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黃榮華將門號販售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直接以被告 之0000000000號門號詐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10名被害人, 共詐得新臺幣(下同)77,200元外,被告出售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門號,則分別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與另案 被告劉秀美、陳美惠、宋雲塘聯繫,取得另案被告劉秀美、
陳美惠、宋雲塘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進而詐騙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江國維等其他16名被害人,共詐得181, 200元。被告為求一己之私利,任意出售門號,造成高達26 名被害人之損害,雖然金額非鉅,但對於屬於學生身份或一 般受薪階級之各個被害人而言,所受損害仍非輕微,被告惡 性不可謂不輕,況被告並未與任何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惡劣,原審遽為緩刑之諭知,實有未洽等語。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即 另案被告劉美秀、陳美慧、宋雲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高懷瑜、徐均葳、邱益源、李宜軒、丁葦誠、李柏壯 、陳玉芬、林瑞文、周佩諭、許庭凱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核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被告申辦系爭 3門號相關資料,及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等附卷為佐,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復 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充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多 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 ,合先敘明。
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諭知緩 刑是否適當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是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自應從寬適用,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本件被告雖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因 缺錢始受朋友影響,一時失慮販售其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 顯然係偶發初犯,且其賣得價金僅1萬5千元,所得不多,兼 酌其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分得詐騙集團 成員所詐得上開被害人之財物,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惡性不重,而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願承擔其刑責,
亦顯現其犯後態度良好,不無悔悟之心。綜合上情,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 判決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外,並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 務,核無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形式上觀之, 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