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自耕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仁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2年6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7915號、第1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自耕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 執行,於7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張茂仁前 曾犯傷害、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妨害 自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 年間所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3月6日 因縮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陳萬川前曾犯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竊盜等罪,其中於92年間所犯詐欺、 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8年1月8日因縮 短刑期期滿,翌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 列行為:
(一)陳自耕與張茂仁前係鄰居,張茂仁與陳萬川則係朋友,陳自 耕與陳萬川則原本素不相識。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經濟情況均不佳,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亦均知陳自耕並無結婚之真義,詎其 等為獲取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所約定之報酬,陳自耕、張茂仁、陳萬川等3 人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工
作,亦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茂仁提供無結婚真 意之陳自耕及陪同前往之陳萬川等2人之機票及食宿、零用 金共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左右,再由陳萬川、陳自耕於 98 年8月14日赴大陸安徽省合肥市,陳自耕、陳萬川到達合 肥市後之食宿則由陳惠月安排並支付,嗣經陳惠月媒介與大 陸地區人民王稍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8年9月1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 合肥市徽元公證處」辦理假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公證 書,而使王稍芝形式上取得陳自耕配偶之地位;隨即由前開 大陸地區人民「陳惠月」之成年女子依約定給付人民幣10, 000元予陳萬川,陳萬川即交付人民幣3、4千元予陳自耕換 算成新臺幣約2萬元作為報酬,並匯款換算成約新臺幣1萬元 之人民幣先予張茂仁(依張茂仁指示匯款入張茂仁之女在大 陸地區之某銀行帳戶內),作為償還張茂仁先前事先墊支之 陳自耕及陳萬川之機票及食宿、零用金共約1萬元左右之費 用,餘款換算成新臺幣約2萬元,其中約1萬元歸自己作為報 酬,另約1萬元則俟陳萬川返台後再分給張茂仁。陳自耕返 台後,旋由陳自耕持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 簡稱海基會)認證之前開結婚公證分別98年11月13日、99年 1月12日、99年4月12日、99年7月9日、99年9月13日、99年 12月7日多次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臺中第一服務站申請王稍芝來台團聚,經移民署審核後均未 通過,而未能得逞。
(二)因王稍芝始終無法來臺工作,陳惠月要求陳自耕需返還前開 約2萬元人頭丈夫費用,否則將派人來找(意即找人來尋麻 煩),陳自耕迫不得已,為償還上開債務,又與陳惠月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惠月提供陳自耕機票及 食宿、零用金,由陳自耕單獨於100年5月3日赴大陸福建省 福州市,經陳惠月媒介與大陸地區人民翁玉欽(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隔日即100 年5月4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 公證結婚之儀式,取得結婚證公證書,而使翁玉欽形式上取 得陳自耕配偶之地位。再由陳自耕持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 及結婚證明等資料,於100年6月14日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與王稍芝之結婚、離婚登記。完成結婚、離婚登記後 ,陳自耕又於100年10月27日、101年2月2日至移民署臺中第 一服務站申請翁玉欽來台團聚,於101年2月2日移民署面試 人員張嘉儀、李婉琦與陳自耕訪談時查覺有異,因而亦未能
得逞。陳自耕乃自白2次假結婚等事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 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自耕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自耕於101年2月29日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 所為自白,係出自於專勤隊員之利誘下所為之自白,應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該上開警詢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時間:全長45分鐘(自11時20分起至12時05分止)。⑵、內容(受訊問人-陳自耕、詢問人-助理員張嘉儀(下稱張員) 、記錄人-專員兼分隊長李婉琦(下稱李員)、協助詢問專員- 陳鵬先(下稱陳員)、製作筆錄全程幾乎均以台語交談):①時間11時21分18秒至11時21分44秒 李員向被告陳自耕表示「就是剛才我們差不多那些問題我們 可能再寫一次這樣,因為這若在法院那邊我們都會跟你幫忙 ,就是跟你說你的態度很配合,態度很好,因為法官一般像 你們態度很好,他都會、都會很輕ㄟ,不會跟你們為難啊」 等語。
②時間11時22分45秒至11時21分48秒 張員:目前有工作嗎?
陳自耕:有
張員:嘿
陳自耕:洗車。
③時間11時26分15秒至11時36分10秒 張員:就是說你為什麼要跟王稍芝離婚之後馬上又跟翁玉欽 結婚?
李員:你就是照你剛才說的再說一次就好了。
陳自耕:現在要抵、抵這一條的錢啊,就娶另外一個這樣啊 。
張員:上次你是跟王稍芝結婚的時候,誰有拿多少錢給你? 陳自耕:就。
李員:陳惠月嘛齁。
陳自耕:沒,我是經過台灣這個,帶我過去的那個。 張員:嘿。
陳自耕:陳萬川啊。
張員:陳萬川拿多少給你?
陳自耕:拿3000多給我。
張員:3000多的什麼?人民幣還是台幣?
陳自耕:人民幣啊。
張員:拿人民幣給你3000多,本來是說要拿多少給你? 陳自耕:新台幣2萬。
張員:本來是拿台幣2萬嘛,那到後來為何要娶這個,是為 什麼?
陳自耕:就是說,要跟,因為他要,跟他離婚,錢要還他啊 。
張員:嘿,要跟王稍芝離婚,ㄚ他那條錢2萬元要還他,你 沒錢嘛。
陳自耕:嘿啊。
張員:是不是這樣,再來呢?
陳自耕:他就說再娶另外一個抵啊。
張員:要娶另外一個抵所以就是娶翁玉欽來抵王昭芝那條錢 就對了,是這個意思嗎?
陳自耕:嘿。
張員:齁。
張員:為什麼要去跟他娶來抵,你可以不要去跟他娶啊,為 什麼要去跟他娶?
陳自耕:不去娶,會叫,會打電話叫台灣的人來找我啊。 張員:喔,所以他就是陳惠月有跟你威脅說叫台灣的人來找 你討債就是了,是這個意思嗎?
陳自耕:嘿啊。
張員:喔,好,那我再問你,你跟王稍芝跟翁玉欽結婚是不 是假的?是不是假的?是為了錢嗎?
陳自耕:沒喔,我本底(國語:本來)是說娶一個來作老婆 。
李員:沒啦,就是之前陳惠月找你就是要請你做人頭嘛,才 給你兩萬元嘛,這樣對不對?
陳自耕:這是台灣這個是說叫我過去娶,之後回來後跟我說 叫我,叫我不要跟她辦。
張員:嗯。
陳自耕:就是那個、那個、那個。
李員:是為什麼叫你不要跟她辦?
陳自耕:叫我不要跟她辦。
張員:是怎樣?
陳自耕:不用跟她辦?
張員:為什麼?
陳自耕:他說你(...聽不清楚)拿一拿就不用跟她辦啊。 張員:是,是誰這樣跟你說的?
陳自耕:張茂仁啊。
張員:張茂仁這樣跟你說的喔。
陳自耕:嘿啊。
張員:就是叫你拿錢拿一拿,人不用跟她辦進來。 陳自耕:嘿啊,就不要理啊,不要理他啊。
張員:啊不要理他,啊。
陳自耕:啊我是說,我是說我是真的說想要娶一個老婆過來 。
(時間11時30分06秒許陳員進入詢問室) 李員:啊你不是說你欠錢?
張員:啊你欠錢。
李員:你不是說你欠錢?ㄟㄎㄢㄇㄟ做人頭的,你現在又說 真的結婚,那我是要怎樣幫你寫?你剛才不是說你欠 錢嗎?
張員:啊你就說娶抵耶。
陳自耕:我想說,我那時候是說,他過去是說過來是要2萬 給我,齁,想說這可以賺2萬又可以娶一個老婆, 這樣怎麼會糟。
張員:對啦,我現在是問說他是否是叫你做人頭,叫你。 陳員:這樣啦,我跟你說這樣,我用我的方法跟你說,就 是說,陳惠月這樣跟你說對不對,這樣娶老婆又讓你 賺錢,但是你心裡是想要娶一個老婆。
陳自耕:嘿。
陳員:但是你心裡是知道陳惠月是要叫你做假的嘛? 陳自耕:嗯。
陳員:喔這樣啦。
張員:你知道陳惠月是要叫你假結婚的啦。
陳自耕:這是張茂仁跟我這樣講的。
張員:之前這樣用牽的嘛,喔好,你把你的想法要講出來,這 樣我們幫你整理一下看是不是這樣啦。
陳員:張茂仁就是都這樣跟人家騙,錢收來,他就不理他了 ,張茂仁是不是還住在電台街(...聽不清楚)那裡? 陳自耕:嗯。
陳員:還住在那裏嘛?
陳自耕:我都沒跟他聯絡了。
陳員:沒聯絡了,沒道義啦,沒人這樣抵的啦。 (時間11時31分53秒許陳員離開詢問室) 李員:啊他叫你不要理他,不要幫他辦,你就真的沒幫她辦
嗎?
陳自耕:有啊,我有辦啊,送、送好幾次件,不要讓我過啊 ,那個、那個,王稍芝送好幾次件,真正送好幾次件 啊,我真正,我是說真正去那裏娶一個老婆過來的啊。 李員:啊陳惠月他是幫你安排嘛,他有跟你說就是人頭費2萬元 給你嘛?
陳自耕:沒,那是張茂仁這樣跟我講的。
李員:喔,是張茂仁跟你說的?
陳自耕:張茂仁跟我說叫我過去,要2萬給我,後來回來後叫我 說不要送件,不要給他送啦。
李員:那你還沒有過去之前你都沒有遇過陳惠月嘛?也沒跟她通 過,電話也都沒有講過嘛?
陳自耕:嘿,都沒講過,都經過,是張茂仁那邊牽過來的, 張茂仁去我家跟我說叫我過去娶,娶老婆,跟我騙 說叫我去跟他娶老婆,要2萬元給我,後來回來時跟 我說,叫我不要幫她辦啊。
張員:翁玉欽也是張茂仁介紹的嗎?(國語)
李員:也都同一條線吧,也是陳惠月那邊的吧。 陳自耕:你是說,你現在是說翁玉欽還是?
李員:翁玉欽啦,翁玉欽跟王稍芝也都同一條線吧,都陳惠 月那邊。
陳自耕:沒,翁玉欽跟,跟陳惠月不認識啊。
李員:嘿啊,你說翁玉欽不認識,那樣陳惠月為何又叫你去,這 樣就不對了啊。
陳自耕:啊他跟他朋友有認識啊。
李員:對啦,我的意思是說不論是如何牽過來的,全部都是由陳 惠月那邊找你的嘛。
陳自耕:嘿。
李員:對不對?
陳自耕:經過他朋友,他朋友牽過來的。
李員:對啦,不管是誰牽誰,都是由陳惠月那邊幫你安排的 嘛?
陳自耕:嗯。
張員:所以都是陳惠月介紹的就對了,幫你安排結婚的嘛? 李員:台灣的這邊是誰幫你仲介的?跟翁玉欽的,甘有? 陳自耕:沒有。
李員:你不是說張茂仁去你家找你跟你說去大陸,就有2萬元可 以拿?
陳自耕:那是跟王稍芝的。
張員:所以第二次你跟翁玉欽結婚,那個張茂仁他就都不知
道了嗎?
陳自耕:不知道。
張員:不知道喔!所以你這次去跟翁玉欽結婚就是為了要去 抵、抵那2萬元的,那2萬元對不對?
陳自耕:嗯。
張員:之後就是為了還那2萬塊的,還2萬塊的人頭費嘛,才 會再去跟,是不是?那個陳惠月才會叫你去跟翁玉欽 結婚嘛?還2萬元人頭費,陳惠月才會叫我再跟翁玉欽結 婚(國語)。
④陳自耕於11時46分00秒表示要去化妝室,經李員同意後隨即離 開前往,至11時47分41秒許回到詢問室繼續製作筆錄。⑤11時52分49秒時。
張員:你有無問王稍芝、翁玉欽為何想要來台? 陳自耕:他們要嫁來台灣,要找工作。兩個人都這樣說。⑥11時54分56秒至11時55分44秒
張員:那你去大陸跟他們兩個結婚,跟王稍芝還有翁玉 欽結婚啊,有跟她們就是同睡一間房嗎?有發生關係嗎 ?(國語)陳自耕:有(國語)。
張員:有喔,兩個都有嗎?
陳自耕:(未聽見被告回答)。
李員:照道理應該手續辦辦就走啦,為何會跟他同間? 陳自耕:沒啊,我也有去她那裡住啊,去她家裡住啊。 李員:去她家裡住?
陳自耕:嘿啊。
李員:兩個都有去她家裡嗎?
陳自耕:嘿啊。
⑦時間12時00分35秒至12時05分28秒 張員交付筆錄第1 、2 頁予被告陳自耕閱覽,因被告陳 自耕表示有些字看不懂,張員即朗讀筆錄第1 、2 頁予 被告陳自耕聆聽,第 3 頁部分,則因張員仍有部分尚 在修改,於錄影結束前,未見被告陳自耕閱覽或簽名。 另於12時05分10秒許張員向被告陳自耕表示:「因為你 今天是來申請面談嘛,因為知道說你是因為有假結婚的 部分,可能你這次的面談沒有、沒有通過,不可能通過 嘛,但是因為我們為了要幫你的忙,我們還是特地幫你 打電話給對方,所以我還是要跟你說一下,嘿。」。⑶、詢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員詢問過程係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進行。
⑷、除上開(二)、(三)、(五)部分外,其餘均與筆錄內容記載相 符。
⑸、被告陳自耕製作筆錄時係背對鏡頭,錄影畫面無法看見被告 陳自耕之臉部表情,然依被告陳自耕回答之內容所示,於詢 問過程中其意識清楚,且均能正常應答。】(以上見原審卷 第104-107頁)。並經證人李婉琦於本院證稱:「【請提示 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筆錄,這個是在一審的時候,法官有把 當初的錄音光碟有當庭播放,並且做成譯文,那妳判斷這個 時間是11時21分18秒到11時21分44秒,妳當時有跟陳自耕講 說:「就是剛才我們差不多那些問題,我們可能再寫一次, 因為這若在法院那邊,我們都會跟你幫忙,就是跟你說你的 態度很配合,態度很好,因為法官一般像你們態度很好,他 都會很輕,不會跟你們為難」,你當初跟陳自耕講這樣的用 意是如何?】因為他願意自白他的犯行,那我們認為說他對 我們很誠實告知,所以就是告訴他說你如果犯後態度良好的 話,這也是個量刑依據,就是法官可能會同情。」、「(裡 面有一句說,「法院那邊我們會跟你幫忙」,是什麼意思? )就是說像我來作證的時候,我可以作證說他當時候,的確 是有誠實告訴我們這些經過。」、「(請提示原審卷第105 頁筆錄,當時候張嘉儀問陳自耕,問他是否為假結婚,是為 了錢,陳自耕回答說,他本來就是要娶一個老婆。後來妳就 接著說,沒有,就是之前陳惠月找我做人頭。為何當時候陳 自耕並沒有承認他假結婚、做人頭,為何妳於問題中要設定 這個問題?)這是我的質疑,我的質疑我提出來,然後請他 做陳述,問這個筆錄之前,他有跟我說,因為是上一個沒有 辦進來的,所以他又找了下一個,為了要彌補上一個沒有辦 進來的費用,所以我才會問他說,你這兩萬元的費用是不是 因為陳惠月要再找你彌補這兩萬元的意思,這是我的質疑, 我提出來請他做說明。」、「(所以妳們在做筆錄的時候, 事實上已經認為說他有涉嫌假結婚的情形?)這個是根據他 本人的陳述,他一開始前面就講說,他就是要再娶另外一個 來相抵上一個的帳。」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及證 人張嘉儀於本院證稱:「(妳於101年2月29日有在台中市第 一專勤隊詢問證人陳自耕,並且幫他做筆錄,這件事情妳還 有印象嗎?)點頭。」、「(妳是否可以陳述一下當天作筆 錄之前的這個情形?有沒有事先跟他做溝通過,然後再去做 筆錄?還是妳一來就開始做筆錄?)那天好像應該是在做面 談,直接到面談室做面談。」、「(不是妳幫他做的面談? )是我幫他做的面談,就直接碰面了,面談因為發現他所說 的不是很合常理,比如說因為他都說前面還有一個婚姻,那 我們就去查系統,就發現他之前有跟大陸女子結婚的關係, 那我們會去詢問他這個部分,一定會有一些直接關連,我們
就要問清楚,他就是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記得他們好像是離 婚沒有多久就馬上跟這個人又結婚,所以我們會覺得很奇怪 ,所以才會當面談的時候,就會問一些問題,就直接問他了 ,之前沒有說在外面跟他有什麼了解。」、「(那妳其他的 同事有先跟他做了解才做筆錄嗎?你沒有,有沒有其他的同 事妳曉不曉得?)其他的同事,因為我們在做面談的時候, 他的說詞很反覆,那我們會覺得我們兩個女生,可能他會覺 得我們是女生,比較不好意思回答一些他的隱私,或是什麼 之類的,那剛好有我們另一個同事,他有發現他,整個又再 了解一下他的部分。」、「(陳鵬先先生嗎?)對,因為他 剛好是在我們對面的面談室。」、「(陳鵬先先生是先跟陳 自耕先談過之後,妳們才開始幫他做筆錄的,還是筆錄做到 一半,陳鵬先先生才進來請他出去溝通,然後陳自耕再進來 ?)如果說是筆錄的部分,這個我不是很確定,是之前還是 之後,但是我可以確定說,他那天是同時先做面談再做筆錄 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陳自耕於101年 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前開筆錄係其簽名,全程有錄 音錄影,製作筆錄前面談官有叫其要承認,其去專勤組做筆 錄時,筆錄內容均係其講的。......面談官要其趕快 處理,面談官才可以下班,面談官沒有恐嚇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7915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27頁)、 於原審102年5月22日審理時,亦供稱:「(你於101年2 月9 日、101年2月29日到移民署專勤隊製作兩次筆錄?)是的。 」、「(提示上開專勤隊筆錄,請確認該兩份筆錄所載,是 否確實是你於專勤隊時所述內容?筆錄記載內容與你實際陳 述有無不同之處?(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太識字。 」、「(請通譯當庭逐字朗讀上開專勤隊筆錄內容,請被告 陳自耕再次確認。)、(上開筆錄業經通譯逐字朗讀,請確 認該兩份筆錄所載,是否確實是你於專勤隊時所述內容?筆 錄記載內容與你實際陳述有無不同之處?)關於101年2月9 日筆錄,該份筆錄第五頁,當時我並沒有說大陸地區女子王 稍芝來台目的是要工作。其餘筆錄記載,與我陳述相符。10 1年2月29日筆錄,與我陳述相符。」、「(當天警員製作筆 錄時,有無恐嚇你、或是毆打、威脅利誘你,讓你為不實陳 述?)我尚未去訊問室時,警員說有人報你做假的,他跟我 溝通很久。有的內容是面談官自己說的、自己打上去的。我 當天陳述是基於我自由意志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04頁)。綜觀上開筆錄、光碟、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證述 可知:上開警詢筆錄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等情,雖勘驗上
筆錄之光碟第1段(即(一)時間11時21分18秒至11時21分44 秒):李員向被告陳自耕表示「就是剛才我們差不多那些問 題我們可能再寫一次這樣,因為這若在法院那邊我們都會跟 你幫忙,就是跟你說你的態度很配合,態度很好,因為法官 一般像你們態度很好,他都會、都會很輕ㄟ,不會跟你們為 難啊。」等語,然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 ,依97年9月30日公布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0點、第114 點規定,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實 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 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 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 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 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正方法,尚屬 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決意旨參照)。則 上開被告陳自耕固於接受詢問之前,司法警察有先行瞭解全 盤案情,於實施詢問時,則告以犯後態度坦承可獲較低之刑 度,此情乃屬為偵查技術之一環,自白與否乃端賴被告自己 之意願,依上開詢答可知,被告乃時而有否認之情,詢問者 乃以其所供承之話再為反問,使被告未再反駁,此亦屬偵查 技術之一,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且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刑罰之 酌量規定定有明文。前開李員(即李婉琦)既為移民署臺中 第一服務站所屬專員兼分隊長,為面談官,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之面談,自應嚴格、謹慎、廣泛面談, 發現懷疑,自亦應深入溝通,多方查證,以確定是否有違反 本案犯行後,方能嚴格把關,精確製作警詢筆錄,避免有心 人士以人頭丈夫假結婚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而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國家安全 。亦即對於是否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事有 所懷疑,事關職責,自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之詢問、溝通、 查證,以資確認真有違法情事。據此,製作警詢筆錄前之詢 問、溝通、查證,乃屬偵訊技巧之一,自亦無違法之處。並 為求得精確事實,自應告知「犯罪後之態度」,依法係法官 量刑之重要參考因素。經核此係依法告知法定事項,且係要 涉嫌人據實供述,並非係要涉嫌人胡亂認罪,參照最高法院 10 0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即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所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 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 白,一般雖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 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 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 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尚非屬利誘之行為。是被告陳自耕 於101 年2月29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所為供承,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自耕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亦可知被告陳自耕辯稱 是被面談官硬栽贓的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自耕、張茂仁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自耕等3人於 原審102年4月24日審理時所為請求認罪協商時,所為認罪之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 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程序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 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7所明定。是本院對於原審於102年4月24日諭知休庭 三分鐘以下,關於被告等3人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即原審 卷第62頁反面部分,此經被告陳自耕之辯護人請求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所為之供述,檢察官認不適宜認罪協商即原審卷第 62頁末行以前,而未為認罪協商部分,認此部分合於上開情 形,其等為認罪之表示等語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被告等所 為任意性自白又與事實相符部分,就其本身之案件則有證據 能力。
(三)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 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 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 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 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 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 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 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 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
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 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 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 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證人陳自耕於本院審 理中進行調查共同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人時,業經檢察 官聲請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亦已使被告張茂仁、陳萬 川等2人有詰問之機會,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而本 件證人陳自耕(係對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人而言為證人 之身分)於101年2月29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所供承之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見 上開勘驗筆錄),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真結婚、 非人頭並沒有本案犯行等語或有前後陳述不符或稱有忘記之 情形,本院審酌其於101年2月29日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人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張茂仁、陳萬川等2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上開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茂仁、陳萬川之辯護人均主張證 人陳自耕上開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取。(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 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 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 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 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 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 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 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卷附被告陳自耕、陳萬川、
張茂仁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7日之入出境紀錄(用以 證明:被告陳自耕、陳萬川於98年8月14日確有搭乘同一班 機出境之事實。)、被告陳自耕與王稍芝之結婚公證書、申 請王稍芝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王稍 芝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陳自耕與翁玉欽結婚公 證書、申請翁玉欽來臺團聚等資料(用以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及翁玉欽入臺申請案均未通過之事實。)、臺中市北區戶 政事務所101年11月2日中市○○○○00000000 00號函及所 檢附之資料(用以證明:被告陳自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及離婚之登記申請之事實。)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五)卷附被告陳自耕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警 詢時自白犯行之警詢光碟,純係機械作用所拍攝而不涉及人 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 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法院依法踐 行調查勘驗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