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54號
TCHM,102,上訴,1654,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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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平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張富慶律師
      劉育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昭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純質淨重合計玖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純質淨重合計陸拾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純質淨重合計柒拾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昭平前在㈠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確定;另在八十 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 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在㈡八十九年間,分別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四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 萬元、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前開㈡所示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 ;嗣於九十六年間,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三0五一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四 月確定,在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 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本



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昭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前四、五日某日之二十、二十一時許, 在臺中市松竹路附近,以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購買純質淨重合 計十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三包而持有之,購入後自行施用 部分毒品海洛因,其餘部分予以研磨分裝(查獲時尚餘扣案 編號⒍、⒎、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⒏所示毒品海洛因共三包 ,下稱編號⒍、⒎、⒏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九.七六 公克)。
㈡又另行起意,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同上地點 ,以三十萬元(先交付五萬元,尚餘二十五萬元未付)代價 ,向上述『阿文』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五包(即扣案編號⒈ 至⒌所示毒品海洛因共五包,純質淨重合計為六十二.九九 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方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市 ○○區○○路○○號前見陳昭平坐在車牌號碼○○○○-0 0號自小客車內,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陳昭平在承辦警員 知悉其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供述其 持有上述毒品海洛因,並願接受裁判;嗣經承辦警員從其身 上扣得編號⒋至⒎所示毒品海洛因四包(含袋重分別為二. 二公克、七.一公克、一.九公克、二.0公克),及在陳 昭平所駕駛上開車輛上扣得編號⒈至⒊所示毒品海洛因三包 (含袋重分別為三十八.三公克、三十九公克、三十八.一 公克);嗣陳昭平並帶同承辦警員到其位在○○市○○區○ ○路○段○○巷○號○○樓住處,同意承辦警員進入搜索, 另經承辦警員扣得編號⒏所示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十七 .二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三星牌手機二支(含門號O○○ ○○○○○○○○號、O○○○○○○○○○○號SIM卡 各一張),而查獲本案。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鐘建榮在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 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 鐘建榮在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 而經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 ,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昭平對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購入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被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事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原審卷第六七頁、第六九頁 至第七一頁、第一一一頁反面,本院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行準備程序筆錄、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本案 並未查獲有關分裝販賣毒品之器具、夾鏈袋、電子秤等器物 ,無法證明陳昭平有分裝販賣毒品情形,檢察官在偵查中所 傳喚證人亦無法證明陳昭平有販賣毒品情形,又由卷內資料 可知陳昭平為一個重度施用毒品之人,又無任何毒品交易對 象,通聯記錄中亦無任何販賣毒品紀錄,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為陳昭平有利之認定。陳昭平是基於持續施用之目的 而持有毒品海洛因,此為單一持有行為,原審認定為二次持 有毒品海洛因行為,顯有違誤。陳昭平自白犯罪應有補強 證據,不得逕就陳昭平體內嗎啡濃度極高而推論陳昭平購買 十二萬元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原判決並未說明此純質淨重標 準為何,不得以推論認定純質淨重。陳昭平在偵審中對被 訴事實均不否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 護。而被告就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購入前開 毒品海洛因而分持有所為自白認罪供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各二件、查扣毒品照片等文書證據在卷,與毒品海洛因八包 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送驗碎塊狀檢品六包(原編號⒈至⒌、本局編號⒏)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三八 .0三公克(驗餘淨重一三八.0一公克,空包裝重五.三 二公克),純度五一.八八%,純質淨重七一.六一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二包(原編號⒍及⒎)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 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五一公克(驗餘淨重二 .四八公克,空包裝重一.六六公克),純度四五.四八% ,純質淨重一.一四公克。」,有該局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 調科壹字第○○○○○○○○○○號函一件附在偵查卷第一 一六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次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 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 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 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



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 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 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 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問:為何分別在家中查獲一 包及車上被查獲七包?)我是一次買的,我買完之後先回潭 子家,但潭子家裡那一包是我之前施用海洛因剩下的,這也 是向『阿文』買的,價格是十二萬元重約三十幾公克,我有 用了一部分。」、「(問:你之前這一包海洛因是何時地買 的?)案發一0一年二月七日四、五天前大約晚上八、九點 買的,也是在松竹路附近買的。」、「(問:既然你於二月 七日四、五天前還未施用完畢,為何又買這麼多海洛因?) 因『阿文』說他要跑路,又快過年需要用錢,希望我能先籌 錢給他。」、「(問:所以本件扣到海洛因八包是分二次不 同天買的?)是的。」、「(問:你向『阿文』購買毒品是 分二次不同時、地購買,所以是二次持有毒品罪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二次均認罪。」、「(問:對檢察官起訴及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同前所述。扣案 的八包的海洛因都是我的,我沒有販賣之意思,我坦承持有 ,我也沒有打算要賣,我是八包都是向『阿文』買的,八包 是分二次買的,第一次買的是編號⒍、⒎、⒏,我這次買的 量不只扣案部分,我買了之後有施用部分的海洛因,我每次 (按應為每天)都會施用六、七次海洛因,用掉多少量我不 清楚,但大約十幾公克,我是摻在香菸內施用。購買的時、 地、價格如上次所述。第二次買的是編號⒈-⒌號,是在一 0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一時左右在松竹路買的,只給五萬元 ,我尚欠二十五萬元。」(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反面 、第一0一九頁反面)等語。由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是因為『阿文』急需款項使用,故而向『 阿文』購買第二次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第二次向『阿文』 購買毒品海洛因而持有部分乃另行起意,要無疑義。被告在 其上訴理由狀與本院審理中抗辯伊上開二次購買毒品海洛因 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施 用毒品海洛因犯意為單一,分次購入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應 論以一罪等語,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與上開刑法修正 立法精神及意旨,在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已採取一罪一罰論斷,被告上開第二次購入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自應認定乃另行起意犯之,是被告先後二次購入 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自屬數罪,被告上開辯解與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意旨所指,皆不足以採認。三、再查,被告供稱第二次購買而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五包(扣案 編號⒈至⒌),經扣除法務部調查局編號⒏之毒品海洛因一 包(下稱編號⒏海洛因,純質淨重為八.六二公克)後,純 質淨重合計為六十二.九九公克(計算式:七十一.六一─
八.六二=六十二.九九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一0 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 科壹字第一Z000000000號函在卷(查偵卷第一一 六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可參,其純質淨重已逾十公克並 無疑義。又被告第一次向『阿文』購買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三 包(即編號⒍、⒎、⒏毒品海洛因共三包),其中編號⒍、 ⒎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一.一四公克,編號⒏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為八.六二公克(參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 函文),該三包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為九.七六公克, 已甚為接近十公克;而參以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在 我潭子住處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按即編號⒏海洛因)是我之 前施用剩下的,價格十二萬元約三十多公克,我有用了一部 份,編號⒍、⒎毒品海洛因是我在家裡磨好要帶出去的,我 一天約施用⒊至⒌公克毒品海洛因,我第一次買的量不只扣 案的部分,我買了之後有施用部分,我每次都會施用六、七 次毒品海洛因,大約十幾公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六 九頁、第七十頁、第一0九頁反面)等語,則被告既是以十 二萬元高價購買編號⒏毒品海洛因,該包毒品海洛因自有相 當數量;並且,被告在經警查獲後,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高達1573NG/ML(閾值 濃度為300NG/ML),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偵查卷第八六頁)可佐,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乙節,亦屬無誤;再依被告尿液檢驗報告顯示嗎啡檢出濃度 甚高,足徵被告上開陳稱伊施用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次數 非少等語應為可信;況被告已自承在家中先將扣案編號⒍、 ⒎毒品海洛因磨好以方便攜帶外出以供施用,足認被告有高 度毒癮,施用大量毒品海洛因,合於本案客觀常情;另佐以 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此次購得毒品海洛因約為三十餘 公克等語,此部分毒品海洛因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上述鑑定其 純度為四五.四八%計算,亦已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三 十X四五.四八%=十三.六四四公克〕。是本案經警所查 扣上述編號⒍、⒎、⒏號所示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固未



超過十公克,然基於以上理由,仍可積極認定被告在購買此 部分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當時,其毒品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已 逾十公克乙節,並無誤問,是以,被告上開二次購買毒品海 洛因而持有之純質淨重,皆已超過十公克,均堪認定。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被告經查扣上述合計淨重九 .七六毒品海洛因,無法證明被告在購買之時其純質淨重合 計已逾十公克等語,自無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另查,本案檢察官在起訴書中雖認定被告是犯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乃是以被 告所購入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以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毒品 海洛因易受潮保存不易,所查扣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驗餘淨 重一四0.四九公克,以常人最低致死量0.二公克計算, 被告需七0二.四五次始能施用完畢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亦可參照 )。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 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 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就被告陳昭平被訴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經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自無庸關於陳昭平被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部 分所引用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為逐一論述。 ㈡被告對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乙節,皆不爭執;但堅詞否認 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而本案證人張詠舜王建華、凃月 女、林錫銘李功閔楊永誠、林志銘、鐘建榮等人在警詢 、或偵查中均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偵查卷第一 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 頁至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 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 八二頁)等語;又凃月女林錫銘李功閔王建華等人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均呈現陰性反應等節,有上開各證人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偵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 一頁)可參,上開人等在警詢、偵查中陳稱未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乙情,自非不可採信;則依據卷內相關證人所陳述 之證據資料既無人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相關證 人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復呈嗎啡陰性反應,是無從依據 卷內相關證人所陳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依據。
㈢再檢察官雖以「毒品海洛因吸食施用,於無成癮者若以靜脈 注射使用量為每四小時使用五至十毫克(0.00五公克至 0.0一公克),成癮者若以靜脈注射使用量每四小時二十 至四十毫克(0.0二公克至0.0四公克),以吸菸方式 ,約每四小時使用十五至二十五毫克(0.一五公克至0. 0二五公克)計算」,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



三年十月一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可參, 而認依被告所購入毒品海洛因數量,與一般人施用數量之常 情有違。然者,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 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 劑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據文獻Clarke’s ls olation and l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一般人施用海洛因... 之最低致死劑量為二00毫克(即0.二公克),...長 期使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 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最低致死劑量增加數倍 甚至十倍以上...臺灣氣候溫熱潮濕亦導致海洛因降解, 然其降解物單乙醯基嗎啡與嗎啡仍具有藥效及成癮性,嗎啡 則具有相當良好之安定性,故不宜僅以海洛因的保存期限來 衡量其效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一O五六二八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一日 管檢字第一O二五七九號函可參。本案被告在八十七、八十 八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八十 七年間起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紀錄,被告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 ,一天約三至五公克等語,業如上開所述,佐以被告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復顯示被告尿液檢體中嗎啡檢出濃度值高, 顯見被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情事,依據上揭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示,被告對於毒品海洛因藥物耐 受性顯高於一般人,非無可能。是依據被告對毒品久用成癮 所產生耐藥性,無法排除因其體質、使用毒品方式、頻率與 接觸時間較長等原因,使被告因而需購入上開大量毒品海洛 因,是被告辯以:扣案毒品是供伊個人施用等語,自非無可 能,尚難僅以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數量較多,即遽以推論被 告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而逕將其他有利 於被告之合理可能予以排除。況且就毒品海洛因保存情形而 言,被告供稱伊會將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陰涼處,有施用毒品 海洛因的人會知道如何放置毒品海洛因(原審卷第七十頁反 面)等語,而臺灣氣候溫熱潮濕雖易導致品質不良,然各種 物品保存期限仍需視各種物品之純度、雜質種類與水分含量 、暨包裝形式及貯存狀況而定,毒品海洛因購入後縱使經相 當期限,仍有堪供使用之效能,此可能性仍無法全然予以排 除。
㈣另查本案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毛重一四0.四九公 克,雖非少量;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原因眾多,因製造、運 輸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單純持



有、為轉讓而持有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至第十一條各異其規定甚明,尚不得僅憑被告持有毒品 海洛因量多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 海洛因。又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 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 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 得較優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海洛 因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以營利,並無絕對關連,仍應參 酌其他證據資以定之。從而亦難僅憑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數 量,而推論被告必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㈤末按被告始終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是供自己施用,本案復未 扣得販賣毒品海洛因經常使用之電子磅秤與行動電話等物, 復無任何關於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查,依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之證據,並無從積極證明被 告在購入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初乃具有販賣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是被告辯稱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是供個人施用等語,衡 情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 本案毒品海洛因即有販賣以營利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依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認定被告所為乃單純持有毒品海洛因 ,檢察官在起訴書指稱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惟此與被告上開 持有毒品海洛因有罪判決間,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 法條。
五、末按「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 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 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 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可推知 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 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 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 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毒品海洛 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七㈠核被告上開先後二次購入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各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海洛 因之罪。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同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犯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以變更。
㈡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重銘 在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十時審理中結證稱:「(問:有 無在一0一年二月七日凌晨一點四十分在○○市○○區○○ 路○○號前面參與盤查本案被告?)有。」、「(問:為何 在這時間、地點盤查本案被告?)當時我們在查緝鍾建榮的 案件,那時候被告的車子在大樓前面停留,當時已經深夜, 就覺得怪怪的。」、「(問:你們盤查被告之前,有無任何 情資懷疑本案被告有什麼非法行為?)沒有。」、「(提示 原審卷第六四頁,有一份你的職務報告書,請你閱覽並說明 此職務報告書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原審 卷第七十頁最後三行,被告的陳述為何與你的職務報告內容 不同?)當時我們先盤查他,問他身上有無什麼東西,他說 有海洛因,我們就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口袋,那時候我們不 知道他身上有無危險物品,所以我們就請他不要動,請他配 合同意我們搜索他的身體。他同意後我們問他東西在哪裡, 他說在口袋裡,我們再從他口袋裡搜出海洛因。先從身上扣 到海洛因,再問他還有沒有,他說車上還有,我們就去找, 在車上找到。最後再帶我們去租屋去,去取出最後一包。」 、「(問:依照你的證詞內容,是否可以說被告在你們警方 還沒有事證懷疑他持有本案扣案的海洛因之前,主動向警方 供述他持有毒品並交出扣案?)可以這麼說。」等語,並有 陳重銘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件附在原審卷六四頁可憑。足認 本案毒品海洛因,乃被告之主動供述始為承辦警員查扣乙情 ,要無疑義,堪可認定,而被告主動供述伊持有毒品海洛因 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構成要件該當,爰就被告犯 上開二次持有毒品海洛因犯行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犯上開二次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犯意各別,持有之 時間點並屬有異,為屬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另按被告前曾在㈠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確定;另在八十八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在㈡八十九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六四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 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及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 二年確定。前開㈡所示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 第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 六年間,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 五一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四月確定,在 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既是被告在上開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內所犯,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在起訴書 中認定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八、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是犯持有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十 公克以上之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犯上開二次持有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十公克以 上之二罪,應各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審判決漏未予以審酌,尚有疏誤。被告以伊犯上開持有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已逾十公克以上之二罪,應論以一罪, 並請求本院就伊本案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 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疏誤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 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又 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罪,足認法治觀念欠缺,自制力 欠佳,而本案所持有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然考量被告對持 有毒品海洛因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自首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為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二年六月。
九、又被告在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本案被告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併此敘明。並定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資為懲儆。
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八包,與包裝該毒品使用包裝袋共八包 ,因與其內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 毒品,與所盛裝毒品海洛因視為毒品之一部,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上開二次 犯罪項下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就鑑定所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扣案行動電話二支,無 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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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