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聖鑫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蘇美玲、盧淑絹先後自89年或90年間起陸續向甲○ ○(原名江淑貞,於民國91年3 月26日改名為甲○○)購買 大量寶石(或稱礦石)認遭受詐騙,乃分別於92年12月15日 、92年12月22日、93年5 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甲○○提出詐欺告訴。而甲○○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估價單 上品名欄內所載「黑PC珠」等寶石,係盧淑絹前陸續向其購 買使用後再分批交由其淨化消磁,其後因故未取回,由甲○ ○表示以原購買價格一成回收,經盧淑絹同意後,甲○○即 於90年8 月2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住 處,委由丙○○在其所提供16K直三聯估價單整本內一式三 聯估價單(即第一、二、三聯分別為白色、粉紅色、水藍色 聯,而其中第二、三聯為第一聯之複寫)之白色聯上依其口 述記載寶石名稱、規格(重量)、金額等(其中金縷衣3 件 係以盧淑絹交由甲○○淨化消磁之寶石所製成),並在經手 人欄簽名「丙○○」以示見證,且由甲○○在該估價單上記 載「江淑貞(原判決誤載為甲○○)90.8. 24」以示係於90 年8月24日製作回收,及「0000-000000」(按係盧淑絹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丙○○與盧淑絹聯繫,然後由甲○ ○將其中粉紅色聯估價單(其內容如附件一除「見證人:」 外所示)撕下交由丙○○轉交予盧淑絹,並要求借用丙○○ 簽發該估價單上所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71242元之支票 交付予盧淑絹作為給付回收寶石之款項。嗣於90年11月下旬 某日,經丙○○以該估價單上所載「0000-000000」 與盧淑 絹聯絡後,由丙○○依盧淑絹要求將粉紅色聯估價單1 紙連 同所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0年 12月31日、面額71 242元、票號YN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一 併寄交予盧淑絹收受,經盧淑絹收受後,在粉紅色聯估價單 上記載「盧淑絹」、「90.12.10」及蓋用其姓名之印章,以
示係於90年12月10日收到由甲○○回收寶石之款項,然後再 將粉紅色聯估價單寄回給丙○○轉交予甲○○收受。二、詎甲○○於93年4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其涉嫌詐欺案件開偵查庭時,經證人盧淑絹(按此時盧淑絹 尚未對甲○○提出詐欺告訴)到庭具結證稱:我決定不再上 課後,她(即甲○○)有告訴我,我所購買的寶石可以以一 折回收,但我先生認為不合理,所以拒絕等語後,甲○○為 圖證明係盧淑絹曾將所購買寶石以1折價格出售予丙○○, 且雙方確有交易行為,並欲舉上開估價單為證,以解免其詐 欺罪責,竟基於變造係屬私文書之上開估價單及為達證明上 開同一目的而接續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涉嫌 詐欺案件及原審法院、本院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提出行使之單 一犯意,於93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2日,在其上開 住處,先將粉紅色聯估價單墊在白色聯估價單(該2聯估價 單內容如附件一除「見證人:」外所示)底下,而在白色聯 估價單上「江淑貞90.8. 24」之前加註「見證人:」(按粉 紅色聯估價單係以複寫方式為之),惟因認僅加註見證人尚 不足以證明係盧淑絹將估價單上所購買寶石以一折價格出售 予丙○○,又於另日,在粉紅色聯估價單上「盧淑絹」、「 丙○○」之前分別加註「賣者」、「買者」及在空白處加註 「丙○○向盧淑絹購買天然礦石一批」,且將第9欄所列其 中原記載「回收」之「回」字塗去,及將第10欄所列其中原 記載「5232」之「32」一併塗去,以免使人察覺係原出售者 予以回收買回,而變造完成係丙○○向盧淑絹購買估價單所 示之寶石、其為見證人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估價單,再將 變造之粉紅色聯估價單持以影印以備提出行使。經甲○○於 93 年4月30日委由其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答辯續狀1份(內載盧淑絹曾 將礦石以一折之價格賣予丙○○),並檢附變造如附件二所 示估價單影本1紙而行使之,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甲 ○○涉有詐欺罪嫌,於94年1月25日以93年度偵字第4913、6 367、1338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4號 審理,又接續於94年3月16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委由 其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當庭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1份(內載告訴人盧淑絹於90年8月間將1批礦石以1 折 之價格售予丙○○,並由被告甲○○為見證人),並檢附變 造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1紙而行使之。嗣經原審法院審 理結果,於95年5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甲○○連 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甲○○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審理,復接續先於95年8月
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委由其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蔡嘉容 律師當庭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內載盧淑絹於90年12 月 10日將1批價值約70萬元之珠寶出售予丙○○),並檢附變 造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1紙而行使之;又於96年3月26 日由其具名向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1份【內載如附件一(按 與如附件二所示內容相同)估價單係盧淑娟將所購入之珠寶 賣給丙○○之證據】,並檢附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 1紙而行使之;再於98年4月23日委由其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內載告訴人丙○○ 與盧淑絹互有生意往來之證據如附件78之估價單),並檢附 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1紙而行使之,嗣經本院審理 結果,於98年8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甲○○無 罪確定,惟判決理由內稱「況查,告訴人盧淑絹確有將珠寶 分類、標價、陳列出售,業據被告提出照片附卷足佐,併審 酌告訴人盧淑絹嗣後於90年12月10日將一批價值7萬餘元之 珠寶轉售予告訴人丙○○等情,有估價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301頁、本院卷㈥第205頁)」(即該刑事判 決第11頁所載),足以生損害於丙○○、盧淑絹及法院對案 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該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 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 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 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 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67 號、57年台上 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丙○○前以被告甲○○在估價單上,將原未有載明「見 證人:(江淑貞90、8、24)」、「丙○○向盧淑絹購買礦 石一批」、「賣方(盧淑絹)」、「買方(丙○○)」之私 文書予以變造並提出行使,認被告甲○○涉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而於98年11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罪嫌不足, 以9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丙○○不 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1860號予以駁回確定,此固有告訴人丙○○於98年
11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6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依序見98偵28241號影卷第1-3頁、98偵續142號影卷第134-1 36頁、第143-147頁)。惟告訴人丙○○於該案中並未提及 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上第9欄所列其中原記載「回收」之「 回」字遭塗去,且該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發現斟酌,嗣經 告訴人丙○○於100年6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 對被告甲○○提出本案涉嫌偽造文書告訴,於告訴狀內記載 被告甲○○將估價單上第9欄所列其中原記載「回收」之「 回」字塗去(按單純「回收」2字應係原出售者向原購買者 買回之意),始經檢察官察覺,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0年聲搜字第243 6號搜索票,於100年8月10日至被告甲○○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16K直三聯估價單3 本(該3本估價單樣式均相同,其中1本封面上載有被告甲○ ○書寫之「以批價的1折來計算回收」內有如附件一所示白 色聯估價單1張,該估價單第9欄有「回收」字樣),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2436號搜索票1紙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100偵12930號偵卷㈠第198-202頁);參以被告甲 ○○於前案之99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這張估價單 後來是否由妳保管?)我這邊就只有1張影印本,是丙○○ 拿給我的,正本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99偵續142號 影卷第37頁),因認係發現上開新證據,而重新調查並認被 告甲○○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予以提起公訴,揆諸上 開說明,程序上並無違誤,被告以本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容有誤解,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100年11月2日、證人盧淑絹於98年12月16日、10 0年9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盧淑絹分別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盧淑絹分別於上開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前案之證詞及告訴代 理人之陳報前後矛盾,且有諸多瑕疵,具「顯有不可信之客 觀情況」,然為本院所不採信(詳後述);況證人即告訴人 丙○○、證人盧淑絹分別於原審101年 12月20日審理時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詰問 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盧淑 絹分別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 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 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 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 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 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 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16K直三聯估價單3本,均非 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 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 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見前述理由壹 ),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 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
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 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16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提出之2001年大戶工商 支票日曆1 本【經本院閱後發還予告訴人丙○○,並影印該 年度10月1 日至12月31日記載內容附卷(本院卷第154至197 頁),其中告訴人丙○○記載90年12月31日所簽發到期之支 票(受款人姓名欄、金額欄分別記載江老師、71242 ,其意 係江老師向其借用面額71242 元之支票,詳後述)】,期間 雖非每日連續記載,然係告訴人丙○○經營馥隆藥局之通常 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不間斷、有規律之文書,符合業界簽發 支票支付貨款之慣例(5 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 日或31日之記載較多),客觀上其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見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傳聞例外之要件,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其餘 所引用如告訴人丙○○、蘇美玲、盧淑絹前告訴被告甲○○ 涉嫌詐欺提出告訴狀之日期、被告甲○○於被訴詐欺案件所 提出書面證據及如附件二所示估價單影本等,均係作為本案 被告甲○○是否涉犯變造私文書及日期進而行使之待證事實 構成要件,尚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 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及告 訴人丙○○提出支票影本等,均為非供述證據,且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如附件一估價單所示「 0000-000000 」及扣案16K直三聯估價單封面上「以批價的1折來計算回收 」係其所書寫,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估價單上的「回」「32」伊沒有塗掉的理由,因為 珠寶不在伊這裡,也不是伊所回收,是丙○○要以1 折價格 向盧淑絹回收請伊作證,因這件事情本來就跟伊無關,所以 伊才沒有注意有無塗改,到了98年丙○○告伊偽造文書,檢
察官訊問伊時伊才注意到。且因當時估價單原本(白色聯) 放在家裡,沒有辦法當場連同紅色聯一起簽名見證,伊允諾 下次上課再簽名見證,但後來丙○○打電話給伊說她與她先 生鬧得很厲害,這事暫不提,後來丙○○就一直沒有來拿回 去,該紅色聯估價單應該是在伊處,但伊搬家4 次,現已找 不到該紅色聯估價單。92年12月時,因為丙○○等人對伊提 出刑事訴訟,而該張估價單是盧淑絹將價值712420元珠寶以 1折價格71242元賣給丙○○,為盧淑絹、丙○○雙方交易之 證明,伊必須提出對己有利證據,所以伊就在臺中大里住處 ,先將紅色聯墊在白色聯下面,寫上「見證人:江淑貞90.8 .24」,因恐尚不清楚,所以又在紅色聯寫上「丙○○向盧 淑絹購買天然礦石一批、買者、賣者」等字樣,是分2次書 寫的,隔多久,伊不記得,但都是在93年4月30日之前寫的 ,寫好後將之影印,然後將影本提出以供證據使用,作為證 明盧淑絹將該估價單上所載礦石以1折價格賣給丙○○,且 該估價單上所載礦石,並非伊賣給盧淑絹,支票亦非伊所簽 發,此由另詐欺案件寶石於二審均送鑑定,並判決伊無罪, 民事事件丙○○、盧淑絹亦從未向伊求償71242元,均可看 出估價單所載之寶石確非伊向盧淑絹所回收,伊並無變造該 估價單並持以行使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如下: ⑴證人丙○○於100年11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估價 單上面的1至16項品名的資料,當初是妳寫的?)對。」、 「(問:丙○○的簽名也是妳簽的?)對。」、「(問:這 張71242元的支票是妳的?)對。」、「(問:也是給盧淑 絹兌現的?)對。」、「(問:如果當初是甲○○借的票, 為何沒有主張過支票的票面金額?)因為當時我積欠她好幾 百萬珠寶的錢,她沒有說要從中扣掉,我也不好意思跟她提 這7萬多元說要抵。」、「(問:妳跟甲○○買過多少的珠 寶?)1100多萬。從89年8月至92年4月左右。」等語(見 100偵12930號偵卷㈠第239至240頁)。 ⑵證人丙○○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何時、如何認識被告?)87年左右認識被告。」、「(問 :妳與被告間有無往來?)有上她的課,其他沒有往來。」 、「(問:妳本人之前有無向被告購買寶石?)有。」、「 (問:當時購買的時候,單位是什麼?是用條計算還是散珠 還是用重量計算?)都有。」、「(問:(請求提示100年 偵字第12930號第208頁之估價單原本改稱直接提示扣案物) 妳有無看過該份估價單?)有。」、「(問:該份估價單是 妳在何情況下看過?是何人在何時書立的?)是我寫的,在
被告的住處,時間就是90年8月24日那天,當天剛好是星期 五,星期五是我們每個人都要上她的課,所以下午她請我去 她的住處,她麻煩我幫她寫這份,是因為她念我寫,這是盧 淑絹的東西,這些東西全部在她的住處,所以她念我照她給 我的數據,我去寫的。」、「(問:當時妳寫這份估價單時 ,有幾聯?)我沒注意。」、「(問:有無複寫?)我不知 道,應該有複寫,因為她有一張是我要寄去給盧淑絹的,因 為早上上她的課,下午她請我幫她寫這個,然後早上上她的 課時,她都在講我的孩子生命有問題,將會遭受到厄運,我 的心思完全不在這上面。」、「(問:估價單上妳書立的部 分有哪些?)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一直到16欄 都是我寫的。」、「(問:8月24日當天,妳有無在經手人 欄簽名?)當天有,是我簽的,因為她請我務必在這邊要簽 名,因為我是見證人,表示她給我的東西,是她跟我講,經 過我確認的。」、「(問:當天江淑貞有無簽名?)沒有印 象,「見證人:」確定是沒有,「江淑貞90.8.24」確定是 有的。」、「(問:妳寫完估價單的內容後,江淑貞有簽名 並押「90.8.24」,然後妳在經手人欄簽名,這是90年8月24 日寫好的部分,包括總計新台幣多少錢,NT71242是否都是 妳的字?)對,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後,請我在這邊幫她簽個 名。」、「(問:品名的部分的內容是否都是被告告訴妳的 ?)對,因為我根本不知道盧淑絹有哪些東西。」、「(問 :被告告訴妳的時候,她是憑記憶告訴妳,還是現場有拿單 據出來比對或甚至拿貨出來比對?)她拿貨去秤,她有一筆 一筆去秤,因為她做事情很謹慎,並非憑記憶去講的。」、 「(問:當天在寫估價單時,妳是否有看到金縷衣?)有, 因為她拿金縷衣去秤。」、「(問:有幾件?)照我上面寫 的應該就是這幾件。」、「(問:妳在經手人欄簽名是妳的 習慣還是有人要求妳簽?)是被告要求我的。她要我在上面 簽名,這上面的東西是經由她跟我講,我確認這些東西之後 ,我要簽名。」、「(問:「見證人:」這幾個字妳當時有 無看到?)沒有看到。因為她不是見證人,她當時若寫見證 人,我會覺得很奇怪。」、「(問:妳書立完估價單後,妳 拿走幾聯?)一聯,交給盧淑絹的。」、「(問:上面0000 000000號電話是何人的?何人書寫的?)我寫完後,我當時 跟盧淑絹沒有在聯繫,彼此也沒有電話,被告要我跟盧淑絹 聯絡,所以被告將盧淑絹的電話寫在上面,讓我去聯絡盧淑 絹。」、「(問:妳在寫這張估價單前,被告有無透過妳與 盧淑絹聯繫?或盧淑絹有無透過妳與被告聯繫?)都沒有, 但是被告有交代我,寫完估價單後3個月再跟盧淑絹聯繫。
」、「(問:為何?)她的習慣,她很多的事情都是有計畫 性的,感覺她懂很多,所以我們當時都不敢問太多。」、「 (問:妳拿走一聯估價單後,妳如何處理?處理的經過為何 ?)我就直接打電話給盧淑絹,跟她說被告有東西要叫我轉 交給她,問她是否可以出來,盧淑絹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 被告要我轉交一張估價單,盧淑絹就說我可以用寄的給她, 我想當時她很怕,當時我們每個人都很怕甲○○,所以那時 她也不敢跟我見面。」、「(問:妳寄什麼東西給盧淑絹? )寄複寫的那張估價單跟支票,盧淑絹簽完蓋章後,又再寄 回來給我。」、「(問:妳是否記得妳是何時寄給盧淑絹? )90年11月底的時候。」、「(問:妳寄給她的支票是何人 的名義?)我的支票,因為當時甲○○沒有用支票,她都用 現金買賣,她也不知道盧淑絹何時會過來取這筆款項,所以 她當時跟我講說要先借我的支票,到時候她取完之後,她再 支付給我。」、「(問:所以被告是在90年8月24日那天就 這樣交代妳,這筆款項要先用妳的支票支付?)對,如果盧 淑絹有出來的時候,我先開立支票給她。」、「(問:妳有 跟被告談到怎麼還?)沒有,我不敢談,她沒講我也不敢問 。」、「(問:被告有無說要用妳跟她購買的,還積欠債務 的部分去抵銷?)都沒有。」、「(問:妳寄給盧淑絹,盧 淑絹寄回來時有無簽名?)有簽名蓋章,我轉交給甲○○。 」、「(問:盧淑絹有無在上面押日期?)有。」、「(問 :妳寄給盧淑絹的估價單,是否為扣案物那張的樣子,只是 是複寫?)對。」、「(問:支票後來有無兌現?)有。」 、「(問:妳事後有無向被告要求返還?)沒有,因為我當 時還積欠她幾百萬元,我幾百萬元都沒有還她,還跟她要這 7萬多元,我不敢開口。」、「(問:(請求提示上開偵卷 第20頁之估價單)妳90年8月24日在簽名的當時,或者是盧 淑絹在90年12月份寄回來給妳的時候,內容存在有哪些,妳 是否還記得?當時有無「丙○○向盧淑絹購買礦石一批」等 字樣?)完全沒有。」、「(問:有無「買者」、「賣者」 等字樣?)完全沒有。」、「(問:有無「見證人」之字樣 ?)沒有,只有江淑貞90.8.24。」、「(問:第9欄,妳比 較兩份,妳看到的是哪份?)我看到的是扣案物我寫的這份 。」、「(問:有無「回」字?)有,是完整的。」、「( 問:妳幫被告寫估價單,幫忙處理學員買回的事情有幾次? )就這1次而已。」、「(問:妳看扣案物之估價單上「見 證人:江淑貞90.8.24」,妳覺得見證人跟江淑貞是否同時 間寫的?)我覺得是不同時間寫的,因為我當時在寫這張的 時候沒有那三個字,也沒有「:」,我確定。」、「(問:
甲○○請妳寫估價單之後,妳何時撕下後面的其他聯?)那 是甲○○當場撕的。」、「(問:她是撕哪一聯?總共有白 色、紅色、藍色。)是被告撕的,因為東西不是我的,我也 沒有很刻意去記我當時手上拿到的是什麼顏色的。」(按告 訴人丙○○於原審101年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指稱:當時我 是拿複寫的紅色估價單寄給盧淑絹,盧淑絹簽名蓋章及寫90 .12.10後再寄還給我,該紅色估價單是被告拿給我的,我再 將紅色估價單交給被告,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問: 被告是否拿整本讓妳寫?)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 86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淑絹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如下: ⑴證人盧淑絹於98年12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 示估價單)有無看過這張估價單?)有,當時丙○○有郵寄 給我,是我請她寄的。」、「(問:後來如何處理估價單? )丙○○寄給我後,我簽完名就寄回給丙○○,上面的「盧 淑絹」的簽名和印章,是我親簽、親蓋,我是寄回去給丙○ ○。」、「(問:估價單內容的意思為何?)這些寶石都是 我向甲○○買的,我當初是在她的潛能開發課程當學員時, 跟她買的,估價單上面的物品,當時我大概花了75萬元跟她 買,買了之後,東西都放在她那裡,因為她說要把這些東西 淨化、消磁,因為她跟我講了很多神怪的東西,我害怕她會 對我施法,所以我不敢回去拿這些東西,她就跟我說,如果 我不拿回去的話,她就要用一折跟我回收,我當時有答應她 ,後來她就請丙○○跟我聯絡。」、「(問:這些東西是妳 要賣給丙○○還是要賣給甲○○?)當初是甲○○要回收, 意思是我要賣給甲○○。」等語(見98偵28241號影卷第49 、50頁)。
⑵證人盧淑絹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這1筆 1 折回收的珠寶下落?)90年5月11日最後1次上課時,這1 筆珠寶還在甲○○那裡,當時因為我先生發現我把家中的錢 都花光了,不讓我去上課,這些珠寶當時都在甲○○那裡。 」、「(問:這1筆71萬,如果是用1折讓她回收,妳有在估 價單上簽名蓋章嗎?)當時的情形,是因為5月我突然離開 ,大約是6、7月時,甲○○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已經知道我 被騙了,我先生也不准我再見甲○○,她電話中跟我說要用 1 折回收,當時情形因為我很害怕又被她洗腦,她說要用1 折回收,當時我就想說隨便,當時她說丙○○住員林,她請 丙○○幫她處理這件事,後來丙○○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也 不想跟丙○○接觸,我請丙○○用郵寄的給我,這張估價單 是用郵寄的,電話中甲○○有跟我說單據要簽名蓋章,我收
到後就簽名蓋章寄回,甲○○說一切交給丙○○處理。」、 「(問:假設有回收這件事,為何求償還要把這71萬元加上 去?)當時我把家中的錢都花光了,當時我很惶恐,當時就 是律師建議,我就怎麼做。」、「(問:估價單上的礦石是 跟誰買的?)原始人就是甲○○,是她賣給我的。」、「( 問:妳有拿到這些礦石嗎?)有,有先交給我,後來她說經 過使用後,要回收淨化,就放在甲○○那裡。」、「(問: 這些礦石珠寶,妳都有拍照下來?)這張單據上面的是沒有 。」、「(問:估價上的珠寶礦石,有無買入的單據?)這 個部分都涵蓋在所有的單據內,都是散落在所有的單據中。 」、「(問:甲○○說這個1折是妳賣給丙○○,有何看法 ?)不是,甲○○說既然我不拿回去,她要用1折回收。」 、「(問:既然如此,上面為何沒有提到回收字樣?)上面 有1個「乘一折」的寫法,除以10。」、「(問:000000000 0是誰的電話?)我的。」、「(問:甲○○說這個珠寶是 妳賣給丙○○的?)不是。」、「(問:如果不是的話,為 何是用丙○○的支票來付這7萬1?)丙○○說甲○○是老師 ,甲○○跟她先借用支票來給我。」等語(見100偵12930號 偵卷㈠第211至213頁)。
⒊證人盧淑絹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請求提示100年偵字第12930號第208頁之扣案估價單原 本,白色聯)有無看過這份估價單?)這份估價單就是我在 90 年5月離開以後,後來被告把我的一些珠子回收的單子, 我有見過。這張白色聯我是沒有見過,但是我有看過這張的 內容。」、「(問:這張估價單上的東西是否就是當時放在 被告那邊的?)是。」、「(問:這些東西為何會在被告那 邊?妳何時買的?是同時購買這批東西,還是分批購買的? 然後剛好都放在她那邊。)是分批的,我的帳單上面都很清 楚,當時在課程當中交給被告去做淨化的,是我跟她購買的 所有的品項裡,是分了很多批買進來,我在離開前因為使用 過後交給她去做淨化,然後我離開的時候很突然,也沒有時 間拿。」、「(問:妳稱妳有看過該估價單的內容,當時是 何顏色的紙,是否記得?)被告跟我講完電話後,過一陣子 後,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東西放在她那裡,要我去 她家拿,我很害怕再跟她們有任何接觸,我叫她用郵寄的, 寄來的時候我看到就是1張估價單。」、「(問:有無支票 ?)我印象中我有簽收1張丙○○的支票,但我忘記是同時 寄來的還是分開寄來的。」、「(問:是否記得收到該張估 價單是何時?)已經是90年11月底或12月初,因為我收到以 後就很快的簽名蓋章後就寄回去。」、「(問:(請求提示
100年偵字第12930號第20頁)這份估價單上面「盧淑絹」的 姓名跟時間「90.12.10」,是否為妳親簽的?)是我簽的, 是我的字。」、「(問:妳當時為何要在這份估價單上簽名 ?)就是我在她那邊的珠子,她用一折回收。我想起來了, 她有連同支票一起寄給我,東西在她那裡,我收到錢了,所 以我就是簽名蓋章。」、「(問:所以上面有簽名蓋章且押 時間是否代表妳有收到支票?)是。」、「(問:上面的品 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妳收到估價單當時有無核對 ?這些東西是否妳們之前有談好?)我當時只想不要再有任 何的碰觸,所以我拿到之後,我都沒有仔細端詳,就簽名, 我只看金額是對的。因為被告當時就跟我說大概原價是70幾 萬元,一折大概就7萬多元。」、「(問:所以被告當時在 電話裡跟妳講總數,她有無跟妳討論黑PC珠、紅石榴珠、彩 色手環、金縷衣要如何?)沒有,就直接跟我報價。」、「 (問:這張估價單上面所載的寶石,當時是何人要賣給何人 ?)是盧淑絹的東西由甲○○回收買回。」、「(問:丙○ ○有無表示要跟妳購買這些珠寶?)完全沒有。」、「(問 :估價單上有寫到金縷衣,被告有無賣金縷衣給妳?)她沒 有賣,但是有教我們做。」、「(問:妳收到估價單的同時 ,妳手上有無金縷衣?有幾件?)我90年最後1次課程,被 告交給我兩件金縷衣,我就帶回家了。」、「(問:估價單 上寫的黑PC金縷衣兩件、金縷衣一件,是否指妳當時手上有 的兩件,還是指其他件?)在我手上的就不在估價單裡。」 、「(問:所以妳有3件金縷衣放在被告那裡?)我不知道 ,那些東西放在她那裡,我從來沒看過,那是估價單上面這 樣寫,我離開後也沒有再跟她有任何接觸。」、「(問:所 以妳在被告那邊有無金縷衣,有幾件,妳都不清楚?妳之前 在偵查庭中稱妳5月11日最後1天上課,妳們本來有台東的行 程?)對,我們當時有一個台東的行程,當時我那些珠子交 給她做淨化後,她有提要使用,就是要製作金縷衣,我東西 交給她以後,我就離開了。」、「(問:妳是否知道她要幫 妳作幾件金縷衣?)我不記得。」、「(問:所以妳最後1 次上課拿了幾件?)5月11日她給我兩件,因為隔天就是要 去台東。」、「(問:有無其他件放在甲○○那邊,妳不記 得了?)她有交代1個學員林美娟幫我製作,至於做了幾件 ,我是看到估價單上有3件,但是實體的東西我不知道。」 、「(問:這3件當時叫林美娟做,是否為妳放在被告那邊 淨化的珠子去做的?)交給她後,她怎麼處理,都是她在做 決定,我們不得干涉。」、「(問:除了這兩件已經交付的 金縷衣外,其他的珠子如何處理,妳是否知悉?)我是交給
甲○○,但是甲○○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妳說 丙○○當時有寄估價單跟支票給妳,當時支票是何人的票? )丙○○。」、「(問:妳當初在簽名時,底下經手人欄有 無何人簽名?)有印象丙○○有簽名。」、「(問:妳當時 看到上面有無「見證人:江淑貞90.8.24」這幾個字?)就 是有丙○○跟江淑貞的簽名。」、「(問:有無「見證人: 」這幾個字?)我不記得。」、「(問:有無「丙○○向盧 淑絹購買礦石一批」這句話?)沒有,如果有寫這個我就不 會簽名了,因為我不是賣給丙○○。」、「(問:丙○○在 經手人欄簽名,當時前面有無「買者」這兩個字?)沒有。 」、「(問:妳自己在簽名的時候,有無自己在名字前面寫 「賣者」?)沒有。」、「(問:當初第9欄有無回收的字 樣?)我當時真的不記得,我看到估價單就趕快簽名簽一簽 就寄回去了,我覺得這個是燙手山芋,我很害怕。」、「( 問:是否記得當初簽的是什麼顏色的聯?)想不起來。」、 「(問:妳稱妳對被告之前有提起民事訴訟,妳主張513萬 餘元,妳當時有無扣除被告向妳買回71萬元的部分?)最早 我委託陳律師的時候,我手上沒有單據,後來將東西整理出 來的時候,事後才想起有70幾萬元被一折回收的東西,我有 傳真給陳律師,因為我手上也沒有單據,陳律師說在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