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67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承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鍾承諺有罪的主要理由,其實只有單憑告訴 人莊玉照的指訴,再加上莊玉照女兒黃碧霞的證詞,其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莊玉照的證詞不實,而且莊玉照已經捏造了在案發 前一天晚上,被告鍾承諺也同樣罵她「不要臉」,但從案 發前一天對話的錄音譯文中,事實上,被告完全沒有提到 「不要臉」,但莊玉照竟然捏造鍾承諺罵她「不要臉」, 莊玉照敢捏造案發前一天鍾承諺有說「不要臉」的事,怎 麼不敢捏造案發當天早上鍾承諺也有說「不要臉」的事, 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合理的懷疑」,既然有合理的懷 疑存在,就應為無罪之諭知,這才符合「不容有合理懷疑 」以及「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顯見莊玉照的證詞不實 ,惟原審竟採信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其採證及認 定事實均有違誤,而且也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⒉證人黃碧霞為告訴人莊玉照的女兒,二人誼屬至親,其證 詞原本就會偏頗告訴人,黃碧霞與莊玉照二人的證詞顯有 歧異,而且也與證人黃秀梅、楊紫涵、賴巧汝、陳筍絨有 利被告的證詞不符,詎原審判決竟沒有注意到黃碧霞與莊 玉照證詞歧異之處,也沒有詳細審酌證人黃秀梅、楊紫涵 、賴巧汝、陳筍絨有利被告之證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證人黃碧霞為告訴人莊玉照之女兒,二人屬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黃秀梅為鍾承諺之外婆,二人屬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原 審判決竟然認定黃碧霞雖為告訴人之至親,但不能認為因為 至親,其證明力就較低,還是要斟酌其他事證,依經驗法則 來審酌(見原判決書第4 頁第11至20行),原判決未審酌黃 碧霞的證詞與莊玉照、黃秀梅、楊紫涵、賴巧汝、陳筍絨的 證詞不符之處,就直接採信黃碧霞的證詞;相反的,原判決 對於黃秀梅的證詞,不採的主要理由竟然就只是因為黃秀梅 說她有重聽,當天沒有戴助聽器,根本沒有調查黃秀梅到底 聽力是否正常?事實上,黃秀梅經慈濟醫院聽力檢查結果: 「右耳平均聽力閾值28分貝,左耳30分貝,雙耳高頻聽力退 化,其語言區聽力接近正常」,也就是說黃秀梅雖然對於高 頻的聽力有退化,但語言區的聽力是接近正常的,而且依告 訴人莊玉照、證人黃碧霞、楊紫涵、賴巧汝、陳筍絨等人的 證述,案發當天的被告與告訴人是大聲的爭吵,這麼大聲的 爭吵,連黃碧霞說她在二樓都聽得到這種鬼話,法官都願意 相信了,怎麼會在現場的黃秀梅說她聽得到,法官反而不願
意相信,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理由矛盾及違誤,而且原判決 認定證人黃秀梅重聽,亦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符,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又認定證人黃秀梅在家中,離案發地點有一定的距離 (見原判決書第5 頁第13、14行),所以聽不到吵架的情形 云云,但事實上,證人黃碧霞也誣指黃秀梅有打她,請問: 如果黃秀梅沒有在現場,怎麼在家裡面隔空打人?是原判決 認定黃秀梅人在家中,顯與證人黃碧霞的證述不符,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又被告自願請求送測謊,且檢察官亦請求將被告送測謊,惟 原審未將被告送測謊,亦未說明何以不送測謊之理由,顯有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另被告亦提出「言論自由」、「沒有侮辱之主觀犯意」,「 也沒有侮辱的客觀犯行」之答辯(見偵卷第43頁以下),惟 原判決均未採信,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
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憲法第22條也保障 人民其他自由及權利,因此名譽權也受到憲法的保障,但 是這二個基本權利有時是會存在衝突,雖然依憲法第23條 的規定,在「必要的範圍內」是可以用法律來限制言論自 由的,例如:刑法第309 條的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的誹 謗罪就是其例。在「言論自由」與其他基本權利的衝突時 ,到底怎麼去拿捏分寸?「必要性」何在?不論是大法官 林子儀先生所提的「造成立即而明顯的危險」(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45 號則是採「明顯而立即危險」的標準 )或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所引用的「真正惡 意原則」,都顯示言論自由雖然可以加以限制,但必須作 適當的取捨。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衝突時,也 是一樣,並不是行為人一出言批評造成對方感到不快或受 損,就一定會構成「公然侮辱」,還是應該依個案的內容 來認定到底是否已達「公然侮辱」的程度?
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 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 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說「不要臉,到處借錢」(為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屬刑法第311 條不罰之行為:經 查,本案是因為莊玉照向黃秀梅借錢,黃秀梅這些錢都是 撿破爛,一點一滴存下來的,因為同情黃秀梅才會借錢給
莊玉照,詎莊玉照竟然一再推拖,原本雙方已經達成每月 攤還四千元,詎莊玉照知道鍾承諺要將外婆黃秀梅帶到花 蓮後,見有機可趁,竟要求黃秀梅延後付款,等她回南投 後,再付款,被告鍾承諺才會氣不過,要求莊玉照依約履 行,莊玉照仍不願清償,此部分顯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 法之利益,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為 刑法第311 條之不罰行為。
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刑事判決亦認 「不要臉」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不構成犯罪:「至被 告出言「不要臉」部分,按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 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 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 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 「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 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 的犯行發生…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 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 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 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 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 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 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 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 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 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是最近報載 士林地院有一判決:元配罵小三是賤女人、不要臉,法官 亦認被告是說實話而判決無罪,本案被告就算認為有說「 不要臉」,也是說實話,應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竟認定有 罪,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 ,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 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陳述 ,以及與告訴人有親友、僱傭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 ,均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 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 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採納證人莊玉照 、黃碧霞、楊紫涵之證述,及卷附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協商借款 償還表、債務還款資料、借據等資料,並說明證證人黃秀梅 之住處距離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地點尚且有一定之距離,衡 情在案發當時,患有重聽疾患之證人黃秀梅應未能清楚聽聞 被告及告訴人吵架之情形,是證人黃秀梅應未能對案發當時 之情形為完整之證述,從而即不能以證人黃秀梅之證述即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18 行)。是 原審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各項 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論斷理由。經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原判決所為論斷,形式上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定事 實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徒執陳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 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 訴具體理由。
㈡次查:證人楊紫涵於原審雖證稱:「我沒有說我聽到不要臉 ,我只有聽到『四處借錢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惟證人楊紫涵隨後證稱:「當時現場很亂,我下 來的時間很短,趕著去上班。我以為婆婆他們吵架過一會就 結束了,所以我沒有去現場看。」、「(妳婆婆在現場吵架 ,妳為何沒有過去關心?)我在想說,我不是當事人,我沒 有辦法解決,只會越吵越厲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 ),是證人楊紫涵既未在現場,又短暫經過,是其顯未見聞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爭執言語,自難以證人楊紫涵之證述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陳筍絨於原審則證稱:「他們在
吵架,我在洗衣服,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我在洗 衣服,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完全不知道?) 不知道。」、「(內容也不知道?)不知道。」、「(被告 是否有在場?)我不知道。我顧著洗衣服,心急著待會兒孫 子要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頁),是證人陳筍絨之 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賴巧汝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當天早上罵告訴人「不要臉,四處向人借錢都不用還」 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 稱:賴巧汝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賴巧 汝,惟證人賴巧汝並未到庭,亦有原審形式報到單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6 頁),故證人賴巧汝偵查中之證述, 實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準此,證人楊紫涵、陳筍絨、賴巧 汝之證述,或為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雖原審判決未予詳加論述,理由略嫌簡略,惟此項疏 漏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皆 難謂係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㈢另關於證據調查事項,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有審判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21 頁背面至 222 頁),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送測謊鑑定云云,即屬無 據。且原審判決依據上開證據,既足以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 犯行,原審判決未送測謊鑑定,自不違法,故被告此部分上 訴理由,實難謂係具體理由。
㈣再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已於判決內敘明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 照),又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 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 ,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係在前述住處巷子內,對告訴人以 「不要臉」等語謾罵,而徵諸「不要臉」乙詞之語意,依社 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本有代表不雅、輕衊之意,足以減 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2行至30行), 形式上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雖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於偵 查中所提之「言論自由」、「沒有侮辱之主觀犯意」、「沒 有侮辱的客觀犯行」等答辯,予以一一指駁,而理由略嫌簡 略,然原審判決既以敘明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理 由,自係不採被告之辯解,而此理由之簡略,亦不影響同一 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