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18號
TCHM,102,上訴,1418,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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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火金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4367、5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火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蕭啟璋、陳文龍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火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鄧火金(綽號「火雞」)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竟基於販 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之N OKIA廠牌手機1支,搭配其前妻黃秀汝(不知情)所有 之0912-493245號SIM卡1枚為犯罪聯絡工具 ,先後為下列3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 :
(一)蕭啟璋於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44秒,以 門號0915-268738號行動電話撥打鄧火金所持 有之門號0912-493245號行動電話(即上開N OKIA廠牌手機,下同),向鄧火金聯繫購買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後蕭啟璋於同日晚上7時許,先 駕車到台中市外埔區與后里區相鄰之馬路邊等候,迨鄧火 金亦駕車前來,蕭啟璋即進入鄧火金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並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購買毒品對價交付



鄧火金鄧火金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給蕭 啟璋,而完成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鄧火金又於101年6月9日下午2時31分41秒,以 其持用之門號0912-49324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文龍持用之門號0983-764012號行動電話,聯 繫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文龍之事宜,並與陳 文龍約定在苗栗縣苑裡鎮○○里○○○○號即陳文龍之住 處門口見面。嗣陳文龍約於5至10分鐘之後,返回其住 處,之後即在其住處旁邊之水溝邊,將其要向鄧火金購買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部分價金750元交付 給鄧火金鄧火金即將其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文龍,而完成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陳文龍並在數日後,將其餘之250元價金交付 給鄧火金
(三)鄧火金又再於101年6月19日下午5時4分41秒及 同日晚間8時19分51秒,均以其持用之門號0912 -493245號行動電話,撥打卓水政所持用之門號0 981-655209號行動電話,與在苗栗縣苑裡鎮李 綜合醫院住院之卓水政,聯繫其要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卓水政之事宜,兩人並約定在上開醫院見面。嗣 卓水政因不耐久候,乃下樓至上開醫院門口。鄧火金約於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駕車前來,在上開醫院門口與卓水 政見面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給卓水政卓水政則於相隔約1星期之後,始 將上開1000元之毒品買賣價金交付給鄧火金。二、又鄧火金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之外 ,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詎其竟又基於轉讓同屬第2級毒品與禁藥之犯意,先 後2次,亦先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搭配其前 妻黃秀汝(不知情)所有之0912-493245號SI M卡1枚為犯罪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即:
(一)鄧火金於101年6月28日下午1時22分19秒,以 其持用之門號0912-493245號行動電話撥打劉 宏德所持用之門號0978-077360號行動電話聯 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劉宏德約於15分鐘之後, 到達鄧火金在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號 之住處。鄧火金即將其內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 提供給劉宏德施用3、4口(轉讓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



克以上)。
(二)鄧火金另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34分28秒, 以其持用之門號0912-493245號行動電話撥打 謝祥敏所持用之門號0930-944592號行動電話 ,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兩人並相約在苗栗縣苑裡 鎮104線道之「阿珠檳榔攤」見面。嗣謝祥敏約於同日 下午2時5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鄧火金即駕駛車輛搭載 謝祥敏至附近溪底河床,並在車上,將其內放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給謝祥敏施用2、3口(轉讓之數 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茲因警方接獲檢舉,經過查證之後,認鄧火金有販賣毒品之 犯罪嫌疑,乃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聲請獲准對鄧火金持用之0912-49324 5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經由通訊監察,確認鄧火金 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乃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並於101年7月18日到鄧火金在苗栗縣苑裡鎮 ○○里○○○○○○○號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N OKIA廠牌手機1支,及其前妻黃秀汝所有之0912- 493245號SIM卡1枚,並再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傳喚 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劉宏德謝祥敏等人,因而查獲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 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 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



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 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 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 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 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255號裁判意旨)。經查,本案證人蕭啟璋 、陳文龍、卓水政等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就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鄧火金(以下簡稱為被告)之犯行所為之陳述, 與其等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同。惟上開 證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陳其等在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有任何遭受司法警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取證之情事,其等此部分陳述之任意性應可確保 。又其等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司法警察(官)係逐次 提供其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給上開證人閱覽,後再詢問 其等與被告通聯之內容與目的;而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 水政等人亦均能就各該次通聯之目的,及之後有無毒品交易 等事項,詳為陳述;堪認其等應詢當時,對各該通聯之目的 及有無毒品交易等事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可信。而本 案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與被告均早已認識且有交情 (此部分另如後述)。觀之證人蕭啟璋在原審之證詞,原審 審判長即質疑何以會有好幾種版本(見原審卷宗第109頁 );另證人陳文龍在原審就通聯之目的是要債還錢或買賣毒 品,就被告前去約定地點,是走路或開車、騎車去,所證反 覆,且對被告在電話中所說「拿傘過來」一語之意思,亦推 稱不知;又證人卓水政在原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原推 稱其與被告通聯是要請被告拿草藥到醫院,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請其施用云云,但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則又坦承警、偵 所證為真實,顯亦反覆不一;參酌上情,堪可認定其等在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或有因為距案發時間較遠致記憶已不清晰 ,或因被告同庭,或受有人情困擾等壓力,乃不為真實陳述 而配合被告之辯詞之情形。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證人蕭啟 璋、陳文龍、卓水政等人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雖與審判中不符,但其等先前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並與其等之偵訊證詞,同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 ,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 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 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 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 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 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 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 ,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劉宏德謝祥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俱已依法具結,本案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之證人蕭啟 璋、陳文龍、卓水政等人復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經被告及 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證人劉 宏德、謝祥敏部分,則因認罪而不請求在審判中行使詰問權 )。則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劉宏 德、謝祥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



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 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 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 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 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 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 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 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 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本案警方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912-49324 5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175、25 1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5838號偵 卷第70至73頁),屬合法監聽。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 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 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 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且原審及本院復均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 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其等均未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議。則揆 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與認定事實 之依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 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 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 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 均一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 ,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 之陳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此部分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不法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爰均認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3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其 雖然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蕭啟璋、陳文 龍、卓水政等3人為上開通聯,並在通話之後,確有分別與 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3人見面,並亦確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蕭啟璋、陳文龍、卓水政等人。但被告矢口否認其 有觸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是替蕭啟璋調 (即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和陳文龍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另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水政施用等語。 此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證人蕭啟璋、陳文龍、卓 水政等3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反覆,應以嗣後有利於被告之 證詞為可採信,被告僅是代調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獲 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應非販賣,且被告已罹患中風,如屬販 賣,販賣數量不多,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減輕其販 賣刑責等情詞,為被告辯護。至於被告對其被訴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宏德謝祥敏等2人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經查: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啟璋部分,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一)證人蕭啟璋所持用之0915-268738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58分44秒,與被告 所持用之0912-493245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 聯(A為被告,B為證人蕭啟璋。通話內容為:B:你在



家嗎。A:在溪底。B:要拿2000元給你,有空嗎。 A:要晚上。B:我拿2000元給你,要嘛。A:要晚 上,才處理。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4367號偵卷一第150頁背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之真實性,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議。(二)證人蕭啟璋在警詢時,已陳述:「這些(譯文)內容是我 跟鄧火金【綽號火雞】交易毒品之內容無誤」、「(本次 交易)有成功」、「本次交易總金額新台幣2000元, 1小包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供我分4 次吸食。」、「(本次毒品交易)是我撥打電話給鄧火金鄧火金1人開車與我交易毒品,由鄧火金本人交易毒品 給我,本次交易有完成」、「該譯文是鄧火金問我需不需 要購買毒品,不是我跟他合購毒品」(見5838號偵卷 第28頁)等語。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蕭啟璋除證稱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鄧火金綽號叫火 雞的男子買得之外,其並又明確證稱:「(問:【提示1 01年5月27日17時58分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 在聯絡何事?)這是我用我的電話0915-26873 8打給鄧火金的0912-493245電話,聯絡向鄧 火金買安非他命。」、「(問:實際交易時地情況為何? )我們約在台中市外埔及后里地區中間交易,交易時間約 在晚上7點,我當時是開車到場,鄧火金也是開車到現場 ,我們約在馬路邊,我先到場,後來鄧火金才到,我就下 車,走到鄧火金的副駕駛座,我就坐進去副駕駛座,並拿 二千元【指新臺幣,下同】給鄧火金鄧火金就拿一小包 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隨即下車,開車走了。」、「(問 :譯文中你表示要拿二千元給鄧火金,是何表【應係「表 示」之誤寫】何意?)就是要向鄧火金買二千元的安非他 命。我雖然有欠鄧火金錢,但這次不是要還鄧火金錢。」 、「(問:譯文中鄧火金稱在溪底,是指何意?)是表示 在大安溪底除草。」、「(問:上開毒品交易是你向鄧火 金買,或是與鄧火金合購或請鄧火金代購?)是我向鄧火 金買的。不是與鄧火金合購或請鄧火金代購。」等情(見 4367號偵卷一第154頁背面至155頁)。(三)依據證人蕭啟璋在警、偵訊之陳述與證詞,其均明確指證 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亦是被告1人於當日晚上7時許,前往交易地點,將2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伊,且伊亦是在當時 才將2000元交付給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 蕭啟璋雖然證稱:當天伊跟被告通話講到的2000元是



毒品交易暗語,一講互相間就有默契知道是毒品交易,通 完電話後,被告先開車到伊家找伊,跟伊說他身上沒有安 非他命,他跟人家有約,要先去找別人拿,伊就跟被告一 人開一部車子,約在臺中市外埔跟后里地區中間的河邊道 路等,伊在伊家門口2000元有先給被告,被告去拿安 非他命,被告沒有向伊說他是跟誰拿,伊沒有跟著去,這 次交易伊就是跟被告買,買賣對象是被告,被告去跟誰調 貨、拿貨,那是被告的事,跟伊無關,其後於晚上7點多 時,被告就一個人開車來,拿給伊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 有沒有從中撥一點毒品施用、有沒有賺錢,伊不知道等情 (見原審法院卷第90至115頁,即就上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購買對象是被告乙情,證人蕭啟璋在原審所證, 與其在警、偵訊之證詞並無歧異;但就上開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則與其先前在警、偵訊所證述之內容不 符)。但本院審酌被告在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5 8分與證人蕭啟璋通話時,除未向證人蕭啟璋告知其身上 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外,且並已明確向證人蕭啟璋告知其 當時是在溪底(即不在家,又被告與蕭啟璋之住所均在苗 栗縣苑裡鎮上館里),要到晚上才能處理;則被告焉會在 2人通話完畢之後,即馬上駕車到證人蕭啟璋之住所去向 蕭啟璋拿取2000元,並馬上又駕車去向別人調購毒品 ?證人蕭啟璋此部分所證,非但與其在警、偵訊之證詞內 容不合,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語義不符,自難採信。 此外,證人蕭啟璋在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 ,亦係先證稱:「(你有無跟被告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那時有」等語。嗣雖又改稱:「(被告是幫你調 毒品還是賣給你?)他是幫我拿的」云云;但其對於被告 選任辯護人所詰問當天之通聯及交易情形,既大多證稱: 那麼久,忘記了等語,且並另又證稱:「(你有無看到被 告跟何人拿?)不知道」、「(被告鄧火金如何去拿,你 是否知道?)不知道」、「(被告跟人家拿了之後,自己 私底下有無再分裝?)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宗第7 2至75頁);則其顯無可信被告僅是替其代調毒品之憑 據。嗣後改稱「他是幫我拿的」云云,自非可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又證人蕭啟璋已於原審法院中證稱:伊跟被告是鄰居,沒 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1頁正 、背面)。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蕭啟璋認識,是叔姪 關係(見4367號偵卷二第57頁)。則證人蕭啟璋當 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雖然被告曾於原審法院陳稱:伊跟蕭



啟璋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但蕭啟璋叔叔蕭萬財(音 譯,下同)這次議員選舉,伊配合檢調,他買票被收押禁 見一個月,所以蕭萬財蕭啟璋一定要把伊整死,伊是有 聽人說不要讓伊好過日,還去伊家窗戶開槍,蕭啟璋也有 跟伊解釋,說他本來也不要這麼講,他也沒辦法,當然要 挺他叔叔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59至160頁)。但 證人蕭啟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被告跟你叔 叔有何仇怨?)沒有」、「(你有無叔叔在選舉?)有, 他有選舉」、「(被告跟你叔叔有無仇怨?)應該沒有, 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因為被告跟你叔叔有什麼過節 ,你故意陷害他?)不會,我不會陷害他」等情(見本院 卷宗第75頁反面)。且被告所述其配合檢調查察蕭萬財 買票乙事,縱令屬實,此亦為被告與蕭萬財間之過節,而 非與證人蕭啟璋間之過節,其所述蕭萬財要求證人蕭啟璋 要把其整死云云,除未有其他事證足佐外,其於交互詰問 之際,亦從未詰問證人蕭啟璋有關此部分之事項。被告此 部分所辯,殊難採信。再參以證人蕭啟璋前於偵訊中對於 檢察官訊問有關其與被告間其他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之通 訊監察譯文時,率皆否認其有向被告購毒成功乙情(見4 367號偵卷一第155頁),若其果欲設詞誣陷被告, 又何以如此語帶保留?是衡情證人蕭啟璋當不致甘冒偽證 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與其並無仇怨過節之被告,至為 顯明。況本件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監控鎖定,縱使證 人蕭啟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本案亦非因其此項供述 而查獲,且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次蕭啟璋向被告購毒後曾因 此遭判刑,是證人蕭啟璋自無法、且無庸藉此要求寬典減 輕其刑,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本身 前即有施用第2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 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 為奇。而證人蕭啟璋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惡習,並曾與 被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除業經其自承在卷外( 見原審法院卷第110頁正背面、113頁正背面),亦 有後附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水政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按譯文內容「大支」即指蕭啟璋,譯文內容 顯示被告與蕭啟璋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可見證人蕭啟璋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再觀之被告與 蕭啟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顯示:蕭啟璋稱:「要拿 2000元給你,有空嗎」、「我拿2000元給你,要



嘛」等語,被告即回稱:「要晚上」、「要晚上才處理」 等語;雖上開譯文內容未明確談及證人蕭啟璋欲交付20 00元予被告之目的為何,然觀諸雙方稱:「2000元 」、「有空嗎」、「要晚上才處理」等曖昧語句,已難謂 與毒品交易完全無關,蓋若其等2人間所欲處理之事務乃 屬正當之事,衡情雙方自無須大費周章以該等暗語隱藏將 處理之事務,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蕭啟璋於上開通聯中係 在談論有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嗣後亦有向蕭啟璋 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益徵上開電話通聯雙 方所談論之事,應與證人蕭啟璋上開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上開監聽譯文 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蕭啟璋上開所證非虛,而能保障其證 述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本院綜觀上述各情,並酌以證人 蕭啟璋所證購毒情節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認證 人蕭啟璋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堪採信。據此,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蕭啟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其後見面並向蕭啟璋收取2000元,再將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蕭啟璋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 與蕭啟璋於當日下午5時58分通聯之後,到其等當晚見 面之前,雖別無其他通聯譯文,但其等約在同日晚上7時 許見面,被告亦有向蕭啟璋收取2000元,並將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蕭啟璋,此亦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 其等2人住所相距不遠,自無礙於被告另以口頭與蕭啟璋 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本案自無從以卷無2人再約定 交易時間、地點之通聯譯文,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 此敘明。
(五)被告就此部分,先在警詢辯稱:「(上述通話)內容是蕭 啟璋之前有向我太太借錢,他要還我2000元」、「不 是(蕭啟璋向我買毒品)」、「(內容為何提到【晚上才 處理】?)因為我白天要工作,晚上我才有空拿錢」等語 (見4367號偵卷二第14、15頁);繼在檢察官偵 訊時,改稱:「(這一通電話是何意?)我跟蕭啟璋一人 要出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蕭啟璋要我幫他去買 安非他命,當天晚上9點在大安溪的溪底見面,大安溪的 南邊是外埔,大安溪的北邊是苗栗縣,當天我騎車,蕭啟 璋開車來,我跟他說就開你的車去苗栗市阿秋電子遊戲場 買安非他命,阿忠不在那邊,後來到阿帕契電子遊戲場找 到阿忠,向阿忠購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同 上偵卷第58頁);其後又在原審辯稱:「我去調,人家 拿東西來,我在那邊等,在三豐路,三義往豐原的三豐路



,在那邊等,在那邊等的時候,他送東西,我說我也都沒 有賺錢,就在那邊幫他用,我是說一起買,他如果要買兩 千塊,我自己也買兩千,一起跟他拿就算便宜一點... 」、「關於蕭啟璋的部分我有意見,因為我記起來有證人 ,他是約我在堤防旁邊,不是我自己去拿,是那個藥頭送 過來,不是我自己去拿」等情(見原審卷第115、15 9頁)。觀其先後所辯內容不一,已難採信。且此次證人 蕭啟璋並非與被告合資乙節,業經證人蕭啟璋證述明確如 前。且觀之被告與蕭啟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亦未 談及要如何合資購買、及各出資若干等事項。依據證人蕭 啟璋上開所證,其已明確證述:本次交易係其交付200 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亦是由被告交付予其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被告與蕭啟璋間,實難 認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合意與共識存在,亦難認定被告是 替蕭啟璋代購毒品。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三、次查,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龍部分,另有下列證 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所持用之0912-493245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6月9日下午2時31分41秒,與證人陳文龍所持 用之0983-764012號行動電話有下列之通聯( A為被告,B為證人陳文龍。通話內容為:A:在你門口 ,拿傘過來。B:我馬上回去,我人在7-11。A:在 7-11嗎。B:我現在在中苗六線這裡,馬上回去。A :在你家門口。B:好,等我一下。),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4367號偵卷一第78頁)。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議 。
(二)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時,已經陳述:「(上述通聯)通話內 容就是綽號火雞之男子,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安非 他命毒品,但是當時我們言明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 1小包,但因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只給他身上的750元 ,尚欠250元下次購買一次算清」、「(本次實際交易 )1小包安非他命1000元,此次交易時間約在通話後 的10分鐘後,交易地點在我家○○里○○○○號旁的水 溝邊」、「本次交易是綽號火雞的男子主動打電話給我, 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毒品,他是騎機車一人前往持安非 他命與我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我沒有與綽號火雞 的男子合購毒品」等情(見4367號偵卷一第59頁) ;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文龍亦明確證稱:「(問:



鄧火金有無販賣安非他命?)有。鄧火金有賣過1次安非 他命給我,之前他有請我施用過安非他命,後來就說要用 買的,所以我知道他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問:【 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是我跟鄧火金 通話,我是B的部分,A是鄧火金。...這一通電話是 我要跟鄧火金買安非他命,鄧火金如果要賣安非他命給我 ,都是主動到我家來找我,不是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接電 話的地方在中苗六線7-11便利商店,鄧火金已經在我 家門口等我,所以打電話給我,我接完電話後約5分鐘後 ,就到在我家附近的水溝旁與鄧火金見面,鄧火金主動問 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因為在電話中不敢講,鄧火金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並說要1000元,我跟他說我身上錢不 夠,我先給他750元,鄧火金說剩下的250元等我有 錢再給他。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後鄧火金離開。 」、「6月9日是鄧火金賣安非他命給我,7月12日是 鄧火金請我施用安非他命」、「(問:101年6月9日 確實你有跟鄧火金買過安非他命,不是跟他合購或是請他 代購?)不是,我確實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4 367號偵卷一第80至81頁)。依據證人陳文龍上開 警、偵訊之證詞,其已明確指證:被告於101年6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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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