行政院衛生署以101年6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0000000號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第87頁)。2、證人即醫師高春得於本院證稱:「【(提示100年度偵續一 字第17號卷第86頁反面㈡處)依照這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書上載之鑑定意見有參考到你的意見,認為在 96年5月25日,病人住院期間有會診你,並進行殘障鑑定。 你於會診單記載,病人狀況為左側肢體攣縮、右側肢體亦有 中等程度無力、病人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有失智反應現象, 關於這部份情形為何?】那個會診的回覆是寫左側肢體完全 無力,等於肌力是0分,還有攣縮,右側的肢體有中度無力 ,就是3分以下,「obey oder」就是給病人指令,他會照著



指令作動作,「demented response」就是指有退化的一些 反應,就是我們在看病人時會作一些簡單的測試即刮手,倘 若病人下巴會有一些肌肉的收縮,即代表其腦部已經有一些 退化,因為正常成年、成熟的神經,正常人是不會出現這種 反應的,這只有在一些退化的病人身上才會看得到。這個「 demented」,就是這個失智反應,這個退化的現象,就是在 描寫這個而已。」、「【(提示本卷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 2年11月4日函)此函是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11月4日函 覆本院有關於當時高春得醫師鑑定盧棟國當時關於身心障礙 的情形,你當時鑑定的情形是否如此?你有何意見?當時關 於你的診斷記載,傷病名稱為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臥 床,障礙原因為腦梗塞,障礙部位在大腦、肢體,在鑑定結 果類別欄中是記載肢障,你在此鑑定欄位主要是針對肢礙, 反而在大腦部分並無多作詳述,能否請你先就此部分作說明 ?】在寫障礙原因,因為病人是腦梗塞,就是發生在腦部的 中風,但他發生的現象會在肢體上,所以我寫障礙的部位是 在大腦,因為他腦部有一塊是中風受損,他是大腦有受損, 而障礙的部份就是,大腦因中風而受損,肢體障礙是因為大 腦的神經到肢體這邊已經沒有作用,所以肢體沒有力氣。」 、「(關於上開所講診斷紀錄的根據為何?除肢障外,盧棟 國還有包括腦梗塞、腦中風等大腦的方面記載,你是如何得 知?)那是在他病歷○開始,他剛轉到我們醫院的時候,在 他其他家醫科門診就已經有寫過這樣的病歷,我們會詢問病 人的家屬,或是參考其病歷紀錄,就會知道他好像是在其他 醫院發生中風的,他後來轉到我們醫院的護理之家。」、「 (你那方面的紀錄是根據盧棟國的那些病歷寫過來的?)是 。」、「(當時你在對盧棟國作鑑定時,他的意識能力如何 ?)如我剛所述,他都可以遵照我的命令去舉手、舉腳,但 是這只代表他頭腦是醒著的,他的意識狀況是醒的,不代表 他的判斷能力或者他腦部智力的部分為何,關於這部份,那 時是無法作解釋的。」、「(就剛才所提示100年度偵續一 字第17號卷第86頁反面上記載,病人有失智反應,所謂失智 反應,是指何情形?)就是一個腦部退化的反射而已,沒有 特別詢問他問題,或者去評估他的記憶力、對於現在的人時 地的定向感如何,我那只是一個簡單的動作,就是用我們在 幫病人做檢查的那個東西去刮一下病人的手、檢查他有無腦 部退化而已。」、「(當時有無做進一步的測試?)沒有, 沒有問那些問題。」、「(就剛才所提示100年度偵續一字 第17號卷第86頁反面上載,因該院病歷紀錄並未留存此次 殘障鑑定之鑑定影本,僅有簡單會診紀錄附於此處,故無從



得知係何種鑑定,不過,你當時鑑定是針對肢障而已嗎?) 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2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02年11月4日函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等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0-189頁)。
3、證人即醫師賴仲亮於本院證稱:「(請提示臺中醫院護理之 家卷1234頁,巴氏量表表是否你製作?)是。」、「(巴氏 量表是否有意識狀態的鑑定?)沒有。巴氏量表是針對日常 生活功能能力的鑑定。」、「(盧棟國可否依照別人指示做 動作?)巴氏量表沒有辦法評斷意識狀態,也無法看出是否 聽懂別人的話。」、「..病歷資料記錄97年9月18日盧棟 國腦中風個案,雙側肢體乏力,意識不是清楚,日常生活功 能完全依賴,來申請鑑定。」、「(依照剛才所敘述病歷記 載意識不清,只是你已經判斷他的意識狀態?)病人不是來 作意識狀態鑑定,病人無法依照我的問題百分之百應答的時 候,我們就會寫病人意識狀態不是清楚。病人是做日程生活 鑑定,我們不會進一部詳細評估意識狀態。」、「(提示10 0偵字第17號86頁醫事審意見定委員當時鑑定情形,,總共 有二次,一次是神經醫學高醫師部份,另一次就是你的部份 ,為了申請外勞,而申請巴氏量表鑑定,該次病歷記載記載 病人雙側癱瘓,意識不清,巴氏量表零分,這個部份是當時 的記載,配合你的病歷,對不對?)應該是鑑定審議委員看 我9月18日的病歷作判定,這裡的意識不清,也就是我(所稱 )的意識不清楚。」、「(你所謂的意識不清是什麼意思? )病人無法和我完整溝通。病人沒有辦法完全回答我問他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4、綜上所述,雖上開醫審會關於96年5月25日高春得醫師對於 盧國棟所進行之鑑定、評估,未區分肢障或失智鑑定,惟依 證人高春得上開所述,盧國棟於其時確已失智(即腦部退化 );再者,以盧國棟依95年12月26日住院病歷紀錄所載,其 有腦中風並左側肢體無力疾病史、自95年9月29 日起至99年 4月28日期間,因多次感染入院,感染會造成發炎反應,難 以避免造成病人腦部灌流不足,進而影響其意識及造成些許 傷害、97年1月8日病人住院期間之診斷,有發生低血糖現象 、97年4月25日亦診斷有食道潰瘍出血(即消化道出血)等 ,則依盧國棟上開病史,其有上開發炎反應、低血糖及腸胃 道出血等現象,均為歷次之腦部傷害結果,亦可徵其腦部受 創程度隨時間增加,亦即其失智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 。再參以:盧國棟於96年5月25日高春得醫師為其作肢障鑑 定時,仍可按指令作動作,惟於於97年9月18日賴仲亮醫師 為其鑑定巴氏量表時,已無法與醫師作完整溝通等情。足徵



盧棟國至遲自96年5月25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且依其病況 歷程,可合理推論其腦部受創程度隨時間增加,亦即其失智 程度隨時間增加而日益嚴重。至於上開醫審會其餘關於(3) 、(4)之闡釋,詳無罪部分之說明。
(二)據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至盧棟國 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履勘,其勘驗結果為:盧 棟國現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病床設於1樓,有一服 務人員印尼人DASIAH同住,負責照顧盧棟國,呼叫盧棟國之 結果似無反應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 筆錄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510號偵查卷二169頁)。再經 原審勘驗當日員警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官:
(提高音量對著躺臥病床上的盧棟國呼喊)
阿伯...阿伯,我們問一下齁,你是不是叫盧棟國? (此時看護在病床旁輕輕拍打盧棟國並在其耳邊細語,惟盧 棟國並無回應,畫面外一男子(按指被告,下同)聲音請看 護再將病床弄起來一點)檢察官:
(再次提高音量呼喊)
阿伯,你是不是叫盧棟國,如果是你對我眨一下眼睛好嗎? (此時看護亦在病床後方對盧棟國細語提醒「阿公,小姐在 問你」,畫面中盧棟國眼神直視檢察官站立方向仍無回應, 畫面外一男子聲音以台語說道:「他剛睡起來..。」) 檢察官:
阿伯,我現在問..我現在說話你聽得懂嗎..有聽到我的聲音 嗎?如果有你對我舉一下手好嗎?
(看護走至畫面右方,惟盧棟國仍無回應)
(此時盧棟國閉上眼睛)
檢察官:
阿伯..阿伯,妳有聽到我的聲音嗎?還是現在想要睡覺? (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此時畫面左方走入一身穿白衣男子 至病床旁伸左手搖動盧棟國右肩,並呼喊:「爸..爸..爸」 ,惟盧棟國仍閉眼無回應,白衣男子隨即自畫面左側離開) 檢察官:
要不然你們平常都怎麼跟他溝通?
畫面外白衣男子聲音:
也是這樣阿。
檢察官:
要不然你幫我..。
白衣男子:
(再度走至畫面左方病床旁伸手搖動盧棟國右肩呼喊)爸。



(此時盧棟國睜開眼睛,眼神盯向畫面左方呼喊之白衣男 子)
白衣男子:
妳看他這樣就會看我..精神好精神壞..。
檢察官:
會這樣看你應該精神不錯吧。
白衣男子:
還好啦,剛睡起來..。
檢察官:
阿不然你。
白衣男子:
妳看妳要怎麼問阿,妳問你們有錄影你們自己去問阿。 檢察官:
嗯~我現在是要看你們那時候是怎麼溝通的阿。 白衣男子:
阿也是在醫院阿,有請公證人阿。
檢察官:
阿有叫他舉手嗎?不然怎麼跟他說。
白衣男子:
對阿,也是這樣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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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泰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