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247號
TCHM,102,上易,1247,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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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孟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取得本票後約四、五日犯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適有戊○○及己○○因需款孔急,與甲○○聯 繫借款事宜,雙方遂約定於99年10月14日下午 7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鎮○○里○○00○ 0號甲○○住處見面,甲○○明 知戊○○及己○○亟需金錢,竟利用戊○○及己○○急迫之 際,應允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戊○○及己○○, 約定以1個月為1期,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6,000元(經預扣 利息後,實際取得本金為44,000元),換算利息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163.6( 計算式:6,000×12÷44,000≒163.6﹪,小 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並由戊○○、己○○2人分別 簽發借款金額即面額50,000元之本票各 1紙(即本票金額共 100,000元 )予甲○○及交付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1輛予甲○○,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甲○○ 則當場交付44,000元予戊○○、己○○ 2人,甲○○因而接 續向戊○○、己○○ 2人收取與其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4



期,所收取之利息總額為84,000元。
三、緣甲○○受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豐公司)員 工「宋達峰」委託,向乙○○催討乙○○積欠新泰豐公司之 110萬元貨款。甲○○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 7月17 日分乘二部車,前往乙○○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比 佛利山莊建築工地之工作地點,推由甲○○ 1人下車,其他 人則留在車上等候,乙○○因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之佔地面 積很大,且該建案業已完工,該日僅其獨自 1人前往工地維 護,見停在其與甲○○談話地約20、30公尺處之甲○○等人 之2部車上坐滿人,而其僅獨自1人在此寬廣無人之工地等情 狀,乙○○因人單勢孤,受此甲○○所營造之情勢脅迫,而 在甲○○要求下簽發面額共計110萬元之本票11張( 發票日 係按月 ),行此無義務之事。
四、甲○○於取得上開乙○○所簽發之本票後之1星期內即98年7 月17日後之中、下旬某日,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加害身體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共乘 一部車至乙○○前揭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以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方式,對乙○○大聲恫嚇稱:「不還錢欠打欠電( 臺語)」等語,要乙○○還款,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乙○○受此恫嚇,不得已只 得先向親人借款,在該工地給付10萬元予甲○○。五、甲○○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2、3人,共同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之犯意聯 絡,共同至乙○○臺中市之住處(該處亦為辦公室,住址詳 卷),要求乙○○還款,並摔電話、踹椅子,復以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乙○○稱:「不還錢就斷腳」等語 ,要乙○○還款,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 ○○生命、身體之安全,乙○○受此恫嚇,不得已只得於同 年11月11日由其配偶蘇俞禎在前揭住處交付10萬元予甲○○ 。
六、甲○○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紹閔」成年男子對庚 ○○之債權,雖庚○○自認其僅向「林紹閔」借款 2萬元, 惟甲○○認庚○○欠款太久,應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2張作 為擔保始可。甲○○乃與「林紹閔」 2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一同至苗栗縣 頭份鎮中央路庚○○與其男友丙○○之租屋處樓下,由甲○ ○以「不簽本票,我就不離開」等語脅迫庚○○、丙○○, 並強拉丙○○之手簽立本票,以此使庚○○及丙○○共同簽 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2紙(本票金額共10萬元)及款項借用



證2紙(金額共10萬元)。
七、嗣經警於101年2月29日12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竹縣芎林鄉○○路000巷00號201室其與張惠婷 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扣乙○○簽立之本票 1紙(本票金額 為15萬元)、庚○○、丙○○共同簽立之本票 2紙(本票金 額各5萬元)、庚○○、丙○○共同簽立之款項借用證2紙( 借款金額各 5萬元)、庚○○身分證影本、丙○○身分證正 本各 1紙。警方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頭份鎮○○○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 ,而查扣乙○○之身分證影本 1紙及戊○○、己○○分別簽 立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發票日99年10月14日之金 額 5萬元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委託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保管條、 身分證影本各2紙,始查得上情。
八、案經庚○○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 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 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戊○○、己○○、乙○○、庚 ○○、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 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



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渠等供 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渠等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警方所查扣之戊○○、己 ○○分別簽立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發票日99年10 月14日之面額 5萬元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汽(機)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 、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各2紙;乙○○簽立之本票1紙(本票 金額為15萬元)、乙○○之身分證影本 1紙及庚○○、丙○ ○共同簽立之本票2紙(本票金額各5萬元)、庚○○、丙○ ○共同簽立之款項借用證2紙(借款金額各5萬元)、庚○○ 身分證影本、丙○○身分證正本各 1紙等資料,均屬非供述 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9年10 月間借款予戊○○、己○○及因催討乙○○積欠新泰豐公司 之貨款,而要求乙○○簽立面額共110萬元之本票 11張,並 於本票到期後先後收受乙○○及蘇俞禎所交付之貨款各10萬 元暨於100年6月中旬,因受讓「林紹閔」對庚○○之債權, 而與「林紹閔」至庚○○租屋處,要庚○○找一保證人共同 簽立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我所收的利 息為 4,500元,我向戊○○他們收取的費用是按照當舖利率 來計算,百分之5係倉棧費,利息收取4分,利息並非起訴書 所載的 6,000元,我是按規定收取利息,並無收取不當之重 利;犯罪事實欄三至五部分,係乙○○自願簽立本票給我的 ,我並未強迫乙○○簽立本票,我們約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 還錢,都是先約好時間及地點,我都是一個人過去,不曾帶 人過去找他,亦未曾恐嚇乙○○如不還錢,要對乙○○不利 ;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我只是要庚○○找擔保人,丙○○是 她的男朋友,於是就以丙○○為擔保人,我們都是用協商之 方式討論還款事宜,我並未強迫庚○○、丙○○簽立系爭本 票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重利犯行部分:




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重利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戊○○、 己○○於偵訊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337至338頁、第344至 345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曾借款予 己○○、戊○○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戊○○、己○○分別 簽立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發票日99年10月14日之 金額 5萬元之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 書、委託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保管條 、身分證影本各 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0至257頁), 故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借款5萬元予己○○、戊○○2人, 當場預扣利息,並要求己○○、戊○○當場分別簽發金額50 ,000元之本票各1紙及交付己○○所有門號2391-VG號自用小 客車供作擔保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 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證人戊○○於偵訊證稱:我跟朋友 己○○2人都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37頁反面),證人己○ ○證稱:我朋友戊○○他缺錢要向我借錢,但我也沒有錢, 因為我有一輛車,所以戊○○問我可不可以用該車去借錢等 語(見偵查卷第344頁反面),參以被害人戊○○、己○○2 人僅為借得44,000元,而同意分別出具面額5萬元之本票各1 張,及交付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之自用小客 車,予被告做為擔保,上開擔保高達被害人戊○○、己○○ 2人所借金額數倍之多,足認本案被害人戊○○、己○○2人 確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貸,被告明知此情故為貸與,自該 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
⒊被告雖辯稱:伊借款5萬元予戊○○、己○○,月息4分,另 外倉棧費百分之5,沒有預扣利息,有留車云云。 ①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又當 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 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 5。當舖業法第11條 第 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 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 5作為最上限,而非規定每月均得 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 5作為倉棧費,條文明白規定係指當次 收當所能收取之倉棧費最高額即收當金額百分之 5,不論當 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總之,當次收當所收取之倉 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 5,故被告每月收取百分 之 5之倉棧費,已與法條文義不合。另依當舖業法之立法資 料,可知立法者在商議當舖業法時,咸認當時當舖業界依當 時之行政命令所收取每月9分(即百分之9,年利率為百分之 108 )之利息,確屬過高,需向下修正,至於修正幅度,則 眾說紛云,或曰年率百分之30,或曰年率百分之24,甚至有



立法委員主張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率百分之20為準(參立 法院公報第90卷第18期3152號上冊,第247至290頁),最後 通過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 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 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 4分利(即年率百 分之48)外,仍可再收取每月 5分利(即年率百分之60)之 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限制最高 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且行 政院就當舖業法第20條之修訂,更說明係在規範當舖業者僅 能計收利息,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避免當舖業巧立名目溢收 款項,以保障持當人權益(參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 紀錄,第182頁 ),規範原意即在防範當舖業者溢收款項, 自不可能允許當舖業者假收取每月百分之 5之倉棧費之名, 而行溢收超出年率百分之48利息之實。況且,當舖所經營者 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 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 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 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立法規範及社會通常經驗, 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 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 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 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為收當金額百分之 5之費用,絕無容認 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 5之費 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 5之倉棧費,係指全 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 ,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 5之倉棧費,並非 每月除月息百分之 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 不逾百分之 5(一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益徵 無疑。
②又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 照 )。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 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 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 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 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 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證人己○○於偵訊證稱:(問:你們何時 向甲○○借錢?)99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我簽1張面額 5 萬元的本票,本票開票日就是借款的日期,我另外還有提供 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行動正本,…另外我的小客車還有留 車,…。(問:利息如何計算?有無預扣利息?)月息6,00 0元,先預扣6,000元的利息。(問: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 )這我沒有印象,我不清楚,反正就是先扣6,000元,實拿4 萬4,000元。因為我的車留在那裡,是工作車, 戊○○沒辦 法還錢,所以前半年利息都是我在繳,所以我確定月息是6, 000元。有時我親自拿去借錢的地方給阿賢, 有時我是用匯 的,匯到阿賢提供的帳戶內,我不是透過戊○○去繳利息等 語(見偵查卷第344頁反面 ),是以本案借款人己○○、戊 ○○於99年10月14日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利率,依證人己○ ○於偵訊中所述,其係欲借款50,000元,預扣1個月利息6,0 00元,故實際借得本金為44,000元,換算之後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63.6(計算式:6,000×12÷44,000≒163.6%,小數點 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且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 6%,顯有特殊之超額,要無可疑。至於證人戊○○於偵訊雖 證稱:( 問:利息如何計算?有無預扣利息?)月息4,500 元,先預扣4,500元的利息,及收取手續費3,000元,我們 2 人實拿42,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7頁反面 ),是以依證 人戊○○之證述,被告借款予己○○、戊○○ 2人,除收取 月息4,500元外,又以變相收取手續費之方式收取利息3,000 元,且均予以預扣,故己○○、戊○○ 2人實際僅借得本金 42,500元,換算之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1. 8(計算式:( 4,500+3,000)×12÷42,500≒211.8%,小數點第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較證人己○○關於月息之證述所換算後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 163.6為高,惟因證人己○○於偵訊證稱:前半 年利息都是我在繳,所以我確定月息是 6,000元,有時我親 自拿去借錢的地方給阿賢,有時我是用匯的,匯到阿賢提供 的帳戶內,我不是透過戊○○去繳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34 4頁反面 ),是以前半年之利息既係由證人己○○所支付, 且其亦能確定上開借款之月息為6000元,故自以證人己○○ 之證述為實在,而以之採為認定本案借款利息之依據。 ③前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利率百分之163.6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 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 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 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



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10%以下,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 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至3分(即2%、3%)及當舖業者所收取 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及收當金額百分之 5之倉 棧費相較,亦過於懸殊。從而,揆諸上開實務之見解,被告 與己○○、戊○○約定收取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為明確。 ⒋至於被告借款與己○○、戊○○之時間,起訴書雖認定係99 年9月14日,惟己○○、戊○○2人簽發本票之時間均係99年 10月14日,此有被告與己○○、戊○○所簽發之本票 2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1、250頁),且證人己○○於偵訊證 稱:(問:你們何時向甲○○借錢?)99年10月14日晚上 7 時許,我簽1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本票開票日就是借款的日 期等語(見偵查卷第 344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借款與己 ○○、戊○○之時間應係99年10月14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 99年 9月14日,且本案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 案被告借款與己○○、戊○○之借款日為99年10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⒌本案係因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1年2月29日對 被告執行搜索,查扣被害人戊○○、己○○分別簽立之當票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99年10月14日金額 5萬元之本票、 質權設定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委 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保管條、身分證影本各 2紙 ,而分別循線通知被害人戊○○、己○○到警局製作筆錄, 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戊○○、己○○ 2人始被動於101年4月13 日,各自至該分局陳述其等被害事實,顯見證人即被害人戊 ○○、己○○ 2人並無預存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被害 人戊○○、己○○ 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扣案 之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等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即被害人 戊○○、己○○2人上開證述堪認實在。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㈡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犯罪事實欄 四至五恐嚇犯行部分:
⒈關於證人乙○○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偵訊證稱:(問:你如何認識甲○○?)我於 97年3月至98年3月承包竹南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水電工程, 我向新泰豐公司也就是新亞圳股份有限公司進水電材料,因 我上游廠商拖欠我工程款,我因此欠新泰豐公司 110萬元材 料費未給。由於我都是跟該公司之宋先生接洽,所以應該是



該公司張經理授意宋先生,由宋先生去找「阿賢」來跟我要 錢,而且新亞圳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李小姐也是這麼跟 我說的。我至今都沒跟張經理直接接觸過。由於第一次是宋 先生帶「阿賢」到我家來找我,所以我想應該是宋先生認識 「阿賢」。現在張經理、李小姐都還在該公司工作,宋先生 早就離職了。…。(問:「阿賢」甲○○何時開始受新泰豐 公司委託來向你討債?)第一次就是宋先生帶「阿賢」到我 家算是認識,這次「阿賢」算是旁聽,沒說什麼,是宋先生 要我還錢。第二次也就是我簽本票那次,這次是「阿賢」自 己帶人開了 2台車到上開竹南工地找我,但只有「阿賢」一 人下車。(問:你曾簽發面額均為15萬元之本票11張給甲○ ○?)也就是在前開第二次,我1次簽發的,應該是98年7日 17日、地點在前開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比佛利山莊建築 工地,我是一次開11張面額共計 110萬元的本票,只是本票 上押的開票日是按月開的,不是如我警詢所面額都是15萬元 ,我是透過筆錄後附本票回想日期,所以我確定。「阿賢」 下車是跟我說我要如何還錢,沒憑沒據的,所以他有帶本票 要我簽,過程中他是沒說難聽的話恐嚇我,但是那兩台車距 離我們兩人所站地點約 2、30公尺遠,且車上坐滿人,不用 做什麼或說什麼,我看到自然就怕了。當時工地就只有我一 人,因為工程已經完工,我只是去維護,且該工地佔地很大 ,所以我會害怕。當時是上午10時許。至於警詢筆錄第 2頁 第14至20行所載,是簽完本票之後的事情,不是簽本票當時 的事情。(問:甲○○有無對你暴力討債?)一、我開出上 開本票後約一星期,我向舅舅借款10萬元約好在上開工地拿 給「阿賢」,因此取回第一張本票。這當中「阿賢,開一台 車,車上載著人,到我前開工地找我,要我還錢,還說我不 還錢「欠打,欠電」(台語),還對我大小聲並說如果不還 錢要來破壞工地,都待半小時才走,這種情形有 2次,每次 都是「阿賢」一人下車,我這邊都只有我一人在工地。二、 之後隔了 1年約99年年中,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阿賢」 帶著2、3個男人到我家,也就是我的公司找我,他說他已經 被關 1年了,我都還沒有還錢,過程中有對我大聲,還摔電 話、踹椅子,還有跟我說不還錢要斷我的腳,我說我沒有錢 ,他說他帶我去新竹的當舖借就有了,我不肯去,他也沒強 押我去,過程中跟他一起來的男子,沒說話也沒動作,阿賢 待了 1小時之後才離開,他這麼做我當然會有壓力,當時我 這方只有我一人在。所以我就趕快去借錢,大概隔 2星期後 和他約好他到我家,跟我太太拿了10萬元,他有在我太太拿 給他簽收的單子上簽名,並還一張本票給我太太,只要還我



的本票我都撕掉了,這次我不在場他也沒對我太太大小聲。 …(問:〈提示乙○○警詢筆錄後附之發票日為98年9 月17 日本票影本 1紙〉此本票影本是你提供的,非員警搜索扣到 得?)這不是我提供的,11張本票我只拿回2張,其他9張包 括員警查獲之 6張,員警跟我說都還給新泰豐公司了,所以 應該是該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29至330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簽立本票是我們 約好時間我才拿去給你簽的是嗎?)不能說是約好時間,因 為簽立本票當天你有帶其他人來,另 2人坐在車上,你出來 與我談,你本票押好來就叫我簽的。(被告問:我有帶人去 你辦公室摔電話、翻桌椅等?)有,你可能忘記了,你有帶 人來我辦公室摔東西。(被告問:我何時帶人去摔你的東西 ?)我又沒有照片,有沒有你自己清楚,且你說話帶恐嚇的 語氣。(被告問:我每次都是與你商量,如果你方便請你給 我有個交待?)那是後來你才這樣,因為你去找我許多次之 後,你也知道我無法還錢,才沒有像之前那麼的惡性。(被 告問:後來我是不是都是用商量方式?)那是到最後,但是 有一次你還硬要拖我去新竹的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我錢還不 出來,你要我去借錢,你說你有地方可以借,我問你去何處 借,你說是地下錢莊,我怎麼可能和你去。(被告問:最後 你還是沒有去借錢?)當然是沒有借,但是你當時確實是這 樣跟我說的,說要解決事情就是要帶我去借錢。(被告問: 你說我帶人去你辦公室摔東西,這點請你說清楚?)確實有 這件事,你忘記了,大約有1、2次,你朋友去我辦公室有摔 電話、踹椅子,你第1、2次都帶很多人去,只是都在外面沒 有進去而已。(被告問:你說我有帶人去你辦公室?)是你 忘記了,外面停了2、3部車子,我有出去看,我又不會亂講 ,是你自己忘記了。(法官問:你剛剛說被告帶人去摔電話 、踹椅子,是在你的辦公室或是你的住家?)是我的辦公室 也是我的住家,因為我的辦公室與住家是在一起。(法官問 :你剛才陳述的辦公室也就是你的住處是嗎?)是的,辦公 室也就是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⑶依證人乙○○之證述,足認被害人乙○○因見停在其與被告 談話地約20、30公尺處之被告之 2部車上坐滿人,而其僅獨 自 1人在此寬廣無人之工地,被害人乙○○因人單勢孤,受 此被告所營造之情勢脅迫,始不得不在被告要求下簽發金額 共計110萬元之本票 11張,而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乙○○所簽 發之本票後之 1星期內與成年男子數名,共乘一部車至乙○ ○前揭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對乙○○大聲恫嚇稱:「不還 錢欠打欠電(臺語)」等語,要乙○○還款,致使被害人乙



○○受此恫嚇,不得已只得先向親戚借款,在該工地給付10 萬元予被告;又被告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與成年男子2、3 人,至被害人乙○○住處,摔電話、踹椅子,復恫嚇被害人 乙○○稱:「不還錢就斷腳」等語,要被害人乙○○還款, 致使被害人乙○○受此恫嚇,不得已只得於同年11月11日由 其配偶蘇俞禎在前揭住處交付10萬元予被告。 ⒉本案係因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1年2月29日至 被告新竹縣芎林鄉○○路000巷00號201室及苗栗縣頭份鎮○ ○○村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乙○○之身分證影本及票 號242757號、98年9月17日、金額1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見 偵查卷第201至214頁),而循線通知被害人乙○○到警局製 作筆錄,被害人乙○○始被動於同年 3月13日至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陳述其被害之事實,是以證人即被害人乙○ ○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所為證述, 並有被害人乙○○身分證影本1份及票號242757號、98年9月 17 日、金額1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 第168至169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顯屬可信 。
⒊又刑法第304條之所謂「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他人在法 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又就強迫他人所 為無義務之事,縱其中一部分他人有義務為之,但就其他無 義務部分,強使人為之,仍可成立本罪。又刑法第 304條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經查:⑴被害人乙○○積欠新泰豐公司 110萬元,係被害人 乙○○長期向該公司進料所應付之費用,因清償未足所積欠 之餘額,是以該公司早已有被害人乙○○歷次簽收材料等單 據足為其債權憑證,且被害人乙○○並未否認上開債務,僅 因清償能力不足而延未支付,雙方並無須另行簽發本票為憑 。故而簽發本票一事,將造成發票人即債務人乙○○除原先 簽收材料單據上所顯示之債務之外,尚增加額外之票據債務 之風險。依上所述,被害人乙○○簽發本票總額 110萬元, 交予受託要債之被告,顯非被害人乙○○所願。是以,乙○ ○簽發本票一節,應係如其所述,其獨自 1人受被告帶同其 他2 人,而以人數上之多數,使被害人乙○○心理上感受壓 力為其脅迫方法,始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而簽發總金額為 110 萬元之本票11張,自堪認定。⑵本件被告為使被害人林清涼 簽立本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分乘2



部車,前往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由被告 1人下車,其他人 則留在車上等候,被害人乙○○因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之佔 地面積很大,而該日僅其獨自 1人前往工地維護,見停在其 與被告談話地約20、30公尺處之被告之 2部車上坐滿人,而 其僅獨自 1人在此寬廣無人之工地等情狀,被害人乙○○因 人單勢孤,受此被告所營造之情勢脅迫,迫於無奈,只得在 被告要求下簽發金額共計110萬元之本票 11張,被告所為顯 係以脅迫之方式,強使被害人乙○○簽發面額共計 110萬元 之本票11張,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⒊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 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 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 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農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 參照)。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 乘一部車至被害人乙○○前揭比佛利山莊建築工地,對被害 人乙○○大聲恫嚇稱:「不還錢欠打欠電(臺語)」等語, 要被害人乙○○還款,及被告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2、3人,共同至被害人乙○○住處,要求被害人乙○○ 還款,並摔電話、踹椅子,復對被害人乙○○恫嚇稱:「不 還錢就斷腳」等語,要被害人乙○○還款等情,足認被告客 觀上顯有倘被害人乙○○不還錢,則被害人乙○○之生命、 身體等可能將受有將來之危害,衡諸社會通念,「不還錢欠 打欠電(臺語)」、「不還錢就斷腳」等語顯然均含將來惡 害之相加,被告此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 ,且就被害人乙○○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其生 命、身體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致被害人乙○○分別勉強籌 錢,先後交付被告各10萬元,顯見被告上開所為,確實足以 危害於其安全,並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該 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㈢關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部分: ⒈關於證人庚○○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偵訊證稱:(問:你向甲○○借過幾次錢?) 我一開始是向甲○○的朋友林紹閔借錢,因為我認識林紹閔 比較久,大家是這麼稱呼他,我不確定是否真實姓名,我向 林紹閔借過一次錢,是借2萬元。 我從頭到尾沒有向甲○○



借過錢。(問:你是何時向林紹閔借錢?)應該是99年10月 底,是在我當時頭份中央路租屋處借的,丙○○有在場,我 有簽面額4萬元的本票一張 ,本票上的日期就是借款日期, 該本票當場交給林紹閔,借錢時在場只有林紹閔一個人。( 問:利息如何計算?有無預扣利息?)利息是 1萬元一期10 天2,000元,我借2萬,所以預扣利息4,000元, 實拿16,000 元。此外我有把身分證正、反面讓林紹閔影印。(問:你能 夠提供林紹閔的聯絡方式?)他前陣子就是101年的9月或10 月,還因為這件事向我要錢。但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裏,也沒 有他的聯絡電話。我之前在警詢時稱林紹民,是我講錯了。 (問:借這筆2萬元有無還清?) 沒有。我後來有段時間沒 有工作,沒有辦法再繼續繳利息,借款後約半年,債務已經 滾到10萬元,林紹閔說他要用錢,所以約於100年6月中旬某 日白天(到底是白天什麼時候我記不得了),帶甲○○來我 上開租屋處樓下找我,對我說要把我欠他的錢轉到甲○○那 裡。林紹閔將之前我簽的4萬元本票還給我 ,另外甲○○要 我當場簽1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簽了面額各5萬元的本票2張 ,另外甲○○還要我簽一張文件,他說那個有效力的。一開 始我男朋友丙○○不在場,是甲○○要我男朋友也在本票等 資料上簽名,所以才叫丙○○下來的,丙○○下來後我們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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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泰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