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48號
TCHM,102,上訴,1048,201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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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玲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寶玲前項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寶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 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000號三統飯店3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 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寶玲於偵審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處。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無視我國法律對於制裁毒品犯罪之嚴刑 峻法,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認罪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動 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上訴 意旨以量刑過重置辯,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寶玲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2月24日晚上10時46分許,被告劉寶玲以持用之0000 -000 -000門號與吳泰千聯絡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00號A棟5樓住處,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泰千
㈡於101年2月17日20時40分許,被告劉寶玲以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與A2聯絡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A棟5樓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A2。
㈢於101年2月18日23時54分許,被告劉寶玲以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與A2聯絡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A棟5樓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A2。
㈣於101年2月20日14時27分許,被告劉寶玲以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與A2聯絡後,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A棟5樓住處,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A2。
㈤於101年2月18日15時02分許,被告劉寶玲以持用之0000-000 -000門號與A1聯絡後,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客運南苗車站旁 ,被告劉寶玲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A1。
因認被告劉寶玲上開㈠至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 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 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 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寶玲另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泰千、A2及A1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泰千 、A2及A1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查:(一)關於被告劉寶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泰千1次部分 :
1、依被告劉寶玲於偵查中自陳:伊自去年(即100年)買房子時 即住苗栗市○○街00號A棟5樓,直到最近因為停電才在這個 月初(即101年3月初)改住苗栗市三統飯店等語,及證人吳泰 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住處是公寓,她住5樓,但電梯顯示 是4樓等語(見偵2005卷P19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在大坪頂那邊的家類似眷村一樣,在苗栗市也有一個住處 等情(見原審卷二P109、125),再佐以被告劉寶玲籍設苗栗 市○○里○○○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P13)。可知,本件被告劉寶玲於案發當時有二個 住處,一為戶籍所在之苗栗市坪頂四號即大坪頂,一為苗栗 市○○街00號A棟5樓之居住處,合先敘明。2、次依證人吳泰千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有向被告劉寶玲購 買毒品,然依證人吳泰千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於101年2月 24 日(下午)10時46分許在劉寶玲住所向劉寶玲購買安非他 命等語,於偵查中又證稱:「(提示101年2月24日下午8: 00-10: 16二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劉寶玲的對話?)是 。第一通我問他方便嗎,是指她有無安非他命,她說上來,



是因為她住4樓要我上去。第二通通話我說我已經到樓下了 ,她按電動門幫我開門」等語。可知證人吳泰千係以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有提及「上來」一詞,遂謂伊與被告劉寶玲進 行毒品交易地點為被告4樓住處。惟觀諸被告劉寶玲於101年 2月24日下午8時0分51秒與證人吳泰千進行通訊時,除已明 白告知伊在大坪頂的家,且通訊當時被告劉寶玲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亦在苗栗市坪頂西21號,再佐以被告 劉寶玲於是日下午9時03分04秒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電 時,仍在山上即大坪頂戶籍地,有警詢筆錄檢附通訊監察譯 文及原審勘驗通訊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055卷P13、外 放通聯譯文㈣P14、P15、16)。足見,被告劉寶玲於101年2 月24日下午8時0分51秒許接獲證人吳泰千來電起,迄是日下 午9時許,均在其戶籍所在地苗栗市坪頂4號即大坪頂,而非 苗栗市○○街00號A棟5樓之居住處,灼然甚明。故,證人吳 泰千上開證稱被告在第一通通話時說「上來」,是因為被告 住4樓,要我上去等語,明顯與被告劉寶玲於通話當時實際 所處地點不符。另依原審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譯文內容,被 告劉寶玲已向證人吳泰千表明伊在大坪頂的家,則在證人吳 泰千詢問有無方便時,劉寶玲既回答「你上來呀」,證人吳 泰千亦立即允諾之,且被告與證人吳泰千結束該次通話後, 彼此間並無其他告知被告業已下山之通話紀錄,亦有經原審 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證人吳泰千在結 束該次通話後,理當前往被告劉寶玲通話中告知之大坪頂, 豈有如證人吳泰千於警偵訊時所述係前往被告苗栗市金陽街 之4樓住處之理。是以,證人吳泰千於警偵訊指認被告有販 賣毒品之證詞,既係憑藉檢警所提示僅有
劉寶玲:我在家裡。
吳泰千:有方便嗎?
劉寶玲:幹嘛。
吳泰千:有方便嗎?
劉寶玲:上來。
吳泰千:好。」
之譯文,上開譯文並未將被告劉寶玲有告知伊在大坪頂的家 等通話內容詳實轉譯(見偵2055卷P13、外放譯文㈣P14), 則證人吳泰千於警偵訊時依上開不完整譯文內容中之「上來 」二字,而證稱「上來」之地點係指被告位於苗栗市金陽街 住處,既與事證明顯歧異,則證人吳泰千於警偵訊時依譯文 內容「上來」一詞而證稱當天交易地點在劉寶玲位於金陽街 住處之證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且嗣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吳泰千復改證稱:第一通通話是去被告大坪頂那邊,被告



在那邊整理她的房子,我除了帶飯菜去餵她的狗,順便問她 樹的事情賣得怎樣,當晚沒有跟劉寶玲拿安非他命,也沒有 五百元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二p109、112正反、113、118) 。從而,本件證人吳泰千對於究竟有無向被告劉寶玲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顯然迥異,已難遽信。另按施用 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 則其非無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劉寶玲於 偵審期間始終堅詞否認上情,而依證人吳泰千於94年間遭警 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 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1號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按。然本件證人吳泰千於101年3月25日再度 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命時,對於該次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已供稱來自被告劉寶玲,證人吳泰千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復獲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可知,本件證人吳泰千於101年3月25日經警 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除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外,且主動向 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寶玲,並於偵查中請求減輕刑責(見 偵2055卷P12、20),而證人吳泰千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獲得緩起訴處分,是認證人吳泰千確實有因法律規定施用 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性存在,則其供(證)述之真實性本 具有合理之懷疑。故,本件證人吳泰千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 歧異之處,且其於警偵訊時對於指認交易地點之原因,亦與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基地台位置及經驗法則相背離,復有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存在,本件自難僅憑證人吳泰千 之單一指、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按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 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 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 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 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 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



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 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 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人 所提出卷附被告劉寶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吳泰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見外放譯文㈣P14、17),固堪認被告劉寶玲與證人吳泰 千有於101年2月24日晚間8時0分及10時46分許通聯之紀錄, 且被告劉寶玲亦不否認卷附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吳 泰千之通話內容,惟細繹上開經原審完整勘驗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
-101年2月24日下午8時0分51秒、劉寶玲接獲吳泰千之來電 基地台位置:30932苗栗縣苗栗市坪頂西21號4樓 A(劉寶玲):喂
B(吳泰千):嗨、你好。
A:喂
B:你好。
A:喂。喂。
B:飯要有菜、飯。
A:蝦?
B:飯要有菜呀、飯。
A:什麼啦?
B:我怎麼知道你講什麼?
A:怎樣?
B:幹嘛?
A:蝦?喂。
B:幹嘛?
A:我、我在家裡啦、喂。
B:有方便嗎?
A:我在大坪頂的家。
B:幹嘛?
A:蝦?
B:幹嘛啦
A:沒有、我要看一下呀。
B:有方便嗎
A:你上來呀
B:好。
-101年2月24日下午10時46分35秒、劉寶玲接獲吳泰千之來電 基地台位置:30037苗栗市○○路0000號8樓頂



A:喂。
B:喂。到樓下了。
上開通話內容,僅有被告與吳泰千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之對 話而已,並無任何關於毒品種類之暗語或代號,縱令通話內 容中有「飯,要有菜、飯」一詞,然觀諸上開話語係證人吳 泰千所為,且依被告劉寶玲聽聞後立即回以「蝦?」、「什 麼啦?」等情以觀,難認被告劉寶玲甚為明瞭證人吳泰千上 開話語之意思為何,則能否率行解讀該「飯,要有菜、飯」 即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已非無疑。至於當晚10時46分許被告 再次與證人吳泰千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既已移往苗栗市○○ 路0000號8樓頂,顯見被告當時應已在其位於苗栗市○○街 00 號A棟5樓住處無訛,然該次通話距離前次來電已將近3個 小時,且被告與吳泰千上開二次通話期間既未見有何告知變 更會面地點之通聯紀錄,難認第二次通話目的必與第一次通 話有關,且該次通話內容被告既僅有「喂」之應答聲,證人 吳泰千亦僅有「到樓下了」等話語,亦難謂該次通話即為毒 品交易。是以,本件證人吳泰千於警偵訊時所證稱曾向劉寶 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可採,既非無疑,自難 單憑上開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據認被告劉寶玲有 於結束上開二次通話後當日與證人吳泰千為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或已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泰千之犯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既不足為證人吳泰千警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 亦無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證人吳泰青吳泰千於原審審理時對於101年2月17日曾 前往被告苗栗市○○街00號A棟5樓住處幫被告更換燈管之證 詞,雖與被告劉寶玲提出之燈管購買收據日期不符,然本件 證人吳泰千之證詞既因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已不能憑信,縱 退萬步言認其證詞並無齟齬,亦因上開二筆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尚不足為證人吳泰千警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任 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實難單憑證人吳泰千吳泰青就渠 等有前往被告住處更換燈管之證詞有不實之情事,資為被告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泰千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二)關於被告劉寶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2三次部分:1、依證人A2於101年3月27日遭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日上午8時16分首次接受警方詢問被告劉寶玲是否就 是販賣毒品給伊之人時即當場否認,並未供稱曾向被告購買 毒品;雖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以祕密證人A2名義於101年3 月27日偵訊及翌日即28日上午11時43分第三次警詢時則改口 證稱:共向劉寶玲買過3次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係101年2月 17 日、18日及20日,地點均在其苗栗市○○街00號A棟5樓



住家客廳,價格均為500元云云(見偵2055卷證物袋、偵2850 卷P62-64、偵2055卷P34-35),然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改稱 :101年2月17日撥打電話給劉寶玲單純想過去吃飯,因為是 單身,她飯煮好了叫我過去吃飯而已;2月18日則是送生活 費給劉寶玲,因為她跟小孩已經數日沒錢吃飯,才拿幾千塊 給她跟小孩當生活費;2月20日因為劉寶玲家遭斷水,就幫 她繳水費,並將收據順便送過去給她,均無向劉寶玲購買或 拿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二P3、4正反面、P9 反面、P11反面)。是證人A2於偵訊及警局複詢時證述內容 與其於警詢初次詢問及法院結證內容完全不符,其於偵訊及 警局複詢時所述是否實在,顯非全無可疑。
2、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 其刑,則其非無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 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本件 被告劉寶玲於偵審期間始終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販毒情事,而依證人A2前於96年、98年及99年間先後遭警 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9月及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判決書所載)。然本件證 人A2於101年3月27日再度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命時 先否認毒品係向劉寶玲買,復於同日第二次接受詢問時,除 坦承有向劉寶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吸用外,並請求檢察官從 輕發落,而證人A2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獲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內處分書所載)。 可知,本件證人A2於101年3月27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 後,除坦承有施用毒品外,且主動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劉 寶玲,並請求減輕刑責,證人A2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獲得緩起訴處分,是認證人A2確實有因法律規定施用 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性存在,則其供(證)述之真實性本 具有合理之懷疑。故,證人A2上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前後 歧異可疑之處,復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存在, 本件實難單憑證人A2之單一指、證述,據以作為被告有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A2之不 利被告之認定。
3、次按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 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 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若以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 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 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 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 ,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公訴人提出卷附被告劉寶玲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A2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 外放譯文㈠P11、29、30、34、36、(二-1)P23、24、(二-2) P52、㈢P8-12),固堪認被告劉寶玲與證人A2有於101年2 月17日、18日及20日通聯之紀錄,且被告劉寶玲亦不否認卷 附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A2之通話內容,惟細繹上 開經原審完整勘驗之通訊監察光碟譯文內容:
⑴101年2月17日劉寶玲與證人A2之通訊內容 ①101年2月17日下午1時33分43秒,劉寶玲接獲A2之簡訊 B(證人A2):寶貝:是否方便過去了?
②101 年2 月17日下午6 時39分32秒,劉寶玲接獲證人A2 之來電
A(劉寶玲):喂
B(證人A2):喂、喂。
A:嗯。
B:那邊、那邊方便嗎?
A:(咳嗽聲)
B:幫、幫個忙一下。
A:什麼事?
B:幫個忙一下、我還沒、要、要吃飯
啊。
A:你來吃飯啊、飯煮好了。
B:蝦?飯煮好了?OK。
A:你來吃啊。
B:OK、好。
③101 年2 月17日下午6 時52分12秒,劉寶玲發簡訊給證人 A2
A(劉寶玲):快點.我很累很不舒服快睡著了! ④101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18分11秒,劉寶玲接獲證人A2



來電
B(證人A2):喂。
A(劉寶玲):(咳嗽聲)
B:喂。
A:蝦?
B:我剛剛有過去吶、可是又又按。
A:我醒來了,我剛睡著了。
B:好、現在你方便嗎?
A:起來了。
B:好好、那我現在趕過去吶?
A:你在哪裡過來?
B:ㄟ從大概這個中苗這邊。
A:有啊、你過來。
B:OK、好。
⑤101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26分13秒,劉寶玲接獲證人A2 來電
B(證人A2):我在你樓上門口了。
A:好。
⑵101年2月18日劉寶玲與證人A2之通訊內容 ①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4分,劉寶玲發簡訊給證人A2 A(劉寶玲):空的話過來.我在家
②101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55分,劉寶玲接獲證人A2來電 A(劉寶玲):喂?
B(證人A2):現在嗎?
A:你剛起來喔?
B:嗯?
A:你剛起來喔?
B:沒有、我一直在等啊。
A:喔、好、過來啊。
B:好。
③101年2月18日晚間10時54分52秒,劉寶玲接獲證人A2來 電
A(劉寶玲):喂。
B(證人A2):喂阿姐拿一點生活費給你、這樣你知道嗎? A:蝦?
B:我說我要拿一點生、那個生活費活費給你啦、這樣講 你知道嗎?
A:我知道啊。
B:嗯、方便的時候、因為、可以的話、可以、嗯、看哪 時候方便你再打電、打、你打那個什麼簡訊過來這樣



子。
A:好啊。
B:后?
A:好。
⑶101年2月20日劉寶玲與證人A2之通訊內容 ①101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01分14秒,劉寶玲接獲證人A2 來電
B(證人A2):喂。
A(劉寶玲):幹嘛?
B:妳身上有沒有零、你現在身上還有沒有零用錢好用啊 ?你。
A:錢沒有在、水停掉了啊。
B:多少錢哪?
A:不知道、沒有收到單子。
B:為什麼沒有收單子?
A:我早上才發現停掉的啊。
B:打給什麼?
A:我早上才知道停、停水啊。
B:ㄟ、那現在沒有水用是啊?
A:對啊。
B:那去繳一繳啊、那個單子收。
A:可是水、沒有單子。
B:那你打電話去問一下啊、問、你跟他講用你的地址啊 、他從電腦馬上查就可以。ㄟㄟ、在哪裡、在哪裡繳 ?
A:我不知道啊。
B:ㄟ你的用戶編號是幾號?你登記的用戶編號幾號? A:沒有、沒有登記號碼啊。
B:不是。你ㄟ你那邊的地址你給我、我現在、我現在去 查。我現在去問。
A:苗栗市。
B:嘿、苗栗市。
A:富源街。
B:什麼街啊?
A:水源里啊、金南街。
B:沒有沒有、我跟你講。我到那邊的時候、我到那邊櫃 臺的時候我再問、我再打電話給你。
A:你要幫我現去繳嘿呦?
B:那不然怎麼辦呢?等於去南苗、那個在哪裡繳?水、 水的是在哪裡繳?苗農後面。




A:我不知道。
B:苗農後面。
A:好像在黃昏市場那邊嘛。
B:對對對我知道路、我知道那邊。OKOK好。 A:隔壁的樣子。
B:我跟你講、我到那櫃臺的時候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 跟我講地址好了。后?
A:喂、你先叫他查看、我沒有收到單子啊。
B:不管啦、反正你也沒繳、那個電腦上面通通都有註明 嘛。不管啦。
A:好。
②101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05分42秒,劉寶玲接獲證人A2 來電
A(劉寶玲):喂。
B(證人A2):你講一下你地址。
A:苗栗市啊。
B:苗栗市。
A:水源里。
B:水源里。
A:嗯。
B:那個幾度?
A:金南街。
B:嘿、等一下等一下、我想想。ㄟ他你對對對。他馬上 用電腦查一下。你說你的名字跟電話啊。
A:我名字劉寶玲啊。
B:ㄟ劉寶玲、ㄟ卯金刀劉然後呢?
A:寶貝的寶。玉令玲。
B:玉令玲。是嗎?
A:嗯。
B:等一下后、然後、電話?
A:0000000000。
B:慢慢講、09多少?
A:23。
B:0923過來勒?
A:322944。要不然?
B:322944。OK、麻煩他查一下。OK好。 ③101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07分51秒,劉寶玲接獲證人A2 來電
A(劉寶玲):喂。
B(證人A2):喂。你那邊是金石街是不是?



A:蝦?
B:是不是金陽街?
A:對啊。
B:OK好、我就702啦我跟你付掉啦。
A:多少啊?
B:ㄟ、現在幫你付掉啦。
A:是喔?
B:嗯、702。
A:幾天寄的?
B:那小姐他那哪時候水可以通?我問一下。不是、停水 啦、沒有拆他的表是嗎?那水會、你就只有1月份沒有 繳而已啦。那你那個水停是什麼樣一個情形?
A:沒有水來呀。
B:沒有水去呀。
A:對啊。
B:反正不管啦、你這邊還有帳單沒繳我就先幫你繳掉了 嘛、對不對?
A:喔我先欠著你呀。
B:什麼東西?
A:等我有錢再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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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