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55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凱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8所記載之「賴凱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更正為「賴凱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8所記載之「賴凱南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實為「賴凱南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誤載,至關於定應執 行刑部分則屬正確。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