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恩男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34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三星牌手機貳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SIM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0日左右,由少年甲○○介 紹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柏銘、少年甲○○、 己○○(少年甲○○、己○○二人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不詳成年男女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7月16 日晚上19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稱花旗銀行 林襄理,撥打電話與丙○○,向丙○○佯稱:其網路購物有 問題,必須到銀行或郵局做變更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依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陸續匯款6次至謝亞峻等人頭 帳戶(謝亞峻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7 萬 零533元。(二)、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稱花旗銀行之林襄理又接續撥打電話與丙○○,向 丙○○誆稱:其金融帳戶因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之操作 提款機錯誤,遭到金管會列管,願私下幫忙丙○○處理,但 需交付現金160萬元予金管會保管,會指派助理前往取款云 云,丙○○斯時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協助。嗣於101年7月17 日上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派丁○○、少年己○○擔任車手前 往取款,並由陳柏銘、少年甲○○當面教導少年己○○取款 應注意之細節;迨於同日13時許,丁○○、少年己○○再聽 從該成員之指示,由丁○○出面向台中市○○路○○○○○ ○○○○○○○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駕駛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由少年己○○下車前去向丙○○收取款 項,丁○○則留於車內把風確認週遭有無異狀。幸因丙○○
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少年己○○於下車欲向丙○○收取款 項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當場並扣得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用以連絡犯案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2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各1張)及 160萬元(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告 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己○○、證 人單雅軒等人分別於警詢所證述經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一之(二)部份犯行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上揭一之(一)部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7月17 日前一星期加入詐騙集團,上揭一之(一)部份伊並無參與 犯罪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份:被告對此部份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同案被 告己○○於警訊及本院證述情節、證人單雅軒於警詢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查詢、 車輛借用約定承諾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匯 款金額一覽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小客車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及被告駕照 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份:被告雖否認有此部份之犯 行,辯稱此部份伊未參與實施犯罪云云。惟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部份,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匯款金額一覽表等附卷可稽,足
證同一詐欺集團有對告訴人丙○○為上開施詐之行為。而本 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一之(二)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之單純一罪,公訴人起訴時認屬該二犯罪事實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更正認該犯罪 事實為接續之一行為,屬實質一罪,亦同此見解,足見本件 本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一之(二)之詐欺行為,為單純之一罪,合先敘明。次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不論有無參與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部份之行為,因被告已坦承其早於事實欄一 之(一)行為(101年7月16日)前之101年7月10日左右即已 加入詐欺集團,亦參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構 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於詐欺集團對丙○○詐欺 之接續行為,既係在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共同詐欺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並參與接續行為中部份行為,顯係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一)部分,亦應負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所辯伊僅 對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負責,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不負刑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雖未遂,然就其 應共同負責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既已詐欺取財既 遂,即無就接續之一行為再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之必要。 被告丁○○與共犯己○○、甲○○及陳柏銘之成年男子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與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己○○、少年甲○○等2 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辯稱伊不知甲○○、 己○○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正犯、共 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除了當天一起犯罪,之前僅與被告吃飯一、兩次 而已,是同事一起吃飯,伊看到被告,未曾互相聊天,成員 中有人有將身分資料留在集團內,有的沒有,但相互間不會 看到別人的身分資料,伊跟其他同年齡的朋友或同學比較起 來,覺得自己比他們還年長,伊覺得是天生的等語。證人己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天與被告共同作案,在車上二人 未曾聊天,沒有告訴被告實際年齡,伊身高大約概一百七十 五公分等語。查己○○係民國84年6月生,有其年籍資料附 卷可稽,於本件詐欺行為時之101年7月16日已17歲1月,身 高已達175公分,以其外表實難明顯分辨其是否已滿18歲; 甲○○係同年9月生,僅與己○○相差3個月,依其證言,其 外表跟其他同年齡的朋友或同學比較看起來比較年長,是以 從甲○○、己○○二人外表觀察,一般人難以明顯分辨其二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甲○ ○、己○○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則被 告所辯伊不知甲○○、己○○二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未 預見此一事實乙節,依罪疑惟輕原則,尚堪採信,自不能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甲 ○○、己○○係少年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被告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有如 前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妨害性自主罪嫌,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緩起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此案,惟念係 因其家境困難,父親生病、需要用錢,不知所措,一時失慮 加入詐欺集團,其父過世不久,目前其母亦罹重病(肝硬化 與子宮頸癌)中,兼衡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丙○○ 於本院102年8月21日調解庭中達成和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民事庭102年8月2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三星牌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各1張),均係前開詐欺集 團所有,以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共 犯少年己○○供陳明確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