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被 告 林俊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陳宜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俊權為成年人,緣少年林O宏與洪偉誠因故於民國99年12 月12日談判,洪偉誠因不滿在場之少年林O銘於談判過程中 多嘴,即表示要找林O銘處理,林O宏與林O銘得知後,遂 於99年12月15日晚上,偕同少年陳O明、陳O仁、顏O群( 年籍名字均詳卷,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決 ,撤銷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 13號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該5名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林0宏)、4年8月(林0銘) ,3年6月、2年6月、3年,陳○仁、顏○群均緩刑五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 林○銘、林○宏、陳○明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侯O傑(年 籍名字詳卷,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判決,維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該 名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之判決確定),與洪偉誠及其友人,先後在臺中市龍井區 (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下同)保安宮等地談判,惟雙方 仍不歡而散。旋林O宏、林O銘、顏O群、陳O明、陳O仁 等人商議再找洪偉誠算帳,林O銘並即帶同上開少年4人前 往友人劉家增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將渠等與洪偉誠糾紛始末告知劉家增,適時洪偉誠亦撥打電 話予林O宏,雙方乃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 便利超商再談判。劉家增聽聞上情後,即與當時在其家中之
林O宏、林O銘、陳O明、陳O仁、顏O群等人共同基於傷 害洪偉誠身體之犯意聯絡,並隨即電話邀約林狄南至其上開 住處集合,林狄南則再轉知、邀約楊致維一起前往,林O宏 則去電邀約其表哥王鈺瑋前來助陣,王鈺瑋並再邀約當時亦 在其住處之陳弘茂同行,此外,林O銘亦邀約前先行離去之 侯O傑,告知渠等打算教訓洪偉誠。未久,同有上開傷害犯 意聯絡之王鈺瑋、陳弘茂、楊致維、林狄南、侯O傑等人陸 續抵達劉家增上開住處,陳弘茂到場後,為壯聲勢,乃撥打 電話予陳宜聖,而陳宜聖於斯時與林俊權一起在網咖,陳弘 茂乃告知陳宜聖伊被打,要陳宜聖及林俊權前來支援,惟因 陳宜聖不知劉家增住處前為何處,陳弘茂乃告知陳宜聖、林 俊權逕行到上開超商等候。(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 狄南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1號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年4月、7年4月、7年1月,陳弘茂部分則駁回上訴 ,維持第一審所處同上之罪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迨至同日晚上11時許,林O宏、林O銘、陳O明、陳O仁、 顏O群、侯O傑、劉家增、王鈺瑋、林狄南、楊致維、陳弘 茂等人在劉家增住處前(即上開超商後面空地)集合後,隨 由劉家增交付或各自隨地拾拿木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 桿等物或徒手,前往上開超商。同時間,洪偉誠則於同日23 時13分許與友人進入上開超商,而獲陳弘茂通知到場之陳宜 聖、林俊權隨後亦於同日23時16分許共乘機車抵達,陳宜聖 因見陳弘茂尚未到達,即撥打電話予陳弘茂告知其已抵達, 陳弘茂即要陳宜聖等在該處等侯,其隨後即到,陳宜聖、林 俊權乃進入上開超商內等候,旋於同日23時16分許,劉家增 (持鐵棒)、林O宏(持木棒)、陳O明(持鐵棍)、林O銘(持 鋁棒)、陳O仁(空手)、楊致維(空手)、林狄南(持木棒)與 被告陳弘茂(空手)等人依序進入上開超商,顏O群(木棍)及 侯O傑(持高爾夫球桿)則在超商外觀望等待,而陳宜聖、林 俊權見陳弘茂夥同他人陸續進入超商,已知陳弘茂等人係要 教訓或修理人,因前已應允陳弘茂到場幫忙,乃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在旁守侯,而劉家增、林O宏進入上開超商後 ,立即要求在超商內之洪偉誠與渠等出外談判,洪偉誠見來 人甚多,拒絕走出超商,林O宏竟即持木棒朝洪偉誠手臂揮 打2下,繼之,劉家增反手拉住洪偉誠,將之拖拉出超商外 ,楊致維並在後推擠洪偉誠,餘陳O明、陳弘茂、林O宏、 陳O仁、林狄南均跟隨其後,共同將洪偉誠推、拉至超商外
之馬路邊,而陳宜聖、林俊權見狀亦跟隨上開人走出超商往 馬路走去。然因陳宜聖、林俊權2人係直接到超商等待,故 均不知上開共有11人事先在劉家增住處前集合、並分尋棍棒 等物欲群毆之事,而此際,為陳宜聖、林俊權先前所不知之 王鈺瑋見洪偉誠仍在掙扎,突自旁衝出向前持其所攜之棒球 棍自洪偉誠左側朝其頭部重擊,洪偉誠遭擊後不支倒地,林 O銘復接續持鋁製棍棒朝已倒地之洪偉誠頭部毆擊,楊致維 則持自不詳人處取得之棍棒朝洪偉誠之身體毆打,致洪偉誠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脹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陳宜聖 、林俊權在客觀上均不能預見上開王鈺瑋等突毆被害人頭部 ,可能致被害人於死之結果),王鈺瑋等人見洪偉誠倒地受 創後,隨即一哄而散,陳宜聖、林俊權亦回超商前騎乘機車 離去。嗣警員接獲報案趕至現場,始將洪偉誠送醫急救,惟 洪偉誠延至9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復經警調取上開超商監 視錄影畫面過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後面之空地,扣得案發當時侯O傑持有、為劉家 增交付之高爾夫球桿1支、陳O明持有在路上撿拾之鐵棍1支 。
三、案經陳翠玲(即被害人洪偉誠之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林俊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宜聖而言,屬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陳宜聖之辯護人在原審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權於警詢就因何到超商乙節,於 警詢時證述:陳宜聖說那邊有人打架,叫伊一起去看人家打 架,是去看熱鬧,但沒有要動手打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陳宜聖接電話後說要去找陳弘茂 ,說陳弘茂被打,有報路,但陳宜聖不知道路,就約在超商 ,伊跟著去,因伊係搭乘陳宜聖機車,不去的話不知如何回 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頁),相互稽核後,證人於警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尚非完全一致,參以證人前開警詢 時陳述內容,係經由詢問人以一問一答方式予以詢問,後將 證人所述內容記載於筆錄,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 後再行簽名,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未提及警詢證述 內容有遭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而為陳述 之情事,衡情該等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且斯時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共同被告,陳述時較無臨訟 壓力,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上開證述,均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故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至該警詢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採,則屬證明力層 次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項林俊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 ,檢察官、被告陳宜聖、林俊權等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及搜尋被告持用之棍棒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詳警卷第117至127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 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之鐵棍1支、高爾夫球桿1支,係員警會同共同被告即 少年陳O明、侯O傑所尋獲,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 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 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宜聖、林俊權固均不否認於99年12月15日23時許 ,於接獲陳弘茂來電後,共乘機車至前揭超商,並於店內等
侯時,見陳弘茂夥同他人持棍棒進入超商將被害人洪偉誠帶 出超商,旋為他人持棍棒毆打在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或傷害致死之犯行,陳宜聖辯稱:伊只是要去關心朋 友陳弘茂,沒有要傷害他人之意云云;林俊權則辯稱:伊當 時是跟陳宜聖同行,不認識被害人,完全不知道什麼事情, 沒有傷害他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被 告2人所以到案發現場純屬好奇,並未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2人有與其他人共謀合議,再者,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亦未 持器械或徒手下手傷害被害人,或有任何把風或助勢之情況 ,足見被告2人辯稱僅係前往超商看熱鬧,主觀上未有傷害 他人之犯意,並非虛言等語。然查:
(一)被告2人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⒈被告陳宜聖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15日,是陳弘茂打電話 叫伊去超商,當時伊和林俊權在一起,就和林俊權一起去, 到超商時,陳弘茂尚未到,其後有一群人進來,把被害人拖 出去,在超商門口,伊看見陳弘茂就跟著走出去,有見過被 害人但不熟,何人動手打沒有注意,但伊沒有動手,在超商 內、外,都有人打被害人,伊出去時,被害人已經在地上了 ,要離開時有一個人用棍子打被害人背部等語(詳偵卷一第 71頁、19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弘茂打電話給我 說他被人家打,第一通打來我沒有理他,過10分鐘他又打來 ,我才想說是真的,他一開始約我去劉家增家前的空地,我 不知道路,之後他報了龍井區中央路的7-11,他叫我直接去 7-11等,他要我到了打給他;伊有跟林俊權說陳弘茂被打, 林俊權也認識陳弘茂等語(原審卷四第85頁反面、87頁反面 ),於本院本次更審審理時陳稱:陳弘茂第一通打電話給我 時,說他被打,我以為他喝醉在開玩笑,第二通打來大概隔 了10至15分鐘,他說我們從小長大,你都不會來關心我,所 以,我就過去,他最先約的地方我不知道在那裡,後來他跟 我說在超商,我到超商的時候我看到超商裡面大概約有10個 人,我在找陳弘茂,後來我就到超商外面打電話給陳弘茂, 他說他隨後到等語(本院更審卷第49頁反面)。 ⒉被告林俊權初於警詢時供稱:99年12月15日約23時,伊與陳 宜聖在網咖店,陳宜聖接到電話,陳宜聖問伊要不要去,就 騎機車載伊前往超商看人家打架,伊進入超商裡面看看有什 麼人,大約10幾秒鐘後有一群人手持棍棒進入超商,有聽到 一個人說就是這個人,並看到坐在裡面的被害人被拖到外面 ,伊跟在這群人後面出去,有聽到棍子打東西的聲音後,就 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而那群人一哄而散跑離現場,伊是因 為陳宜聖說哪邊有人打架,叫伊一起去看,因為伊當時無聊
,所以隨陳宜聖一起去看人打架等語(詳警卷第31.32頁), 嗣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時給陳宜聖載,不 知道有人打一通電話打給陳宜聖,陳宜聖就約其同行;到了 超商大概10幾秒,一群人就過來,伊有看到陳弘茂。過來的 這一群人手上有拿著棍棒,一群人打害人拖出去;我就和陳 宜聖一起出去看是發生什麼事,就看到一群人在歐打被害人 ,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72頁、偵卷二第4.5頁 )。另於原審時陳稱:在路上的時侯,陳宜聖本來只有說陳 弘茂被打,到7-11時並沒有看到陳弘茂在那裡等語(見原審 卷第107頁)。
⒊證人陳弘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99年12月15日,伊在王鈺 瑋家聊天喝酒,王鈺瑋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是要去龍井的超 商要吵架,伊找陳宜聖一起來,因林俊權與陳宜聖在網咖, 故伊叫陳宜聖連林俊權一起來,伊騙其等係伊要被打了,請 他們來幫忙,所以他們知道是去幫忙處理打架之事,但他們 沒帶棍子,僅是去幫忙助陣,他們要來之前就知道是來充人 數等語(詳偵卷一第69-70頁),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辯護人 主詰問時證稱:伊在7-11旁的空地集合時,有打電話給陳宜 聖,伊跟陳宜聖說伊被打,陳宜聖問伊在哪裡,伊說在龍井 的7-11,伊這樣說陳宜聖才會來,伊在偵訊時有提到陳宜聖 、林俊權要來之前,就知道是來充人數,充人數是指人比較 多的意思,是要跟對方比人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 頁),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雖證稱:陳宜聖、林俊權不知道 去案發地點做什麼,以前說知道是我猜測的,之前說是去充 人數是伊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然於檢察官覆 反詰問時復明白證稱:當時伊是騙陳宜聖伊被打,叫伊至現 場幫忙充人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準此,陳弘茂於電話 中雖未詳細說明始末情形,惟確已言及伊被打,即表示伊有 糾紛麻煩,要被告陳宜聖等前往幫忙之意,而衡諸一般人之 理解,打架需要幫忙之內容,無非下手或在場助勢;再參以 前揭被告林俊權於警詢時供稱:陳宜聖告知到超商看人打架 ,及被告陳宜聖陳稱:陳弘茂告知伊被打,朋友做這麼久了 ,被打也不來看一下,及至超商時看到內有約10個人,伊打 電話予陳弘茂,陳弘茂說他隨後到等語綜觀,足認被告陳宜 聖、林俊權事前確知悉陳弘茂係邀其前往幫忙處理打架糾紛 之事,且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前往助陣或充人數。 ⒋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位置:超商門口(檔案名稱:991215-2314-1)┌──────────┬───────────────────┐
│99/12/15 23:16:09 │一輛機車(下稱戊車)從畫面上方騎至畫面│
│ 至 │正中央處,騎士為陳宜聖,陳宜聖邊講手機│
│99/12/15 23:16:45 │,邊將丁車停於超商門口前,之後轉頭面向│
│ │螢幕左上方處,此時林俊權雙手插入外套口│
│ │袋,從畫面左上方處走出,走至戊車旁與坐│
│ │在車上之陳宜聖談話,而陳宜聖仍舊與人講│
│ │電話,之後陳宜聖講完電話,脫下安全帽,│
│ │與林俊權談話後,下車與林俊權一同走入超│
│ │商內。(此時從螢幕中看出林俊權及陳宜聖│
│ │雙手並無持任何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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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6:50 │劉家增(右手持一長型細長物品,約略較手│
│ 至 │臂長度短,口袋口罩)從畫面上方處走出,│
│99/12/15 23:16:59 │而後將右手伸至背後處,之後又伸至頭部位│
│ │置,之後才伸回原處;其後方跟隨林O宏(│
│ │左手持一長型木棒,約略較手臂長);而林│
│ │O宏後方跟隨陳O明(可見其右手握有一物│
│ │品,其將該物品握取置於右肩上),三人先│
│ │後進入超商內。(詳原審卷三第3-10頁監視│
│ │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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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6:59 │此時陳O仁從畫面正上方走出,隨後林O銘│
│ 至 │(右手持一棍棒,約略較手臂長度短)從陳│
│99/12/15 23:17:05 │O仁身旁走過搶在陳O仁前頭,一前一後進│
│ │入超商內。而楊致維雙手插入外套口袋跟在│
│ │陳O仁後方,進入超商內。(詳原審卷三第│
│ │11-1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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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7 │林狄南從畫面左上方處走出,右手持一球棍│
│ 至 │先行進入超商內;而陳弘茂一手抽煙、一手│
│99/12/15 23:17:12 │插在長褲口袋,跟在林狄南後方,當陳弘茂│
│ │走至超商門口時,林O銘從超商內走出,走│
│ │至畫面正右方處後回身往超商內看,而顏O│
│ │群(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從畫面正上│
│ │方處走出;而侯O傑跟在顏O群後方,隱約│
│ │可見其右手持有一細長條型物品。(詳原審│
│ │卷三第18-2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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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3 │在顏O群尚未進入超商時,此時共有六人在│
│ │畫面內,林O銘位於畫面最右方僅拍到右腿│
│ │,畫面中央為劉家增,劉家增以右手反手拉│
│ │洪偉誠左手往前走,洪偉誠身後為楊致維站│
│ │在超商門口,將洪偉誠往前推,從畫面正上│
│ │方為侯O傑,左上方數來第一人為顏O群(│
│ │其左手插口袋)。(詳原審卷三第24頁監視│
│ │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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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4 │此時畫面中有八人,一人為在畫面最右上方│
│ │,僅可看到雙腿之人;林O銘位於畫面正右│
│ │方,面向劉家增處;侯O傑位於畫面甲車前│
│ │方;劉家增在林O銘左側,劉家增此時轉身│
│ │,左手在後,持續以右手拉洪偉誠左手,似│
│ │有拖拉之動作,無法辨識臉部表情;洪偉誠│
│ │左手被劉家增拉住,雙膝微彎,上身有點前│
│ │傾,右手彎曲抵制,似在掙扎;洪偉誠正後│
│ │方為楊致維,其雙腳張開、上身前傾、以右│
│ │手肘抵住洪偉誠後腦部位;楊致維的後方為│
│ │陳O明,站在後方觀看;陳弘茂在最左側,│
│ │而陳弘茂左前方為顏O群。(詳原審卷三第│
│ │2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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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5 │此時畫面中有九人,畫面最右上方有一男子│
│ │(著橫白條紋外套);劉家增在畫面最右方│
│ │,只照到半身,惟仍看到其右手拉住洪偉誠│
│ │;洪偉誠此時從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動作,│
│ │惟仍可看出洪偉誠身體姿勢較先前為低;侯│
│ │O傑於乙車前方;楊致維有以雙手將洪偉誠│
│ │往前推之動作;顏O群仍在畫面最左上方觀│
│ │看;陳O明位於楊致維右後方跟隨;陳宜聖│
│ │在陳弘茂後方跟隨;陳弘茂在陳宜聖與顏O│
│ │群之間。(詳原審卷三第26頁監視畫面翻拍│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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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6 │此時畫面中有九人,畫面最右上角有一男子│
│ │(不知名)雙手持一棍子,棍子比其上半身│
│ │長;該男子左側為侯O傑,其右手持高爾夫│
│ │球棍站於離洪偉誠仍有二至三步之距離處;│
│ │畫面最右方有拍到一人僅照到背後一部份,│
│ │應為洪偉誠;洪偉誠後方之人僅有背影,無│
│ │法辨識,其右手持一棍子有往下敲打之動作│
│ │;該無法辨識之人左側為楊致維,其側身伸│
│ │手往前推擠;畫面正中央深色衣服者為陳O│
│ │明;陳O明後方為陳宜聖;超商門口站立著│
│ │為林O宏;林O宏左前方為顏O群。(詳原│
│ │審卷三第27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7 │此時畫面中有六人,畫面最右方為陳弘茂,│
│ │其右手持細長棍狀物品,身體微向前傾;陳│
│ │弘茂右後方為陳O明;陳弘茂左後方為林O│
│ │宏;陳O明正後方為陳宜聖;林O宏正後方│
│ │為顏O群,顏O群轉頭往畫面左上方處看;│
│ │超商門口者為陳O仁。(詳原審卷三第28 │
│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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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8 │此時畫面中有六人,畫面中最右方為陳O明│
│ │,僅只照到半身;右方數來第二人為顏O群│
│ │;顏O群的右側有陳宜聖,其身影被樹遮住│
│ │,無法辨識其動作,陳O仁在畫面中央,陳│
│ │O仁左後方為林俊權,超商門口為林狄南。│
│ │(詳原審卷三第2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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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9 │此時畫面中僅看到陳宜聖、林俊權、林狄南│
│ 至 │、陳O仁,陸續往畫面右方馬路上走去。(│
│99/12/15 23:17:22 │詳原審卷三第30-3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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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23 │此時開始有人從畫面最右方往畫面右上方及│
│ 至 │右下方跑散。 │
│99/12/15 23:17: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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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26 │陳宜聖、林俊權走向戊車停放處,林狄南等│
│ 至 │人則往畫面右上方處走去,而陳宜聖、林俊│
│99/12/15 23:17:39 │權走至戊車後,由陳宜聖騎駛搭載林俊權離│
│ │開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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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監視器位置:超商店內櫃臺及門口(檔案名稱:000000-000 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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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5:36 │洪偉誠步進超商,雙手插入外套口袋往畫面│
│ 至 │左方走去,之後店員二再次從畫面左下角走│
│99/12/15 23:16:12 │至櫃臺前結帳,之後離開超商。 │
├──────────┼───────────────────┤
│99/12/15 23:16:12 │一輛機車,應為戊車,騎至超商門口,停妥│
│ 至 │後,一男子(陳宜聖)坐於機車上。之後下│
│99/12/15 23:16:48 │車與林俊權一前一後步入超商,後往畫面左│
│ │方走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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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6:52 │陳宜聖出現在畫面左方門口左側處,之後,│
│ 至 │店門打開,劉家增進入後,右手臂伸起指向│
│99/12/15 23:17:01 │前方(即畫面左方),林O宏跟隨其後,劉│
│ │家增似有向林O宏詢問之動作。之後陳宜聖│
│ │讓開讓劉家增、林O宏經過,劉家增手臂仍│
│ │指畫面左方,林O宏跟隨其後,在林O宏後│
│ │方為陳O明。其後林O宏搶在劉家增身前,│
│ │舉起右手臂向劉家增指明對象。此時林俊權│
│ │亦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林O宏在指完對象後│
│ │,走入畫面左方,而劉家增亦邊指畫面左方│
│ │邊跟隨林O宏進入左方,陳O明跟隨其後。│
│ │而陳宜聖及林俊權責仍留於原處。(詳原審│
│ │卷三第34-4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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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2 │陳宜聖及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林O銘(右│
│ 至 │手持一棍棒,約略較手臂長度短)出現在超│
│99/12/15 23:17:05 │商門口,進入後往畫面左方走去,陳O仁、│
│ │楊致維跟隨其後,亦陸續進入超商往畫面左│
│ │方走去。(詳原審卷三第44-47頁監視畫面 │
│ │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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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6 │陳宜聖及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觀看;此時林│
│ 至 │O銘走至超商門口處,而陳O仁、楊致維往│
│99/12/15 23:17:09 │畫面左方走去。林O銘在門口處,舉起左臂│
│ │往畫面左方指去,此時林狄南右手持一球棍│
│ │,往超商店內畫面左方走去,陳弘茂跟隨其│
│ │後。(詳原審卷三第48-51頁監視畫面翻拍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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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0 │陳宜聖及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觀看;林俊權│
│ 至 │左方為陳O仁;林O銘步出超商後,往畫面│
│99/12/15 23:17:12 │上丁車方向走去;陳弘茂先站在超商門口左│
│ │側面對鏡頭,之後轉身靠著門的左側觀看;│
│ │劉家增在前用拉著洪偉誠往超商門口走去,│
│ │一群人往超商門口走去,隨即步出超商;而│
│ │顏O群此時出現在陳弘茂上方。而店員三蹲│
│ │在櫃臺下方。(詳原審卷三第52-54頁監視 │
│ │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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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3 │劉家增、洪偉誠、陳弘茂、顏O群均已走出│
│ │超商(陳O明、楊致維應已步出,惟畫面無│
│ │法辨識);而林O宏仍在超商內畫面左上角│
│ │,身體面向畫面左方;林俊權仍在原處。(│
│ │詳原審卷三第5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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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4 │之後林O宏轉身面向門口惟臉部仍面向畫面│
│ 至 │左方,而與陳O仁並肩在前,而林俊權在後│
│99/12/15 23:17:16 │陸續步出超商,在陳O仁快出門口時,回頭│
│ │往櫃臺處觀看,再步出超商。其後,林狄南│
│ │右手持球棍亦走出超商。而此時一群人在超│
│ │商外畫面上方處。(詳原審卷三第56-58頁 │
│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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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23 │在超商門快關上時,可看見陳宜聖在畫面最│
│ 至 │左方、其次為林狄南在超商外,往畫面左方│
│99/12/15 23:17:34 │走去,而後陳宜聖走至戊車,林俊權亦從右│
│ │而左往戊車走去。隨後陳宜聖、林俊權騎乘│
│ │戊車。此時店員三已從櫃臺下方站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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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監視器位置:超商店內角落(檔案名稱:000000-0000-0 )┌──────────┬───────────────────┐
│99/12/15 23:16:40 │超商門開,可看見林俊權及陳宜聖陸續進入│
│ 至 │超商,林俊權進入後站在門口左側。而C男│
│99/12/15 23:17:03 │則轉身面向門口站立。洪偉誠則至C男身旁│
│ │。而D男亦往上走至報紙價附近。之後洪偉│
│ │誠往畫面左方走往餐桌前,而超商門開,可│
│ │看見林O宏在門口處,之後劉家增及林O宏│
│ │走至餐桌洪偉誠處,而可看見洪偉誠上身及│
│ │頭部緊貼餐桌後方牆面,而劉家增用一支手│
│ │臂抵著洪偉誠胸前,林O宏站在劉家增後方│
│ │。而C男、D男則站於原處觀看。(詳原審│
│ │卷三第61-7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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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4 │後劉家增往前將洪偉誠拉住,洪偉誠先被拉│
│ 至 │在餐桌前椅子上,之後被拉起身,此時可看│
│99/12/15 23:17:09 │見洪偉誠有掙扎之動作,而林O宏仍在劉家│
│ │增身旁。而C男及D男仍在原處觀看。而有│
│ │一群人在超商內門口旁的地方。(詳原審卷 │
│ │三第74-7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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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9 │後劉家增、林O宏、洪偉誠,及原先在門口│
│ 至 │附近等人,陸續走出超商。(詳原審卷三第│
│99/12/15 23:17:25 │80-94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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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5- 20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頁數如上述,惟其中顏0群係將木 棒藏於身後,故監視畫面未見其持有物品)。且相關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亦經少年林O宏、林O銘、顏O群、侯O傑、陳 O明、陳O仁等人確認各人之位置並簽名於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上,及分別確認被告劉家增、楊致維、陳弘茂、林狄南之 身分(詳原審卷二第54-57頁、卷三第6、9、13、21、23-29 頁),足認共同被告劉家增、林狄南與少年陳O明、林O 宏、林O銘均手持棍棒環伺被害人身旁,而未持棍棒之同案 被告陳弘茂、楊致維及少年陳O仁亦均對於被害人亦步亦趨 (按陳弘茂原係空手入內,係在出超商門口時始搶下同行少 年之棍子,見原審卷三第20、28頁翻拍照片,及本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第36-39頁);而被告陳宜聖、林俊權 確在超商內全程目睹,並於同案被告劉家增拉被害人洪偉誠 出超商時,亦跟隨眾人步出超商(見原審卷三第26、28、29 、30頁之翻拍照片),且其步出超商後,亦再隨共同被告林 狄南、少年陳0仁往超商外之馬路即被害人洪偉誠被拖拉地 點走去(見上開監視器位置⑴23:17:23- 23:17:25),嗣眾人 一哄而散時,被告陳宜聖始同林俊權回超商機車前騎乘機車 離去,此被告陳宜聖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向前要去找 陳弘茂,後來聽到有人說報警了,伊就帶林俊權一起走,伊 看到被害人倒地時,距離約5、6步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正反面)。
⒌雖證人林O宏於偵查中證稱:陳宜聖是用手腳踢被害人等語 ,惟此為被告陳宜聖所否認,又依原審勘驗之超商監視錄影 光碟,其中畫面顯示被告陳宜聖之位置原在林O宏右前方並 與林O宏極為接近,嗣林O宏趨前而位於被告陳宜聖前方, 且被告陳宜聖前方尚有楊致維、陳O明、陳弘茂、林O宏等 人(詳原審卷三第26-28頁),以所在位置觀之,被告陳宜 聖與被害人之距離顯較林O宏為遠,且位於林O宏後方,即 處於較外圍之處,林O宏豈能看見被告陳宜聖之動作,故林
O宏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⒍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 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路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查被告2人既係應陳弘茂要約而前往超商,且經陳弘 茂告以前往超商係伊要被打,要請被告幫忙處理,衡情被告 2 人應已知悉陳弘茂前往超商之目的係處理糾紛,本當可預 見極易產生衝突而致人受傷之結果,惟渠等仍依約前往,並 到超商見內有約10人時,打電話予陳弘茂確認,再依陳弘茂 指示等侯陳弘茂前來,有如上述,而嗣渠2人並親見陳弘茂 夥同他人攜帶棍棒等前來超商,並將被害人押出超商後,復 隨其他共同被告同往被害人位置前去,及至見被害人被毆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