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個,純度34.13%,驗餘淨重陸伍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個,純度86.7%,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伍陸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文華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10月, 以9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1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某電子遊藝 場內,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10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各1袋而 非法持有之。另於同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張文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 聲字第8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並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且於102年10月25日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101年2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 因警執行○道0號高速公路巡邏勤務時,在苗栗縣造橋鄉○ 道0 號高速公路南下122公里處發現張文華所搭乘由不知情
之林麗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違規停留路肩, 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駕駛林麗華乃治安顧慮人口,遂要求先 將車輛移往前方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經徵 得張文華之同意進行搜索,隨即在張文華乘坐之位置即車牌 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座位下方腳踏墊上扣得張文 華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前淨重65. 44公克, 純度34.13%,驗前純質淨重22.33公克,驗餘淨重65.4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淨重200. 1840公克 ,純度86.7%,驗前純質淨重173.5595公克,驗餘淨重198. 5689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101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 經本院所引用其於警詢、偵查、101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 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 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其於警詢、偵查及101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對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而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文華對於員警於上開時、地在其所搭乘之自小客 車副駕駛座座位下方起出逾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毒品是同 車駕駛林麗華所有,我念在她是我乾姐,又有癌症在身,才 出面替她頂罪,但現在我後悔了、希望還我清白云云。然查 :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由林麗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後,經警在被告乘坐之副駕駛座下 方扣得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袋,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65.4 4公克,純度34.13 %,驗前純質淨重22.33公克,驗餘淨重 65.41公克),另扣得之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0.1840公克,純度 86.7%,驗前純質淨重173.5595公克,驗餘淨重198.5689公 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在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座位下方扣得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等情,與事 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張文華於警詢時自承:101年2月26日晚上搭乘林麗華所 駕駛4536-N2號自用小客車陪林麗華前往台中看病,當晚23 時30分許在○道0號公路122公里南向處,當時我坐在副駕駛 座,因自用小客車非故障停在外路肩繫安全帶遭警攔查,在 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遭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 為我所有,供己施用,同車之林麗華並不知道我有攜帶大量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是我於101年2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阿兄男子以籌得之30 萬元所購買,最近一次是在101年2月26日22時許在我家中房 間獨自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 煙內施用海洛因等情,於偵查中仍供稱:101年2月26日23時 30分許在○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122公里路肩處,我坐在林麗 華駕駛的4536-N2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被警察查獲我持有海 洛因1包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08公克,當時我把上開 毒品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持有上開毒品供己吸食之用, 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1年2月25日22時許在新竹香山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點火燒烤,再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
點火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當晚同車之林麗華 並不知道我有攜帶大量毒品在車上等語明確(見偵卷P29-31 、55正反面)。核與證人林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 發當天一開始是被告開車載伊,上香山交流道後覺得被告太 累,在高速公路路肩改由伊開車,一換過警車就來了,伊當 時並不知道副駕駛座下放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p141-142) ,及證人張明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2月26日當天 是林麗華駕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因車輛不正常停在地磅 前的避車彎而遭盤查,且因為他們未攜帶證件,遂將渠等帶 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隊後,並在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查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大袋,當 時懷疑被告張文華要販賣,但他說是在遊藝場因為買多可以 比較便宜,他說湊了30萬元購買這些毒品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p41-42)。而衡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 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 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告人之目的等情 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況持有大量毒品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 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 利處境。本件被告與證人林麗華既無親屬關係,彼此間雖以 乾姐弟互稱,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家中有80歲之高 齡母親及分別在服役中及國中、高中就讀之3名子女等情, 實難想見有替人頂罪之動機或目的。況且倘被告供稱:伊在 毒品遭謷方起出後,才知悉車內有大量毒品等情屬實,依本 件扣案毒品係被告及證人林麗華遭警方帶回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後才遭查獲,及警方為釐清毒品何人所 有時,係將被告與林麗華分開詢問後,林麗華否認持有毒品 ,張文華則向警方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及國道第二警察局後龍分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p33 、34、原審卷p50)。是以,毒品遭警方起出後,警方既對被 告及證人林麗華進行隔離詢問,倘若被告此時方得知車內有 大量毒品,當下既已遭隔離,顯無與林麗華私下商討之機會 ,則被告若確實無持有扣案之毒品,在無任何請託或利益輸 送之誘引,復未確知毒品何人所有之狀況下,豈有突生替人 頂替之心,復能虛構毒品取得來源及金額,而自陷己身於不 利之情事。且參酌本件被告於10 1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既仍為認罪陳述,且於審理時仍供稱查扣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30萬元在新竹市○○路○○○○○號阿 兄之人購買等情明確,苟被告對於其座位即副駕駛座下方之 毒品毫不知情,豈會在警局、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準備程序時
均當面直承持有扣案毒品;又倘若被告對於毒品之來源及價 金係遭查獲當下臨時編纂,在距離查獲當天已逾5個月之久 即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時,豈有可能對於毒品之來源及購 買之價金仍能詳加述明,且前後相互一致之理。另觀諸副駕 駛座椅座下方查獲之毒品照片,查獲之海洛因一大袋毛重達 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袋毛重更高達208公克,依毒品 遭查扣當時之包裝外觀,體積尚屬龐大,既然係置放在被告 乘坐之副駕駛座椅座下方,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復供稱:陪林麗華去台中看醫師,原本是我開車, 毒品原本來放在駕駛座,跟林麗華交換後,我就把毒品換到 副駕駛座,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P55反),本件被告在 交換座位後猶知將查扣之白色粉末1袋及透明結晶1袋等物品 更換置放位置,被告就所乘坐之車輛內有毒品一事實無從委 為不知,更難認毒品與被告無關。綜上均在在足徵被告上開 警詢、偵查及101年7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期間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時,雖翻異前供,改稱:扣案之毒品是林麗華所有,因林麗 華有癌症,拜託我幫她扛下來,林麗華在新竹市香山區的三 姓橋烤肉店裡有跟陳鴻基講叫我擔罪這件事,當時我也在場 云云(見原審卷P29、38反面)。且證人陳鴻基於原審審理時 亦曾證稱:他們發生事情之後,有在我弟開的烤肉店講過, 意思是說姐姐就是林麗華虧欠張文華很多,她在高速公路上 被查獲時,張文華有幫她擔下一些毒品,說這個弟弟真好, 很窩心等語(見原審卷P146)。然依證人陳鴻基對於何時聽到 這件事情乙節雖證稱:親自聽到林麗華講了2、3次,地點都 是在烤肉店,時間都是在7、8月份的時候聽她講過云云(見 原審卷P147、148反面-149),惟觀諸本件證人林麗華自101 年6月24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迄今,有林麗華全國前案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陳鴻基上開證述聽聞林麗華親口 講述此事期間,林麗華早已另案遭羈押中,豈有可能於101 年7、8月間仍現身烤肉店並告知此事之能事。復依證人陳鴻 基就聽聞林麗華告知此事時,當時有何人在場一事,證人陳 鴻基既證稱:當時是林麗華過來買烤肉,現場只有我跟林麗 華在聊天,後來又聽到2、3次也是跟林麗華單純聊天時提到 的,聽到林麗華提到這件事情事,張文華均不在場云云(見 原審卷P149正反面),然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林 麗華跟陳鴻基講叫我擔罪這件事時,我也在場,地點就在新 竹縣三姓橋的烤肉店等情亦相互矛盾(見原審卷p38反、139 反),是以,證人陳鴻基就何時聽聞林麗華提及頂罪一事及
當時有何人在場等重要事項之證詞,與卷附事證明顯不符, 亦與被告之供詞明顯歧異,本件證人陳鴻基上開聽聞林麗華 親口告知被告有幫她擔下高速公路遭查扣持有毒品之證詞, 實難遽信。
(四)此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毒品陽性反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之濃 度,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6046 ng/ml、嗎啡亦高達1446ng/ml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 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施以觀察勒戒結果, 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已 有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亦足以徵顯被告於警偵訊及101年7 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遭查獲持有逾量之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等情,非全然無稽。(五)至於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經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指紋結果,雖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 該局102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附 卷可稽,惟造成上開未能發現清晰可供比對指紋結果之原因 甚夥,尚無從憑此逕予推論被告從未經手該包毒品。且該包 毒品自101年2月26日23時25分遭扣案後迄本院於102年7月間 送請鑑驗時止,相隔已逾1年有餘,除在員警查扣前該外包 裝上原本已留存之指紋外,亦有可能在扣案及入庫過程中, 經由他人之傳遞觸摸,致有多數指紋殘留於上並交互重疊, 因而無從取得完整之指紋以資比對,自無從期待僅有被告一 人之指紋呈現且清晰可辨。是以前揭指紋鑑定結果縱使未能 比對發現被告之指紋,仍應綜合其他現存證據資料以為判斷 ,亦不得據以認定查扣之毒品必與被告無涉。另外,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雖另提出錄音檔一份,然該錄音檔經原審轉譯 結果,既未見有證人林麗華發言之情形,自無法據以認定查 扣之毒品係證人林麗華所持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翻異前詞所辯各節,顯屬飾卸避就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 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及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甫於97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至於被告於本次固同時遭警查獲另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嗣業經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 勒戒,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 2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0月7日 執行完畢,且於102年10月2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按: ⑴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 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 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 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 (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 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 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 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 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 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 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 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 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 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 宣告強制工作等),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 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 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 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 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 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 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 結果參照)。
⑵是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既已逾法 定數量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 重亦已達於法定數量20公克以上,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部分之犯行,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行為既不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自 仍應獨立論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努力進取,又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無視於政 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 毒品,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 重達22.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更高 達173.5595公克,數量亦非微小,本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 本身即因施用毒品成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袋(含包裝袋1個,純度34.13%,驗餘淨重65.41公克) 、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包裝袋1個,純度86.7%, 驗餘淨重198.5689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毒品海 洛因呈粉末狀,甲基安非他命呈透明結晶狀,包裝之塑膠袋 均因直接與上開毒品接觸,依一般經驗法則,二者均無從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