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274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家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自承有施用海洛因,雖對採尿過程 無意見,唯不知為何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懇請法院准予查 明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要非屬所 謂的具體理由。且被告上訴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而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其所依 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原審判決第 1頁),原審採證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二)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不知為何尿液會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然警方經取得被告之同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20時20 分,採集其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五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4至16頁),被 告對採尿送驗過程亦無任何意見。而免疫學分析法(酵素 免疫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 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 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 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二項。經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即無偽陽性之誤判可能性,附此說明。被告 僅係就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部分,再為相同之爭執,並未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即非屬所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 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乃徒憑己意就原審判決已詳為指駁部分,再為相同 之爭執,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判決無罪,自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 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