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春桂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春桂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 0 段00巷0號「白蘭居KTV」負責人,為節省電費支出,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前不詳日期, 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以 不詳方式撬開上址房屋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裝設供電使用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 0-0號,電度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甲電表)之外箱封印鎖 3 個(其中2個編號為N00-0000000、N00-0000000號,另1個 於查獲時未發現),及破壞該電表本體之外殼開啟處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製作用以證明該電度表之計量器符合國家標準 之編號00000000號「同」字鉛封 1個,並將甲電表圓盤與阻 尼磁鐵破壞改造導致摩擦,使上開電度表運轉變慢,導致計 量失準,進而影響該電表度數之計算,以此方式損壞前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職務上委託被告掌管具有文書性質之「 同」字鉛封,且致上開電度表計量器失準後,再將編號N00- 0000000、N00-0000000號封印鎖重置,而自該時起接續竊取 「臺電公司」之電能,嗣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李景祥 於101年3月15日10時35分許,會同警方至上址稽查,當場扣 得甲電表、編號N00-0000000、N00-0000000號封印鎖及編號 00000000號之「同」字鉛封各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 106 條第1項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2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依證人李景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認甲電表確有遭破壞而據以竊電,而 被告為電費高低直接利害關係人,不可能有人主動幫助被告 破壞電表,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使被告少繳電費,又參諸證 人李景祥所證專業技術人員始能以前述方式竊電,本件顯係 被告委由不詳之人破壞甲電表,以遂行竊電之行為,以及有 卷附之「臺電公司」用電實施調查書、電號00-00-0000 -00 -0號之基本資料列印表、草屯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及上開電 度表遭破壞照片13張,扣案甲電度表、編號N00-000000 0、 N00-0000000號封印鎖及編號00000000號之「同」字鉛封各1 個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白蘭居 KTV」負責人,告訴人台電公 司人員於101年3月15日會同警方至上址 KTV稽查,當場扣得 遭破壞之甲電表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委由不詳之人破 壞甲電表以竊電之行為,辯稱:甲電表是裝在 KTV宿舍區外 ,該處為 1層樓之鐵皮屋,係一般人都能出入的地方,不知 電表係遭何人破壞,且該電表是15年前所裝,當初也未在旁 邊觀看,也許當初就有問題;另本案甲電表遭告訴人拆表後 重新裝設新電表,新電表之用電費和以前並無不同,為何說 有竊電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白蘭居KTV」負責人,告訴人裝設於上開KTV左側宿 舍區建物外牆之甲電表,於101年3月15日10時35分許,為證 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李景祥發現該電表外箱、中間隔板 、電表端子蓋之封印鎖 3個,及電表本體外殼之「同」字鉛 封均遭人破壞,電表內部圓盤與阻尼磁鐵亦遭改造摩擦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3 -94頁,本院卷第33頁、第 60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景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12頁),並有「臺電公司」 101 年3月15日投稽字第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電號00 -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列印表、現場暨上開電度表遭破 壞之照片8張(警卷第13-14、21-24頁,偵卷第17-21頁), 且有扣案之甲電表、編號N00-0000000、N00-0000000號封印 鎖及編號00000000號之「同」字鉛封各 1個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甲電表確於101年3月15日前某日,遭 以人為方式破壞封印鎖、「同」字鉛封後,將電表內部圓盤 與阻尼磁鐵改造摩擦。
㈡公訴意旨雖引據證人李景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通常電度 表內部圓盤與阻尼磁鐵並無摩擦,本案甲電度表內部之圓盤 及阻尼磁鐵卻有摩擦,可能導致電度表運轉變慢,計量不足 等語(偵卷第12頁),而認本案甲電表已因上開破壞、改造
行為導致計量失準。惟上開經改變構造之甲電表經原審依公 訴人之聲請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電 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其檢驗結果為:「檢查器差為-0 .3%,因於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範圍( ±2.0 %)內,故計度無失準之情形」,該中心並認依上開鑑定結 果,可推論本案電度表縱有圓盤與阻尼磁鐵摩擦情形,但並 不會導致失準,有「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2年1月29日大電 表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電度表檢驗報告以及 102年10月 18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 -66 頁,本院卷第39頁),從而,甲電表雖經人為改變其構造, 然計度上並無失效不準之情形,甲電表既無失效不準情形, 即核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者。」之竊電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 繩。
㈢公訴意旨既係以甲電表確有遭破壞而據以竊電,被告復為電 費高低直接利害關係人,不可能有人主動幫助被告破壞電表 ,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使被告少繳電費,據以推論本案應係 被告指示他人破壞甲電表竊電,然則,甲電表雖確遭人為破 壞、改造,但計度上並無失效不準情形,既如前述,則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破壞、改造行為而減少繳納電費 之利益存在,公訴意旨上開推論基礎即已不存在,則本案被 告是否有指示他人為上開破壞、改造行為,致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或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自應有其他之積極證據,始能 認定,然本案綜觀全卷,除公訴人上開推論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指使他人為上開破壞、改造行為,且 查:
⒈本案甲電表係裝設在「白蘭居 KTV」左側宿舍區建物,已如 前述,而該建物乃係一平房鐵皮屋,甲電錶即裝掛在外牆上 ,有卷附被告提出經告訴代理人翁國成當庭確認無誤之現場 照片 2張可參(本院卷第31、35頁),觀諸上開照片,可知 「白蘭居 KTV」分左右兩棟建築,系爭甲電表裝設在左側建 物外牆中間位置,完全未予遮蔽,一般人伸手即可觸摸,且 該兩棟建物前方為廣場,衡以該處為一般營業場所,足認甲 電表係設置在完全未與外界隔離之房屋外牆,一般人均可輕 易接近該房屋,則任何途經電表箱設置所在之人均有可能接 觸到該電表箱,欲自外以不詳方式變更該電表並非難事,亦 非僅被告得以開啟甲電表,該電表確實可能在暫時脫離被告 管領情況下遭惡意更動,是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經營 KTV
茶藝館,出入份子複雜,或有可能係他人挾怨報復而故意破 壞電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以被告為「白蘭居KT V 」負責人之事實,逕推論係其指示他人破壞、改造甲電表 。
⒉關於本案為何會調查被告所經營之「白蘭居 KTV」,固據證 人李景祥於偵查中指述:八大行業是我們查緝重點,對照「 白蘭居KTV」98年6月到101年2月間用電紀錄,101年2月用電 量是1554度,99年12月是2381度,98年12月是2627度, 100 年12月用電量是1898度,另外 100年10月是2786度,同年度 比較下我們覺得有異常,所以就到現場查看等語(偵卷第12 頁),可知本案告訴人所以認被告有著手竊電舉動,主要仍 係基於甲電表疑有用電度異常之情形。關於甲電表自98年10 月至101年2月之各收費月份用電度數(雙月抄表計費),其 明細如附表所示,有卷附之電費資訊可稽(原審卷第28頁) ,觀諸上開用電資料,甲電表自100年4月起,其用電度數較 諸99年相同月份之用電度數,確有明顯下降情形,然則,姑 不論甲電表雖經人為破壞、改造,但並無計量失準情形,已 如前述,則上開用電度下降之情形,是否與上開破壞、改造 行為具關聯性,本屬有疑,且被告確曾於 100年間,委請水 電工張江源切斷上開 KTV所使用之其中一座霓虹燈招牌乙節 ,業據證人張江源於101年5月14日偵查時結證:白蘭居茶藝 KTV 分為兩個建築物,大、小棟各分別使用一個電表,小棟 是供應休息室的電燈、廚房的冰箱、中央空調的冷氣及外面 馬路上的霓虹燈;該KTV共有3個招牌,大棟的霓虹燈是用大 棟的電表,小棟原本有兩個招牌,在一年多前被告有叫我把 比較耗電的霓虹燈招牌斷電等語(偵卷第53頁)明確,徵諸 張江源所證其於作證前 1年多之前為被告切斷較耗電之霓虹 燈用電,其時間恰與甲電表自100年4月起之用電度開始明顯 下降之時點吻合,且以證人張江源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之虛構事實之必要,所證自堪 採信,可認此部分計電度數之明顯下降,確實可能與減少使 用霓虹燈招牌相關,亦可合理解釋何以甲電表計電量在 100 年4 月後顯著減少,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因被告請水電工張江 源將夜間較耗電之廣告看板霓虹燈斷電,甲電表乃反映出用 電數減少等語,亦屬有據,此部分即非證人李景祥所認知之 用電異常情形,自亦不能僅以甲電表有上開計電量明顯下降 情形,即推認被告有指示他人破壞電錶之行為。 ⒊再者,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派員會同員警檢查甲電錶後, 即將甲電錶拆除扣押,並換裝新電錶,而經換裝新電錶後, 新電表於101年4、10、12月份之電表度數,較100 年同月份
用電度數各降低633、584、367度,而101年6、8月份夏季之 電表度數,則僅較100年同月份度數增加 132、197度,差異 不大,其各月份用電明細如附表所示,有臺電公司南投區營 業處102年2月22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用電度數 資料可參(原審卷第80-81頁),足徵經更換甲電表後所使用 之新電錶,其計量情形核與甲電表並無明顯之差異,甚而更 換電錶後,部分月份之用電度數尚下降,益顯甲電表雖經破 壞、改造,但並無告訴人所指計量變慢而失準之情形,上開 「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核屬正確無訛。且查,被 告經營之「白蘭居 KTV」,除裝有甲電表外,在另棟建築物 裝有另一電表(電號00 -00-0000-00-0號,下稱乙電表)等 情,業據證人張江源證述如前,證人李景祥於偵查中亦證稱 :乙電度表封印鎖亦有遭毀損痕跡,但並無計度不準等語( 偵卷第53頁),可知「白蘭居KTV 」兩棟建築物所裝設之甲 、乙電表封印鎖均有遭破壞情形,但均未有計度失準狀況, 觀之乙電表自98年6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2個月之用電度 數分別為:4685、5867、5508、4680、3657、4416、5041、 5528、5743、4359、3803、3773、4846、5706、6330、4281 、3392、3701、4587、5362、4951、3800,有「臺電公司」 南投區營業處102年3月5日南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用 電度數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8-89頁),可知乙電表之用 電量顯然較甲電表為大,且該電表自98年起至 101年止,不 同年度之同一月份用電度數,均無顯著落差。而參酌證人李 景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破壞電度表封印鎖,及讓圓盤與 阻尼磁鐵產生摩擦等行為,需專業技術人員才能辦到等語( 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且一般僱請專業人士變更 電表所費不貲,衡情若非為相當大之竊電利益,實無甘冒刑 責並花費相當費用僱請專業人士破壞電表之必要,而本案上 開甲、乙電表雖均有遭破壞、變更,但均無達到計量失準效 果,本案若確係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而僱請專業人員破壞 甲、乙電表,被告理應會在發現甲、乙電表用電度數均無明 顯下降,竊電目的無法達成時,尤其乙電表用量甚大之情況 下,要求該人員再行確認是否已確實破壞甲、乙電表構造, 以維護其竊電之利益,斷不可能於承擔刑責風險並付費後, 容任無任何效果之竊電狀況存在,是由甲、乙電表均未計量 失準,被告並無獲取竊電利益之狀況以觀,本案是否係被告 僱請他人為之破壞、改造甲、乙電表,實屬有疑,自亦無從 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普通 竊盜未遂或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 遂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上址房屋裝設之甲 電表於101年3月15日前某日,遭以人為方式破壞封印鎖、「 同」字鉛封後,將電表內部圓盤與阻尼磁鐵改造摩擦之事實 ;然甲電表雖經破壞、改造,經鑑定並無計度無失準情形, 而被告所辯甲電表用電度於100年4月後顯著減少,係因其於 100 年間委請水電工張江源將夜間較耗電之廣告看板霓虹燈 斷電所致等語,業經證人張江源證述在卷,並非無據,復參 以本件甲電表裝設位置,並非被告得以控制管領,一般人仍 有接近該電表為更動之可能,本件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 任何竊電利益之情況下,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委由他人 破壞電表之行為,自不得僅以上址房屋係供被告經營KTV 使 用,遽行推論係被告委託他人著手竊電,本院依所有卷附證 據資料判斷,並無法達到確信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著手 竊電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亦因之諭知被告無罪,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 認被告上開房屋於檢查用電時,經發現甲電表外箱封印鎖被 剪斷、端子蓋封印鎖有破壞重置之痕跡、中間隔板無封印鎖 及電表玻璃鉛塊封印線被剪斷,被告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 名認章,其電表外箱封印鎖被剪斷屬實,但原審竟將此電表 移送「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該中心並未依糾紛度量 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將拆卸之電度表外觀構 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作成紀錄,亦未會同人員簽名蓋章, 逕予作成電度表檢驗報告,已違反上開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 法,其鑑定結果並不足採,原審採納該鑑定結果意見,顯有 認事用法疏漏之處,且對被告違反電業法等犯行之是否成立 ,顯具關鍵性影響,原審置上開重要爭點於不顧,未盡調查 之能事等語,另當庭補充以:電業法第 106條雖未處罰未遂 犯,惟原審判決就本案是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或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未予論 述等語。惟查,「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係「鑑定機關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辦理公用事業與用戶間因 度量衡器準確度糾紛「申請鑑定」之作業辦法,其內容包含 「鑑定機關」、「填具申請書」、「拆換度量衡器」、「拆 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記錄之記載事 項」、「交鑑定機關人員攜回或由公用事業單位人員送至鑑 定測試地點,辦理鑑定測試之相關規定」、「鑑定機關應依 測試記錄發給雙方當事人鑑定報告」等,與本案電度表係原 審委託「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測試甲電度表有無計度 失準情形,並由該中心依據「電度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
方法測試,而與上開「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無關等情, 有「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2年 6月17日大電表字第00000 -0000號函(原審卷第121頁)可參,且本案甲電表於告訴人 會同員警至上址現場勘驗時,即當場拆卸扣押在案,甲電表 自已不可能再依上開糾紛度量衡器鑑定辦法第6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拆卸糾紛度量衡器後,鑑定機關人員應當場製作記 錄」,將拆卸之電度表外觀構造及檢定合格印證狀態作記錄 ,上開指摘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據此主張上開鑑定報告無證 據能力,請求重新送其他第三單位重新鑑定,尚乏其據,自 亦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再者,本案依現有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他人為甲電表之破壞、改造,自亦無從 認被告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普通竊盜未遂或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餘地,理 由亦述之如前,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原審經綜 合全卷所有卷證資料後,認為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所涉竊電、損壞公務員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經核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