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44號
TCHM,102,上易,1344,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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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媄涵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1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共貳罪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詐欺取財共貳罪部分)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天堂鳥 幼稚園」及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皇家音樂教室」之負 責人,其自民國97年間起,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屢以其為 「天堂鳥幼稚園」等機構之負責人身分向他人借款,或以他 人所借、限定用於投資幼稚園工程款之客票供擔保向他人詐 取款項,或以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向他人詐取款項 ,或以汽車質押佐以交付「芭樂票」供擔保向他人詐取借款 ,或曾以可仲介學生家長向廠商代購鋼琴賺取差價為由,向 他人借款拒還而詐取款項(丙○○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99年度易字第3927號判處罪 刑在案,並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101年度 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迄至101年間 ,已積欠龐大債務,而無還款之意願亦欠缺還款能力,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3月15日 ,向甲○○佯稱:臺中市大里區有某教會需要1臺鋼琴,請 甲○○先代以信用卡支付款項,1週內會清償借款云云,使 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丙○○一同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台灣勝利鋼琴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經 理為陳清永),購買YAMAHA廠牌平臺型鋼琴1臺,甲○○並



以其信用卡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丙○○隨 即於翌(101年3月16)日至該公司取走鋼琴後,並未將鋼琴 送至上開教會,而係出售予公老坪養老院,亦未清償借款給 甲○○,而詐得13萬5千元款項,使甲○○受有損害。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3月21 日,再向甲○○佯稱:「天堂鳥幼稚園」之家長委託其購買 2臺鋼琴,其可從中賺取差價,請甲○○先代以信用卡支付 款項,1週內會清償借款云云,使甲○○再度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與丙○○一同至勝利公司購買直立式鋼琴2臺,甲 ○○並以其信用卡支付價金8萬元,丙○○因之取得上開鋼 琴2台,之後並將其中1臺鋼琴轉售,惟並未清償借款給甲○ ○,而詐得8萬元款項,使甲○○受有損害。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6月26 日上午11時許,在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藝品店內,向乙○○佯稱:「天堂鳥幼稚園」需裝 設消防設備才能招收新生,10天後可以還錢云云,並簽發發 票日為101年6月26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25日、金額為14萬 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來源不明之票號FA0000000號、金額為 18萬8千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28日之支票1張,以及「天堂 鳥幼稚園」之立案證書影本、彰化縣政府「私立皇家音樂短 期補習班」之立案證書影本各1紙,及彰化縣99年度私立幼 稚園招生名冊影本1份、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1份予乙○○以取信於乙○○,使乙○○陷於錯誤,誤信 丙○○係有資力還款之人,因而借款14萬元給丙○○。詎丙 ○○於詐得款項後,即拒不清償前開款項,而使乙○○受有 損害。
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6月28 日晚上8時許,再至乙○○前開藝品店內,向乙○○佯稱: 因娃娃車要修理,其持有之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誌源公司)之支票係客戶向其購買樂器之支票云云,並交 付該來源不明之票號BA0000000號、發票人為誌源公司、發 票銀行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為101年7月10日、金額 為9萬6千元之支票1張,及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28日、到 期日為101年7月4日、金額為4萬8千元之本票1張給乙○○以 取信於乙○○,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丙○○係有資力還 款之人,而借款4萬8千元給丙○○。惟該張支票屆期跳票, 丙○○事後拒不清償前開款項,而使乙○○受有損害。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丙○○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 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 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被告交付給 告訴人乙○○之「天堂鳥幼稚園」立案證書影本1 紙、彰化 縣99年度私立幼稚園名冊影本1 份、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 2紙(分別為到期日101年6月26日,金額14萬元;到期日101



年6月28日,金額4萬8千元)及支票影本2紙(分別為票號 BA0000000,發票人誌源公司,發票日101年7月10日,金額9 萬6千元;票號FA0000000,發票日101年7月28日,金額18萬 8千元)、彰化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私立皇家音樂 短期補習班)影本1紙、被告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1份等物(見偵16558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一第25 0至254頁),並非以該影本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上開證據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上開證據 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被告莊美涵向告訴人甲○○詐得款項部 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與甲○○於101年3月15日共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勝利公司購買YAMAHA平臺型鋼琴1臺, 由甲○○以其信用卡代為支付價金13萬5千元,並於同年月 21日,再與甲○○共同前往勝利公司購買直立式鋼琴2臺, 甲○○以其信用卡代為支付價金8萬元,惟該平臺型鋼琴並 未送至教會,而上開甲○○代為支付之信用卡價金被告迄今 仍未償還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㈠當初伊請甲○○代為刷卡之原因,並非以教會需要 鋼琴為由,而係以伊新的音樂教室需要鋼琴為由,始請甲○ ○代為支付鋼琴費用,且當時並未約定還款日期,甲○○同 意待被告有能力之後再行償還代付之鋼琴款項;㈡伊於101 年3月15日、同年月21日所購買之3臺鋼琴,均係於101年3 月15日所約定,因為3月15日甲○○僅有攜帶1張信用卡,刷 卡額度不足,故於同年月21日二人始再度前往勝利公司由甲 ○○以信用卡支付剩餘之8萬元;㈢於101年3月15日甲○○ 代為以信用卡支付13萬5千元時,伊當天於勝利公司有開立2 張本票,1張於當天交付甲○○,另1張本票則於101年3月21 日交付予甲○○,該2張本票是提供甲○○作為本案代為刷 卡之擔保;㈣伊確實有出售第1臺鋼琴予公老坪養老院後有 主動聯繫還款事宜,另於101年3月21日購入之直立式鋼琴轉 售後,亦本欲將轉售之款項清償甲○○,並要求甲○○要將 其所簽立交付之本票帶來返還,惟甲○○表示尚無法歸還本 票,堅持要以所有全部之5張本票、金額共77萬2千元作為和 解之標的,伊始未清償此筆借款,足見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 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101年3月15日向甲○○佯稱:「臺中市大里區



有某教會需要1臺鋼琴,請其先代以信用卡支付款項,1週內 會清償款項」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被告一 同至勝利公司購買YAMAHA廠牌平臺型鋼琴1臺,甲○○並以 其信用卡支付價金13萬5千元;再於101年3月21日,被告復 向甲○○佯稱:「天堂鳥幼稚園」之家長委託其購買2臺鋼 琴,其可從中賺取差價,請甲○○先代以信用卡支付款項, 1週內會清償款項云云,使甲○○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與被告一同至勝利公司購買直立式鋼琴2臺,甲○○並以其 信用卡支付價金8萬元,惟被告取走鋼琴後,並未將平台型 鋼琴送至教會,而係另行出售至養老院,且2臺直立式鋼琴 其中1臺亦已轉售,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次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見偵8379號卷第31至32頁、第34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 一第211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勝利公司經理 陳清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1年3月16日、同 年月21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甲○○一同前來勝利公司購 買鋼琴,均由告訴人甲○○以信用卡分別支付13萬5千元、8 萬元,後來鋼琴係被告自行派車將鋼琴運走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8379號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219頁背面至第222頁 背面),復與被告自承確實有於101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 與告訴人甲○○一同至勝利公司購買鋼琴,確實由甲○○分 別代為刷卡支付13萬5千元及8萬元,且鋼琴係由被告自行僱 車載運,其中一臺平臺式鋼琴業已出售予公老坪養老院,另 一臺直立式鋼琴亦已出售,惟尚未收錢,但均未將款項償還 告訴人甲○○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21頁 及其背面、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有甲○○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簽帳單2張、勝利公司送貨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83 79號卷第27至28頁、第4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上 開證詞內容非虛。
㈡而被告丙○○自97年間起,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多次以其 為「天堂鳥幼稚園」等機構之負責人身分向他人借款,或以 他人所借限定用於投資幼稚園工程款之客票供擔保向他人詐 取款項,或以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向他人詐取款項 ,或以汽車質押佐以交付「芭樂票」供擔保向他人詐取借款 ,或曾以可仲介學生家長向廠商代購鋼琴賺取差價為由,向 他人借款拒還而詐取款項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等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5號、 99年度易字第3927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分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8 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含第一、二、三審 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參 見原審卷一第5至22頁、第26至50頁;偵16558號卷第84至11 1頁、本院卷第66至81頁、第99至100頁),是被告自97年起 ,即因資金缺口,而屢以詐欺方式向他人借款,且均未清償 ,業已累積大筆債務,至101年間,已無還款之意願亦欠缺 還款能力至明。被告於本院另稱其於96年12月、97年年初有 中樂透,其有證明,當時其資金上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示情形 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惟其迄今仍未提供其確有中 樂透、中獎金額多寡之證明,以及該金額是否足以填補其先 前積欠他人款項,均無法得知,且若其確有中樂透彩情事, 何以其先前均未曾提及,而之後仍多次向他人(含本案告訴 人)詐借款項?故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歷次偵訊、原審及本 院之供詞及所提出之書狀,就其購買鋼琴之原因、所開立予 告訴人甲○○之2紙本票是否與本案代為刷卡有關、其何以 無法還款之理由等,有諸多不一致之處,說明如下: ⒈於101年5月22日偵訊時先是辯稱:101年3月15日是甲○○說 他願意先讓伊身上的錢去繳假扣押執行費用,因為甲○○的 兒子是律師,說可以幫伊處理伊與伊先生之官司,而且【甲 ○○知道幼稚園的財產歸屬於伊,所以他才同意幫忙伊,他 說他先刷卡,伊有錢再陸續還給他】,而101年3月21日是因 為同年月15日就已經約定好,但因為甲○○的信用卡額度不 夠,所以又約3月21日再刷這筆款項,可是後來甲○○幫忙 的方式卻是每天陪同伊,伊要去哪裡,甲○○就載伊去哪裡 ,前面幾次也對伊毛手毛腳等語(見偵8379號卷第31至32頁 )。
⒉於101年6月21日偵訊時又稱:伊跟告訴人甲○○說要購買鋼 琴,但資金不夠,【告訴人甲○○說他願意幫助伊,等鋼琴 賣掉之後趕快把錢還他】,是他自己去刷卡,現在鋼琴都在 學校,其中一臺平台式鋼琴賣到養老院,是以10萬5千元出 售,價金還沒有收到,這幾天可以收到錢,伊願意還錢給告 訴人甲○○等語(見偵8379號卷第34頁)。 ⒊另於102年5月1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稱:當初請告訴人代 為刷卡之原因,【並非以教會需要鋼琴為由,乃因為伊新的 音樂教室內需要鋼琴】,【因官司原因資金不足,請甲○○ 代為支付鋼琴費用,待被告有能力時再清償代刷之款項】, 且【伊於101年3月15日、同年月21日都分別有交付告訴人甲



○○1張本票以供擔保】,後來其中一臺直立式鋼琴出售後 ,伊願意將該鋼琴款項交與甲○○,但因甲○○不願意返還 本票而作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正背面)。 ⒋於原審102年6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則載:【告訴人甲 ○○所主張上開二張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確實與購買鋼琴 並非同屬一事】,被告之所以會開立上開二紙系爭本票予告 訴人王復智,【主要係被告另外委請告訴人甲○○協助向第 三人籌措資金用,後來告訴人甲○○因未協助被告調到資金 ,且告訴人甲○○為取回鋼琴價款之代墊款,始將上開二張 本票之開立時機混為一談】…因為被告當時委託其向第三人 籌措資金,其已知被告當時確有資金需求,告訴人甲○○僅 向被告稱可以慢慢還,但不要拖太久,事後因被告藉故婉拒 陪同其用餐等,故漸漸與其有磨擦,其反目要求被告立即還 錢,被告因資金籌措不及,但也盡力陸續匯款共3筆至告訴 人之郵局帳戶,非被告刻意迴避不還款等語(原審卷一第 233 、234頁)。
⒌於102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則稱:當時被告請告訴人甲○○ 代為刷卡是有提到【教室展示琴要用的,購買鋼琴是教室需 要用到,展示琴隨時都有人會來購買】,而且甲○○刷卡後 被告一直要償還,但因為甲○○一直不願意歸還101年3月15 日、同年月21日所開立之本票,【還要脅被告要陪他睡覺】 ,所以伊才沒有辦法歸還告訴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正背面)。
⒍於102年8月12日所呈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載:本案系爭2張本 票,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月15日及101年3月21日,金額分別 為16萬元及10萬元,【確實係被告拜託告訴人甲○○於當日 代為刷卡時,提供予其作為擔保之本票】,苟告訴人甲○○ 稱系爭2張本票與刷卡無關,被告怎會於101年3月15日及101 年3月21日於告訴人甲○○代為刷卡付款之際,被告又於當 日開立上開2張本票向其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至9頁)。 ㈣再就被告丙○○所辯稱其係以新的音樂教室需要用到鋼琴為 由,要求告訴人甲○○代為支付鋼琴費用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所堅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且 觀之證人甲○○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明確證 述:101年3月15日被告係向伊稱大里之教會需要鋼琴,機會 很好,一個星期內就可以收到款項;而101年3月21日是說學 生家長要購買鋼琴,訂購鋼琴後一個禮拜可以還伊錢,伊才 會分別二次幫她刷卡等語(見偵8379號卷第32頁、第42頁; 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14頁及其背面、第215頁),其 先後證詞均屬一致,尚堪採信。反觀被告丙○○之供詞,於



偵訊中先稱告訴人甲○○因為知道幼稚園的財產歸屬於伊, 且希望他擔任律師的兒子可以幫伊打官司,所以同意被告以 身上的錢去支付假執行供擔保之費用,願意幫告訴人代為支 付鋼琴款項等語;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提出:當時 告訴人知悉伊新的音樂教室開幕,需要鋼琴,且當時被告確 實有交付本票共2張,故告訴人甲○○同意幫助伊代刷鋼琴 之款項,後來伊將直立式鋼琴1台出售後,因告訴人甲○○ 不願意歸還本票,才未將款項償還予甲○○等語之抗辯。倘 若被告所言為真,則【委託告訴人代為出資購買鋼琴之事由 】,及【被告當天是否提供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均屬本 案之重要事項,何以被告未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深刻之歷次偵訊中即提出此等抗辯,反遲至原審102年5月16 日之準備程序及102年6月26日之審理期日時始辯稱:伊當時 有告知告訴人伊新的鋼琴教室要開幕,需要鋼琴,且共開立 2張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所辯已有可疑。況檢察 官於101年5月22日訊問時曾勸諭被告與告訴人甲○○和解, 被告丙○○當時供稱:「(問:鋼琴款項能否返還?)可以 ,約一個禮拜,而且我也申請調解。」等語(見偵8379號卷 第32頁);於101年6月21日檢察官於庭訊時再度勸諭二人和 解,告訴人甲○○稱:願意和解,只要被告還伊價金,但是 要付現金,而且要全額付,伊就可以和解等語,而被告則稱 :伊同意上開條件等語(見偵8379號卷第34頁背面),是被 告於偵訊時業已同意償還告訴人代為刷卡之全部費用共21萬 5千元作為和解條件,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返還本票之事,惟 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提出當時有交付2張本票予 甲○○,應該返還等語,是此情是否為真,亦有可疑。被告 另聲請本院命告訴人甲○○提出其所謂「臺中市大里區教會 」之詳細教會名稱及地址,及其所謂「天堂鳥幼稚園之家長 」是指那位家長。惟查,證人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 告沒有跟我講是台中市大里區哪個教會要買鋼琴、也沒有跟 我講明確的地址,她連要載鋼琴的時間也沒有通知我,最後 鋼琴是被告自己運的,運到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 214頁),而證人陳清永亦證述:以前被告跟我們公司買琴 ,是我們公司僱貨車送貨給她,但這兩件則是被告自己僱車 載等語(原審卷第220頁),與證人甲○○所證關於本案系 爭3部鋼琴是被告自己僱工載走等語相符,則告訴人甲○○ 又如何得以提出系爭鋼琴究送至何教會?況被告自己亦供承 :伊購買的鋼琴,有一部是賣給養老院,金額我忘記了,有 一部現在仍在伊學校,另有一部也放在養老院,還沒有收錢 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無論該鋼琴係出售予大里某



教會抑或被告所稱之某養老院,顯然被告的確有出售二部鋼 琴,其中一部並已收到款項,與被告所稱:臺中市大里區有 某教會需要1臺鋼琴,請其先代以信用卡支付款項等語,並 無多大差異,至於該鋼琴究係出售予告訴人所稱之大里某教 會,抑或被告所稱之某養老院,就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成 立並無何影響,同理,其餘鋼琴究係因被告向甲○○佯稱: 「天堂鳥幼稚園」之家長委託其購買2臺鋼琴,其可從中賺 取差價,請甲○○先代以信用卡支付款項,抑或如被告所稱 是因伊新的音樂教室內需要鋼琴為由,而請甲○○代為支付 鋼琴費用,就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成立亦無影響,則被告 聲請本院命告訴人甲○○提出其所謂「臺中市大里區教會」 之詳細教會名稱及地址,及其所謂「天堂鳥幼稚園之家長」 是指那位家長一節,本院認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㈤而就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中簡字第2226號事件審理中,法官問甲○○系爭二紙本票 是何原因借款予被告,是否有交付資金之證明,甲○○回答 :被告向伊稱因車禍住院之需,故開立101年3月15日面額16 萬元本票向伊借款,後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又向伊稱兒子頭 部開刀需要用錢,被告於是再開立101年3月21日面額10萬元 向伊借款,惟甲○○於該庭卻無法舉證借款資金交付證明以 圓其說,法官再問該二張本票與信用卡刷卡有何關係,甲○ ○卻供稱上開二紙本票與代被告刷卡購置鋼琴有關係,是間 接關係,經法官再次訊問後,甲○○又改口上開二紙本票與 代被告刷卡購置鋼琴沒有關係,前後所述不一,而該二紙本 票則係其提供告訴人甲○○用供甲○○代其刷卡購買鋼琴之 擔保,足見其並無詐欺之犯行,並聲請本院命告訴人甲○○ 提出上開二紙本票交予被告之資金證明,以證告訴人甲○○ 所述不實。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甲○○於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事件審理中之陳述筆錄 ,無從得知其內容,惟證人甲○○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係證 稱:101年3月15日、同年月21日伊沒有拿到被告開立之本票 ,被告所開立給伊之本票,都是向伊借款,逾期未清償,事 後才開立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背面)、本案這 兩張本票是被告陸續跟我借錢沒有還,就拿這兩張本票來抵 ,被告是先開兩張支票要還款,但是那兩張支票都跳票,我 要跟被告討,被告才開這兩張本票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1 9頁背面),並庭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核與被告 於102年6月19日所提出之刑事呈報狀所載:「..上開二張系 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確實與購買鋼琴並非同屬一事,被告訴 人(即被告)之所以會開立上開二紙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主



要係被告訴人另外委請告訴人協助向第三人籌措資金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所呈民事 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謂:「於101年2月22日 ,因原告〔即丙○○〕與被告〔即甲○○〕間經常聯繫,也 經常談及幼兒園之經營狀況及原告之目前官司問題,被告對 原告實際上需求之資金也略有所知,是以,雙方約於原告經 營之幼兒園,被告向原告要求面額38萬元之本票,被告向原 告稱可以一併解決原告短期資金需求問題,原告當時考量被 告有良好之背景,不致於侵占伊之本票,於101年2月22日當 天應被告要求開立38萬元本票予被告協助調度資金,惟事隔 多日均無下文,被告推稱因原告開立之38萬元本票金額較大 ,要求原告是否可以開立面額較小之本票交換,以便其向不 同金主調借資金,【雙方分別於101年3月15日及101年3月21 日由原告分別開立面額16萬元本票及10萬元本票予被告】… 」(原審卷一第238頁)相符,益見被告丙○○所開立予告 訴人甲○○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21日, 金額分別係16萬元、10萬元之本票,確實與本件告訴人甲○ ○刷卡代為支付鋼琴款項無關。另查,甲○○於原審所庭呈 之兩張支票,第一張發票日為101年2月29日,面額20萬元、 發票人為黃俊榮之支票,而退票理由單為台灣票據交換所10 1年2月29日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246-247頁),第 二張為發票日101年4月28日,面額13萬2千元、發票人力妅 有限公司楊根旺之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101年4月30日 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卷第248-249頁),而其中關 於第一張支票確係被告於系爭兩張本票發票日之前屆期提示 而遭退票,金額為20萬元,雖與系爭兩張本票之金額合計為 26萬元不符,惟仍足證被告於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之前,確有 積欠告訴人甲○○票款金額未付,並參諸被告除簽發系爭兩 張本票外,其另有簽發101年1月20日發票、金額10萬元、到 期日101年2月20日之本票1張,以及101年1月21日發票、金 額32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31日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甲○ ○,亦因未兌現而遭甲○○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 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0頁),並 參諸被告上開於原審所呈刑事呈報狀及民事起訴狀所述,足 見被告與告訴人甲○○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僅及於本案 代為刷卡購買鋼琴一事,尚有其他諸多繁雜之金錢借貸關係 ,從而亦難認定系爭兩張本票與本案告訴人代為刷卡購買鋼 琴一事有關。則被告嗣後又改稱上開2張本票確係其委託告 訴人甲○○於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21日代為刷卡時,提



供予甲○○作為擔保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況兩者之金 額亦不符(刷卡金額為13萬5千元、8萬元,本票金額則為16 萬元及10萬元),即便加計短期借貸利息(被告則從未辯稱 此部分借貸告訴人甲○○有算利息),亦屬過高,如何可採 信被告所辯確實為真。又該2紙本票之發票日雖與告訴人甲 ○○代為刷卡之日期相符,惟其到期日亦均僅距發票日十餘 日(一為101年3月28日,另一為101年3月31日),則被告辯 稱,當初請告訴人甲○○代為刷卡並無約定返還時間云云, 亦有矛盾。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所辯其有提供系爭2張本票 供告訴人甲○○代為刷卡支付鋼琴款之擔保為真,惟其迄今 仍未返還告訴人甲○○此部分款項,參照其當時之財務狀況 ,則其所提供此部分之擔保亦顯無支付可能。又被告於偵訊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多次提出可以返還告訴人甲○ ○上開刷卡款項,甚且於101年5月22日偵訊時供稱:僅需一 個禮拜即可償還等語,已如前述,惟其迄今仍均未返還甲○ ○分文,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陳明外,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伊有還款之意願,並無詐欺之意 圖云云,洵無足採。
㈥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刷完卡後伊要還他錢,告訴人甲 ○○拒絕,也不願意將本票歸還,還脅迫伊要到汽車旅館陪 他睡覺始將本票歸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此亦 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所堅詞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 面)。衡諸被告所稱其於101年3月15日、同年月21日分別開 立本票各1張交付予告訴人甲○○與本件刷卡代付款項無關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倘一般人如欲脅迫借款人,應係在 該他人向其借款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需款孔急之 狀況下,始得以條件相脅,又怎會於該借款人業已出借款項 而於欲還款時始提出「要求與其至汽車旅館睡覺」之要脅條 件?此亦與一般常情有悖,況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查證確有此部分情節,自難認係真實。
㈦綜上,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之證詞、證人陳清永之 證述、被告迭次之供述及上開卷附之書證資料,足認被告前 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被告 明知其自97年間起即因資金不足而無償債之資力,惟仍對告 訴人甲○○佯稱:大里教會需要鋼琴、幼兒園家長委託代購 鋼琴可賺取差價等語,使告訴人甲○○誤信為真,而代為刷 卡支付上開鋼琴款項,而被告於取得鋼琴後,既未將鋼琴運 至大里教會,其餘鋼琴亦不知去向,迄今又未返還上開代付 款項,更多次佯稱要還款,惟實際上卻以多種理由拖延,堪 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之㈢、㈣被告丙○○向告訴人乙○○詐借款項部 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01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 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藝品店 內,向乙○○稱:「天堂鳥幼稚園需裝設消防設備才能招生 」等語,並簽發金額14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天堂鳥幼稚園 、私立皇家音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幼稚園招生名冊等資 料予乙○○,而向乙○○借款、於101年6月28日亦有開立本 票及交付誌源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各1張予乙○○作為借 款之擔保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乙○○確實有在經營代書及資金借貸業務,並自稱「 陳代書」,伊於101年6月26日前往乙○○所經營之藝品店內 ,雖有提供本票1張向乙○○借款14萬元,惟當天所拿到之 款項僅有8萬元,至於101年6月28日則未再向乙○○借款, 乙○○當天所交付給伊之2萬8千元,是補足6月26日不足的 借款部分,且6月28日乙○○有要求伊開立本票、支票作為 擔保,因為她表示借款給伊之金額是由兩位金主所提供,故 必須有兩張本票分別提供給兩位金主,所以伊當時有交付誌 源公司之支票及再開立1張本票予乙○○供作擔保,而上開 支票2張是由李揚所取得,因為伊於99年3月15日有一筆1100 萬元債權轉讓給李揚李揚事後陸陸續續有交付6百萬元價 金之支票給伊,當時伊不知道這兩張客票無法兌現,該支票 非伊所購買,而伊與告訴人乙○○已於原審達成調解,則伊 是否有意詐欺,尚有爭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藝品店內,向乙○○佯稱:「天 堂鳥幼稚園」需裝設消防設備才能招新生,10天後可以還錢 云云,並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26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25 日、金額為14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天堂鳥幼稚園」立 案證書、彰化縣政府99年度私立幼稚園招生名冊及票號FA56 34632號、金額18萬8千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28日之支票1 張給乙○○,使乙○○陷於錯誤,借款14萬元給被告;又於 101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被告再度至乙○○前開藝品店內 ,向乙○○佯稱:娃娃車要修理,其持有之誌源公司支票係 客戶向其購買樂器之支票云云,並交付來源不明之票號BA87 31728號、發票人為誌源公司、發票銀行為第一銀行新莊分 行、發票日為101年7月10日、金額為9萬6千元之支票1張, 及簽發發票日為101年6月28日、到期日為101年7月4日、金 額為4萬8千元之本票1張給乙○○以供擔保,使乙○○陷於



錯誤,而借款4萬8千元給被告,且上開誌源公司之支票屆期 跳票,被告事後拒不清償前開款項,復聯絡無著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次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開藝品店,丙 ○○之前常常都會來我的藝品店看東西,但都沒有買,101 年6 月底丙○○又來看,丙○○拿一些資料說他是天堂鳥幼 稚園的園長,101年6月底她們消防系統全部要換照,要向我 借錢,10天就可以還我,我說跟妳不是很熟,錢要怎麼還我 ,她跟我拜託,拿幼稚園的資料和身分證影本給我看,我看 她不是很壞的人,我請她開本票給我,借她14萬元現金,她 當場把14萬元現金拿走,隔天她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消防 系統做好了,但娃娃車要整理,引擎要修理,差4萬8千元, 一直拜託我,我就說不然來店裡,她說好,就馬上來店裡, 因為我和她不熟,她說她有一張客票可以押在我這邊,她說 4萬8千元可以先還給我,原本14萬元的部分借期是10天,她 要求看可否改到月底再清償,我說妳和當初說的不一樣,她 就馬上拿一張誌源公司的客票給我,說月中就到期,是人家 跟她買鋼琴的支票,我又拿4萬8千元給她,她簽本票並拿該 客票給我,之後期限到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她,她全部關機, 我打去她園區,園區裡的人說不知道這個人,我打簡訊給她 ,她回覆我說晚一點會過來,到了晚上11、12點,才又說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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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