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87號
TCHM,102,上易,1387,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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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啟宇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358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94、18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啟宇部分撤銷。
徐啟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啟宇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聽及妄想等病狀,因上開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徐啟宇因懷疑 鄰居游家榮(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豬哥」等言 語辱罵,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傷害、毀損及強制之 概括犯意,明知非為送洗衣物且未經游家榮之同意,即無故 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游家榮所經營之「麗新洗 衣店」內(非供居住使用),先與游家榮發生口角爭執,再 徒手毆打游家榮之頭部,並進而衝進該店櫃檯內,接續徒手 毆打游家榮之頭部、嘴唇及胸部等部位多下,於游家榮欲撥 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時,亦以徒手強行將游家榮之電話機撥 開掉落之方式實施強暴,致游家榮無法即時撥打電話報警而 妨害游家榮行使報案之權利,之後再繼續毆打游家榮,復拉 扯及推倒游家榮所有之吊衣鐵桿及其上不詳客人所委託洗滌 而由游家榮所保管之衣物,致游家榮受有下唇、前胸擦挫傷 、頭部外傷、左頭皮凹陷等傷害,並造成前開吊衣鐵桿斷裂 及衣物破損、污損或磨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家榮
二、案經游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啟宇(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 間,未經告訴人游家榮之同意即進入游家榮在上開地點所開 設之「麗新洗衣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 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因聽到游家榮以「豬哥 」等言詞辱罵,方會至「麗新洗衣店」內欲與游家榮理論, 但伊還沒有開口,游家榮即說伊非法闖入民宅,並自櫃檯下 拿出一根木棍毆打伊之頭部,情急間伊只得以兩手抵擋,因 此造成伊手部骨折受傷,伊根本無法還手或出手毆打游家榮 ,更遑論可以強制力撥開游家榮之電話機或損毀游家榮之吊 衣鐵桿及店內衣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徐啟宇於前開時間、未經游家榮之同意即進入游家榮在 上開地點所開設之「麗新洗衣店」內乙情,迭據被告徐啟宇 自警詢至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家榮及證人 呂白秀琴於原審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 背面、第86頁背面及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證人游家榮於101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徐啟宇情緒很激動 ,伊一靠近,徐啟宇就用雙手揮打伊的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警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101年6月12日晚 間8點多許,徐啟宇進入店內指責伊為何要說其壞話,伊尚 在理解徐啟宇之話意時,徐啟宇便徒手朝伊毆打,伊只好先 行後退,但徐啟宇仍進入櫃檯內,持續朝伊毆打。期間,伊 雖欲撥打電話報警,卻遭徐啟宇將電話機強行拉走,並且敲



打及推倒店內吊掛衣服之吊衣鐵桿,造成吊衣鐵桿焊接部分 斷裂及客人所送洗之衣物破裂、污損或留有擦痕。此外,店 裡的客人係要送洗衣服才能進入店內,伊曾向徐啟宇之父親 表示請徐啟宇不要進入店裡,徐啟宇來時伊也跟他說不要進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第89頁、第90頁背 面、第91頁)。另證人呂白秀琴於警詢時亦證稱:徐啟宇好 像發狂一樣,一直用雙手搥打游家榮的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警卷第27頁);於偵訊時再具結證稱:101年6月12日下午8 時40分許,伊看到徐啟宇走進游家榮所經營之洗衣店,須庾 ,便看見游家榮手持一根木棍要徐啟宇回去,徐啟宇就一直 打游家榮的頭,是徒手毆打游家榮的頭及臉頰,游家榮便叫 伊趕快幫他報警,後來徐啟宇並把洗衣店衣架上的衣服亂扯 下來,事後伊進入洗衣店裡看見店裡的電腦及電話都遭人推 倒了等語(見偵18898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晚,伊在游家榮所開設的「麗新洗衣 店」隔壁的騎樓煮麵,看到徐啟宇走進洗衣店裡,沒過多久 ,便聽到洗衣店裡傳出爭執的聲響,之後游家榮便手拿一根 木棍將徐啟宇往外推並叫徐啟宇回去,兩人一直在騎樓拉扯 ,此時伊就看到徐啟宇用手毆打游家榮,而游家榮出來到騎 樓時,便叫伊趕快報警,伊報完警出來後,兩位還在騎樓拉 扯,伊有看到游家榮的眼鏡留有被拉壞之痕跡、頭部有受傷 、嘴角也流血,游家榮就問伊有無打電話,伊就說有,徐啟 宇聽到之後,轉頭就回去,但是回去沒多久,因為不甘心又 跑回來,把游家榮曬在騎樓的衣服推倒,徐啟宇在拉扯衣服 時,自己還跌倒,游家榮就一直叫徐啟宇回去,後來救護車 有來,男護士要拉徐啟宇上車,徐啟宇跑給男護士追,那時 候警察也跟在後面來,警察也說徐啟宇你有受傷,快點上車 ,當時我是沒有注意看到徐啟宇的傷在那裡,徐啟宇被救護 車載走後,伊進入洗衣店內,才看到店內的電腦、電話都東 倒西歪,也有看到衣服有弄到地上的沙塵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審酌 證人呂白秀琴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少部 分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外(詳後述), 其餘主要部分之證詞則前後多屬一致,特別是就被告徐啟宇 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游家榮所開設之「麗新洗衣店」裡, 而與游家榮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游家榮之頭部、臉頰,更 拉扯、推倒游家榮店裡之吊衣架及其上的衣物等主要情節, 證人呂白秀琴游家榮所為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自屬可 採。此外,證人呂白秀琴就被告徐啟宇究係徒手攻擊游家榮 之頭部及胸部等部位,或僅係徒手攻擊游家榮之頭部之證詞



,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而前開證詞不 一致之處,本院認證人呂白秀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之機會;再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復與游家榮自身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指述遭攻擊 之部位一致,更與游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大致 相符,是證人呂白秀琴於警詢時所證述徐啟宇一直以雙手搥 打游家榮的頭部及胸部等部位之證詞,客觀上應較為可信。 再參以事後到場協助救傷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太平分 隊隊員林偉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他們有打架的情 形,所以我們有先隔開雙方…到場時游家榮的嘴角有流血, 徐啟宇則說他不舒服,依觀察,手不是很明顯的斷掉,當時 受傷的情形不是整個癱軟,所以我們只知道他是肢體外傷, 不清楚他有骨折,且兩邊都說被打,進入店裡看到有被弄亂 及打架的痕跡,而到場時雖已隔開兩方,但徐啟宇一直想往 洗衣店的方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觀之,與 證人呂白秀琴游家榮所證述游家榮當日之受傷情形及案發 後洗衣店內受損之情形相同,益徵證人游家榮呂白秀琴所 為證詞非虛。至於證人呂白秀琴證稱沒有看到游家榮毆打徐 啟宇,則是因本案一開始發生地點係在洗衣店內,證人呂白 秀琴係在隔壁的騎樓煮麵,自無法直接目擊在洗衣店內之情 形,而後來雙方雖又在騎樓拉扯,惟證人呂白秀琴一開始又 依告訴人游家榮之請求,進入屋內撥打電話報警,此時亦有 約2分鐘之落差,則游家榮自有可能係在上開呂白秀琴未目 睹之情形下以木棍毆打被告,尚難認證人呂白秀琴上開證述 之不可採信。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警卷第43頁)及遭毀損之衣物、吊衣鐵桿、游家榮 受傷部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暨扣案之木棍1支可資佐證。本院再衡以本案係因游家榮請 其鄰居即證人呂白秀琴幫忙報警而查獲,顯見游家榮於案發 當時確有報警之念頭,另輔以上開證人呂白秀琴及證人林偉 智等人之證述可知,「麗新洗衣店」內之電腦、電話機等物 品確實已均遭人弄倒,倘徐啟宇並無將電話機強行撥開而妨 害游家榮報警,則游家榮應無須一再請託鄰居呂白秀琴幫忙 報警而任由徐啟宇一再毆打並破壞其店內物品之可能。綜上 事證,可知游家榮前開指述尚非虛妄,應堪足採信。㈢、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徐啟宇辯以:洗衣店係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而徐啟宇係為理論而去,並非無故等語,並請求本 院履勘麗新洗衣店,以明該店係可供客人進入之場所,亦可



命證人呂白秀琴指出其所目擊之現場狀況。惟按所謂無故侵 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 ,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 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 行為之,均非所問。又住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 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卡拉OK店、汽車 保養廠等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 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固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 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06條 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或所在之場所有不受其他 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 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為構成要件。又一般商店雖為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固許 客人出入其內,然其自由出入,應限縮在營業之目的,否則 仍應為無故侵入之非難。本案被告徐啟宇僅因懷疑告訴人游 家榮以言詞辱罵,在非為送洗衣物之目的且未徵得游家榮同 意之情況下,違反游家榮之意思而進入游家榮所經營之「麗 新洗衣店」內(非供居住使用),甚至進入該店櫃檯內而出 手毆打游家榮,更破壞店內財物,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係 有正當之理由而進入該洗衣店內。再依卷附警方所繪製之現 場圖(警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所庭繪之現場位置圖(本 院卷第48頁)以及麗新洗衣店之外觀照片等觀之,已可概知 現場狀況而無再履勘之必要,另證人呂白秀琴於偵審中亦已 證述其當時所在位置及所見情形,亦無再要求其在現場模擬 所見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無履勘麗新洗衣店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 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 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徐啟宇將告 訴人游家榮所有之吊衣鐵桿焊接處弄斷,另造成游家榮受託 保管之客人所送洗之衣物有多件破損、磨損或污損之情形, 均已使各該物品特定目的之可用性有不良改變,無法回復至 其正常使用之狀態,顯均達損壞之程度無誤。
㈤、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徐蘇金蓮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



1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伊看見徐啟宇走出去,說要找游家 榮,回來之後,卻看到徐啟宇手不正常,仔細看就發現骨折 ,而隔天去洗衣店時,發現都乾乾淨淨,電腦也沒有壞,沒 有東倒西歪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惟查, 證人徐蘇金蓮亦自承於徐啟宇游家榮發生本案糾紛時,其 並未在場,且未看到任何事發經過,則其自當無從知悉被告 徐啟宇有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而其所證隔天至洗衣 店所見情形,亦距案發時間已隔一夜,告訴人游家榮既開店 營業,自當會整理店內遭破壞之情狀,自難以證人徐蘇金蓮 於隔日所見情形,即推論案發當時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店內 情形。從而證人徐蘇金蓮所證,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徐啟 宇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徐啟宇前開所辯,顯係卸飾及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照片暨扣案之 木棍1支可佐。被告雖質疑扣案之木棍並非游家榮毆打伊之 兇器,惟其亦未能提供其遭毆打之兇器樣式及所在位置以供 調查,自難憑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啟宇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 被告徐啟宇及告訴人游家榮、證人呂白秀琴進行測謊鑑定。 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 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 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 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 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 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 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 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 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 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 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 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 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選任辯護人雖聲請上開人等實施 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渠等所言是否虛偽不實,惟依上開說 明,測謊之證據價值本有其限制,無法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 對或關鍵憑據,且上開人等於警、偵訊均有陳述,告訴人游 家榮及證人呂白秀琴於原審更經交互詰問,本院認此部分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對上開人等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徐啟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徐啟 宇先後多次徒手毆打游家榮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行為,及以 一行為毀損游家榮所有或所保管監督之多數物品,僅侵害一 個法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傷害行為、 毀損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均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若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49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游家榮以「豬哥」 等言語辱罵,先無故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游家 榮所經營之「麗新洗衣店」內與游家榮發生口角爭執,再徒 手毆打游家榮之頭部,並進而衝進該店櫃檯內,接續徒手毆 打游家榮之頭部、嘴唇及胸部等部位多下,復拉扯及推倒游 家榮所有之吊衣鐵桿及其上不詳客人所委託洗滌而由游家榮 所保管之衣物,並以徒手強行將游家榮之電話機撥開之方式 實施強暴,致游家榮無法即時撥打電話報警而妨害游家榮行 使報案之權利,足見被告係因心有不滿,而侵入告訴人之洗 衣店理論並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及保管之物品,並 妨害告訴人報警,則各罪均係在同一地點發生,且時間亦屬 密接,而各罪彼此間亦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在刑法修正前應論以牽連犯,而在刑法修正後,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 為合理,以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從而被告上 開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徐啟宇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 養院)鑑定其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 :綜合徐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本案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 所得資料,徐員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幻 聽和妄想,曾接受治療,但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則返診,症狀 持續,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社會功能角色皆受影響 。綜觀所得資料,徐員的犯行應受幻聽及關係妄想影響導致 其現實判斷受損。認為徐員於犯行時之精神症狀,受上述疾 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然減低,而未達到完 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2年4月8日



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另審酌被告徐啟宇固 一再表明知悉本案伊所涉犯行之相關法律規定,但另一方面 卻不認為其行為為違法,更一再將本案之起因、過程均歸咎 於告訴人之行為所致,而悖離事實,另在原審庭訊過程中也 偶有答非所問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狀,與上開鑑定意見內 容之部分病徵相近,足證被告徐啟宇於行為時確已因其精神 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⑴ 、被告係因心有不滿,而侵入告訴人之洗衣店理論並毆打告 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及保管之物品,並妨害告訴人報警, 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地點發生,且時間亦屬密接,而各 罪彼此間有方法目的及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刑法修正前 應論以牽連犯,在刑法修正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已如前述,從而原審認被告上開所 犯4罪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自有 違誤;⑵、關於告訴人游家榮所提出中國醫藥學院101年10 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頭皮凹陷」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 致,以及是否係101年6月12日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所造成,尚 有疑義(詳下述),原審遽認被告亦應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 負責,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啟宇自知患有精 神分裂症而有幻聽及妄想等病狀,即因聽從醫師指示按時服 藥或治療,並小心從事,若與人偶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之,尤其鄰里間相處本應和睦並互相容 忍,竟僅因懷疑告訴人有辱罵情事,即率然侵入告訴人之建 築物並觸犯上開各罪,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徐啟宇因 與告訴人互毆結果,自己亦造成左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五掌 骨骨折等不亞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啟宇徒手毆打游家榮,致告訴人游家 榮除受傷上開傷勢外,另受有右足大腳趾擦挫傷、左頭皮凹 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游 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游家榮之受傷照片及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徐啟宇堅詞否認有何 因故意毆打而造成告訴人游家榮受有右足大腳趾擦挫傷及左 頭皮凹陷等傷害之行為。經查:告訴人游家榮於101年6月12 日案發後至醫院就醫,固經診斷受有右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 害,然依告訴人游家榮及證人呂白秀琴自警詢乃至原審審理 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徐啟宇雖曾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游家 榮之頭部、嘴唇及胸部等部位,惟未有攻擊游家榮之右腳部 位之行為均詳如前述,難認告訴人游家榮上開傷勢係被告徐 啟宇之徒手毆打行為所致,該傷勢之成因,尚未能排除係告 訴人游家榮於雙方爭執中自己不小心所造成。另查,依告訴 人游家榮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1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左頭皮凹陷,於101年6月12日21時44分 至本院急診就醫及觀察,於101年6月12日22時10分離院,10 1年1月1日至門診追蹤」,足見此部分傷勢,係告訴人距案 發時間已3個多月後始至醫院治療。而查,依該醫院101年6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則為「下唇、前胸及左大足腳 趾擦挫傷、頭部外傷」(警卷第43頁),並未提及有「左頭 皮凹陷」,而經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該醫院有關此 部分傷勢是否可能係遭人毆打所致,經該醫院函覆:「根據



病歷記載以及本院紀錄,當時游家榮因顏面驅幹及四肢多處 擦傷就診,無法確認是否頭皮凹陷。與是否遭人毆打所致有 相關,無法確認。」有該醫院102年11月29日院醫事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再經該醫院電覆 :「游家榮另於101年10月1日到本院門診診斷,當時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左頭皮凹陷』並非特別診斷,僅是就所見事實 記載,無法判斷該傷勢是否係遭人毆打所致。」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故告訴 人此部分傷勢是否係遭人毆打所致,以及是否係101年6月12 日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所造成,尚有疑義,則依罪疑惟有利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亦應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負 傷害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啟宇 確有以故意之行為造成游家榮右足大腳趾擦挫傷、左頭皮凹 陷之傷害,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此部分傷害係被告徐啟 宇所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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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