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50號
TCHM,102,上易,1350,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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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桂穎(原名許桂子)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梅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丁之祺
      陳孟岑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劉瑾諭
      龐汝茜
      王柔鈞
      陳秀菊
      陳泓霖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吳炳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區進化路573之9號7樓之4
      沈清霞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街000巷00號3樓之2
      沈鳳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號
      廖麗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西屯區皇城街72號4樓之2
      何永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西屯區四川西一街25號4樓之6
          居臺中巿西屯區東興路3段315號8樓之3
      彭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D2棟
      方惠賢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屯區和福路290號
          居臺中巿太平區中山路3段67巷46號
上一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子雅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巿西區中山路532巷32弄1號
          居嘉義縣水上鄉○○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481號、101年度易字第2920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2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
035號、第5199號、第7010號、第10276號、第13196 號;追加起
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674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20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麗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 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桂子(於102 年11月25日改名為許桂穎,以下仍稱許桂子 )因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而熟知保險理賠事由及程序, 並遊說林麗梅應購買多家保險以有所保障,林麗梅因而於如 附表壹「投保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如 附表壹所示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詳如附表壹 「保單號碼」欄所載)。嗣林麗梅因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 中等精神方面問題,於99年4 月14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身心科就醫。後於99年端午節(99 年6月16日)過後,許桂子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與林麗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 知林麗梅如因罹患憂鬱症,且病情嚴重到有住院治療,即可 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許桂子林麗梅為圖獲取保險 理賠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 林麗梅向如附表壹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之後應繳納之保險費由許 桂子支付,惟林麗梅如以憂鬱症住院治療,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取得保險理賠金,該保險理賠金應交予許桂子。而林麗 梅經許桂子告以如何佯裝情緒,並誇大病情,令醫師誤以為 林麗梅確實罹患病情已達到需要住院程度之憂鬱症後,於99



年7月5日由許桂子陪同林麗梅前往中山醫院身心科就醫,經 林麗梅向醫師誇大病情,佯裝其罹患需要以住院治療之憂鬱 症,致使不知情之醫師,誤以為林麗梅罹患如附表壹「診斷 病名欄」所示疾病,且已達到需要住院治療之程度,而安排 林麗梅住院治療,林麗梅遂於如附表壹「住院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中山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並取得醫師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壹所示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壹所示保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梅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 故,而各給付如附表壹「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予 林麗梅林麗梅並將如附表壹所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 理賠金交予許桂子
三、許桂子林麗梅以上開方式順利向保險公司申請取得保險理 賠金後,竟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初,許桂子以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麗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商議再次以前述相同手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理賠金。嗣於99年11月23日,經許桂子陪同林麗梅前往行 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就醫,由林麗梅向醫 師佯稱不實之憂鬱症狀況,誇大病情,以求住院治療,致使 不知情之醫師,誤以為林麗梅係重鬱症發作,並達到需要住 院治療之程度,而安排林麗梅住院治療,林麗梅遂於如附表 貳「住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並取得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貳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貳所示保險公司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梅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事故,而各給付如附表貳「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理賠金予林麗梅林麗梅仍將如附表貳所示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交予許桂子林麗梅應繳納予南山人壽公 司之保險費,仍由許桂子支付)。
四、許桂子林麗梅領得如附表貳所示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 金後,見保險公司並未起疑,竟仍不知滿足,再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初, 許桂子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麗梅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議再次以前述相同手 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嗣於100年6月21日,仍經 許桂子陪同林麗梅前往台中醫院就醫,由林麗梅再次向醫師 佯稱不實之憂鬱症狀況,誇大病情,以求住院治療,致使不 知情之醫師,誤以為林麗梅重鬱症再次發作,並達到需要住 院治療之程度,而安排林麗梅住院治療,林麗梅遂於如附表



參「住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並取得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即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參 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如附表參所示保險公司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麗梅確有發生保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事故,而各給付如附表參「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理賠金予林麗梅林麗梅仍將如附表參所示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交予許桂子林麗梅應繳納予南山人壽公 司之保險費,仍由許桂子支付)。
五、嗣因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發覺有異,通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就前揭許 桂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由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丁之祺之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肆(原判決附表伍)所示之物,並拘提丁之祺; 於101年2月21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許桂子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伍(原判決附表 陸)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8所示之物,係許桂子所有,供其 與林麗梅共同為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並拘提許桂子;於101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街000號林麗梅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陸 (原判決附表柒)所示之物(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係林麗 梅所有,供其與許桂子共同為上開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並拘提林麗梅,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 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 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於對被告許桂 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 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 ,則於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資料,符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電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 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 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 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 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 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 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 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 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及其等辯護人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不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查 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 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 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 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護理人員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麗梅前往上述醫院就醫、住院,由醫院製作 之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診斷之醫師、護理人員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制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 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扣案物品,係經員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為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以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麗 梅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5035 號卷第1宗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第1宗第286頁至第287 頁、原審卷第2宗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審卷第4 宗第126頁 、第250頁、第2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被告許桂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 1 宗第288頁、原審卷第2宗第125頁至第126頁、原審卷第4 宗 第126頁、第250頁、第2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林麗梅前往中山 醫院就醫、住院,由醫院製作之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503 5號中山醫院病歷卷【被告林麗梅部分】)、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00 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下稱他字第1537號卷】 第4宗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林麗梅前往台中醫院就醫、 住院,由醫院製作之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5035號台中醫 院病歷卷【被告林麗梅部分】)、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他字第1537號卷第4宗第7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被告林 麗梅與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保險公司簽立之保險契約、通訊監 察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 卷】第1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警卷第4宗 第106頁至第10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保險金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函調資料卷【被告林麗梅部分】第 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理賠申請書、匯出款管理單、中山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 摘要(見他字第1537號卷第4 宗第7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 申請書、南山人壽公司結案工作底稿、被告林麗梅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5035號資金資料 卷第2 宗第23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 宗第20頁至第21 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等件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肆編號 18、如附表伍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麗 梅、許桂子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麗梅許桂子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就事實 欄二、三、四所示各次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各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就事實欄二 、三、四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多家保險公司之法益 ,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起訴意旨就被告許桂子林麗梅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雖漏未論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 險理賠金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05號, 就被告許桂子林麗梅以如附表壹、貳、參「診斷病名欄」 所示疾病而發生之保險事故,向南山人壽公司詐領保險理賠 金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就 事實欄二、三、四所示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麗梅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 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許 桂子、林麗梅分別觸犯附表柒(原判決附表捌)及附表捌( 原判決附表玖)所示之詐欺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許桂子林麗梅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由被告許桂子利用其擔任保險業務員,所 獲取之保險知識,夥同被告林麗梅以事實欄二、三、四所示 不法方式,向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 金,其等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林麗梅犯罪後,於偵查 中即已坦承犯行、被告許桂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 犯行、其等均與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保險公司達成民事調 解(見原審卷第3宗第206頁至第209頁所附之原審法院102年 度司中調字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調解程序筆錄、原 審卷第4宗第2頁所附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720號調 解程序筆錄),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取之財物、被告許桂子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教授鋼琴維生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麗梅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幫傭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許桂子如附表柒(原判決附表捌)、被告林麗梅附表捌( 原判決附表玖)所示之刑。又被告許桂子林麗梅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查被告許桂子林麗梅所犯之罪,分別受如 附表陸、柒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 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 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 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爰各定 被告許桂子林麗梅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敘明被告許桂子林麗梅之辯護人固均請求對被告許桂 子、林麗梅從輕量刑及各諭知緩刑,惟被告林麗梅所為上開 犯行,均已構成累犯,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另被告許桂子雖已與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保險公 司達成民事調解,然其不思在正途發揮將其所具備之保險相 關知識,反利用此等知識,夥同被告林麗梅向保險公司詐領 保險金,且所為詐欺犯行時間甚長、次數非僅一次,難認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許桂子所宣 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伍(原判決附表陸)編號18所示之物、如 附表陸(原判決附表柒)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許桂 子、林麗梅所有,並供其等為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宗第22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各於其等所為事實欄二、 三、四所示犯行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 品,被告許桂子林麗梅均未供承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與其等上開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再查被告許桂子固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犯罪之 情節較重,然其素行良好,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而被告林麗 梅前曾有賭博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應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均如前述,被告許桂子既無法定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則其二人共犯上開之罪,而量處相同之有期徒 刑及定相同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既 係本於被告許桂子林麗梅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或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 指為違法。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量刑過輕及被告二 人量刑失衡,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許桂子因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熟知保險理賠事由、程序及漏洞,竟利用其專業知識,對 外招攬已有「陰道脫垂」、「膀胱脫垂」、「直腸脫垂」、 「痔瘡」、「子宮肌瘤」等既有症狀或願意偽裝或誇大「憂 鬱症」症狀之人,由下列㈠至所述之人隱瞞上開既有病症



向保險公司投保,再由許桂子安排投保、代墊保費、協助就 診及申請理賠事宜,之後再以上開既有病症或偽裝誇大之憂 鬱症,向南山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國泰人 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 得保險金後,許桂子再與介紹人、投資金主及被保險人朋分 牟利。以此方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4年底,許桂子彭美玲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彭 美玲因此與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隱瞞彭美玲患有「子宮肌瘤」之病症,於94年底 至95年初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得手後彭美玲可得10萬元之 保險金,餘款均歸許桂子。完成投保後,彭美玲隨即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既有之「子宮肌瘤」病症就醫並辦理住院 ,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款後由許桂子與彭美 玲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及理賠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95年7月間,許桂子廖麗淳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 ,廖麗淳因此與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 等不法之所有,隱瞞廖麗淳患有「大腸、膀胱脫垂併尿失禁 」之既有病症,於95年7、8月間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將全 球人壽之保險金分配予許桂子。完成投保後,廖麗淳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既有之「大腸、膀胱脫垂併尿失禁」 病症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金,得款 後由許桂子廖麗淳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 保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於95年間,許桂子王柔鈞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王 柔鈞因此與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隱瞞王柔鈞患有「陰道脫垂」、「子宮肌瘤」等 既有病症,分別於95年間及97年間密集投保,約定由許桂子 支付保費,並於97年間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方惠賢負責保德信 人壽之投保事宜。完成投保後,王柔鈞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以「陰道脫垂」、「子宮肌瘤」等既有病症就醫並辦 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金,得款後由許桂子王柔鈞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及理



賠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於96年間,許桂子陳秀菊(原名陳玠樺)遊說以上開手法 詐領保險金,陳秀菊因此與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隱瞞陳秀菊患有「子宮、膀胱及 直腸脫垂合併尿失禁」、「混合痣」、「膀胱直腸膨出、壓 力性尿失禁」等既有病症,於96年間密集投保,約定將國泰 人壽之第1次保險金分配予許桂子,之後每次住院須分配3萬 元保險金予許桂子。完成投保後,陳秀菊隨即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以「子宮、膀胱及直腸脫垂合併尿失禁」、「混合 痣(內外痔)」、「膀胱直腸膨出、壓力性尿失禁」等既有病 症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金,得款後 由許桂子陳秀菊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 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於97年底,許桂子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林子雅吳炳圻、陳泓 霖之介紹,向丁之祺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丁之祺因 此與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 有,隱瞞丁之祺患有「子宮膀胱脫垂」既有病症,於97年至 98年初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保德信人壽之保險金分配予許 桂子。完成投保後,丁之祺隨即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 間,以既有之「子宮膀胱脫垂」病症及不實誇大之「憂鬱症 」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約定 得款由許桂子丁之祺林子雅吳炳圻陳泓霖等人朋分 ,之後就附表五編號2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之方惠賢並於98 年8 月間加入擔任金主並享有分配保險金之權利。嗣後丁之 祺因與許桂子鬧翻,不願繼續與許桂子朋分保險金,遂獨自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五編 號3、4所示之時間,以不實誇大之「憂鬱症」就醫並辦理住 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款均歸於己(住院 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五所 示)。
㈥於97年間,許桂子向被告沈清霞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 ,沈清霞因此與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 等不法之所有,隱瞞沈清霞患有「子宮、膀胱直腸脫垂合併 尿失禁」、「混合痣」等既有病症,於97年底至98年初密集 投保,雙方並約定將國泰人壽之保險金分配予許桂子,並透 過有幫助犯意之方惠賢負責保德信人壽之投保事宜。完成投 保後,沈清霞隨即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子宮、膀胱直 腸脫垂合併尿失禁」、「混合痣(內外痔)」等既有病症就醫 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款後由被 告許桂子沈清霞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



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原判決附表七》) ㈦於98年底,許桂子沈清霞何永昌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 險金,何永昌因此與許桂子沈清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隱瞞何永昌患有「混合痣、直 腸脫垂」等既有病症,於98年底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由沈 清霞負擔保費,並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方惠賢負責保德信人壽 之投保事宜。完成投保後,何永昌隨即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 ,以既有之「混合痣(內外痔)、直腸脫垂」病症就醫並辦理 住院,再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金,得款後由何永昌許桂子沈清霞朋分。(住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及 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原判決附表八》)
㈧於98年間,許桂子沈鳳玉遊說以上開手法詐領保險金,沈 鳳玉因此與許桂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隱瞞沈鳳玉患有「膀胱直腸脫垂」等既有病症, 於98年間密集投保,雙方並約定將國泰人壽之保險金分配予 許桂子,並透過有幫助犯意之方惠賢負責保德信人壽之投保 事宜。完成投保後,沈鳳玉隨即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既 有之「膀胱直腸脫垂」等病症就醫並辦理住院,再向各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款後由許桂子沈鳳玉朋分。(住 院時間、診斷名稱、醫師、保險公司及理賠金額詳如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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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