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455號
TCHM,102,上易,1455,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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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734號中華民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鄭雯瑩 前與告訴人劉淑惠(涉嫌詐欺、損害債權及誣告部分,均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因債務糾 紛協調未果,竟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淑惠 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埔 心鄉○○村○○路0段000號,告訴人淑惠任職之「萬物通」 公司營業處所,單獨持有內容載有:「萬物通會計-劉淑惠 欠錢還錢」等字樣之看板,使得所有出入前開營業處所之消 費者,均得以共聞共見上情,嗣經告訴人劉淑惠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鄭雯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 條 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欲構成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誹謗 罪,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 性,至於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通念就 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在 證據法則上,須證明行為人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 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意圖散佈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如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著 有明文,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



解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鄭雯瑩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無非係以告訴人 劉淑惠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雯瑩固坦 承於 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告訴人劉淑惠所任職 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萬物通」公司外 ,以手舉上寫有「萬物通會計—劉淑惠欠錢還錢」字樣之看 板,欲向告訴人劉淑惠索討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淑惠欠伊錢是事實 ,伊有債權憑證,也有進行民事強制執行。伊是在最近一、 二年才找到告訴人劉淑惠上班地點,去她上班地點好幾次, 她都不處理,所以伊只好用看板寫上「萬物通會計-劉淑惠 欠錢還錢」,面對她的辦公室,這是對她訴求請她出面處理 之意,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且「欠 錢還錢」四個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沒有毀損她的名 譽。況伊寫欠錢還錢,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 並沒有涉及私德,應該是不罰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萬 物通前,手舉自製標語,內容為「萬物通會計─劉淑惠欠錢 還錢」之看板之情,有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 14頁),且經證人即萬物通行經理黃景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劉淑惠之指述供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惠於偵訊時結證稱:該本票伊的姓名是由 伊書寫的,寫完後就交給伊前夫王茂森王茂森告知是黃永 通要借的,伊事後有以個人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予被告鄭雯瑩 2次,伊姓名的「惠」沒有草字頭,但本票上 寫「蕙」,是因為當時在汽車公司上班業績不好,想更名, 有老師建議伊在惠上面加草字頭會順利一點,但伊寫了一段 時間後,覺得運勢沒有差,才沒有到戶政機關改名,當時並 非設想事後要讓鄭雯瑩無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才故意寫錯名 字的等語(見偵卷第 35-37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陳明確有在本票上簽名,且簽有草字頭的「蕙」(見原審卷 第16頁反面),並參酌卷附86年3月20日所簽發、面額 30萬 元、發票人為王茂森劉淑蕙之本票 1紙(見偵卷第15頁) ,及戶籍謄本所載內容(見偵卷第18頁),該「劉淑蕙」之 身分證字號與告訴人劉淑惠同,本票上之發票人「劉淑蕙」 確為告訴人無訛。再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6月9日彰院 鳴執己92執字第8517號執行命令,係被告鄭雯瑩執行告訴人 劉淑惠在第三人潘新禧工作之薪津(見偵卷第16頁),及該



執行並無結果所核發之該院 101司執018382號債權憑證(見 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劉淑惠間確曾有本票債權 及經執行無結果之債權憑證存在,並無疑義。
㈢又被告鄭雯瑩與告訴人劉淑惠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斗簡字第 53 號判決告訴人劉淑惠與王茂森應給付被告30萬元(見偵卷第 60-63頁),經告訴人劉淑惠上訴後,該院於 100年8月31日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認告訴人劉淑惠匯款2次各5000 元之行為是王茂森同意之清償方案,此難以證明30萬元是告 訴人與王茂森共同借款並為清償借款之協議,故認該30萬元 債務存在於被告鄭雯瑩王茂森之間,而駁回被告請求告訴 人劉淑惠給付借款之訴(見偵卷第20-21、64-65頁)。之後 ,該院復於101年5月10日以彰院恭101司執季字第18382號函 核發86年度票字第2378號民事裁定執行無結果之101司執018 382號債權憑證(見偵卷第 22頁)。被告在取得上揭債權憑 證後,覺得無法獲得債務之清償,乃至告訴人劉淑惠上班處 ,面對其辦公地點手舉告示牌,其目的係為實現債權之清償 ,手段為不得不然之舉。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謂有何意圖散布 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劉淑惠欠 伊錢,伊有債權憑證,也有進行民事強制執行。伊用看板寫 上「萬物通會計-劉淑惠欠錢還錢」,是要請告訴人劉淑惠 出面處理之意,並無散布於眾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等語, 堪認可採。
㈣再被告鄭雯瑩與告訴人劉淑惠間是否確有債務存在糾紛乙事 ,告訴人劉淑惠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舉「萬物通會計-劉淑惠 欠錢還錢」告示牌行為後,方於 102年3月1日遞狀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偵卷第41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 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斗簡字第49號判決被告持有告 訴人以「劉淑蕙」名義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於102年5月1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 20-22頁),然該債 權是否存在,係因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間,被告未就借貸 及借款交付各節負舉證責任,而遭法院判決被告敗訴。但該 債務存在與否既經被告提出告訴人本人親自簽發之本票(見 偵卷第15頁)、本票裁定(見偵卷第 44-46頁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 91年度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簡易庭確認借款存在 之判決(100年度斗簡字第53號判決,見偵卷第60-63頁), 執行無結果之債權憑證(見偵卷第 58-59頁)等資料,即難 認被告為該舉牌行為時,就告訴人劉淑惠「欠錢還錢」之認 識並無合理之確信。被告鄭雯瑩與告訴人劉淑惠間之民事借 貸糾紛事後雖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敗訴判決,而不



能證明該「欠錢」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上揭證據資料,應 可認被告鄭雯瑩於行為當時,其主觀上認與告訴人劉淑惠間 有債務關係,舉「萬物通會計-劉淑惠欠錢還錢」之告示牌 以為訴求,實非空言指摘,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自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㈤況按所謂「私德」係指個人私生活有欠檢點之行為而言,例 台好賭喜嫖等是。被告用看板寫上「萬物通會計-劉淑惠欠 錢還錢」,目的是要告訴人劉淑惠出面處理債務,並非指摘 或傳述告訴人劉淑惠之私生活有欠檢點,而屬涉及私德之事 項,是被告辯稱:「欠錢還錢」四個字,並沒有涉及私德, 應該是不罰的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並參酌首揭判決、法 條意旨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內容,被告雖有舉牌之客觀 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依其所持有之本票、本票裁定 、簡易庭判決及債權憑證等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主張「劉淑惠欠錢還錢」之文字及內容係為真實, 且非涉及私德而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當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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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