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551號
TCHM,102,上易,155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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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煥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73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煥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煥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 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 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 所致損害、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上 訴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附卷足憑,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基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煥基綽號「小公雞」,與徐佳慶打籃球而結識,於民國 102 年4 月22日晚上7 時50分許,陳煥基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逢甲大學之籃球場,因其與對手打籃球之態度而 與在場觀看之徐佳慶產生言語齟齬,陳煥基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左手出拳毆打徐佳慶之右臉 頰1 下,致徐佳慶受有牙齒牙冠縱裂、部分牙冠及牙根斷裂 ,而必須將患齒拔除之傷害。嗣經徐佳慶報警處理,始偵知 上情。
二、案經徐佳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煥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



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乙、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慶在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聲請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徐佳慶為證,而捨棄其詰問權,依上開說明,證 人即告訴人徐佳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晶晶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1 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 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慶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 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 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見警詢卷宗第3 頁至第4 頁、偵查卷宗第7 頁反面、 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佳慶於 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宗第7 頁、偵查卷宗 第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登記表、晶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書寫之道



歉函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詢卷宗第9 頁、第11頁、第13頁 ),而告訴人徐佳慶於102 年4 月22日晚上7 時50分許,遭 被告出拳毆打其右臉頰1 下,致其牙齒疼痛,惟因當日時間 已晚,恐牙科診所已關門,故延至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始 前往牙科診所就診,經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前往晶晶牙 醫診所就診,即發現其受有牙齒牙冠縱裂、部分牙冠及牙根 斷裂,而必須將患齒拔除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 是告訴人前開傷害,顯係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晚上7 時50 分許,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頰1 下所造成,堪以認定。綜上 ,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因被告在逢甲大學籃球場,與對手打籃球之態 度而與在場觀看之告訴人產生言語齟齬,而心生不滿,竟以 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頰1 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暨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能達成和 解之原因為兩人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告訴人所受傷害為 牙齒拔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影響告訴人將來日常生 活非輕,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詢卷宗第2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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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