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365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13、10498、15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孟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孟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呂孟鴻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孟鴻(綽號太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 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 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呂孟鴻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臺中商 業銀行神岡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 物,在游朝智位在東海大學附近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價格出售給游朝智。游朝智收到上開存摺等 物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嗣「阿勝」所屬之擄鴿 勒贖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即先後在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黃 宏裕、劉東波等人,分別對黃宏裕、劉東波恐嚇稱:其所 有之賽鴿在該集團成員手中,必須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始 願放回賽鴿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宏裕、劉東 波等人,致渠等因恐賽鴿無法釋回而心生畏懼,遂各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原判決贅 載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呂孟鴻之上 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內,而恐嚇取財既遂。
(二)劉俊佑因缺錢使用,知悉呂孟鴻有販賣金融帳戶之管道, 即於100年11月(原判決誤載為101年11月)中旬之某日, 前往呂孟鴻位在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起訴書誤載為「園 」)之某木瓜牛奶攤位,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等物交給呂孟鴻;呂孟鴻再帶同劉俊佑前往游朝智位 在東海大學附近之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游朝智 ,呂孟鴻收取5,000元後,交付2,000元給劉俊佑,餘3,00 0元則作為自己之介紹費。游朝智收到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給上開不法集團某成年成 員;嗣上開該不法恐嚇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 由該不法恐嚇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 18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呂財 寶等人,分別對呂財寶等人恐嚇稱:其所有之賽鴿在該集 團成員手中,必須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始願放回賽鴿等語 ,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呂財寶 等人,使呂財寶等人恐自己之賽鴿無法回來而心生畏懼, 遂依對方之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到 劉俊佑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而恐嚇 取財既遂。
(三)劉俊佑又因缺錢花用,透過呂孟鴻向許嘉中詢問是否有收 購存摺之管道。許嘉中即介紹在收購存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給呂孟鴻認識。 呂孟鴻與劉俊佑即於100年12月初之某日,前往臺中市○ ○區○○○路○○○○地○○○○○○號「黑仔」之成年 男子見面,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續帶同呂孟鴻、劉俊 佑2人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梅川東路口,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見面,由劉 俊佑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給綽號「小鬼」 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則交付8,000元給 呂孟鴻,呂孟鴻、許嘉中各抽取4,000元、2,000元之介紹 費後,餘款2,000元則交給劉俊佑。嗣綽號「小鬼」之成 年男子拿到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 輾轉由不法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隨於 100年12月7日10時4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王筱菁,接 續向王筱菁謊稱其中了香港六合彩,惟必須先匯銀行手續 費用,始能領取彩金云云,使王筱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00年12月12日14時41分許、13 日11時11分許,分別匯款222,0 00元、400,000元到劉俊 佑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王筱菁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令移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性質屬於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 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孟鴻(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被告 復表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而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鴻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3頁 正、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第182頁正面、第 183頁正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游朝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交易 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 、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100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黃 宏裕於警詢(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虎尾分局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被 害人劉東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879號卷第7至8頁、第9、26頁) 證述遭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①呂孟鴻之健保 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見警卷 第18-19頁)、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1年5月25日中神 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0113號卷《下 稱臺中地檢偵卷》第39至44頁)。②被害人黃宏裕之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 存入通知聯及簡訊翻拍照片(見虎尾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 )等附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俊佑(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88頁正、反 面、100頁正、反面)、游朝智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述交易劉俊佑該帳戶資料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反面至34頁正面、89頁正面、100頁正、反面),及證人 即被害人呂財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8463號卷《下 稱新北地檢偵卷》第16至17頁)、林本源(見新北地檢偵 卷第20至21頁)、林明宗(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2至23頁) 、林明昌(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4至25頁)、許明鎰(見新 北地檢偵卷第26至27頁)、林阿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28 至29頁)、林國賢(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0至31頁)、許芳 明(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2至33頁)、黃輝榮(見新北地檢 偵卷第34至35頁)、林陽進(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6至37頁 )、楊淳雅(見新北地檢偵卷第38至39頁)、陳志明(見 新北地檢偵卷第40至41頁)、邱鋹濱(見新北地檢偵卷第 42至43頁)、黃水塗(見新北地檢偵卷第44至45頁)、張 哲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46至47頁)、陳國鎮(見新北地 檢偵卷第48至49頁)、蔡景陽(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0至51 頁)、賴文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2至53頁)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遭恐嚇匯款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①同案被告劉
俊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6至60頁)。②證人呂財寶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呂財寶之女呂維華匯款,見新北地檢偵卷第 18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偵卷第 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1頁);證人林本源之新 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3頁); 證人林明昌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 地檢偵卷第64至65頁);證人林明宗之華南銀行開戶及交 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6頁);證人許明鎰之母許陳 燕雀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印鑑卡(見新北 地檢偵卷第67頁);證人林阿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8頁);證人林國賢之兆豐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9頁)、證人許芳 明之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見 新北地檢偵卷第70至73頁);證人黃輝榮之玉山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4頁);證人 林陽進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見 新北地檢偵卷第75至76頁);證人楊淳雅之士林區農會開 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7至78頁);證 人陳志明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 檢偵卷第79頁);證人邱鋹濱之郵局客戶資料、印鑑單及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 );證人張哲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82頁);證人黃水塗之第一商業 銀行江子翠分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偵卷第 83頁);證人陳國鎮之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顧客基本資料 、印鑑卡及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偵卷第84至85頁); 證人蔡景陽之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 檢偵卷第84頁);證人賴文相之妻徐梅桂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偵卷第87至88 頁)。
(三)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許嘉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 中地檢偵卷71至72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0498號卷第26 至27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2233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 101年度偵字第15601號卷第9至1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4 頁正面、89頁正面、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俊佑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甚詳 (見臺中地檢偵卷46至48頁反面、58、70至72頁、101年
度偵字第10498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25至27頁、101年 度偵字第12233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26至28頁、101年度 偵字第15601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一第34頁正面、89頁 正面、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所陳述交易該帳戶資料之 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王筱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 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 二分局警卷第24至30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1年1 月17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四)另同案被告劉俊佑雖於原審法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 陳稱:伊交付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給呂孟鴻,呂孟鴻事後都沒有 給伊代價5,000元,是呂孟鴻要伊說有拿到2,000元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8頁);惟據其於101年1月15日警詢供稱及 101年6月6日偵訊時以證稱:伊將兆豐銀行北屯分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等交付給呂孟鴻,呂孟鴻說代價5,000元, 結果僅給伊2,000元。伊交付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給呂 孟鴻,呂孟鴻原本說要給伊4,000元或5,000元,結果只給 2,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第6頁反面、臺 中地檢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正面),可知同案被告劉俊 佑已自承因出售此2帳戶資料,各已取得2,000元之事實無 誤;經核與被告呂孟鴻於101年3月6日警詢供稱及101年6 月6日偵訊中證述:伊是以5,000元代價向劉俊佑購買兆豐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金融卡等物,結果僅交付2,000元給 劉俊佑;伊向劉俊佑拿彰化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劉俊佑拿 2,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第10、11頁、臺 中地檢偵卷第48頁正面)相符。堪認同案被告劉俊佑交付 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物予被告,確已收取代價各2,000元一情甚明 ,是同案被告劉俊佑上開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 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附表一、 二所示之鴿主對鴿子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鴿子,將受有 損失之心理,而向鴿主黃宏裕以電話對其等恫嚇如上所述 之言語,自足使被害人鴿主黃宏裕等人因害怕將無法取回 鴿子,而心生畏怖,是此等行為該當於恐嚇取財之要件, 至為顯然。故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從事擄鴿勒贖行為 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其等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 ,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呂孟鴻與同案被告 游朝智將呂孟鴻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等物,及將劉俊佑處取得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先後 交付給上開不法集團成員,分別容任不法恐嚇集團成員供 作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使用,復將同案 被告劉俊佑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等物,嗣由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轉交 付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法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供 作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本身並未 參與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又前揭不法集團成員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 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幫助他人犯 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均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從而,本件告訴人王筱箐於100年12月12日、13日 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 接時間、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是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又被告有關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不法集團使用被告 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雖造成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損害(詳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匯款 金額),及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不法集團使用同案被告 劉俊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物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18次恐嚇取財犯行, 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損害(詳如附表二各 次所示匯款金額);惟因被告各僅有一次交付之幫助行為 ,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是其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足。
三、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 自己或媒介出售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兼衡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詳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足 認被告雖自白犯行,但未積極、善意填補損害,因認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 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等節均不爭執,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但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 ,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並以之作為量刑之基礎,為 適切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處,本院 應予尊重,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至於尚未與被告和解之告訴人黃宏裕等人依法得對被 告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刑事案件之審結而受 有影響,仍得依法提出請求,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被 告與該等被害人間之民事糾紛,仍應由渠等循民事途徑解決 ,始為正途,原審就此既已詳為認定,自不得再重覆以被告 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作為再行加重量刑之事由,而混淆民、 刑事責任之分野,附此敘明。
四、撤銷部分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曾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0年7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 ,視法律規範如無物,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且本案告訴人 王筱菁遭詐騙匯入被告幫助而提供之帳戶金額高達62萬2 千元,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原 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 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 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 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2次幫助恐嚇取財及1次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 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次 犯行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 、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 開2次幫助恐嚇取財罪及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爰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呂孟鴻臺中商銀神岡分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鴿主 │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地點 │ │
├──┼───┼──────┼─────────┼─────┤
│ 1 │告訴人│100年10月28 │100年11月2日某時 │ 3,000元 │
│ │黃宏裕│至11月2日期 │ │ │
│ │ │間內某時 ├─────────┤ │
│ │ │ │不明 │ │
├──┼───┼──────┼─────────┼─────┤
│ 2 │被害人│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3日14時47│ 3,039元 │
│ │劉東波│14時許 │分 │ │
│ │ │ ├─────────┤ │
│ │ │ │不明 │ │
└──┴───┴──────┴─────────┴─────┘
附表二(劉俊佑兆豐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鴿主 │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地點 │ │
├──┼───┼──────┼─────────┼─────┤
│ 1 │告訴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4時 │ 5,034元 │
│ │呂財寶│日11時10分許│44分許 │ │
│ │ │ ├─────────┤ │
│ │ │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 │
│ │ │ │路208之4號二橋郵局│ │
├──┼───┼──────┼─────────┼─────┤
│ 2 │被害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5時3│ 5,000元 │
│ │林本源│日13時許 │分許 │ │
│ │ │ ├─────────┤ │
│ │ │ │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 │
│ │ │ │2段18號樹林區農會 │ │
│ │ │ │柑園分部 │ │
├──┼───┼──────┼─────────┼─────┤
│ 3 │告訴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3時 │ 3,036元 │
│ │林明宗│日13時許 │37分許 │(原判決誤│
│ │ │ ├─────────┤載為3,000 │
│ │ │ │新北市中和區某7-11│元) │
│ │ │ │超商 │ │
├──┼───┼──────┼─────────┼─────┤
│ 4 │被害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4時 │ 3,052元 │
│ │林明昌│日13時許 │許 │ │
│ │ │ ├─────────┤ │
│ │ │ │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 │
│ │ │ │合作金庫 │ │
├──┼───┼──────┼─────────┼─────┤
│ 5 │被害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4時 │ 3,041元 │
│ │許明鎰│日13時許 │39分許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 │
│ │ │ │114號中和區農會民 │ │
│ │ │ │享分部 │ │
├──┼───┼──────┼─────────┼─────┤
│ 6 │告訴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3時 │ 4,015元 │
│ │林阿從│日13時許 │32分許 │ │
│ │ │ ├─────────┤ │
│ │ │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 │
│ │ │ │2段11號鳳鳴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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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4時 │ 5,016元 │
│ │林國賢│日12時許 │31分許 │ │
│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 │
│ │ │ │1段258號聯邦銀行內│ │
│ │ │ │壢分行 │ │
├──┼───┼──────┼─────────┼─────┤
│ 8 │被害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4時 │ 8,000元 │
│ │許芳明│日13時許 │59分許 │ │
│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
│ │ │ │3段122號新光銀行土│ │
│ │ │ │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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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5時 │ 7,040元 │
│ │黃輝榮│日某時 │25分許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
│ │ │ │2段188號玉山銀行埔│ │
│ │ │ │墘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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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4時 │ 3,330元 │
│ │林陽進│日13時許 │30分許 │ │
│ │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
│ │ │ │路55號永豐銀行東三│ │
│ │ │ │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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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100年11月28 │100年11月28日14時 │ 4,010元 │
│ │楊淳雅│日13時許 │11分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