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09號
TCHM,102,上訴,1409,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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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姵伃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姵伃前於99年4月間,向人販入偽藥而販賣,並於100年6 月17日及100年9月22日,二度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其於前開 二度為警查獲後之該案審理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所販入 之「蚊力神生精丸」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未依法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名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 規定之偽藥,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 賣之犯意,仍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紅 蘋果情趣用品店內販售「蚊力神生精丸」。經員警於101年8 月17日晚間7時55分許,委由協助警方價購之民眾黃東陽佯 裝為顧客前往上址店內向蘇姵伃購買壯陽藥品,蘇姵伃即以 3盒(3粒)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上開「蚊力神生精丸 」偽藥,然因黃東陽及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復經員 警將上開購入之「蚊力神生精丸」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Sildenafil」(起訴書及原審 判決書均誤載為「Slidenfil」)之西藥成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姵伃及其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等違法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扣案之三顆「蚊力神生精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雖認係警方「陷害教唆」所購得,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本 院則認此應係警方以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方式取得, 即係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並非係以 「陷害教唆」之違法方式而取得,此因涉及本案犯行之成立 與否,將一併說明於下。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蘇姵伃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之意 圖,扣案之3顆「蚊力神生精丸」係供伊男友服用,係員警 陷害教唆後,始賣予員警,依法並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姵伃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且警員及協助警方價 購之民眾黃東陽所購自被告店內之偽藥「蚊力神生精丸」, 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檢出「Silden afil」西藥成分,亦有該局101年11月21日FDA研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並有紅蘋果情趣用品店之名片1紙(警卷第19頁)、採證 照片6張(警卷第25至27頁)等附卷可佐。又製造、輸入藥 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 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得接觸、知悉之常 識,依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並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前 於100年9月22日即曾為警持搜索票在同上處所扣得「蚊力神 生精丸」17盒,並移送檢察官偵查,於101年5月31日經檢察 官起訴(該部分犯行嗣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對該「蚊力 神生精丸」係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應有認 識,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其前於100年6月17日、9月 22日為警查獲移送,該部分犯行並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5 日以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確定,本案扣案之 藥丸係前案所留下者,是101年8月17日之行為與前開2次行 為應屬一罪關係,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 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於100年6月17日、9月22日二度 為警查獲移送,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一併提起公訴,再 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乙節,有上開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案被 告係於前案遭查獲移送後,相隔將近一年再行販賣予協助員 警價購之民眾而遭移送,且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提起公 訴,縱被告所稱扣案之藥丸係前案查緝時未遭扣案所留下之 說詞為真,惟其間仍相隔近1年之久,且前案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在案,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剩下的給我男友吃,整 理抽屜發現還有3顆,那天不小心拿出來賣等語(偵卷第12 頁背面),可知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近1年,再行販賣本案 之偽藥,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並非與前案基於單一之犯意為 之。從而,本案被告販賣偽藥,與前案確定判決間並無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本院雖又改以該藥品係供男友服用,原非供販賣之用 ,係遭員警陷害教唆後,始賣予員警等語置辯。惟查: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 「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又「本件倘係警察 偽稱欲購買禁藥,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上訴人與林姓男 子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行 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思,其等虛與買賣,為求人贓俱獲而 破案,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上訴人等 似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 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被誘 捕者仍構成犯罪,惟僅是未遂犯,而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則不構成犯罪。經查,證人林賢偉偵查佐於本院具結證稱 :本件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是我所承辦,是因行政院與高檢 署有加強查緝偽禁劣藥專案,該專案已實施三年左右,在這 三年期間我們都在執行加強查緝偽禁劣藥工作,我們會到轄



內之藥局、情趣商品店價購疑似偽禁劣藥再送請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轉送衛生署鑑驗。本案是在101年8月17日19時55分到 20時10分,我跟代號A1的黃東陽(即協助警方價購的人)二 人到紅蘋果情趣用品店,我在外面蒐證,A1進入店內後,他 們現場談話內容我不知道,但是我們的默契就是知道他會去 詢問檯面上以外的東西,我們的目的是要探試這間店有無販 賣偽禁劣藥。後來A1跟被告買到三顆「蚊力神生精丸」,他 出來後,我就馬上把東西裝到證物袋,照相並記錄時間,隔 幾天我們就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局再送衛生署鑑驗。 當天A1進入店內跟被告購得本案扣案三顆偽禁藥,他們購買 的過程我不知道,但我事後有問A1他的購買過程,A1形容賣 他的人是一個女生,大概中年,他買到的藥不是從店內櫃台 上拿出來,是從另外的地方拿出來,但因為時間太久,他說 是從哪個地方拿出來的我記不清楚,他還有說購買價格,另 外A1說店家有跟他強調這是具有壯陽效果的藥。(問:你們 為何會來這家店查緝?)我們是全臺中市所有情趣商品店、 中西藥行都會去探訪。我們自己在辦案往往會被嫌疑人認出 我們是警察,再來是我們的外貌會被嫌疑人認出是刑警,如 果被認出來的話,嫌疑人就不會把藏在背後的偽禁藥拿出來 賣,所以我們會特別請一般民眾(我們稱之為諮詢人員)來 幫忙。102年2月22日我們偵查隊持搜索票到紅蘋果情趣用品 店進行搜索,我有參與執行,這個案件是檢察官指揮偵辦的 ,但當天沒有搜索到不法事證,是因先前我們請A1價購這三 顆藥含有西藥成份,所以才傳喚被告到偵五隊製作筆錄,我 們並不是針對被告這一家店來做特定的查緝,諮詢人員配合 我們去蒐證沒有任何好處,本案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當時被告有承認她有賣禁藥,她還跟我說她有三個上手, 我們有另外報請檢察官分案,有通訊監察,也有查獲並移送 。(問:被告說當天是有三位大概三十幾歲男子一起去,是 否是你記錯?還是被告認錯?)我沒有記錯,因為我人就站 在店外面,諮詢人員進入店內,我們有照相等語(本院卷第 48至51頁)。證人林賢偉所證,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5518號卷所附搜證過程資料所載相符。至 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2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 旨狀所載:「101年8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三位年約30幾 歲男子,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身穿休閒服,均帶斜背包 ,前後陸續進入被告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 紅蘋果情趣用品店,其中一位男子開口問被告:『老闆娘, 有無男性助性用品?』被告答覆:『沒有,沒有這種東西』 ,三位男子於被告答覆後並沒有馬上離開,仍在店內逗留十



幾分鐘,一面跟被告聊店內陳列之產品,一面巡視店內陳列 之產品,隨後其中一男子一再向被告纏問『老闆踉,拜託啦 ,我們從豐原來要到市內玩,有無男性助性用品,有就賣給 我們,不要讓我們空跑』,被告禁不起三位男子一再央求, 所以就拿出原本要給男友使用之『蚊力神生精丸』三盒,賣 予該三位男子1000元,其中一位男子拿取一張放於櫃台上之 名片」等語(本院卷第41頁),以上情節則經證人林賢偉否 認,明確證稱當天只有其與代號A1共二人前往搜證,且只有 A1一人進入店內,其則在店外搜證,且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核與證人黃東陽所證相符,而經本院訊問被告有關此節,被 告則答稱:「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1 頁),參諸被告前後共被查獲3次,則其是否因此而混淆, 亦非無可能,自難以其所辯為真。
㈣、另證人黃東陽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識警員林賢偉,他在 大里國光分駐所擔任警員時,我也住在那附近,有一次我跟 其他員警發生不愉快,他幫忙調解紛爭因而認識,認識他約 7 、8年,算是很普通的朋友。(檢察官問:在101年8月17 日你有無跟林賢偉紅蘋果情趣用品店?)日期我不記得, 但我有跟林賢偉到台中市情趣用品店、中藥行買藥品,時間 約是在今年年初、去年年底,但時間已不記得了。(問:你 跟林賢偉去這些藥品店、情趣用品店購買東西的狀況為何? )我跟林賢偉去一些不熟悉的地點,在台中縣市到處亂晃, 有發現情趣用品店或較有色彩的情趣用品店會進去買藥物, 問店家有無賣藥物等隨便問,店家會提供哪種藥物對男性方 面比較好的藥物,我們就會買一點,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去, 林賢偉警員在外面蒐證,他叫我進去購買,每間狀況都這樣 。(問:你對於被告所經營的紅蘋果情趣用品店的購買狀況 ,是否能夠說明具體狀況?)店名我沒有記,但事實上我有 進去買藥,要進去買藥之前,我跟警員林賢偉有先設定買哪 種藥品,即購買比較強烈的藥品,通常我進去的時候檯面上 都沒有這種藥品,我就會跟店家聊聊天,因為賣方比較內行 ,他會提供我們哪些藥物比較強烈,而且某些人有用過,會 向我們建議。(問:你剛剛說所設定要買的藥品是指什麼藥 品?)就是情趣藥品,如印度神油,就是增強性功能方面的 藥物。(問:當天你跟被告購買的狀況、過程為何?)林賢 偉在外面負責蒐證,我進去之後,先看檯面上有無我們所想 要比較強烈的藥物,因為上面會標明,我看一看之後發現沒 有,就私底下問店家,她就提供給我哪一種藥物對男性、女 性其效果的好與壞,我現在回憶出來的可能是在大雅路的一 個女生,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她有提供給我一個盒子,很



小,裝一顆一顆的,她說她跟大陸人家買的,我問她有多少 、跟她買好不好?在我記憶上好像買八顆還是十顆,但確實 數量要問警員林賢偉,因為我一出來之後就把這些物品交給 他,而且我會跟店家拿名片,大概就是這樣的狀況,因為我 在裡面的時間不長。(問:當天你問店家有無增強性功能的 藥之後,店家是如何跟你介紹?)檯面上沒有,是從類似辦 公桌的檯面下抽屜拿出來跟我介紹,她說這種藥有摻什麼, 因為藥名我也不懂,她說男人吃了會有功效,如持久、爽快 ,各方面都是她在講,我聽了覺得可以,就想說可以買幾顆 。(問:在她從抽屜拿出跟你介紹的小盒藥物之前,她有無 跟你說他們店內不賣你要的那種藥?)沒有跟我說不賣,她 只說量沒有那麼多,她說這樣還要去調貨,但是她沒有跟我 說不賣,所以我才拿名片,跟她說以後可以打電話跟她調。 (問:你一進去跟她說要買增加性功能這方面的情趣藥品時 ,她有無跟你回答她們店內沒有賣這方面的藥?)沒有。她 說她要跟我介紹這種藥,看我怎麼樣。(問:是她主動跟你 介紹?)是,要我試看看。(問:所以你在這家店裡也從來 沒有說因為她跟你講店裡沒有賣你要的這種藥,你一再要求 說店家幫你去其他店幫你調調看?或者你問店家有無這方面 的藥,她也沒有回答你說她的店裡沒有,你有無說因為她店 裡沒有就請她去幫你調調看的話?)我沒有講過。(問:你 當時買的數量是多少?)因為時間太長,我不太記得。我買 後都交給林賢偉。(問:當時她賣你這個藥,有無跟你說這 個藥是從哪裡來?)沒有。她說跟朋友買的。我本來跟她說 告訴我她朋友的電話,我找她朋友買,但是她又沒有告訴我 。(問:你買多少錢?)買了好幾千元,因為時間太久,忘 記了。(辯護人問:你是否是警方所謂的諮詢人員?)不是 。(問:林賢偉有無告訴你是警方的諮詢人員?)沒有。( 問:你跟林賢偉一起辦這個案件,不是警方安排,而是林賢 偉私人安排?)不是這樣,因為我跟林賢偉熟識,是林賢偉 私人請託的。(問:你剛才講在大雅區買藥的情趣用品店或 是西藥店總共有幾家?)忘記了。(問:就你剛剛所講你在 本件大雅區買藥的情形,你一進去有跟店家說你要買多少的 量有關於助性的用品?)我沒有問店家有關量的事情。(問 :你沒有問量的事情,店家怎麼會說裡頭的東西不夠你要買 的量?)我進去在檯面看沒有我要的藥,我問店家有無比較 好的藥,她提供給我,因為她店裡也不是存放很多。她拿出 來之後,我問她那些能否全賣給我,她說就這些,沒有了。 (問:全部是多少?)一般通常頂多放個十顆,本案放幾顆 我忘記了。(問:本案從你進去店內到你出來花了多少時間



?)不到十分鐘。(問:一般你買這個東西前後都花多少時 間?)通常一般如果一問就有的話,進出前後不需要三、五 分鐘,最長如果跟店家有聊天或他提供比較強烈一點的藥, 時間也不超過十五分鐘。(問:你跟林賢偉搭檔做這件事情 ,是否需要經過訓練?)沒有。我本身是軍人退休,在情報 機關待過,警方沒有再對我訓練。(問:你們有無辦案獎金 ?你有無領過?)我不知道有沒有,我沒有拿過。(問:你 進去店內的時候要跟她買有關剛剛說的藥品,被告當時拿出 來有無跟你說這是她同居人要吃的,你印象中有無這樣的對 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頁)。證人黃東陽雖就其 中關於當時購買之時間、數量、金額等細節,因時間已久已 記憶不清,惟就關於確有在台中市大雅區之紅蘋果情趣用品 店購得本案藥物,且當時該店檯面上沒有,被告是從類似辦 公桌的檯面下抽屜拿出來跟其介紹說男人吃了會有功效,如 持久、爽快,被告沒有跟其說店內沒有這種藥、也沒有在賣 ,且是被告主動介紹其這種藥,也沒有說是她同居人要吃的 ,而其協助價購藥品則未從中獲得獎金等語,顯見本案並無 陷害教唆情形,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蚊力神生精 丸是何時再進貨的?)那是之前沒有查扣的,剩下的給我男 友吃的。那時整理抽屜,發現還有三顆,【那天就不小心拿 出來賣】。(問:涉嫌違反藥事法,是否認罪?)認罪等語 (偵卷第12頁背面);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故被告應係前案遭搜索查扣一批偽藥之後,仍有 部分偽藥未被查扣,之後於整理抽屜時發現還有三顆蚊力神 生精丸,即起意販賣,並於101年8月17日販賣予協助警員價 購之黃東陽,並非因佯裝為顧客之黃東陽要購買時,被告原 無意販賣,係經黃東陽一再要求,始找出其男友吃剩之蚊力 神生精丸並販賣予黃東陽,從而此部分自屬機會提供型之誘 捕偵查,而非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所為仍構成販賣偽藥罪之未遂犯。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上開販賣偽藥之犯行,因買受人係協助警方價購之 人,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有卷附職務報告、支出證明單 在卷可佐,並經證人黃東陽林賢偉證明屬實,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 賣偽藥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 ,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販賣含有西藥成份之偽藥, 危害國民身體健康,惟本案遭查獲經認定之次數僅1次,販 賣數量亦不多,暨被告長期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 礙,以及因慢性蕁麻疹等疾病在免疫風濕科門診追踪治療中 (見原審卷第19、20頁之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游廠商資料協助偵查(見原審 卷第28頁電話紀錄),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蚊力神生精丸」3 顆,部分已經鑑驗而不存在,所餘藥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業經被告基於販賣之意思交付移轉占有,難認仍為 其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改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另以本件員警係 於101年8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佯裝為顧客前往上址店內 向蘇姵伃購買「蚊力神生精丸」,而當時被告另案即101年 度訴字第1628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故本案事實係發生於該案判決及緩刑宣告之前,而非 原審所認定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認原審為錯誤 之事實認定一節,惟查,原審所謂「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應係明示被告之前即有被查獲販賣偽藥 之紀錄,而該案嗣後則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並非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原審關於上 開各時間之認定並無錯誤,即便語句上使被告產生誤會,亦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涉,上訴意旨以此為上訴理由,難謂有 據,亦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就科刑範圍表示 意見時雖陳稱:若認被告有罪的話,請諭知緩刑等語。惟按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 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所 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 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 ,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因前於99年4月間,向人販入偽 藥而販賣,並於100年6月17日及100年9月22日,二度為警持 搜索票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 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 刑期間,故其於本案所犯,自不得再次諭知緩刑,況其於本 案上訴本院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自亦不適宜為緩刑之 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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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