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75號
TCHM,102,上訴,1675,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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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桂穎(原名許桂子)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梅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丁之祺
      陳孟岑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劉瑾諭
      龎汝茜
      王柔鈞
      陳秀菊
      陳泓霖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吳炳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區進化路573之9號7樓之4
      沈清霞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街000巷00號3樓之2
      沈鳳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
      廖麗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西屯區皇城街72號4樓之2
      何永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西屯區四川西一街25號4樓之6
          居臺中巿西屯區東興路3段315號8樓之3
      彭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D2棟
      方惠賢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屯區和福路290號
          居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3段67巷46號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子雅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巿西區中山路532巷32弄1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481號、101年度易字第2920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
035號、第5199號、第7010號、第10276號、第13196 號;追加起
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674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20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 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寅○○(於102 年11月25日改名為卯○○,以下仍稱寅○○ )因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而熟知保險理賠事由及程序, 並遊說子○○應購買多家保險以有所保障,子○○因而於如 附表壹「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如 附表壹所示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詳如附表壹 「保單號碼」欄所載)。嗣子○○因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 中等精神方面問題,於99年4 月14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身心科就醫。後於99年端午節(99 年6月16日)過後,寅○○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與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 知子○○如因罹患憂鬱症,且病情嚴重到有住院治療,即可 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寅○○、子○○為圖獲取保險 理賠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 子○○向如附表壹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之後應繳納之保險費由寅 ○○支付,惟子○○如以憂鬱症住院治療,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取得保險理賠金,該保險理賠金應交予寅○○。而子○ ○經寅○○告以如何佯裝情緒,並誇大病情,令醫師誤以為 子○○確實罹患病情已達到需要住院程度之憂鬱症後,於99



年7月5日由寅○○陪同子○○前往中山醫院身心科就醫,經 子○○向醫師誇大病情,佯裝其罹患需要以住院治療之憂鬱 症,致使不知情之醫師,誤以為子○○罹患如附表壹「診斷 病名欄」所示疾病,且已達到需要住院治療之程度,而安排 子○○住院治療,子○○遂於如附表壹「住院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中山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並取得醫師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壹所示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壹所示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子○○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 故,而各給付如附表壹「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予 子○○,子○○並將如附表壹所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 理賠金交予寅○○。
三、寅○○、子○○以上開方式順利向保險公司申請取得保險理 賠金後,竟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初,寅○○以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商議再次以前述相同手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理賠金。嗣於99年11月23日,經寅○○陪同子○○前往行 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就醫,由子○○向醫 師佯稱不實之憂鬱症狀況,誇大病情,以求住院治療,致使 不知情之醫師,誤以為子○○係重鬱症發作,並達到需要住 院治療之程度,而安排子○○住院治療,子○○遂於如附表 貳「住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並取得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貳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貳所示保險公司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子○○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事故,而各給付如附表貳「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理賠金予子○○,子○○仍將如附表貳所示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交予寅○○(子○○應繳納予南山人壽公 司之保險費,仍由寅○○支付)。
四、寅○○、子○○領得如附表貳所示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 金後,見保險公司並未起疑,竟仍不知滿足,再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初, 寅○○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議再次以前述相同手 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嗣於100年6月21日,仍經 寅○○陪同子○○前往台中醫院就醫,由子○○再次向醫師 佯稱不實之憂鬱症狀況,誇大病情,以求住院治療,致使不 知情之醫師,誤以為子○○重鬱症再次發作,並達到需要住 院治療之程度,而安排子○○住院治療,子○○遂於如附表



參「住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並取得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參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參所示保險公司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子○○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事故,而各給付如附表參「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理賠金予子○○,子○○仍將如附表參所示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交予寅○○(子○○應繳納予南山人壽公 司之保險費,仍由寅○○支付)。
五、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發覺有異,通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就前揭寅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由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甲○○之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肆(原判決附表伍)所示之物,並拘提甲○○; 於101年2月2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寅○○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伍(原判決附表 陸)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8所示之物,係寅○○所有,供其 與子○○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並拘提寅○○;於101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街000號子○○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陸 (原判決附表柒)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係子○ ○所有,供其與寅○○共同為上開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並拘提子○○,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 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 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於對被告寅○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 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 ,則於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資料,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 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 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 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 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 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 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寅○○、子○○及其等辯護人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查 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 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 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護理人員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子○○前往上述醫院就醫、住院,由醫院製作 之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診斷之醫師、護理人員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寅○○、子○○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制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 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扣案物品,係經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為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以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5035 號卷第1宗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第1宗第286頁至第287 頁、原審卷第2宗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審卷第4 宗第126頁 、第250頁、第2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 1 宗第288頁、原審卷第2宗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審卷第4 宗 第126頁、第250頁、第2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子○○前往中山 醫院就醫、住院,由醫院製作之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503 5號中山醫院病歷卷【被告子○○部分】)、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下稱他字第1537號卷】 第4宗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子○○前往台中醫院就醫、 住院,由醫院製作之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台中醫 院病歷卷【被告子○○部分】)、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他字第1537號卷第4宗第7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被告子 ○○與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保險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通訊監 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 卷】第1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警卷第4宗 第106頁至第10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函調資料卷【被告子○○部分】第 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理賠申請書、匯出款管理單、中山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 摘要(見他字第1537號卷第4 宗第7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 申請書、南山人壽公司結案工作底稿、被告子○○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5035號資金資料 卷第2 宗第23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 宗第20頁至第21 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等件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肆編號 18、如附表伍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子○ ○、寅○○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子○○、寅○○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寅○○、子○○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子○○就事實 欄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子○○就事實欄二 、三、四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多家保險公司之法益 ,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起訴意旨就被告寅○○、子○○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 險理賠金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05號, 就被告寅○○、子○○以如附表壹、貳、參「診斷病名欄」 所示疾病而發生之保險事故,向南山人壽公司詐領保險理賠 金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寅○○、子○○就 事實欄二、三、四所示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 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寅 ○○、子○○分別觸犯附表柒(原判決附表捌)及附表捌( 原判決附表玖)所示之詐欺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寅○○、子○○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由被告寅○○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所 獲取之保險知識,夥同被告子○○以事實欄二、三、四所示 不法方式,向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 金,其等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子○○犯罪後,於偵查 中即已坦承犯行、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 犯行、其等均與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保險公司達成民事調 解(見原審卷第3宗第206頁至第209頁所附之原審法院102年 度司中調字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 審卷第4宗第2頁所附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20號調 解程序筆錄),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取之財物、被告寅○○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教授鋼琴維生之生活狀況、被告子○○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幫傭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寅○○如附表柒(原判決附表捌)、被告子○○附表捌( 原判決附表玖)所示之刑。又被告寅○○、子○○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查被告寅○○、子○○所犯之罪,分別受如 附表陸、柒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 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 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 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爰各定 被告寅○○、子○○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敘明被告寅○○、子○○之辯護人固均請求對被告寅○ ○、子○○從輕量刑及各諭知緩刑,惟被告子○○所為上開 犯行,均已構成累犯,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另被告寅○○雖已與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保險公 司達成民事調解,然其不思在正途發揮將其所具備之保險相 關知識,反利用此等知識,夥同被告子○○向保險公司詐領 保險金,且所為詐欺犯行時間甚長、次數非僅一次,難認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寅○○所宣 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伍(原判決附表陸)編號18所示之物、如 附表陸(原判決附表柒)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寅○ ○、子○○所有,並供其等為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宗第22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各於其等所為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犯行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寅○○、子○○均未供承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其等上開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再查被告寅○○固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犯罪之 情節較重,然其素行良好,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而被告子○ ○前曾有賭博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均如前述,被告寅○○既無法定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則其二人共犯上開之罪,而量處相同之有期徒 刑及定相同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既 係本於被告寅○○、子○○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或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 指為違法。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量刑過輕及被告二 人量刑失衡,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寅○○因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熟知保險理賠事由、程序及漏洞,竟利用其專業知識,對 外招攬已有「陰道脫垂」、「膀胱脫垂」、「直腸脫垂」、 「痔瘡」、「子宮肌瘤」等既有症狀或願意偽裝或誇大「憂 鬱症」症狀之人,由下列㈠至所述之人隱瞞上開既有病症



向保險公司投保,再由寅○○安排投保、代墊保費、協助就 診及申請理賠事宜,之後再以上開既有病症或偽裝誇大之憂 鬱症,向南山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人 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 得保險金後,寅○○再與介紹人、投資金主及被保險人朋分 牟利。以此方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4年底,寅○○向申○○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申 ○○因此與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隱瞞申○○患有「子宮肌瘤」之病症,於94年底 至95年初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得手後申○○可得10萬元之 保險金,餘款均歸寅○○。完成投保後,申○○隨即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既有之「子宮肌瘤」病症就醫並辦理住院 ,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款後由寅○○與申○ ○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及理賠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95年7月間,寅○○向亥○○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 ,亥○○因此與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 等不法之所有,隱瞞亥○○患有「大腸、膀胱脫垂併尿失禁 」之既有病症,於95年7、8月間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將全 球人壽之保險金分配予寅○○。完成投保後,亥○○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既有之「大腸、膀胱脫垂併尿失禁」 病症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 款後由寅○○與亥○○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 、保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於95年間,寅○○向丙○○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丙 ○○因此與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隱瞞丙○○患有「陰道脫垂」、「子宮肌瘤」等 既有病症,分別於95年間及97年間密集投保,約定由寅○○ 支付保費,並於97年間透過有幫助犯意之乙○○負責保德信 人壽之投保事宜。完成投保後,丙○○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以「陰道脫垂」、「子宮肌瘤」等既有病症就醫並辦 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款後由寅○○ 與丙○○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及



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於96年間,寅○○向辰○○(原名陳玠樺)遊說以上開手法 詐領保險金,辰○○因此與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隱瞞辰○○患有「子宮、膀胱及 直腸脫垂合併尿失禁」、「混合痣」、「膀胱直腸膨出、壓 力性尿失禁」等既有病症,於96年間密集投保,約定將國泰 人壽之第1次保險金分配予寅○○,之後每次住院須分配3萬 元保險金予寅○○。完成投保後,辰○○隨即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以「子宮、膀胱及直腸脫垂合併尿失禁」、「混合 痣(內外痔)」、「膀胱直腸膨出、壓力性尿失禁」等既有病 症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款 後由寅○○與辰○○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 保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於97年底,寅○○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林子雅、庚○○、午○ ○之介紹,向甲○○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甲○○因 此與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 有,隱瞞甲○○患有「子宮膀胱脫垂」既有病症,於97年至 98年初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保德信人壽之保險金分配予寅 ○○。完成投保後,甲○○隨即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 間,以既有之「子宮膀胱脫垂」病症及不實誇大之「憂鬱症 」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約定 得款由寅○○、甲○○、林子雅、庚○○、午○○等人朋分 ,之後就附表五編號2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乙○○並於98 年8 月間加入擔任金主並享有分配保險金之權利。嗣後甲○ ○因與寅○○鬧翻,不願繼續與寅○○朋分保險金,遂獨自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五編 號3、4所示之時間,以不實誇大之「憂鬱症」就醫並辦理住 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款均歸於己(住院 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五所 示)。
㈥於97年間,寅○○向被告壬○○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 ,壬○○因此與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 等不法之所有,隱瞞壬○○患有「子宮、膀胱直腸脫垂合併 尿失禁」、「混合痣」等既有病症,於97年底至98年初密集 投保,雙方並約定將國泰人壽之保險金分配予寅○○,並透 過有幫助犯意之乙○○負責保德信人壽之投保事宜。完成投 保後,壬○○隨即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子宮、膀胱直 腸脫垂合併尿失禁」、「混合痣(內外痔)」等既有病症就醫 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款後由被 告寅○○與壬○○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



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原判決附表七》) ㈦於98年底,寅○○、壬○○向戊○○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 險金,戊○○因此與寅○○、壬○○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隱瞞戊○○患有「混合痣、直 腸脫垂」等既有病症,於98年底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由壬 ○○負擔保費,並透過有幫助犯意之乙○○負責保德信人壽 之投保事宜。完成投保後,戊○○隨即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以既有之「混合痣(內外痔)、直腸脫垂」病症就醫並辦理 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得款後由戊○○、寅○ ○、壬○○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 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原判決附表八》) ㈧於98年間,寅○○向癸○○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癸 ○○因此與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隱瞞癸○○患有「膀胱直腸脫垂」等既有病症, 於98年間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將國泰人壽之保險金分配予 寅○○,並透過有幫助犯意之乙○○負責保德信人壽之投保 事宜。完成投保後,癸○○隨即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既 有之「膀胱直腸脫垂」等病症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款後由寅○○與癸○○朋分。(住 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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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