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07號
TCHM,102,上訴,1807,20131224,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隆
被   告 吳杰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第905號中華民國102年 8月2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279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
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武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3、附表二編號3、5 、13所示之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吳杰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謝武隆犯如附表一編號8、13及附表二編號3、5、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3及附表二編號3、5、13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一編號8、13及附表二編號3、5、13所載(詳如附表一編號8、13及附表二編號3、5、13「科刑主文」欄所示)。
吳杰峰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詳如附表二編號3「科刑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謝武隆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本判決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四項吳杰峰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武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 2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 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



行:
謝武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 海洛因,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置放於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手機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予黃俊斌王文忠、劉昌其、陳 易正(詳如附表一所示)。
謝武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置 放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 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至2、4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編號 1至2、4至1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 1至2、4至13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華邱世帆張世東
謝武隆吳杰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謝武隆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置放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華
二、吳杰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 至成。
三、嗣於102年1月23日12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 發之搜索票至謝武隆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樓306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武隆所有販賣海洛因剩餘之 毒品海洛因 6小包(純質淨重合計5.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2.31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4491公克)、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 2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 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謝武隆所有與本案無關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3支(分別含各該門號SIM卡各1張及另一不詳門號之SIM卡 1張)、吳杰峰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門號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而悉 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 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吳杰 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吳杰峰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吳杰峰如附表三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吳杰峰前業經檢 察官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如附表三 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原審合併審理,自屬有據,原審及本 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謝武隆(下稱被告謝武隆)、被告吳杰 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依法 告知權利,並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次犯罪事實逐一詢問 被告謝武隆吳杰峰,並予被告謝武隆吳杰峰充分之機會 說明與解釋,且被告謝武隆吳杰峰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 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謝 武隆吳杰峰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謝武隆吳杰峰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之自白,既與後述證人黃俊 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徐國華邱世帆張世東彭至成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 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證人黃俊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徐國 華、邱世帆張世東彭至成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黃俊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徐 國華、邱世帆張世東彭至成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且被告謝武隆吳杰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 俊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徐國華邱世帆張世東彭至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 說明,證人黃俊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徐國華、邱 世帆張世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俊斌王文志、劉昌其 、陳易正徐國華邱世帆張世東彭至成等人固曾於警 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 告謝武隆吳杰峰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 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 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 告謝武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 )、被告吳杰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 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 ,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 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 力。本案對被告謝武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1年 聲監字第162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781號、101年聲監續字 第19 2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085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被 告謝武隆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監察日期自101 年10月1日至同年30日止、10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8日、 10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 25日(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82至86頁);對被告



謝武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 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1年聲監 字第205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自101年12月7日至102年1 月 4日止(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88至90頁);對 被告謝武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1年 聲監字第17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自 101年10月30日至 同年11月28日止(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91至92頁 );對被告吳杰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1年聲監字第2068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 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1年12月12日至102年 1月10日止(見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05號卷第21至23頁),此有卷附載明監 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 本在卷可稽,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 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 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 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 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 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 件被告謝武隆吳杰峰、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 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 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 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 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



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 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 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 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 。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 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㈤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39 、79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 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被告謝武隆所有之海洛因 6小包(純 質淨重合計5.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1公克 )、甲基安



非他命 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4491公克)、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該 門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 證據,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 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㈦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 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 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 頁、第293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謝武隆吳杰峰及證人徐國華邱世帆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受毒品之人於警詢、偵訊 及證人張世東於偵訊暨證人彭至成於警詢雖迭將「甲基安非 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 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謝武隆吳杰峰 2人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謝 武隆吳杰峰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武隆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 因(即附表一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2年度偵字 第2795號卷第46至48頁、第69至70頁、第315頁反面至第317 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22至23頁、第60頁、第10 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 07號卷第56至59頁、第99至101頁 );又被告吳杰峰對於犯 罪事實欄一、㈢及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附表二編號 3及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2年度偵字第 6597號卷第51至52頁、102年度偵字第 2795號卷第50至51頁 、第94至96頁、第97至102頁、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905號卷



第43頁反面、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65頁、第106頁 反面、第109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卷第56至59頁 、第100至10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即附表一所示)被告謝武隆販 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俊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128頁 至130頁、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161至162頁、第174頁 反面、第244至246頁、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第147至149 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並有被告謝武隆與證人黃俊 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又扣案之被告謝武隆所有之粉末 6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 3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1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謝武隆所有販賣所剩之海洛因 6小包(純質 淨重合計5.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1公克 )、供其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⒉證人黃俊斌王文志陳易正與被告謝武隆並無恩怨(見10 2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127頁、第160頁、第152頁),且證 人黃俊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復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謝武隆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理,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俊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之上開證述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 性,足以補強證人黃俊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之證詞 ,而擔保被告謝武隆有販賣海洛因之真實性,足徵被告謝武 隆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3所 示)被告謝武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國華邱世帆於警詢及偵訊暨證 人張世東於偵訊證述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269 至271頁、第261至262頁、第296至297頁、第290頁、第 315 至317頁 ),並有被告謝武隆與證人徐國華邱世帆、張世 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 見附表二編號1 至2、4至13卷證出處欄)。此外,復有被告謝武隆所有供其 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 2台扣案可資 佐證。
⒉又關於被告謝武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帆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雖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19認各次之販賣 金額為1,000、6,000、6,000 元,然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再 次向被告謝武隆確認,被告謝武隆則供稱:「(問:你在準 備程序中稱賣給邱世帆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分別為6,000、6,0 00、1,000元,但邱世帆在偵查中稱分別是6,000、6,000、6 ,000元,但第三次只拿4、5千元,是否如此?)是6,000、6 ,000、1,000元,第三次我是拿給他1千元的量,他也給我1千 元,所以 3次的錢他均已付清。」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 第578號卷第109頁反面),按被告及證人邱世帆就交易之時 、地供述相符,且第1次、第 2次之交易價格應為6,000元無 訛,僅就第 3次販賣之價額記憶略有差異,惟依證人邱世帆 於偵查中所述,該次確非給付6,000元之價金(見102年度偵 字第2795號卷第290頁反面 ),而被告謝武隆為販售毒品之 人,自應知悉其所交付之毒品價格若干,是此部分依罪疑唯 輕之法理,爰認定販售所得為 1,000元,茲認定此部分販售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⒊證人徐國華邱世帆與被告謝武隆均無恩怨( 見102年度偵 字第2795號卷第271頁、第296頁),且證人徐國華邱世帆張世東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渠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謝武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比 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徐國華邱世帆張世東之上開 證述內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徐國華、邱世 帆、張世東之證詞,而擔保被告謝武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真實性,足徵被告謝武隆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即附表二編號 3所示)被告謝 武隆吳杰峰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國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見 102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第270至271頁、第261至262頁 ), 並有被告謝武隆與證人徐國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 (見附表二編號3卷證出處欄),又扣案之結晶2包,經送鑑 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102年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謝 武隆所有與被告吳杰峰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 2小包(驗 餘淨重合計1.4491公克)、供渠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電子磅 秤2台及被告謝武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該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⒉證人徐國華與被告謝武隆吳杰峰均無恩怨( 見102年度偵 字第2795號卷第271頁 ),且證人徐國華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謝武隆吳杰峰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 人徐國華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 徐國華之證詞,而擔保被告謝武隆吳杰峰有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謝武隆吳杰峰上開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吳杰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至成於警詢證述甚詳(見中市警 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4至205頁),並有被告吳杰 峰與證人彭至成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且證人彭至成與被告吳杰峰係鄰居, 雙方並無恩怨( 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4 頁),實無故為攀誣構陷被告吳杰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又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彭至成之上開證述內 容,均有相當之關連性,足以補強證人彭至成之證詞,而擔 保被告吳杰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吳杰 峰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未扣得被告 謝武隆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吳杰峰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謝武隆販入與販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及被告吳杰 峰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 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 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謝武 隆與購毒者黃俊斌王文志、劉昌其、陳易正徐國華、邱 世帆張世東;被告吳杰峰與購毒者徐國華彭至成等人並 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 意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



理;況被告謝武隆已自承海洛因部分1,000元可賺100元至15 0 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可從中抽取施用等語,被告吳杰 峰亦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可從中抽取施用等語 (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109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武隆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杰峰確有 如附表二編號 3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本 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謝武隆吳杰峰 2人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核被告謝武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13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所示)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 )。被告吳杰峰就事實欄一、㈢及二(即附表二編號 3及附 表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 3罪)。被告謝武隆各次持有海洛因及被告謝武隆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