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43號
TCHM,102,上更(一),4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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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勝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楊振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1年 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962、3963、39
65、5344、5701、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壹編號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關於己○○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己○○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其他(戊○○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己○○如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部分)上訴駁回。
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10月至98年11月間,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現改制為法務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以下簡稱彰化看守所)擔 任主任管理員,負責總務科名籍股主辦(以下簡稱名籍股主 辦)工作;而癸○○於同期間,則在彰化看守所擔任管理員 ,負責總務科名籍股協辦(以下簡稱名籍股協辦)工作,均 負責羈押人犯入出監所相關業務,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嗣於98年11月至100年1月間二人負責工作對調,癸○ ○負責名籍股主辦,而戊○○負責名籍股協辦,皆仍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戊○○因職務之便,得以知悉羈押 禁見被告之聯絡家屬及連絡電話等資料,竟萌貪念,欲利用 羈押禁見被告之家屬無法與被告通話接觸之恐慌心理,趁機 向家屬詐取財物,其後於98年 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



屯區臺中港路金錢豹酒店,經由綽號「黑仔」之人介紹而認 識己○○,戊○○於交談之中得知己○○罹有癌症,需有金 錢來源以供治療,乃向其提出前揭向禁見被告家屬詐財之想 法,經己○○同意後,其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約定 己○○固定一段時間打電話到彰化看守所名籍股,由戊○○ 提供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予己○○,又 因慮及負責名籍股業務尚有同事癸○○,乃約妥此時由己○ ○冒稱主任檢察官前來查詢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資料,此外 並教導己○○應準備類似書信之物以取信被告家屬等詐騙技 巧,再由己○○負責執行撥打電話予被告家屬以進行詐騙財 物,並與戊○○於事先約妥之時、地朋分詐得之財物,相關 詐騙行為如下:
㈠戊○○於職務上知悉被告楊順吉因案於99年 8月間經羈押禁 見後,乃將羈押禁見被告楊順吉之家屬資料洩漏予己○○, 由己○○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 話予楊順吉之妻子○○,佯稱自己係與楊順吉關在同一舍房 的被告,剛交保出來,楊順吉有寫信會交代看守所的管理員 帶出來,且交代子○○要準備好紅包及茶葉答謝管理員,其 後己○○再度假冒監所管理員身分致電子○○,要求子○○ 在臺中火車站富春飯店前碰面,子○○因其夫被羈押,心情 著急,信以為真而受騙。己○○為避免被害人當場拆開信封 識破,先將信封以膠帶捆繞好幾圈,於與子○○碰面後,再 將其內僅裝有一張白紙之信封交給子○○,並收下子○○交 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及 1斤茶葉,而與戊○○共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得逞。
㈡戊○○於職務上知悉被告朱志偉因案於99年 9月28日經羈押 禁見後,乃將羈押禁見被告朱志偉之家屬資料洩漏予己○○ ,由己○○於99年 9月30日上午10時許,偽以「彰化看守所 夜班主管」名義,打電話予朱志偉之弟丁○○,詐稱丁○○ 之兄朱志偉有重要事情轉達,將有同案交保之朋友與其聯絡 ,隔約10分鐘己○○復偽以「阿賓」名義,撥打電話予丁○ ○,佯稱自己剛交保出來,欲約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與丁 ○○見面,惟丁○○表示在臺中市工作無法前往,己○○則 繼續詐稱該夜班主管會再與其聯絡,且朱志偉有交代買一支 新的門號手機及菸酒給該名夜班主管。當日中午左右,己○ ○又冒充夜班主管,約丁○○於當日下午 3時到臺中火車站 見面,丁○○因其兄被羈押,心情著急,信以為真而受騙。 己○○以相同手法,事先備妥內裝白紙一張、以膠帶黏緊之 信封,於與丁○○見面後,將上開信封交予丁○○,並收受 丁○○交付之 5萬元現金,而與戊○○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得逞。
㈢於99年12月1日,被告高振揚及吳聰岳2人因案經羈押禁見後 ,己○○復依約打電話至彰化看守所向戊○○查詢資料,適 為癸○○所接聽,己○○乃依約偽稱為主任檢察官,利用不 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癸○○疏未注意嚴格查證之過失,而取 得羈押禁見被告高振揚及吳聰岳之家屬資料,己○○乃先後 於99年12月10日上午 9時許及中午12時許,接續打電話予高 振揚之母即吳聰岳之岳母甲○○,佯稱吳聰岳有信件託其帶 出,要求甲○○準備現金及茶葉疏通看守所內人員,甲○○ 因子、婿遭羈押心情著急,對方復知悉其子高振揚比賽賽鴿 之事,遂信以為真而受騙,雙方並約定於當日下午 2時許, 於彰化縣彰化市統聯客運站前見面,己○○復以相同手法, 事先備妥內裝白紙一張、以膠帶黏緊之信封,於與甲○○見 面後,將上開信封交予甲○○,並收受甲○○交付之現金 9 萬元及茶葉 1斤,而與戊○○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得逞。戊○○、己○○共同詐得此次財物後,旋即相約而 於99年12月10日晚間 7時餘,在臺中火車站富春飯店前見面 朋分贓款,由戊○○分得現金4萬元,己○○分得現金5萬元 。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員林分局員警調查,並經彰化看守所及癸○○協助配 合,於100年4月28日誘出己○○,而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 ,在臺中市火車站前,當場逮捕己○○,且扣得其於犯罪時 所穿戴之衣物與皮包等物,於偵查中復經己○○供出共犯戊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後報請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癸○○等人在檢 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 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是上揭證人己○○、癸○○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 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 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 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 意旨可循。本案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囑託鑑定,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配合,且該局之測 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經驗,其測謊儀器之品 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被告受測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而觀諸該鑑定書及所 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及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 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有該測謊鑑定書暨附件測謊過程參 考資料在卷可參,是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 5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下述所引用其他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戊○○、 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亦查無其他不法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犯行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子○○、丁○○及甲○○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被害之相關過程及情節相符,並有查獲過程所拍攝之影像照 片等件附卷及己○○犯罪時所穿戴衣物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
㈡另被告戊○○雖否認有與己○○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行。然前開二人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 具結證述:其與戊○○係於98年 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金錢豹酒店,經由綽號「黑仔」之人介紹而認識,戊○○於



交談之中得知其罹有癌症,急需款項治療,乃向其表示是否 願意合作向禁見被告家屬詐取財物,二人取得共識後,約定 由其固定一段時間打電話到彰化看守所名籍股,由戊○○提 供在押禁見被告之家屬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又因慮及負責 名籍股業務尚有戊○○之同事癸○○,乃另約妥若係由癸○ ○接聽電話,則由其冒稱主任檢察官前來查詢在押禁見被告 之家屬資料,以免曝光,此外並由戊○○教導其應準備類似 書信之物以取信被告家屬等詐騙技巧,再由其負責執行撥打 電話予被告家屬以進行詐騙財物,並與戊○○於事先約妥之 時、地朋分詐得之財物等情;以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癸○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戊○○曾對伊表示 打電話來查資料之人是檢察官,被告戊○○有休假或受訓時 會交代事先寫一張紙條,內容是姓名、案由、聯絡人及家屬 電話等,如果有檢察官打電話來要,就跟他說紙條之內容等 情,均甚為明確,互核相符。
㈢又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戊○○與己○○二人一併進行測謊鑑定結 果,其結論為:「以緊張高點法對受測人己○○測試,當 問及測試問題『本案在彰化看守所內,共收買(分到錢)幾 名管理員?』、『你在彰化看守所詐騙案件中,和你配合分 錢的人是誰?』,經測試結果,圖譜分別反應在『一名』、 『戊○○』,依據圖譜反應研判,受測人己○○認知本案在 彰化看守所內,渠共收買(分到錢)一名管理員,而在彰化 看守所詐騙案件中,和渠配合分錢的人是戊○○。受測人 戊○○於測前會談否認己○○有拿錢給渠,亦否認在案發前 有和己○○討論詐騙的事,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另以 緊張高點法對受測人戊○○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有關本 案,你和己○○是透過何人介紹認識(或接線)的?』,經 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 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 謊鑑定顯示之圖譜等相關文件存卷可稽。而由上開科學儀器 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開證稱在 彰化看守所詐騙案件中和其配合分錢的人係戊○○之證詞內 容為真,反之就被告戊○○於測前會談否認己○○有拿錢給 渠及在案發前有和己○○討論詐騙之事等情,係顯示呈不實 反應,互核一致,復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前揭證詞 ,亦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癸○○之上開證詞相符,已如 前述,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前揭證稱其係與在彰化看



守所名籍股擔任主任管理員之被告戊○○共同詐騙在押禁見 被告之家屬財物一節,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㈣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並無公務員身分,其若僅係單 獨詐騙在押禁見被告親屬之財物,依法僅係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刑,最高本刑 亦僅為有期徒刑 5年;然若係與公務員共犯上開罪行,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 本條例處斷,則係觸犯同條例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即高達有期徒刑 7年,遑論最高本 刑更高達有期徒刑15年,若非確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戊○○ 共犯上揭罪行,其何須供出被告戊○○而甘受重罪之處罰等 情,堪信被告戊○○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部分,確有 與被告己○○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行無訛。 ㈤雖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 證述關於與戊○○認識之介紹過程、所在樓層、交談內容、 分贓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有所瑕疵等情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於100年4月28日落網,距離上開所稱其與戊○○ 第一次見面之時間約在98年9、10月間,相隔已有1年半之久 ,距離99年12月10日其與戊○○共犯最後一次犯行,亦已相 距四個月餘,衡諸常情,除非曾刻意以書面記錄留存,否則 依常人之記憶,對於當時初見面之介紹過程、樓層位置、交 談內容或歷次約定分贓之時間、地點,斷無可能記憶清晰至 精準無誤,否則反而有刻意斧鑿之痕,是被告戊○○及其選 任辯護人執此因時間久遠所造成記憶模糊之細節差異,認證 人己○○所為對被告戊○○之不利證述內容係屬不實云云, 尚無足採。
㈥至於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被告戊○○經測謊鑑定 認為呈不實反應,係因為被告戊○○個性較為草莽,情緒激 動異常所致云云,惟查本件於對被告戊○○進行測謊鑑定之 前,已先由被告戊○○填妥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具結內容 亦載明測試當天測前睡眠共 8小時,測前身體狀況正常,並 簽名同意進行測謊鑑定,此有被告戊○○簽名捺印之測謊儀 器測試具結書 1份在卷可據,足見當天被告戊○○之身體狀 況並非不適宜進行測謊鑑定,自不容於事後因測謊鑑定結果 不利於己,即徒以個性、情緒等因素,質疑經由科學儀器進 行測謊鑑定之專業性,其理甚明,是被告戊○○及其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同屬無據,要無可取。
㈦前開事實欄㈢關於原審同案被告癸○○過失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犯行部分,亦據原審同案被告癸○○供承確有提供如附 表叁所示之在押禁見被告親屬資料予自稱主任檢察官而以電



話查詢之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手抄羈押被告家屬資料影本四張存卷可資佐證。 ㈧被告戊○○雖一再堅稱:提供在押禁見被告家屬姓名與連絡 電話等資料之業務乃承襲下來的,說對方是主任檢察官,其 於92年接名籍主辦的時候是證人寅○○協助其業務,因為其 電腦不熟;對方打電話進來是要找證人寅○○,就轉分機給 證人寅○○,證人寅○○跟他說完後再跟其說對方是主任檢 察官,幾次下來其就相信打電話過來的是主任檢察官,因為 打來的聲音都一樣,證人寅○○交接給伊,伊交接給證人癸 ○○,所以證人癸○○也不疑有他,也誤認被告己○○是檢 察官等語。然徵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癸○○於100年5月19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陳德芳主任檢察官」名字是戊 ○○告知的,伊在協辦時曾向戊○○提及來電查詢之「陳德 芳主任檢察官」與伊從電視上看過之陳德芳主任檢察官聲音 不同,但戊○○均無反應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3965號偵 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戊○○曾對 伊表示打電話來查資料之人是檢察官,戊○○休假或受訓時 會事先寫一張紙條,內容是姓名、案由、聯絡人及家屬電話 ,並說如果有檢察官打電話來要,就說紙條之內容給對方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 160頁正、反面)。及衡以被告戊○○在 98年間曾打電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辰○○請 教主任檢察官查詢在押人犯家屬之事,而證人辰○○書記官 當時即已表明主任檢察官不可能查詢羈押禁見被告家屬資料 等情,業據證人辰○○於100年5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 實(見100年度他字第650號卷第201頁、第202頁)。果證人 辰○○所證無訛,被告戊○○於98年間應早已知悉陳德芳主 任檢察官不可能以電話查詢羈押禁見被告家屬資料,而本件 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時間均發生在99年 8月至12 月間,且被告己○○其中前 2次撥打查詢在押人犯家屬之電 話,係由被告戊○○所告知等情。以被告戊○○自92年 7月 至98年11月止,均擔任主任管理員負責名籍股主辦,為該單 位最高階主管,又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務分配 表及分機號碼;且證人辰○○書記官既已對之表示,主任檢 察官不可能查詢羈押禁見被告家屬之資料,其何以對於來電 查詢者是否確為陳德芳主任檢察官本人之情事,並未起疑? 且於協辦即證人癸○○對其告知來電詢問在押人犯家屬資料 之自稱「陳德芳主任檢察官」者之聲音,與其從電視上看過 之陳德芳本人之聲音不同等情時,仍未加置理?所辯顯均有 違反常理。加以被告戊○○於100年4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供 稱:伊於92年7月接任名籍股主任管理員,98年11月6日與癸



○○對調,癸○○主辦,伊為協辦,有段時間,與寅○○都 在名籍股,寅○○告訴伊會有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來問包括 在押被告家屬之電話,伊接替該位置就是要提供這樣的資料 ,雖然係應保密之資料,但寅○○告訴伊一定要講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809號卷第62頁、第63頁);再於同年 5月19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以:來電者都問:「偉達在不在?」,主 辦常常在換人,伊係向寅○○學習的,寅○○轉到彰化看守 所戒護科後,伊還特別打電話給寅○○,問該主任檢察官是 否為陳德芳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3965號偵查卷第39頁、 第4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寅○○說對方是主任檢 察官(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而證人寅○○於100年5月2日 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伊於87年至93年任職名籍股時沒有接 過詢問羈押禁見被告家屬資料之電話,對方如果沒有表明身 分,名籍股不可能告訴對方,伊有聽過主辦在報類似電話的 資料,但伊不曉得那是什麼資料,92、93年曾經聽過戊○○ 在報告家屬資料給打電話來的人,戊○○有向伊說過有一名 主任檢察官會來問家屬的資料,伊與戊○○聊天時,戊○○ 說是陳德芳檢察官,戊○○請假期間,伊有接過主任檢察官 之電話,都是要找戊○○,那人都會稱「元勝」在嗎?伊會 說「不在」,對方就會說「等他在的時候再打來」,100 年 後伊又調回名籍股,有人打電話問「孟章」在嗎?聽癸○○ 在講,才知道此人為主任檢察官,與92、93年所聽到之主任 檢察官口音不同,100年打過來有一點外省腔等語(見100年 度他字第 809號第72頁、第73頁);再於同年月19日偵查中 證以:伊與戊○○自92年10月至93年10月均在名籍股同事, 戊○○為主辦,伊為協辦,名籍股主辦才對外聯絡,不會由 協辦聯繫,協辦只負責新收業務,對方要找戊○○,伊說其 休假,對方就說改天再打,沒有直接要伊提供資料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3965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果上開筆 錄所載無誤,依被告戊○○之供述,來電者皆會先問證人寅 ○○是否在辦公室,而其係經由證人寅○○之轉告,才知曉 有自稱是陳德芳主任檢察官之人,亦經證人寅○○之指示才 提供羈押禁見被告家屬資料給「陳德芳主任檢察官」。而證 人寅○○則稱來電者均問戊○○在否,係被告戊○○告知後 ,始知悉有「陳德芳主任檢察官」。參諸陳德芳主任檢察官 係於98年9月3日前襄閱主任檢察官張慧瓊調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法務部檢察官人事調動新聞稿 1件 附本院更㈠審卷可考)後,方升任為襄閱主任檢察官,自該 時起始有權代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在電子媒體上發言 ,是前開關於是否為「陳德芳主任檢察官」聲音之疑義,自



皆係應發生於98年 9月之後之事甚明。而在該期間之後僅有 證人癸○○、寅○○先後接辦被告戊○○原承辦之名籍股主 辦與協辦業務;而無被告戊○○接辦證人寅○○承辦任何名 籍股業務,或被告戊○○接辦證人癸○○名籍股主辦業務。 故綜合前揭論述,自應以上開證人癸○○所證述關於98年 9 月以後發生之情事為真實,且被告戊○○所述關於證人寅○ ○部分,因被告戊○○在98年 9月以後並未曾與證人寅○○ 同時任職於彰化看守所名籍股,亦未曾接辦證人寅○○之名 籍股業務,已如前所論述,是被告戊○○關於此部分之所辯 自亦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二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132條 第 1項之公務員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另就事實欄 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核被告己○○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被告戊○○與己○○就事實欄㈢所為,係利 用與其等無犯意聯絡而不知情之公務員癸○○過失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文書罪犯之,是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公務員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2罪,係廣義之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較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 告戊○○、己○○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前揭 三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己○○就前揭事實欄㈡之犯 行,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為五萬元,與輕微案件之減刑 要件相符,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就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有101年3月 6日國庫收據1件附卷可憑,並因而查獲共犯戊○○,爰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戊○○上開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即如事實 欄㈠、㈡所示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與被告己



○○前揭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即如事實欄㈠所示共同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戊○○身 為公務員,竟知法犯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 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於犯後仍不知悔悟 ,飾詞諉責,態度不佳;被告己○○共同詐騙在押禁見被告 家屬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雪上加霜,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 並據實供出共同犯罪之公務員,有助國家澄清吏治,對於本 件犯罪之偵查有所助益,暨斟酌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 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禠奪 公權。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 2項財物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戊○○、己○○先後共同向被害人子○○、丁○○詐取 之財物現金各5萬 2千元、5萬元部分,應由共犯己○○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中予以分別發還子○○、丁○○現金各 5萬2千元、5萬元。至於被害人子○○另遭詐騙之茶葉1斤部 分,並未扣案,應依共犯理論連帶向被告戊○○、己○○追 繳,並分別發還子○○,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追徵其價額。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 適,被告戊○○、己○○ 2人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未提出有 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己○ ○徒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 告戊○○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如前述;而原審 對被告己○○之科刑,復在法定刑度內,亦未有何違反正義 ,是被告2人此等部份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四、另原審對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即如事實欄㈢ 所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與關於被告己○○ 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即如事實欄㈡、㈢所示共同犯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亦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並與前開經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己○○ 2人共犯如事實 欄㈢所示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原審同 案被告癸○○疏未注意嚴格查證之過失,而取得羈押禁見被 告高振揚及吳聰岳之家屬資料犯之,原審於理由欄就此部分 並未認定 2人屬間接正犯,尚有未洽。㈡又關於主刑加減之 順序,如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 第7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訂;再就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第12條第 1項係分別規定:「犯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及「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則本件關於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㈡部分, 自應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乃竟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係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自有未合。被告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被告己 ○○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含定執 行刑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存有上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等各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 公務員,竟知法犯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他人財物,破 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於犯後仍不知悔悟, 飾詞諉責,態度不佳;被告己○○共同詐騙在押禁見被告家 屬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雪上加霜,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並 據實供出共同犯罪之公務員,有助國家澄清吏治,對於本件 犯罪之偵查有所助益,暨斟酌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皆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禠奪公權。並 綜合被告戊○○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犯共同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及被告己○○本件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犯 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次數、價值與各宣告刑加總 之刑度等情,就二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主刑與褫奪公權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第 4條至 第 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己○○先 後共同向被害人丁○○、甲○○詐取之財物現金各5萬元、9 萬元部分,應由共犯己○○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中予以 分別發還丁○○、甲○○現金各5萬元、9萬元。至於被害人 甲○○另遭詐騙之茶葉 1斤部分,並未扣案,應依共犯理論 連帶向被告戊○○、己○○追繳,並分別發還甲○○,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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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