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振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
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3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振英(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持水管向張洪束美 噴灑自來水侮辱張洪束美,及以臺語「 1個瘋狗母,跑來我 家對我嗆聲」、「瘋狗母跑來我家對我嗆聲」等語,辱罵張 洪束美行為的地點,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號
鑫司公司大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被告住處之門前處, 而該地既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亦非不特定多數人在場 之處所,顯然不符「公然」之構成要件。被告持水管向張洪 束美噴灑自來水,並非以強力水柱使之無法站立甚而受傷之 方式為之,並未達到「強暴」之程度,又在相當距離對張洪 束美吐口水之動作,是否對其人格予以貶損,容有討論空間 ,且亦未達到「強暴」之程度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要非屬所 謂的具體理由。且被告雖否認有強暴侮辱犯行,然原審判 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有強暴侮辱之犯罪事實,及其所依憑之 證據及理由(詳原審判決第 7至11頁),原審採證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二)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其行為地點,係在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00號鑫司公司大門內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即其住 處之門前處,而該地既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亦非不 特定多數人在場之處所,顯然不符「公然」之構成要件。 然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鑫司公司有40幾位員工,辦公 室有 6位員工,該公司兼被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雖 非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然係屬「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仍該當「公然」之構成要 件。而朝人吐口水,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確屬不 雅、輕蔑他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而屬 侮辱之動作;而所謂「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 接所施之暴力而言。被告持水管朝張洪束美噴灑自來水, 致張洪束美頭髮、上衣均濕漉,使張洪束美當時處於極為 狼狽之狀態,此舉亦使張洪束美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及不快,當屬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及尊嚴 之侮辱動作,且朝人吐口水、噴灑自來水,無疑均屬對於 他人身體直接施加暴力之強暴行為,此等部分均已據原審 判決詳為說明(詳原審判決第 9頁),被告僅係就原審判 決已詳為說明部分,再為相同之爭執,並未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原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即非屬所謂具體理由。
(三)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位,雖漏引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 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條文,然原審判決於主文及理由欄分 別有諭知及說明被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此部分確係漏載而 不影響於判決主旨及正確性,爰補充更正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 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 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乃徒憑己意就原審判決已詳為指駁部分,再為相同 之爭執,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判決無罪,自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 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