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66號
TCHM,102,上訴,1366,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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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朝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曾鉅發
      許雅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廖祈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1、7033、
836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朝憲部分撤銷。
蔡朝憲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蔡朝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蔡朝憲明知所欲製造、販賣之減肥、壯陽食品均不得含有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西藥成分,如含有西藥成 分,且未依藥事法之規定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 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擅自製造、販賣,竟基於 製造偽藥以販賣之單一包括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 至100年7月8日止,將其購得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 (分子量265,即諾美婷類緣物)或Tadalafil(俗稱犀利士 的主要成分)西藥成分之胺基酸原料,交付予不知情之翁正 祺(業經原審以過失犯製造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委託實際由翁正祺所經營之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 於彰化縣社頭鄉○○巷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蕭月芙,下稱 勝昱公司)將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原料 ,加工製造成外觀為黃白或綠白色之膠囊(內含白色粉末) ,蔡朝憲即以該散裝之膠囊命名為「CS Beauty勁力1至善」 (起訴書誤載為CS Beauty勁力I至善,下稱勁力1至善膠囊 ),並由勝昱公司以蔡朝憲所提供之包裝外盒完成包裝;又



將含有Tadala fil西藥成分之原料,加工製造成外觀為藍白 色之膠囊(內含白色粉末),蔡朝憲再命名為「勁力P」, 亦由勝昱公司以蔡朝憲所提供之包裝外盒(其上印有Longer 字樣及男性特徵)完成包裝後之方式,分別販賣予下列之經 銷商或診所:
㈠自9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以每顆新臺幣( 下同)21元之價格,將勁力1至善膠囊販賣予不知情之新北 市板橋區和億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負責人曾 鉅發,曾鉅發再販售予不不特定人(曾鉅發於100年3月29日 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繼於100年7月1日,再以每顆21元之價格,販賣勁 力1至善膠囊90顆予曾鉅發曾鉅發於斯時雖已知悉勁力1 至善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惟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販賣 犯行,詳如下述),而該次曾鉅發尚未支付貨款予蔡朝憲。 ㈡於99年初、100年6月間,以每顆21元之價格,各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1萬5千顆予不知情之桃園市立農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立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雅嫺許雅嫺再將該膠囊裝入名 稱為「立農纖體の素」之包裝盒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而不 知情之李昭瑩(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0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0月1日自立農公司購入上開 膠囊後,再以網路方式對外銷售予不特定人。
㈢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販賣含有N-desmethyls ibutramine西藥成分之勁力1至善膠囊原料予不知情之臺南 市容邑生化科技公司(下稱容邑公司)負責人紀棋煌(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2、3次,其中100年6月30日該次購買 4公斤,總價為27萬元,再由紀棋煌委由不知情之鴻仲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仲公司)製造加工成膠囊,並以 「勁力S羅蜜」名稱販賣予不特定人。
㈣自96年間某日起,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賣勁力1至善膠囊 予臺中市祈安中醫診所廖祈安,迄於100年7月1日傍晚,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祈安中醫診所,再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90顆予廖祈安廖祈安雖明知上開膠囊具有減重效 果,然無證據顯示廖祈安有何販賣行為,詳如下述)。 ㈤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間某日止,由蔡朝憲或藉由其 胞弟蔡元山(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以每顆5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Tadalafil西藥成分之「勁力P」藍白色膠囊予不知情之 王杉桂或其業務員郭登螢,再由王杉桂或郭登螢以每顆60至



8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任伯穎等下游經銷商後,再販 售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0年7月19日至蔡朝 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勝昱公司、上開各經 銷商及診所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以及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0年3月31日透過網路以2,500元向李昭 瑩訂購立農纖體の素1盒。而王杉桂得知蔡朝憲因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為警查獲,即持前所購買之「勁力P」膠囊1盒(內 含10顆膠囊)向警方檢舉,並經警於100年9月13日至任伯穎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11樓營業處扣得「勁力P」膠 囊2,600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以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 出含有Tadalafil西藥成分,而查悉上情。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王杉桂、證人即共同被告翁正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朝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書面陳述,本院復查無符合其他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本案證人王杉桂在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 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其於偵訊時之陳 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除上述證據外,以下其他所引用被告蔡朝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蔡朝憲及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蔡朝憲固供稱有委託勝昱公司製造勁力1至善膠囊 ,並販賣該膠囊予曾鉅發許雅嫺廖祈安,以及販賣勁力 1至善膠囊原料予紀棋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故意製造、販 賣偽藥之犯行,辯稱:伊所有的產品都是經過昭信標準檢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確定未含西藥成分後才開始販售,而曾鉅發前案被查獲後, 伊再寄送勁力1至善膠囊予曾鉅發,是要他重新檢驗是否有 問題,並非販賣,又勁力1至善膠囊與勁力S羅蜜膠囊來源不 同,之前販賣勁力S羅蜜膠囊罐裝予紀棋煌的原料,是從日 本太陽興產株式會社進口,後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改由日本TAKI 公司進口勁力1至善膠囊的原料成分;販賣勁力P膠囊予王杉 桂的部分,也是經過檢驗沒有問題才販賣,後來因為王杉桂 積欠伊金錢,即要求王杉桂將勁力P膠囊退還,王杉桂即分 別在99年3月及5月退還,當時還有詢問王杉桂有無存貨,王 杉桂表示沒有,且從王杉桂欠錢後即未再販賣勁力P膠囊給 他,王杉桂檢舉所提出之膠囊非伊所販售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蔡朝憲製造、販賣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 成分之膠囊或原料部分:
⑴被告蔡朝憲於96年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委託實際由 不知情之翁正祺所經營之勝昱公司,將所提供之原料製造加 工成外觀為黃白或綠白色之膠囊(內含白色粉末),被告蔡 朝憲再以散裝之膠囊或命名為「CS Beauty勁力1至善」,並 由勝昱公司以被告蔡朝憲所提供之包裝外盒完成包裝之方式 ,分別①自9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以每顆 21元之價格,將勁力1至善膠囊販賣予不知情之和億公司負 責人曾鉅發曾鉅發再販賣予不特定人,繼於100年7月1日 ,再以每顆21元之價格,販賣勁力1至善膠囊90顆予曾鉅發 ,而該次曾鉅發尚未支付貨款予蔡朝憲;②於99年初、100 年6月間以每顆21元之價格,各販賣勁力1至善膠囊1萬5千顆 予不知情之立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雅嫺許雅嫺再將該膠囊 裝入名稱為「立農纖體の素」之包裝盒後,販售予不特定人 ,而不知情之李昭瑩於99年10月1日自立農公司購入上開膠 囊後,再以網路銷售方式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③自98年間 某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販賣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 ne西藥成分之勁力1至善膠囊原料藥予不知情之臺南市容邑 公司負責人紀棋煌共2、3次,其中100年6月30日該次購買4



公斤,總價為27萬元,再由紀棋煌委由不知情之鴻仲公司製 造加工成膠囊,並以「勁力S羅蜜」名稱販賣予不特定人; ④自96年間某日起,以每顆45元之價格,販賣勁力1至善膠 囊予臺中市祈安中醫診所廖祈安,迄於100年7月1日傍晚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祈安中醫診所,再販賣勁力 1至善膠囊90顆予廖祈安等情,均為被告蔡朝憲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曾鉅發紀棋煌廖祈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證人翁正祺於偵訊及原審、證人許雅嫺翁焯君於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 刑大移五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5至40、 62至65之1、72至74頁,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37至 39、43至45、49至52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4頁、卷三第24 至30、91頁背面至115頁),並有紀棋煌出具之快捷託運單 影本3紙及支票影本1紙、勝昱公司之訂貨手抄本3張、100年 2月23日、3月8日、3月30日、4月12日、6月20日及7月8日製 造黃白膠囊之工作單、100年4月12日製造綠白膠囊之工作單 、帳本交易紀錄9張、曾鉅發出具之100年度支票明細表影本 3張、保證書、蔡朝憲於100年7月1日寄送包裹予曾鉅發之翻 拍照片(係由臺中市東海路蔡朝憲、電話0000000000所寄出 ,收件人為曾叡元)、李昭瑩前所販賣之纖體の素外盒照片 、網頁資料及代收貨款收款確認單,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50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 文等(見警卷一第70至71、92至106、108、110至113、115 、128至130、166至167、182至200頁,彰化地檢署100年度 他字第3665號卷第10至12頁、100年度偵字第10005號卷第2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至被告蔡朝憲 雖稱於100年7月1日寄送勁力1至善膠囊予曾鉅發,是要給曾 鉅發拿去送驗云云,然依證人曾鉅發於原審證稱:其於100 年7月1日向蔡朝憲購買勁力1至善膠囊90顆,主要係送檢驗 用的,與之前購買的金額相同,皆係以每顆21元向蔡朝憲購 買,但是這次購買的金錢尚未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至 98頁),衡以證人曾鉅發與被告蔡朝憲並無任何怨隙存在, 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此部分證述情節應屬實 在,足認曾鉅發該次仍係向被告蔡朝憲購入90顆勁力1至善 膠囊,被告蔡朝憲就此部分確有販賣之行為,至於曾鉅發尚 未支付價金及被告蔡朝憲販賣之動機或原因等節,仍不影響 前開販賣行為之認定。
⑵本件經警於100年7月19日自被告蔡朝憲住處扣得之胺基酸3 包(即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於100年3月29日自麗森 藥局扣得向和億公司購買之勁力1至善膠囊,於100年7月19



日自曾鉅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1住處扣得 之勁力1至善膠囊90顆(黃色蓋白色體膠囊,內裝白色粉末 ,黃色蓋上印有黑色CS BEAUTY字樣,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於100年7月19日自勝昱公司扣得之膠囊20顆(黃色蓋白色 底膠囊,內裝白色粉末,黃色蓋上印有黑色CS BEAUTY字樣 ,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於100年7月19日自許雅嫺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5樓住處扣得之纖體の素膠囊30 顆、14,900顆(黃色蓋白色體膠囊,內裝白色粉末,即附表 四編號1、3所示),於100年7月19日自紀棋煌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之勁力S羅蜜膠囊10,310顆、 樣品23顆(綠色蓋白色體膠囊,內裝白色粉末,即附表五編 號1、2所示),於100年7月19日自廖祈安位於臺中市○○○ ○街00號之祈安中醫診所扣得之90顆減重膠囊(綠色蓋白色 體膠囊,內裝褐色粉末,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於100年3 月31日自李昭瑩處扣得之立農纖體の素1盒(黃色蓋白色體 膠囊,部分內裝為褐色粉末,部分為白色粉末,即附表七所 示),經採樣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均含有 N-desmethylsibutramine 西藥成分,而該成分屬藥事法第6 條第3款所認定之藥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29日FDA研字第000 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0月1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0年10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10 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0年3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 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0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9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100年9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14日FDA研字第0000000 000號及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衛生局 100年9月16日彰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16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7日FDA研字 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2年2月2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及FDA研字第00000000



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79至82-1、87至91、124 至127、134至148、153至157、161至164、168至181頁,彰 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82至84、168至169、171至173、 175至176、209至2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665號卷第1至2頁,原審卷二第 140至143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蔡朝憲所製造、販賣之前 揭膠囊或原料確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之西藥成分至 為明確,而被告蔡朝憲購入前開膠囊之原料後,未經許可, 自行委託勝昱公司加工製造成膠囊,核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⑶被告蔡朝憲前因製造、販賣勁力S羅蜜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 物(sibutramine analogue)成分為警查獲,並經台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73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 )在卷可參,該膠囊具有消腫瘦身功效,均據被告蔡朝憲於 該案調查時及該案共同被告陳朋智於該案偵訊中供承在卷(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卷第5頁,台中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7359號卷第79頁背面),而於該案件偵辦期間,陳朋 智再將上開膠囊(伊琍SO膠囊2代new膠囊,內容物與勁力S 羅蜜膠囊相同)送請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 公司)檢驗諾美婷有效成分類緣物,華友公司於96年2月5日 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檢出Reductil(諾美婷)有效 成分(Sibutramine)之類緣物,並經陳朋智於該案偵查中 之96年4月3日具狀提出答辯等情,有該份答辯狀及檢驗報告 (見同上偵卷第5、26頁)在卷可參,且於96年6月20日被告 蔡朝憲陳朋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再為陳朋智當庭所提 出,並於檢察官同時訊問蔡朝憲陳朋智時,在蔡朝憲回答 後陳朋智緊接著稱:伊將同一批物品送到華友公司檢驗,結 果華友公司驗出含有Sibutramine(分子量265)的成分等情 ,亦有台中地檢署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9至81 、109至111頁),被告蔡朝憲當時既一同在庭,就同一案件 之相同事項接受檢察官偵訊,且自承知悉陳朋智有將其產品 送請華友公司檢驗一情,則其就陳朋智之上開供述自難諉為 不知,足見被告蔡朝憲自斯時起,對於其所販售標榜瘦身、 減肥功效之膠囊含有諾美婷類緣物成分,理應知悉甚詳,且 已有民間檢驗單位即華友公司可為此檢驗乙情甚明。再依被 告蔡朝憲於本案偵訊中供稱:勁力1至善膠囊是作為調整體 質,而調整體質有很多種方式,減肥也包括在內(見彰化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411號卷第25頁),及於審理中陳稱: 胺基酸有調整體質的功能,體內胺基酸不平衡就會虛胖或便



秘,所以用胺基酸調整體質就會回復正常體重,也會抑制食 慾,且附帶有減肥的效果,而依所提出的文獻資料顯示,胺 基酸可以達到減重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背面至 136頁),復佐以被告蔡朝憲廖祈安於100年7月1日中午12 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21頁):「A(廖祈安 ):我跟你說那個幫我拿減肥,我廖醫師拉。B(蔡朝憲) :嗯」、「A:幫我拿90粒好不好。B:好我知道」、「A: 下午還是晚上都可以。B:好我知道」,廖祈安於通話中已 具體講明「減肥」2字,倘被告蔡朝憲未告知廖祈安該膠囊 具有減肥功效,何以廖祈安僅提及「減肥」2字並未具體講 明膠囊之名稱,被告蔡朝憲即可知悉廖祈安所欲購買者為何 ,顯見被告蔡朝憲明知勁力1至善膠囊具有減重效果無訛。 準此,被告蔡朝憲所製造、販賣之勁力1至善膠囊,與其前 案所製造、販賣之膠囊同具有減肥、瘦身之功能,而被告蔡 朝憲於96年間既已知悉具有減肥功效膠囊之某成分,會被認 定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仍繼續製 造、販賣本案具有減肥功效之勁力1至善膠囊,依其智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應可知悉勁力1至善膠囊某成分含有足以影 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況 被告蔡朝憲於偵訊中供稱:胺基酸的分子量與諾美婷類緣物 相同,不一定是檢出諾美婷類緣物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411號卷第24至25頁),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膠囊被驗出來含有西藥諾美婷類緣物係胺基酸成分,裡面分 子量為265,所謂類緣物是相似的東西,而2個胺基酸加在一 起,分子量剛好是265,所以非屬諾美婷類緣物等語(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第7至9頁),更加確認被告蔡朝憲於 製造、販賣上開膠囊之際,主觀上即已知悉該膠囊成分含有 諾美婷類緣物,則其知悉為偽藥而製造、販賣之故意甚明。 ⑷按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乃藥物管理之核心,藥事法第6 條對於藥品之定義,立法者係採以例示規定內加概括條款之 立法方式,於符合該條各款之一定義之原料藥及製劑,即屬 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其中第3款所謂「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參諸59年8月17日(原名稱藥 物藥商管理法)之立法說明,該款之訂定係為加強管理當時 許多不屬於同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既非用於醫療、亦非用 於預防之藥品,特別關於美容方面等項,對於身體外觀、組 織結構及器官功能效用產生明顯且重大之改變或影響而設之 規定,縱其內容具有某種程度之不確定性或概括性,惟衡諸 一般之生活經驗即可理解其意義,且藥品之製造,應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為之,是應受規範之藥品製造者對此亦能預見其作為或不作 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罰,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 確認,要無礙於法安定性之要求。而稽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 :N-desmethylsibutramine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其化 學結構與Sibutramine成分相似,此已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 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含該成分產品應以藥品列管。又依行政院 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打擊不 法藥物專案會報96年度第一次會議記錄」決議㈡:「…… 藥品『類緣物』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並非本署公告 後始認定為藥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足見行政院 衛生署認為N-desmethylsibutramine藥理作用,已可顯著影 響人體之生理功能,而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列管,並重申衛 生署不法藥物專案會報僅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該 產品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之事實,故類緣物是否為藥 事法第6條第3款所規範之藥品,並無另行授權行政機關制定 法規命令,而為具體認定藥品定義,是前開膠囊及原料既含 有N-desmethylsibutramine西藥成分,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 品定義之事實甚明。被告蔡朝憲以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96年7月10日北市衛驗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原審 卷一第137頁),樣品名稱為C.S.BEAUTY勁力1至善,檢驗結 果為未檢出表列西藥成分,係由林冠霆所申請;SGS食品實 驗室-台北97年3月14日RF/2008/20336號檢驗報告(見原審 卷一第138至142頁),產品名稱為C.S.BEAUTY勁力1至善膠 囊,檢試結果為未檢測出113項常見西藥成分定性,係由宏 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昭信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 99年3月12日之檢驗結果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檢 體名稱為C.S.Beauty勁力1至善膠囊,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含 有羅氏鮮、諾美婷、番瀉苷,係由和億公司(謝迪凱)所申 請;昭信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100年1月28日檢驗結果報 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檢體名稱:C.S.Beauty 勁力1至善膠囊,檢驗結果為未檢出含有羅氏鮮、諾美婷、 番瀉苷,係由和億公司所申請,而辯稱伊所製造、販賣之膠 囊均已經過檢驗合格,並無製造、販賣偽藥之故意云云。然 N-desmethylsibutramine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受 理檢驗檢體,依食品或中藥摻西藥檢驗之例行方法進行萃取 ,萃取液再以薄層層析法、呈色法、紫外光分光光度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法等,兼輔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等方法分析



,所發現未知可疑成分,續將此可疑成分自檢體中純化,並 以精密儀器如核磁共振儀(NMR)等測定,綜合所得圖譜資 料判定結構,並與國際上發表之文獻比對,於95年4月確定 結構,結構確定後立即鍵入該局檢驗資料庫中供例行案件比 對用等情,有該局102年2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可參,可知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已於95年4月確定N-desmethylsibutramine之 結構,並將之鍵入於檢驗資料庫中供例行案件比對使用乙情 甚明。而原審依被告蔡朝憲上開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函詢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昭信公司及SGS公司,何時取得N-desmeth ylsibutramine之檢驗對照標準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 受理中藥摻加西藥之檢驗項目共計152項西藥成分,目前尚 無N-desmethylsibutramine之檢驗項目,昭信公司則表示於 99年3月22日取得N-desmethylsibutramine之檢驗對照標準 品,當時即有能力以對照檢驗標準品之方式,檢驗出諾美婷 類緣物,而SGS公司表示於100年5月份始提供有關諾美婷類 緣物之檢試服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8月13日北 市衛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昭信公司101年8月7 日101昭公字第000015號函及SGS公司102年1月25日台檢(食 )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31、33至34、96 至102頁)在卷足憑,是昭信公司、SGS公司雖陸續於99年、 100年間取得檢驗對照標準品而得為諾美婷類緣物之檢驗,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迄今尚未有此項檢驗服務,然而僅須成分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即屬藥品,並非須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後始認定為藥品,業經前所敘明,故檢驗單位何 時得以受理該項檢驗,並不影響藥品之認定,被告蔡朝憲既 能預見該膠囊其中之成分,會被認定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其知悉為偽藥而製造、販賣之故意甚 明,自不能徒以檢驗機關無法檢驗,而脫免本案所應負之刑 責。再者,參以被告蔡朝憲為勁力1至善膠囊之製造者,其 將該膠囊原料委託製造及將膠囊販賣予下游經銷商前,理應 需自行送驗確認該膠囊是否摻有西藥成分,而依上開檢驗報 告書,其送驗者,均非由被告蔡朝憲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委託 檢驗,反係由林冠霆、宏鑫公司或和億公司送驗,顯與常情 相違,則被告蔡朝憲是否有意規避,即屬有疑,縱依被告蔡 朝憲所辯,宏鑫公司送請SGS公司檢驗部分是由其委託,然 而被告蔡朝憲於96年間即已知悉所販賣減肥功效之食品含有 諾美婷類緣物成分,且該成分為某些民間檢驗單位尚無法檢 驗,而華友公司於96年間已可檢驗出諾美婷類緣物成分,若 被告蔡朝憲真有釋疑之心,於選擇檢驗機關時,理應送請華



友公司檢驗,為何規避該檢驗機關,則其是否有意利用檢驗 單位取得諾美婷檢驗標準品時間差異之漏洞,而規避所應負 之刑事責任,更屬有疑。又被告蔡朝憲所提之胺基酸減肥及 分子量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9頁,卷三第179至187頁 ),僅係其個人蒐集之文件參考,並無具體的科學檢驗方法 得以確認,自不能作為被告蔡朝憲有利之認定。被告蔡朝憲 明知勁力1至善膠囊之原料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藥品,竟仍製造、販賣,足見其製造、販賣偽藥之 犯行明確。
⑸至檢察官認為被告蔡朝憲於100年7月1日係販賣300顆勁力1 至善膠囊予曾鉅發,然證人曾鉅發於原審證稱:其於100年7 月1日原本係要向蔡朝憲購買300顆勁力1至善膠囊,但是蔡 朝憲最後只販賣90顆勁力1至善膠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 至98頁),是證人曾鉅發就被告蔡朝憲於該次究係販賣300 顆或90顆勁力1至善膠囊之證述已前後不一,而依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及寄送資料翻拍照片,僅可證明被告蔡朝憲有販賣 並寄送勁力1至善膠囊予曾鉅發,惟對於該次販賣之數量為 何,均無從證明,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蔡 朝憲該次僅販賣90顆勁力1至善膠囊予曾鉅發。又檢察官復 認被告蔡朝憲係自90、91年間開始販售勁力1至善膠囊予許 雅嫺,惟證人許雅嫺於原審證稱:其因98年底父親許阿悔中 風生病後,母親要其回立農公司幫忙,經由父親友人介紹才 向蔡朝憲購買黃白膠囊,係從99年初開始向蔡朝憲購買勁力 1至善膠囊,第2次購買係100年被查獲該次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10頁背面至115頁),足見證人許雅嫺就何時向被告蔡 朝憲購買勁力1至善膠囊時間,前後證述已有明顯之出入, 又檢察官所指許雅嫺與被告蔡朝憲於100年7月1日13時39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許雅嫺):那不好請,但有 些人會配合OEM廠去請,我想說我們都做的很穩定了,好不 容易已經賣出一個……10年了。B(蔡朝憲):哈……好啦 我考慮一下」(見警卷一第21頁),而認許雅嫺於100年通 話時表示已經賣了10年,則許雅嫺應係自90或91年間開始向 被告蔡朝憲購買勁力1至善膠囊等情,然而該次通話內容所 表示之「10年」,其真實意思為何,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 ,實難憑此即為被告蔡朝憲不利之認定,又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朝憲於90、91年間起即已販賣勁力1 至善膠囊予許雅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僅可認定被告 蔡朝憲係自99年初開始販賣勁力1至善膠囊予許雅嫺。 ㈡就被告蔡朝憲製造、販賣含有Tadalafil西藥成分之膠囊部 分:




王杉桂於96年10月10日起,以每顆50元之代價向蔡元山購買 被告蔡朝憲所製造之勁力P膠囊,其後再販賣予任伯穎等下 游經銷商,而於97年12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某日止,則改由 業務員郭登螢向王杉桂借用支票後,再自行以每顆50元之代 價向蔡元山購買前開勁力P膠囊,其後亦販賣予任伯穎等下 游經銷商,事後因郭登螢未給付貨款而致前開支票未獲兌現 ,王杉桂為清償前開支票票款,乃分別於99年3月2日、同年 5月29日,返還16,800顆、4,520顆勁力P膠囊予被告蔡朝憲 ,用以抵償債務;嗣後王杉桂經由報章媒體得知被告蔡朝憲 因前所製造、販賣之勁力1至善膠囊遭查獲含有西藥成分, 即向下游經銷商回收前開向被告蔡朝憲所購買之勁力P膠囊 ,並於100年7月22日持勁力P膠囊1盒(10顆)供警查扣,復 於100年9月13日經警至雲林縣虎尾鎮○○路000號11樓任伯 穎營業處搜索扣得王杉桂前向被告蔡朝憲所購買之勁力P膠 囊260盒(每盒10顆)等情,業據證人王杉桂於偵訊及原審 均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192至194頁, 原審卷二第191頁背面至204頁),且參諸王杉桂所提蔡元山 之支票存根(見彰化地檢署偵字第6411號卷第205至207頁) 以觀,其上日期最早為96年10月10日(票號XC0000000號) ,最晚為98年2月10日(票號AD0000000號),足見王杉桂或 其業務員郭登螢於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2月10日間,仍有 向蔡元山購買被告蔡朝憲前所製造之勁力P膠囊甚明,核與 證人王杉桂前開證稱係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間向蔡 元山購買勁力P膠囊之時間大致相符,堪信證人王杉桂前開 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此外,王杉桂與被告蔡朝憲間雖存有 貨款糾紛,然王杉桂於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已 陸續匯款1,500元、3,500元、3,000元、2,000元、3萬元、2 萬元、2,000元、3,000元、2,000元予被告蔡朝憲用以清償 債務乙情,有王杉桂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彰化地檢署 偵字第6411號卷第195至199、201-1至204頁)在卷可參,顯 見王杉桂並未逃避其所應負之責任,是倘王杉桂有意誣指被 告蔡朝憲,大可直接檢舉即可,何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將 其與被告蔡朝憲之貨款糾紛詳為證述並提出匯款資料,反落 入挾怨報復之疑慮,而使人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再者,據 證人任伯穎於原審證稱:其從98年開始向王杉桂購勁力P膠 囊,陸續購買了2年多,王杉桂向其推銷時,有提供一些檢 驗報告的資料,王杉桂表示該膠囊是向蔡朝憲及其弟弟購買 ,一開始係向王杉桂購買,但後來王杉桂表示該業務已交接 給公司的郭姓員工,叫其直接找郭姓員工購買,該郭姓員工 有來送貨及收錢過,但其覺得不熟,所以還是有跟王杉桂



洽;後來在距離案發時間即100年7月20日前10個月左右,王 杉桂因為公司的業務經理開公司的支票給付貨款未清償,致 王杉桂積欠蔡朝憲金錢,要其幫忙銷貨籌錢,他是說賣不完 就還給蔡朝憲,可是盡量不要還產品,要還錢;而在100年 王杉桂看到新聞報導後有向其回收幾百顆勁力P膠囊,當時 其向王杉桂表示不要全部回收回去,後來王杉桂跟警方說還 有一些在其那邊,即帶警察來虎尾鎮○○路000號1樓營業處 所搜索扣押2,600顆,搜索扣押筆錄最後由王杉桂簽名的原 因是因為該處所營業登記是他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 頁背面至11頁),核與證人王杉桂前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而衡以證人任伯穎與被告蔡朝憲並無任何怨隙存在,應無 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依王杉桂自報章媒體得知被告蔡朝憲因 案被查獲後,隨即向下游經銷商回收勁力P膠囊向警方檢舉 ,其後並帶同警方於100年9月13日至任伯穎處扣得勁力P膠 囊2,600顆之歷程以觀,若王杉桂有意脫免其民事責任而欲 以含有西藥成分之物誣陷被告蔡朝憲,何須持續還款並俟蔡 朝憲因案被查獲,其再向下游經銷商回收勁力P膠囊後始向 警方檢舉,益徵證人王杉桂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此外 ,尚有王杉桂所提出之回收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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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