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64號
TCHM,102,上更(一),64,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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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被   告 林俊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陳宜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俊權為成年人,緣少年林O宏與洪偉誠因故於民國99年12 月12日談判,洪偉誠因不滿在場之少年林O銘於談判過程中 多嘴,即表示要找林O銘處理,林O宏與林O銘得知後,遂 於99年12月15日晚上,偕同少年陳O明、陳O仁、顏O群( 年籍名字均詳卷,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22號判決 ,撤銷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 13號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該5名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林0宏)、4年8月(林0銘) ,3年6月、2年6月、3年,陳○仁、顏○群均緩刑五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 林○銘林○宏陳○明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侯O傑(年 籍名字詳卷,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21號判決,維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該 名少年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之判決確定),與洪偉誠及其友人,先後在臺中市龍井區 (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下同)保安宮等地談判,惟雙方 仍不歡而散。旋林O宏、林O銘、顏O群、陳O明、陳O仁 等人商議再找洪偉誠算帳,林O銘並即帶同上開少年4人前 往友人劉家增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將渠等與洪偉誠糾紛始末告知劉家增,適時洪偉誠亦撥打電 話予林O宏,雙方乃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 便利超商再談判。劉家增聽聞上情後,即與當時在其家中之



林O宏、林O銘、陳O明、陳O仁、顏O群等人共同基於傷 害洪偉誠身體之犯意聯絡,並隨即電話邀約林狄南至其上開 住處集合,林狄南則再轉知、邀約楊致維一起前往,林O宏 則去電邀約其表哥王鈺瑋前來助陣,王鈺瑋並再邀約當時亦 在其住處之陳弘茂同行,此外,林O銘亦邀約前先行離去之 侯O傑,告知渠等打算教訓洪偉誠。未久,同有上開傷害犯 意聯絡之王鈺瑋陳弘茂楊致維林狄南、侯O傑等人陸 續抵達劉家增上開住處,陳弘茂到場後,為壯聲勢,乃撥打 電話予陳宜聖,而陳宜聖於斯時與林俊權一起在網咖,陳弘 茂乃告知陳宜聖伊被打,要陳宜聖林俊權前來支援,惟因 陳宜聖不知劉家增住處前為何處,陳弘茂乃告知陳宜聖、林 俊權逕行到上開超商等候。(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 狄南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1號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年4月、7年4月、7年1月,陳弘茂部分則駁回上訴 ,維持第一審所處同上之罪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 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迨至同日晚上11時許,林O宏、林O銘、陳O明、陳O仁、 顏O群、侯O傑、劉家增王鈺瑋林狄南楊致維、陳弘 茂等人在劉家增住處前(即上開超商後面空地)集合後,隨 由劉家增交付或各自隨地拾拿木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 桿等物或徒手,前往上開超商。同時間,洪偉誠則於同日23 時13分許與友人進入上開超商,而獲陳弘茂通知到場之陳宜 聖、林俊權隨後亦於同日23時16分許共乘機車抵達,陳宜聖 因見陳弘茂尚未到達,即撥打電話予陳弘茂告知其已抵達, 陳弘茂即要陳宜聖等在該處等侯,其隨後即到,陳宜聖、林 俊權乃進入上開超商內等候,旋於同日23時16分許,劉家增 (持鐵棒)、林O宏(持木棒)、陳O明(持鐵棍)、林O銘(持 鋁棒)、陳O仁(空手)、楊致維(空手)、林狄南(持木棒)與 被告陳弘茂(空手)等人依序進入上開超商,顏O群(木棍)及 侯O傑(持高爾夫球桿)則在超商外觀望等待,而陳宜聖、林 俊權見陳弘茂夥同他人陸續進入超商,已知陳弘茂等人係要 教訓或修理人,因前已應允陳弘茂到場幫忙,乃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在旁守侯,而劉家增、林O宏進入上開超商後 ,立即要求在超商內之洪偉誠與渠等出外談判,洪偉誠見來 人甚多,拒絕走出超商,林O宏竟即持木棒朝洪偉誠手臂揮 打2下,繼之,劉家增反手拉住洪偉誠,將之拖拉出超商外 ,楊致維並在後推擠洪偉誠,餘陳O明、陳弘茂、林O宏、 陳O仁、林狄南均跟隨其後,共同將洪偉誠推、拉至超商外



之馬路邊,而陳宜聖林俊權見狀亦跟隨上開人走出超商往 馬路走去。然因陳宜聖林俊權2人係直接到超商等待,故 均不知上開共有11人事先在劉家增住處前集合、並分尋棍棒 等物欲群毆之事,而此際,為陳宜聖林俊權先前所不知之 王鈺瑋洪偉誠仍在掙扎,突自旁衝出向前持其所攜之棒球 棍自洪偉誠左側朝其頭部重擊,洪偉誠遭擊後不支倒地,林 O銘復接續持鋁製棍棒朝已倒地之洪偉誠頭部毆擊,楊致維 則持自不詳人處取得之棍棒朝洪偉誠之身體毆打,致洪偉誠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脹及腦室內出血之傷害(陳宜聖林俊權在客觀上均不能預見上開王鈺瑋等突毆被害人頭部 ,可能致被害人於死之結果),王鈺瑋等人見洪偉誠倒地受 創後,隨即一哄而散,陳宜聖林俊權亦回超商前騎乘機車 離去。嗣警員接獲報案趕至現場,始將洪偉誠送醫急救,惟 洪偉誠延至9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復經警調取上開超商監 視錄影畫面過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後面之空地,扣得案發當時侯O傑持有、為劉家 增交付之高爾夫球桿1支、陳O明持有在路上撿拾之鐵棍1支 。
三、案經陳翠玲(即被害人洪偉誠之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林俊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宜聖而言,屬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陳宜聖之辯護人在原審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權於警詢就因何到超商乙節,於 警詢時證述:陳宜聖說那邊有人打架,叫伊一起去看人家打 架,是去看熱鬧,但沒有要動手打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陳宜聖接電話後說要去找陳弘茂 ,說陳弘茂被打,有報路,但陳宜聖不知道路,就約在超商 ,伊跟著去,因伊係搭乘陳宜聖機車,不去的話不知如何回 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7頁),相互稽核後,證人於警詢



、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尚非完全一致,參以證人前開警詢 時陳述內容,係經由詢問人以一問一答方式予以詢問,後將 證人所述內容記載於筆錄,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閱覽 後再行簽名,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未提及警詢證述 內容有遭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而為陳述 之情事,衡情該等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且斯時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共同被告,陳述時較無臨訟 壓力,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上開證述,均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故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至該警詢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採,則屬證明力層 次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項林俊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 ,檢察官、被告陳宜聖林俊權等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及搜尋被告持用之棍棒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詳警卷第117至127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 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之鐵棍1支、高爾夫球桿1支,係員警會同共同被告即 少年陳O明、侯O傑所尋獲,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 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 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宜聖林俊權固均不否認於99年12月15日23時許 ,於接獲陳弘茂來電後,共乘機車至前揭超商,並於店內等



侯時,見陳弘茂夥同他人持棍棒進入超商將被害人洪偉誠帶 出超商,旋為他人持棍棒毆打在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或傷害致死之犯行,陳宜聖辯稱:伊只是要去關心朋 友陳弘茂,沒有要傷害他人之意云云;林俊權則辯稱:伊當 時是跟陳宜聖同行,不認識被害人,完全不知道什麼事情, 沒有傷害他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被 告2人所以到案發現場純屬好奇,並未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2人有與其他人共謀合議,再者,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亦未 持器械或徒手下手傷害被害人,或有任何把風或助勢之情況 ,足見被告2人辯稱僅係前往超商看熱鬧,主觀上未有傷害 他人之犯意,並非虛言等語。然查:
(一)被告2人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⒈被告陳宜聖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15日,是陳弘茂打電話 叫伊去超商,當時伊和林俊權在一起,就和林俊權一起去, 到超商時,陳弘茂尚未到,其後有一群人進來,把被害人拖 出去,在超商門口,伊看見陳弘茂就跟著走出去,有見過被 害人但不熟,何人動手打沒有注意,但伊沒有動手,在超商 內、外,都有人打被害人,伊出去時,被害人已經在地上了 ,要離開時有一個人用棍子打被害人背部等語(詳偵卷一第 71頁、19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弘茂打電話給我 說他被人家打,第一通打來我沒有理他,過10分鐘他又打來 ,我才想說是真的,他一開始約我去劉家增家前的空地,我 不知道路,之後他報了龍井區中央路的7-11,他叫我直接去 7-11等,他要我到了打給他;伊有跟林俊權陳弘茂被打, 林俊權也認識陳弘茂等語(原審卷四第85頁反面、87頁反面 ),於本院本次更審審理時陳稱:陳弘茂第一通打電話給我 時,說他被打,我以為他喝醉在開玩笑,第二通打來大概隔 了10至15分鐘,他說我們從小長大,你都不會來關心我,所 以,我就過去,他最先約的地方我不知道在那裡,後來他跟 我說在超商,我到超商的時候我看到超商裡面大概約有10個 人,我在找陳弘茂,後來我就到超商外面打電話給陳弘茂, 他說他隨後到等語(本院更審卷第49頁反面)。 ⒉被告林俊權初於警詢時供稱:99年12月15日約23時,伊與陳 宜聖在網咖店,陳宜聖接到電話,陳宜聖問伊要不要去,就 騎機車載伊前往超商看人家打架,伊進入超商裡面看看有什 麼人,大約10幾秒鐘後有一群人手持棍棒進入超商,有聽到 一個人說就是這個人,並看到坐在裡面的被害人被拖到外面 ,伊跟在這群人後面出去,有聽到棍子打東西的聲音後,就 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而那群人一哄而散跑離現場,伊是因 為陳宜聖說哪邊有人打架,叫伊一起去看,因為伊當時無聊



,所以隨陳宜聖一起去看人打架等語(詳警卷第31.32頁), 嗣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時給陳宜聖載,不 知道有人打一通電話打給陳宜聖陳宜聖就約其同行;到了 超商大概10幾秒,一群人就過來,伊有看到陳弘茂。過來的 這一群人手上有拿著棍棒,一群人打害人拖出去;我就和陳 宜聖一起出去看是發生什麼事,就看到一群人在歐打被害人 ,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72頁、偵卷二第4.5頁 )。另於原審時陳稱:在路上的時侯,陳宜聖本來只有說陳 弘茂被打,到7-11時並沒有看到陳弘茂在那裡等語(見原審 卷第107頁)。
⒊證人陳弘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99年12月15日,伊在王鈺 瑋家聊天喝酒,王鈺瑋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是要去龍井的超 商要吵架,伊找陳宜聖一起來,因林俊權陳宜聖在網咖, 故伊叫陳宜聖林俊權一起來,伊騙其等係伊要被打了,請 他們來幫忙,所以他們知道是去幫忙處理打架之事,但他們 沒帶棍子,僅是去幫忙助陣,他們要來之前就知道是來充人 數等語(詳偵卷一第69-70頁),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辯護人 主詰問時證稱:伊在7-11旁的空地集合時,有打電話給陳宜 聖,伊跟陳宜聖說伊被打,陳宜聖問伊在哪裡,伊說在龍井 的7-11,伊這樣說陳宜聖才會來,伊在偵訊時有提到陳宜聖林俊權要來之前,就知道是來充人數,充人數是指人比較 多的意思,是要跟對方比人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 頁),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雖證稱:陳宜聖林俊權不知道 去案發地點做什麼,以前說知道是我猜測的,之前說是去充 人數是伊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然於檢察官覆 反詰問時復明白證稱:當時伊是騙陳宜聖伊被打,叫伊至現 場幫忙充人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準此,陳弘茂於電話 中雖未詳細說明始末情形,惟確已言及伊被打,即表示伊有 糾紛麻煩,要被告陳宜聖等前往幫忙之意,而衡諸一般人之 理解,打架需要幫忙之內容,無非下手或在場助勢;再參以 前揭被告林俊權於警詢時供稱:陳宜聖告知到超商看人打架 ,及被告陳宜聖陳稱:陳弘茂告知伊被打,朋友做這麼久了 ,被打也不來看一下,及至超商時看到內有約10個人,伊打 電話予陳弘茂陳弘茂說他隨後到等語綜觀,足認被告陳宜 聖、林俊權事前確知悉陳弘茂係邀其前往幫忙處理打架糾紛 之事,且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前往助陣或充人數。 ⒋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位置:超商門口(檔案名稱:991215-2314-1)┌──────────┬───────────────────┐
│99/12/15 23:16:09 │一輛機車(下稱戊車)從畫面上方騎至畫面│




│ 至 │正中央處,騎士為陳宜聖陳宜聖邊講手機│
│99/12/15 23:16:45 │,邊將丁車停於超商門口前,之後轉頭面向│
│ │螢幕左上方處,此時林俊權雙手插入外套口│
│ │袋,從畫面左上方處走出,走至戊車旁與坐│
│ │在車上之陳宜聖談話,而陳宜聖仍舊與人講│
│ │電話,之後陳宜聖講完電話,脫下安全帽,│
│ │與林俊權談話後,下車與林俊權一同走入超│
│ │商內。(此時從螢幕中看出林俊權陳宜聖
│ │雙手並無持任何東西) │
├──────────┼───────────────────┤
│99/12/15 23:16:50 │劉家增(右手持一長型細長物品,約略較手│
│ 至 │臂長度短,口袋口罩)從畫面上方處走出,│
│99/12/15 23:16:59 │而後將右手伸至背後處,之後又伸至頭部位│
│ │置,之後才伸回原處;其後方跟隨林O宏(│
│ │左手持一長型木棒,約略較手臂長);而林│
│ │O宏後方跟隨陳O明(可見其右手握有一物│
│ │品,其將該物品握取置於右肩上),三人先│
│ │後進入超商內。(詳原審卷三第3-10頁監視│
│ │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6:59 │此時陳O仁從畫面正上方走出,隨後林O銘│
│ 至 │(右手持一棍棒,約略較手臂長度短)從陳│
│99/12/15 23:17:05 │O仁身旁走過搶在陳O仁前頭,一前一後進│
│ │入超商內。而楊致維雙手插入外套口袋跟在│
│ │陳O仁後方,進入超商內。(詳原審卷三第│
│ │11-1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07 │林狄南從畫面左上方處走出,右手持一球棍│
│ 至 │先行進入超商內;而陳弘茂一手抽煙、一手│
│99/12/15 23:17:12 │插在長褲口袋,跟在林狄南後方,當陳弘茂
│ │走至超商門口時,林O銘從超商內走出,走│
│ │至畫面正右方處後回身往超商內看,而顏O│
│ │群(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從畫面正上│
│ │方處走出;而侯O傑跟在顏O群後方,隱約│
│ │可見其右手持有一細長條型物品。(詳原審│
│ │卷三第18-2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3 │在顏O群尚未進入超商時,此時共有六人在│
│ │畫面內,林O銘位於畫面最右方僅拍到右腿│
│ │,畫面中央為劉家增劉家增以右手反手拉│




│ │洪偉誠左手往前走,洪偉誠身後為楊致維站│
│ │在超商門口,將洪偉誠往前推,從畫面正上│
│ │方為侯O傑,左上方數來第一人為顏O群(│
│ │其左手插口袋)。(詳原審卷三第24頁監視│
│ │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4 │此時畫面中有八人,一人為在畫面最右上方│
│ │,僅可看到雙腿之人;林O銘位於畫面正右│
│ │方,面向劉家增處;侯O傑位於畫面甲車前│
│ │方;劉家增在林O銘左側,劉家增此時轉身│
│ │,左手在後,持續以右手拉洪偉誠左手,似│
│ │有拖拉之動作,無法辨識臉部表情;洪偉誠
│ │左手被劉家增拉住,雙膝微彎,上身有點前│
│ │傾,右手彎曲抵制,似在掙扎;洪偉誠正後│
│ │方為楊致維,其雙腳張開、上身前傾、以右│
│ │手肘抵住洪偉誠後腦部位;楊致維的後方為│
│ │陳O明,站在後方觀看;陳弘茂在最左側,│
│ │而陳弘茂左前方為顏O群。(詳原審卷三第│
│ │2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5 │此時畫面中有九人,畫面最右上方有一男子│
│ │(著橫白條紋外套);劉家增在畫面最右方│
│ │,只照到半身,惟仍看到其右手拉住洪偉誠
│ │;洪偉誠此時從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動作,│
│ │惟仍可看出洪偉誠身體姿勢較先前為低;侯│
│ │O傑於乙車前方;楊致維有以雙手將洪偉誠
│ │往前推之動作;顏O群仍在畫面最左上方觀│
│ │看;陳O明位於楊致維右後方跟隨;陳宜聖
│ │在陳弘茂後方跟隨;陳弘茂陳宜聖與顏O│
│ │群之間。(詳原審卷三第26頁監視畫面翻拍│
│ │照片) │
├──────────┼───────────────────┤
│99/12/15 23:17:16 │此時畫面中有九人,畫面最右上角有一男子│
│ │(不知名)雙手持一棍子,棍子比其上半身│
│ │長;該男子左側為侯O傑,其右手持高爾夫│
│ │球棍站於離洪偉誠仍有二至三步之距離處;│
│ │畫面最右方有拍到一人僅照到背後一部份,│
│ │應為洪偉誠洪偉誠後方之人僅有背影,無│
│ │法辨識,其右手持一棍子有往下敲打之動作│
│ │;該無法辨識之人左側為楊致維,其側身伸│




│ │手往前推擠;畫面正中央深色衣服者為陳O│
│ │明;陳O明後方為陳宜聖;超商門口站立著│
│ │為林O宏;林O宏左前方為顏O群。(詳原│
│ │審卷三第27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7 │此時畫面中有六人,畫面最右方為陳弘茂,│
│ │其右手持細長棍狀物品,身體微向前傾;陳│
│ │弘茂右後方為陳O明;陳弘茂左後方為林O│
│ │宏;陳O明正後方為陳宜聖;林O宏正後方│
│ │為顏O群,顏O群轉頭往畫面左上方處看;│
│ │超商門口者為陳O仁。(詳原審卷三第28 │
│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8 │此時畫面中有六人,畫面中最右方為陳O明│
│ │,僅只照到半身;右方數來第二人為顏O群│
│ │;顏O群的右側有陳宜聖,其身影被樹遮住│
│ │,無法辨識其動作,陳O仁在畫面中央,陳│
│ │O仁左後方為林俊權,超商門口為林狄南。│
│ │(詳原審卷三第2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9 │此時畫面中僅看到陳宜聖林俊權林狄南
│ 至 │、陳O仁,陸續往畫面右方馬路上走去。(│
│99/12/15 23:17:22 │詳原審卷三第30-3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23 │此時開始有人從畫面最右方往畫面右上方及│
│ 至 │右下方跑散。 │
│99/12/15 23:17:25 │ │
├──────────┼───────────────────┤
│99/12/15 23:17:26 │陳宜聖林俊權走向戊車停放處,林狄南等│
│ 至 │人則往畫面右上方處走去,而陳宜聖、林俊│
│99/12/15 23:17:39 │權走至戊車後,由陳宜聖騎駛搭載林俊權離│
│ │開現場。 │
└──────────┴───────────────────┘
⑵監視器位置:超商店內櫃臺及門口(檔案名稱:000000-000 0-0 )
┌──────────┬───────────────────┐
│99/12/15 23:15:36 │洪偉誠步進超商,雙手插入外套口袋往畫面│
│ 至 │左方走去,之後店員二再次從畫面左下角走│
│99/12/15 23:16:12 │至櫃臺前結帳,之後離開超商。 │
├──────────┼───────────────────┤




│99/12/15 23:16:12 │一輛機車,應為戊車,騎至超商門口,停妥│
│ 至 │後,一男子(陳宜聖)坐於機車上。之後下│
│99/12/15 23:16:48 │車與林俊權一前一後步入超商,後往畫面左│
│ │方走去。 │
├──────────┼───────────────────┤
│99/12/15 23:16:52 │陳宜聖出現在畫面左方門口左側處,之後,│
│ 至 │店門打開,劉家增進入後,右手臂伸起指向│
│99/12/15 23:17:01 │前方(即畫面左方),林O宏跟隨其後,劉│
│ │家增似有向林O宏詢問之動作。之後陳宜聖
│ │讓開讓劉家增、林O宏經過,劉家增手臂仍│
│ │指畫面左方,林O宏跟隨其後,在林O宏後│
│ │方為陳O明。其後林O宏搶在劉家增身前,│
│ │舉起右手臂向劉家增指明對象。此時林俊權
│ │亦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林O宏在指完對象後│
│ │,走入畫面左方,而劉家增亦邊指畫面左方│
│ │邊跟隨林O宏進入左方,陳O明跟隨其後。│
│ │而陳宜聖林俊權責仍留於原處。(詳原審│
│ │卷三第34-4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02 │陳宜聖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林O銘(右│
│ 至 │手持一棍棒,約略較手臂長度短)出現在超│
│99/12/15 23:17:05 │商門口,進入後往畫面左方走去,陳O仁、│
│ │楊致維跟隨其後,亦陸續進入超商往畫面左│
│ │方走去。(詳原審卷三第44-47頁監視畫面 │
│ │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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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6 │陳宜聖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觀看;此時林│
│ 至 │O銘走至超商門口處,而陳O仁、楊致維往│
│99/12/15 23:17:09 │畫面左方走去。林O銘在門口處,舉起左臂│
│ │往畫面左方指去,此時林狄南右手持一球棍│
│ │,往超商店內畫面左方走去,陳弘茂跟隨其│
│ │後。(詳原審卷三第48-51頁監視畫面翻拍 │
│ │照片) │
├──────────┼───────────────────┤
│99/12/15 23:17:10 │陳宜聖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觀看;林俊權
│ 至 │左方為陳O仁;林O銘步出超商後,往畫面│
│99/12/15 23:17:12 │上丁車方向走去;陳弘茂先站在超商門口左│
│ │側面對鏡頭,之後轉身靠著門的左側觀看;│
│ │劉家增在前用拉著洪偉誠往超商門口走去,│
│ │一群人往超商門口走去,隨即步出超商;而│




│ │顏O群此時出現在陳弘茂上方。而店員三蹲│
│ │在櫃臺下方。(詳原審卷三第52-54頁監視 │
│ │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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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3 │劉家增洪偉誠陳弘茂、顏O群均已走出│
│ │超商(陳O明、楊致維應已步出,惟畫面無│
│ │法辨識);而林O宏仍在超商內畫面左上角│
│ │,身體面向畫面左方;林俊權仍在原處。(│
│ │詳原審卷三第5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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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4 │之後林O宏轉身面向門口惟臉部仍面向畫面│
│ 至 │左方,而與陳O仁並肩在前,而林俊權在後│
│99/12/15 23:17:16 │陸續步出超商,在陳O仁快出門口時,回頭│
│ │往櫃臺處觀看,再步出超商。其後,林狄南
│ │右手持球棍亦走出超商。而此時一群人在超│
│ │商外畫面上方處。(詳原審卷三第56-58頁 │
│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23 │在超商門快關上時,可看見陳宜聖在畫面最│
│ 至 │左方、其次為林狄南在超商外,往畫面左方│
│99/12/15 23:17:34 │走去,而後陳宜聖走至戊車,林俊權亦從右│
│ │而左往戊車走去。隨後陳宜聖林俊權騎乘│
│ │戊車。此時店員三已從櫃臺下方站起。 │
└──────────┴───────────────────┘
⑶監視器位置:超商店內角落(檔案名稱:000000-0000-0 )┌──────────┬───────────────────┐
│99/12/15 23:16:40 │超商門開,可看見林俊權陳宜聖陸續進入│
│ 至 │超商,林俊權進入後站在門口左側。而C男│
│99/12/15 23:17:03 │則轉身面向門口站立。洪偉誠則至C男身旁│
│ │。而D男亦往上走至報紙價附近。之後洪偉│
│ │誠往畫面左方走往餐桌前,而超商門開,可│
│ │看見林O宏在門口處,之後劉家增及林O宏│
│ │走至餐桌洪偉誠處,而可看見洪偉誠上身及│
│ │頭部緊貼餐桌後方牆面,而劉家增用一支手│
│ │臂抵著洪偉誠胸前,林O宏站在劉家增後方│
│ │。而C男、D男則站於原處觀看。(詳原審│
│ │卷三第61-7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04 │後劉家增往前將洪偉誠拉住,洪偉誠先被拉│
│ 至 │在餐桌前椅子上,之後被拉起身,此時可看│




│99/12/15 23:17:09 │見洪偉誠有掙扎之動作,而林O宏仍在劉家│
│ │增身旁。而C男及D男仍在原處觀看。而有│
│ │一群人在超商內門口旁的地方。(詳原審卷 │
│ │三第74-7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09 │後劉家增、林O宏、洪偉誠,及原先在門口│
│ 至 │附近等人,陸續走出超商。(詳原審卷三第│
│99/12/15 23:17:25 │80-94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⑷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5- 20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頁數如上述,惟其中顏0群係將木 棒藏於身後,故監視畫面未見其持有物品)。且相關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亦經少年林O宏、林O銘、顏O群、侯O傑、陳 O明、陳O仁等人確認各人之位置並簽名於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上,及分別確認被告劉家增楊致維陳弘茂林狄南之 身分(詳原審卷二第54-57頁、卷三第6、9、13、21、23-29 頁),足認共同被告劉家增林狄南與少年陳O明、林O 宏、林O銘均手持棍棒環伺被害人身旁,而未持棍棒之同案 被告陳弘茂楊致維及少年陳O仁亦均對於被害人亦步亦趨 (按陳弘茂原係空手入內,係在出超商門口時始搶下同行少 年之棍子,見原審卷三第20、28頁翻拍照片,及本院100年 度上訴字第2579號判決第36-39頁);而被告陳宜聖林俊權 確在超商內全程目睹,並於同案被告劉家增拉被害人洪偉誠 出超商時,亦跟隨眾人步出超商(見原審卷三第26、28、29 、30頁之翻拍照片),且其步出超商後,亦再隨共同被告林 狄南、少年陳0仁往超商外之馬路即被害人洪偉誠被拖拉地 點走去(見上開監視器位置⑴23:17:23- 23:17:25),嗣眾人 一哄而散時,被告陳宜聖始同林俊權回超商機車前騎乘機車 離去,此被告陳宜聖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向前要去找 陳弘茂,後來聽到有人說報警了,伊就帶林俊權一起走,伊 看到被害人倒地時,距離約5、6步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正反面)。
⒌雖證人林O宏於偵查中證稱:陳宜聖是用手腳踢被害人等語 ,惟此為被告陳宜聖所否認,又依原審勘驗之超商監視錄影 光碟,其中畫面顯示被告陳宜聖之位置原在林O宏右前方並 與林O宏極為接近,嗣林O宏趨前而位於被告陳宜聖前方, 且被告陳宜聖前方尚有楊致維、陳O明、陳弘茂、林O宏等 人(詳原審卷三第26-28頁),以所在位置觀之,被告陳宜 聖與被害人之距離顯較林O宏為遠,且位於林O宏後方,即 處於較外圍之處,林O宏豈能看見被告陳宜聖之動作,故林



O宏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⒍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 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路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查被告2人既係應陳弘茂要約而前往超商,且經陳弘 茂告以前往超商係伊要被打,要請被告幫忙處理,衡情被告 2 人應已知悉陳弘茂前往超商之目的係處理糾紛,本當可預 見極易產生衝突而致人受傷之結果,惟渠等仍依約前往,並 到超商見內有約10人時,打電話予陳弘茂確認,再依陳弘茂 指示等侯陳弘茂前來,有如上述,而嗣渠2人並親見陳弘茂 夥同他人攜帶棍棒等前來超商,並將被害人押出超商後,復 隨其他共同被告同往被害人位置前去,及至見被害人被毆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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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