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49號
TCHM,102,上訴,749,2013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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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安
      范佑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瀚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高仁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易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40、22483、24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斷裂木劍半截、完整角棍壹支、由貳截斷裂碎片組合而成之角棍壹支、斷裂角棍壹支、白色安全帽壹頂、紅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斷裂木劍半截、完整角棍壹支、由貳截斷裂碎片組合而成之角棍壹支、斷裂角棍壹支、白色安全帽壹頂、紅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斷裂木劍半截、完整角棍壹支、由貳截斷裂碎片組合而成之角棍壹支、斷裂角棍壹支、白色安全帽壹頂、紅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斷裂木劍半截、完整角棍壹支、由貳截斷裂碎片組合而成之角棍壹支、斷裂角棍壹支、白色安全帽壹頂、紅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 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3 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7號裁定分別予 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7年5月 30日入監執行,98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宋○年(為85年1月15日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與陳○ 廷(為85年12月1日出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係國立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同班同學,二人因在 網路社團臉書上留言內容起口角,宋○年更對陳○廷其後 於101年9月14日16時48分許、22時48分許,在網路社團臉 書上公開留言要其不要亂說話,心生不滿。宋○年遂於10 1年9月15日20時許,與同班同學張○瑋(為85年12月18日 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審理中)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鱷魚鱻炭烤店」內,向綽號「小白」、 「阿全(旋)」之己○○(為82年10月3日出生,行為時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告知前情,並表示欲教 訓陳○廷,而綽號「小柏」之癸○○(行為時係20歲以上 之成年人)及綽號「小胖」之辛○○(行為時係20 歲以 上之成年人)在場聽聞後,亦表示願意參與,宋○年、張 ○瑋、己○○、辛○○、癸○○即決定於101年9月16日凌 晨以邀約陳○廷見面談判為由,糾眾圍毆教訓陳○廷,為 宋○年出氣。議定後,即分別糾集友人前來助勢,宋○年 電邀柯○斌(為85年2月5日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11號駁回上訴)及 同班同學鄭○元(為84年1月5日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少護 字第9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張○瑋電邀翁○鑌(為 85年12月26日出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1號審理中)、辛○ ○電邀丑○○(為82年6月24日出生,行為係18歲以上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楊○瑋(為85年3月26日出生,行 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22號審理中)和李悟明(為82年11月10日出 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 為少年),丑○○再邀集友人蘇興文(為82年5月17日出 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為現役軍 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楊○瑋再邀集綽號「歐( 黑)豪」之許○豪(為85年6月24日出生,行為時係1 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 第22號審理中)、李悟明再邀集賴子祥(為83年7月3日出 生,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 為少年),共同前往上開「鱷魚鱻炭烤店」集合。期間, 癸○○即自前開炭烤店內取出其所有之角棍2支(連同其 原本放置在自小客車內之角棍2支,共4支)、木劍(卷內 資料或稱木製武士刀,或稱木刀)1支放置在其所有之三 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誤 認另有木質球棒1支原本即放置在該小客車上),己○○ 則攜帶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及木槌1支,並放置於其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RS重型機車上。宋○年等人於 101年9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開炭烤店集合完畢, 辛○○宣布在約定地點前一個路口要先停車集結後,即由 宋○年騎乘翁○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RS重型 機車搭載翁○鑌帶頭;癸○○駕駛前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辛○○(坐副駕駛座)、楊○瑋(坐在駕駛座後方)、 許○豪(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張○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紫色重型機車;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紅色RS重型機車;柯○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勁 戰重型機車;鄭○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紫色重型機 車;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搭載蘇 興文;李悟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賴子祥, 共同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
(二)宋○年等人於101年9月16日凌晨2時5分許,先後抵達臺中 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路交岔路口之樂業橋,由辛○ ○自癸○○車內取出角棍、木劍等武器讓宋○年等人自行 選用,辛○○並向宋○年稱:「等下到時,你要先去打, 不然別人不知道要打誰。」等語,再向到場之人稱:「看 事主 打誰,就打誰。」、「打完之後,到臺中市北屯路 親親戲院後方之停車場集合。」等語,許○豪亦向在場之 人稱:「到之後,直接打,不用說。」、「沒有拿到武器 的,用安全帽打。」、「如果出事的話,事主要自己擔。 」等語。己○○、癸○○、辛○○、丑○○、蘇興文、宋 ○年、柯○斌張○瑋、翁○鑌、鄭○元楊○瑋、許○ 豪等12 人至此已均明知係要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之約定地點打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趕赴現 場。李悟明則藉口要找尋脫隊之其他友人,而與賴子祥



乘機車轉回原路,未隨同前往旱溪東路1段300號約定地點 。
(三)陳○廷因誤信宋○年僅係前來談話,遂與友人乙○○(為 82 年9月28日出生,案發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江○涵(為85年10月30日出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黃○毅(為85年9月10日出生,案發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1年9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前聊天等候宋○年。己○○、癸○○、辛○○、丑○○ 、蘇興文柯○斌、宋○年、翁○鑌、張○瑋楊○瑋許○豪鄭○元等人,雖主觀上無致陳○廷於死之故意, 然客觀上可預見頭部、腹部、背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倘 多人共同持前開角棍、木劍、木槌、開山刀、安全帽等器 械毆擊時,因無法掌控傷人攻擊之力道,且對於攻擊傷害 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復以多人分持木 劍、角棍、木槌、開山刀、安全帽等質地堅硬,且具相當 重量之物傷人之情況下,若毆擊人體頭、身體等脆弱之處 ,可能造成被毆打人顱內、體內出血引發死亡之結果,惟 渠等卻疏未預見及此,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於101年9月16日凌晨2時8分許陸續抵達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宋○年即衝向坐在機 車上之陳○廷,口中大喊「幹、就是他」,並依辛○○之 指示率先持木劍出手朝陳○廷之背部及腹部毆打,讓其他 人知悉陳○廷位置,張○瑋隨即出手架住陳○廷之脖子將 陳○廷拖下機車,宋○年則繼續持斷掉之木劍出手毆打陳 ○廷,己○○即持開山刀及木槌、翁○鑌先後持角棍、木 槌、柯○斌許○豪分持角棍、丑○○、蘇興文鄭○元 分別持個人所配戴之白色及紅色安全帽、楊○瑋持地上撿 到之安全帽,將陳○廷江○涵黃○毅、乙○○等人圍 住,共同出手圍毆陳○廷,癸○○持角棍、辛○○徒手在 旁圍觀,直到陳○廷不支倒地,許○豪仍繼續毆打陳○廷 。其間,宋○年等人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轉而追打黃○毅、江○函,黃○毅逃離不及,遭圍毆倒地 ,張○瑋又徒手毆打黃○毅背部一拳,己○○並以腳踢黃 ○毅,致使黃○毅因而受有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肘關節 之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等傷害,最後倒臥在臺中市東區 旱溪東路1段之車道上。己○○於毆打黃○毅後,發現乙 ○○為陳○廷之友人,乃持前開開山刀之刀面(起訴書誤 載為「角棍」)朝乙○○之後腦部揮打一下,致使乙○○ 因而受有右後頭皮瘀腫約3×1公分之傷害。之後,己○○



等人發現躲藏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牆角旁之江○涵,己○ ○即持開山刀、翁○鑌持木槌、柯○斌持角棍,共同圍毆 江○涵至其倒地後,己○○再以腳踢江○涵,致使江○涵 因而受有右髖部穿刺傷、背部、右臉、四肢多處切割傷及 擦挫傷之傷害。另許○豪臨時起意大喊「砸他的車」,許 ○豪、翁○鑌、柯○斌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許 ○豪、柯○斌分別持角棍,翁○鑌持木槌,共同出手敲打 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05-GNR號重型機車,致 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車殼、右前斜板、 左後車身車殼、車身後方車殼及905-GNR號重型機車儀表 板蓋、車頭車殼、左側照後鏡、右前斜板車殼、左後車身 車殼、左後車燈罩等均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毀損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嗣因 辛○○見陳○廷黃○毅江○涵等人均已倒地,乃出言 表示:「不要打了」、「可以走了」,宋○年等人隨即於 101年9月16日凌晨2時11分許,陸續逃離現場,宋○年、 翁○鑌、張○瑋柯○斌等人先行前往親親戲院旁集合, 柯○斌並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梅亭東街口即親親戲院後 方之停車場丟棄其所持之斷裂角棍1支後,渠等再返回「 鱷魚鱻炭烤店」,將宋○年所持之斷裂木劍半截交還癸○ ○,由癸○○丟在店內垃圾桶,並將翁○鑌所持之木槌交 還己○○後,即各自離去。陳○廷則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 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仍因頭部鈍物傷致顱內出血及腦損 傷,於101年9月16日凌晨3時54分許不治死亡;黃○毅送 往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診,江○涵送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乙○○則自行就醫治療。
(四)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該全家便利商店前,扣得完 整角棍1支、斷裂木劍半截、由二截斷裂碎片組合而成之 角棍1支等物,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詢問黃○毅江○涵及乙○○案發經過後,於101年9月16日,通知張○ 瑋、翁○鑌到場說明,扣得張○瑋犯案時所穿上衣、長褲 、外套各1件,翁○鑌犯案時所穿上衣、長褲各1件,經渠 等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梅亭東街停車場內, 扣得斷裂角棍1支;於101年9月16日23時1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鱷魚鱻炭烤店將己○○、癸○○拘 提到案,扣得己○○犯案時所穿白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 短褲1件,癸○○犯案時所穿粉紅色背心1件。於101年9月 17日18時45分許,將宋○年拘提到案,並扣得犯案時所穿 上衣、褲子各1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於101年 9月17日13時許,將柯○斌拘提到案,並扣得犯案時所穿



黑色短袖上衣、土黃色長褲各1件。再陸續查獲楊○瑋許○豪鄭○元,並扣得楊○瑋犯案時所穿之黑色短袖上 衣、藍花色短褲各1件,許○豪犯案時所穿之黑色短袖上 衣、黑藍色短褲各1件,鄭○元犯案時所穿之黑色外套、 深藍色長牛仔褲各1件。復於101年10月9日15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丑○○拘提到案, 並扣得丑○○犯案時所穿之紅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短褲1 件,及持供傷害使用之白色安全帽1頂。再於101年10月16 日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拘提蘇興文,並扣得 蘇興文所有之深藍色牛仔長褲、紅色短袖上衣各1件,及 持供傷害使用之紅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陳○廷之父壬○○、母庚○○及黃○毅江○涵、乙○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有證據能力。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張 ○瑋於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其於偵訊時既尚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無 「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而證人張○瑋在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上訴人即被告己○○、癸○○、辛○○、丑○○等人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 人張○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 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張 ○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 犯宋○年、蘇○文柯○斌、翁○鑌、鄭○元楊○瑋、許 ○豪、證人李悟明李世仁顏傑,及告訴人黃○毅、江○



涵、乙○○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係就渠等所見聞之經歷而為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且 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 等人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 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 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本件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至161頁),並同意 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23頁),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係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 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 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 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等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 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 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再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就被害人陳○廷屍體進行檢驗、解剖 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 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 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 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 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 殯葬之。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 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 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 ,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 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五、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



拍畫面、現場街景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解剖照片、相驗 照片等,均係機械性紀錄特徵,即認事對象者為照相機及攝 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 式存入特定設備,再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相片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 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自得為做為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六、以下所引用卷附之其餘書證及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且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異議,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癸○○、辛○○、丑○○對於上揭傷害致 死等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 且查:
(一)被告己○○、癸○○、辛○○、丑○○對於前揭時地,與 共犯宋○年、張○瑋柯○斌楊○瑋許○豪、翁○鑌 、鄭○元蘇興文等人分持開山刀、木劍、木槌、角棍、 安全帽等器械或徒手之方式,共同圍毆傷害被害人陳○廷 及告訴人江○涵黃○毅、乙○○等情,業均坦認屬實, 核與告訴人江○涵(見中警三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167至170頁、第171至172頁、101年度偵字第203 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20至223頁;原審卷二第頁 156至169頁)、黃○毅(見警卷第186至188頁、第189頁 、偵卷一第222至223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1頁)、乙○ ○(見警卷第200至202頁、偵卷一第168至169頁、偵卷三 第122至124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95頁)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遭被告等人圍毆之案發經過內容相符, 並據共犯宋○年(見警卷第4至10頁、第52至57頁、偵卷 一第102至105頁、第225至235頁、偵卷三第31至32頁;原 審卷二第5至18頁)、楊○瑋(見警詢第126至140頁、偵 卷二第124至126頁、偵卷三第191至194頁;原審卷二第19 至21頁)、鄭○元(見警卷第96至99頁、偵卷二第92至94 頁、偵卷三第218至220頁;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蘇興



文(見偵卷三第137至139頁、第150至159頁;101年度偵 字第22483號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二第91至97頁)、柯 ○斌(見警卷第72至79頁、偵卷一第133至136頁、偵卷三 第48至49頁)、張○瑋(見警卷第95至101頁、第102至10 3頁、第104至110頁、偵卷一第58至59頁、第255至261頁 、偵卷三第3至4頁)、翁○鑌(見警卷第131至133頁、第 136至139頁、偵卷一第26至28頁、第268至274頁、偵卷三 第17至19頁)、許○豪(見警卷第178至190頁、偵卷二第 175至177頁、偵卷三第197至199頁),及證人李悟明(見 偵卷三第65至66頁、第68至77頁)、賴子祥(見偵卷四第 1至8頁)、顏傑(見警卷第205至207頁、偵卷三第113至 114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是被 告己○○、癸○○、辛○○、丑○○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1、己○○等人犯案行進路線圖1份(見警卷第204頁背面)、 己○○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92、12 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見偵卷 一第99頁;車號000-000號機車:見偵卷一第162頁;車號 000-000號機車:見偵卷二第11頁;車號000-000號機車: 見偵卷二第14頁;車號000-000號機車:見偵卷二第122頁 車號000-000號機車:見偵卷四第62頁)、車號000-000號 機車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63至165頁)、0916專案涉 案車輛(人員)明細(見偵卷二第207至209頁)、0916專 案關係人穿著、使用車輛一覽表(見偵卷四第31至33頁) 、柯○斌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93頁 )、李悟明車輛行車路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見偵 卷三第87至98頁)、李悟明影像比對照片5張(見偵卷三 第107至108頁)、李悟明行進路線圖1份(見偵卷三第110 頁)。
2、0916專案涉案車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08 頁)、0916專案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見警 卷第209至210、213至215頁)、監視器丑○○影像翻拍照 片1張(見偵卷二第22頁)、蒐證照片19張(見偵卷二第 47至50頁、第116至120頁)、現場街景圖(丑○○:見偵 卷二第88頁;鄭○元:見偵卷二第95頁;癸○○:見偵卷 二第217至218頁、第221頁;己○○:見偵卷二第232頁) 、涉嫌人指認現場影像翻拍照片(楊○瑋:見偵卷二第15 6至160頁;己○○:見偵卷二第236至238頁;張○瑋:見 偵卷三第5至13頁;翁○鑌:見偵卷三第20至27頁;宋○ 年:見偵卷三第35至44頁;柯○斌:見偵卷三第51至60頁



)、蘇興文:見偵卷三第141至1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翁○鑌:見偵卷一第34至36頁、第41頁;宋○年 :見偵卷一第236至238頁;柯○斌:見偵卷一第249至251 頁;張○瑋:見偵卷一第262至264頁;丑○○:見偵卷二 第51至54頁、第89至90頁;鄭○元:見偵卷二第108至111 頁;楊○瑋:見偵卷二第141至144頁;許○豪:見偵卷二 198至201頁;癸○○:見偵卷二第219至220頁;己○○: 見偵卷二第233至235頁;李悟明:見偵卷三第81至83頁; 蘇興文:見偵卷三第174至176頁:賴子祥:第14至16頁) 、0916專案涉案車輛、騎載人員指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宋○年:見偵卷一第239至241頁;柯○斌:見偵卷一第 252至254頁;張○瑋:見偵卷一第265至267頁);翁○鑌 :見偵卷一第278至280頁;丑○○: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 ;鄭○元:見偵卷二第113至115頁;楊○瑋:見偵卷二第 153至155頁;許○豪: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李悟明: 見偵卷三第84至86頁;蘇興文:見偵卷三第177至179頁; 賴子祥:見偵卷四第11至13頁)、賴子祥照片4張(見偵 卷四第1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9月16日第一次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二第71頁背面至79頁)、被害人陳 ○廷臉書社群留言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三第223至226頁 )、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391-BZQ號機 車之車損照片19張(見偵卷四第34至39頁)、案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四第40至43頁)、東英二 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見偵卷四第44至49頁)、09 16專案涉案車輛照片5張(見偵卷四第53至55頁)、刑案 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四第60至61頁)、101年10月19日職 務報告書1份(見64至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1年10月23日證物採驗報告1份(見偵卷四第69至7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針對被害人陳○廷及宋○ 年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卡所做之檢視報告報告1份(見偵 卷四第88至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四第57頁)、辛○○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四 第79至99頁)、手繪刀子外觀簡圖1張(見偵卷四第30頁 )、己○○手繪所持刀械名觀簡圖1張(見偵卷三第211頁 )。
4、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癸○○:見警卷第13至16頁 ;己○○:見警卷第61至64頁;丑○○:見偵卷二第41至 44頁;宋○年:見警卷第61至64頁);柯○斌:見警卷第



82至85頁;張○瑋:見警卷第111至114頁;翁○鑌:見警 卷第141至153頁;鄭○元:見偵卷二第100至104頁;楊○ 瑋:見偵卷二第146至150頁、許○豪:見偵卷二第191至 195頁;蘇興文:見偵卷三第160至167頁)、起獲翁○鑌 所持斷裂角棍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90至93頁 頁)、扣案之斷裂角棍照片3張(見偵卷一第94頁)。 5、扣案之紅色及白色安全帽各1頂、斷裂木劍半截、由二截 斷裂角棍碎片組合而成之角棍1支、斷裂角棍1支、完整角 棍1支,及被告己○○案發時所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及黑 色短褲各1件、被告癸○○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粉紅背心1件 、被告丑○○於案發時所穿著之紅色短袖上衣及灰色短褲 各1件;共犯張○瑋犯案時所穿上衣、長褲、外套各1件, 翁○鑌犯案時所穿上衣、長褲各1件,宋○年犯案時所穿 上衣、褲子各1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柯○斌 犯案時所穿黑色短袖上衣、土黃色長褲各1件,楊○瑋犯 案時所穿之黑色短袖上衣、藍花色短褲各1件,許○豪犯 案時所穿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藍色短褲各1件,鄭○元犯 案時所穿之黑色外套、深藍色長牛仔褲各1件,蘇興文犯 案時所穿之深藍色牛仔長褲、紅色短袖上衣各1件。(二)又本案被害人陳○廷遭被告己○○等人圍毆受傷不支倒地 後,經送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依據澄清醫院急診 護理評估表(見相驗卷第45頁)上所記載:「病患被打, 致左耳出血不止,合併有挫傷及有瘀腫情形,左額頭處擦 傷,左頭部有一血腫,左鎖骨處挫傷,左手腕及左手處擦 傷,心跳停止(非外傷),運送到醫院途中心跳停止,故 入急診室時病患全身蒼白,已無生命徵象」之情形,及澄 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見相驗卷第43頁)上記載:「離院 診斷為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 ,意識狀態未明,創傷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顯示被 害人陳○廷到院前即已死亡,復據證人即急診醫師李世仁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1年度相字第1544號卷第52至53 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針對 死亡原因進行解剖結果,認為:「1.被害人陳○廷頭部之 外觀在左側耳後枕頸部及顳枕部有二處明顯呈帶狀、似棍 棒狀斜橫向之外傷。左側顳部頭皮下有明顯二區域大面積 的出血傷,右側顳部有較小區域的出血,顯示頭部至少遭 受二次的攻擊,且從外傷之型態研判為似棍棒類毆打所造 成之挫傷。左側顳枕部顱骨有粉碎性凹陷骨折及前後方向 的線性骨折。顱內有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部呈腫脹 狀及有腦疝。由此解剖結果左側頭頸部之鈍物傷為造成死



者致死的原因。2.左側後頸部上方皮下軟組織有出血,為 上述頭部之外傷造成。....7.右手肘有結痂樣的擦傷。右 側三角肌部擦傷。右前臂、右手腕銳器傷。兩側手部、左 手腕有挫傷。右膝部擦傷。」、「研判死亡原因為顱內出 血及腦損傷、頭部鈍物傷、毆打事件」,此有澄清綜合醫 院101年9月2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人陳○ 廷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三第227至231頁)、澄清醫院急 診死亡病患(被害人陳○廷)病歷摘要1份(見相驗卷第 15頁)、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2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之相驗照片16張及解剖照片11 2張(見相驗卷第24至33、66至81、90至94頁)、解剖筆 錄1份(見相驗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38頁)、澄清 綜合醫院101年9月2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害 人陳○廷相關病歷資料1份(見相驗卷第42至49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55至 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0月9日法醫毒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見相驗卷第84至 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1份(見相 驗卷第86至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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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