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珽
被 告 鄭玉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89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之父黃源寶與丁○○間前因行車糾紛衍生之傷害案 件涉訟,乙○○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 黃源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本院)開庭結束後,與黃源寶欲離開本院時 ,見對造丁○○與其妻江素惠走在前方,即與黃源寶上前, 沿途探詢丁○○願否降低賠償金額之事,因丁○○未予應理 ,乙○○竟於丁○○與江素惠走出本院跨越五權南路行至對 面五權南路上停車位,拿取鑰匙欲開啟車門時,基於恐嚇犯 意,在該處對丁○○恫稱:「2萬你不要、3萬你不要、30萬 可以買一條人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 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斯時丁○○見乙○○來意不 善已先退至其汽車左後車門位置,惟因不甘遭乙○○辱罵,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乙○○之頸部毆打1拳, 致乙○○受有右頸部7×7公分之紅腫傷害。詎乙○○亦不甘 遭丁○○毆打,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丁○○之 頭、肩部位揮打,丁○○向後退至車尾右後方保險桿處、路 旁人行道閃避,致跌倒在人行道上,丁○○因之受有右膝1 ×0.5公分、0.5×0.5公分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乙 ○○則因以手抓取丁○○,乃於丁○○跌倒時與之一同跌至 人行道上,並因而受有右膝2.5×2公分紅腫傷害。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 證人江素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乙○○及其原審選任辯護 人於原審時對於其等上開陳述表示不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26頁);另證人黃源寶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亦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且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陳述亦表示 不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2頁)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已有不合,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已於原審審理 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渠等於原 審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 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故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人 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 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 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 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 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26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均闡述至 明。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丁○○,並非以證人身
分予以傳喚,但原審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丁○○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乙○○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告 訴人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 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其未 經具結而為相異之認定。另證人江素惠、黃源寶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該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雖於原審時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另被告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惟均渠等未提及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證人江素惠及黃源寶於原審時,復 經原審再度傳喚,賦予被告乙○○及丁○○交互詰問之機會 ,從而,證人江素惠及黃源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 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 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 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 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 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 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 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是卷附 告訴人乙○○及丁○○之診斷證明書,既均屬醫師為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雖
被告丁○○於原審時爭執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證據能 力,惟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告訴人乙○○傷勢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 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 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 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丁○○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 員違法取得,且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雖被告丁○○主 張該些照片無證據能力,惟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見)。
五、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及丁○○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賠償 金額之事發生口角爭執,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 嚇、傷害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 乙○○辯稱:伊絕對沒有對告訴人丁○○恐嚇,告訴人丁○ ○之太太即證人江素惠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 月餘, 非無串證之可能;且告訴人丁○○與證人江素惠就其係在何 處以何種語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等證言顯有矛盾;而 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係在100 年6月22日下午4時做成,距案發時已有6個小時之久,非無 告訴人丁○○臨訟造假之可能;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 人丁○○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伊係毆打其「左邊 頭部、身體左側、左手臂及腰部」,並用腳踹其「雙腳及身 體」等情顯有不符;而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乙○○有攻擊 左腦之行為,亦與臺中醫院102年1月4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
000號函二、之說明有出入;伊僅係因告訴人丁○○對伊毆 打頸部,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推倒告訴人丁○○云云;被告 丁○○則辯稱:當時因遭告訴人乙○○襲擊,來不及反應即 失去重心跌跪在地,無從反擊毆打告訴人乙○○,且伊於 100年5月17日前剛動完大型手術,術後行動不良,左手及下 部肢體循環障礙,醫生認應休養三個月,100年5月20日並因 C型肝炎合併肝癌接受栓塞手術治療,於同年月23日出院, 手術傷口未痊癒,且接受放射性化學藥物治療,當時血小板 過低,重大疾病在身,豈可能甘冒傷口復發之危險與告訴人 乙○○互毆,而伊慣用右手,不會以左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乙 ○○右側脖子,告訴人乙○○脖子上之傷勢,係告訴人乙○ ○於警察未到場前自己抓傷的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乙○○被訴恐嚇及傷害部分:
⑴關於被告乙○○恐嚇、傷害告訴人丁○○之過程,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即丁○○之配偶江素惠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丁○○及江素惠證述內容分別 整理如下:
①證人丁○○於100年11月7日偵查時證稱:被告乙○○在 當天早上9點40分開完庭後,就一路跟在其後面,證人 黃源寶在開庭時,一直跟其說賠償2、3萬元就已經很高 了,證人黃源寶沿路不斷跟被告乙○○說2、3萬可以買 很多東西;其車子停在法院大門口對面,當其走到停車 地點時,被告乙○○與證人黃源寶同時走過來,被告乙 ○○對其說,2萬你要不要,3萬你要不要,30萬可以買 你1條人命,接著就用雙手揮打其,其退到右後方的保 險桿,接著退到人行道上,被告乙○○就用拳頭往其左 邊腦袋打下去,其撞到人行道,左腳先跪在地上,接著 其用左邊的公事包墊在左腳前面,其所受的傷害只有右 膝擦傷;被告乙○○對我說30萬可以買1條命,那時候 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頁)。
②證人丁○○於101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中 高分院第33法庭損害賠償開庭,法官有問證人黃源寶2 萬、3萬要不要賠給其,證人黃源寶說2萬、3萬可以買 很多東西,之後被告乙○○從第33法庭出來重覆不斷的 挑釁2萬、3萬可以買很多東西;被告乙○○有對其恐嚇 30萬元可以買一條人命,這樣的言語被告乙○○是在來 到其停車格東南方方向主動跟其說的,被告乙○○說2 萬、3萬、30萬買一條人命,只有在停車格的地方這樣 跟其說,是夾雜國台語說,在停車格被告乙○○也有跟 其說這裡沒有監視器,所以更可以打人;被告乙○○用
拳頭打其左手邊,其左肩及不曉得是右腳或左腳的膝蓋 ,還有頭的左邊,被告乙○○打其時,其太太在乘客右 駕駛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 ③證人江素惠於100 年11月7 日偵訊時證稱:其等從高院 樓梯下來,被告乙○○跟伊父親原本走在後面,其等走 到高分院對面五權南路的停車格要取車時,被告乙○○ 父子原本要去復興路取車,後來又折回來其等停車地點 ,其先生已經準備要開車門,也將停車的繳費單拿在手 上,被告乙○○忽然走過來靠近其先生,就跟其等說這 裡沒有監視器,接著靠近其先生,其已經站在副駕駛座 的前面,被告乙○○對其先生說,2萬你也不要,3萬你 也不要,30萬可以要1條命,接著用拳頭打其先生的頭 ,其先生被突如其來的攻擊,就一直退到保險桿附近, 並一直退到人行道,對方還一直打,其先生就倒下去, 被告乙○○之父親跟在後面一直叫被告乙○○不要打, 其先生起來,就站在旁邊,跟被告乙○○離一段距離, 並說要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頁)。
④證人江素惠於101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開完庭 後,從高院的樓梯下來,因為其等先離開,其先生走在 前面,其在中間,後來被告乙○○與證人黃源寶從其後 面經過追上其先生,其先生沒有理會被告乙○○與證人 黃源寶;其等車子停在法院門口斜側方,其跟先生直接 跨安全島過去,其等到達公有停車格,其先生已經準備 要開啟車門,鑰匙收進去時,被告乙○○與證人黃源寶 走過來,其先生看到被告乙○○與證人黃源寶過來覺得 怪怪的,沒有打開門就退到後面,被告乙○○也過來說 這裡沒有監視器,其先生已經在左後側車門這邊,被告 乙○○靠近其先生說2萬你不要、3萬你不要、30萬可以 買一條人命,其先生背著公事包,被告乙○○的右手重 擊其先生左邊的腦勺,其先生一直退到旁邊的人行道, 被告乙○○抓著其先生一直打,其先生跌倒,被告乙○ ○也跟著跌倒;關於恐嚇內容,被告乙○○說2萬你不 要、3萬你不要、30萬可以買你一條人命,這個應該很 明顯,因為是針對其先生的,是用國語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91-97頁)。
⑵蓋證人丁○○及江素惠就被告乙○○曾於前揭時、地出言 對告訴人丁○○恐嚇及傷害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江素惠 雖與告訴人丁○○為夫妻關係,惟衡之渠二人於原審審理 時係經隔離訊問,對於被告乙○○如何在其等停車之公用 停車格處對告訴人丁○○恐嚇、傷害,關於被告乙○○恐
嚇之內容、措詞,以及被告乙○○攻擊告訴人丁○○之方 式、告訴人丁○○閃避之動線過程及兩人如何一起跌倒等 情,尚稱吻合,復酌以證人江素惠對於被告乙○○於開庭 後跟隨告訴人丁○○走出法院之過程或在本院門口究有無 出言恐嚇丁○○乙節,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言:其先生在高 院門口或樓梯等其時,被告乙○○有過去,感覺被告乙○ ○有跟其先生講話,但講什麼事情聽不到,聽到被告乙○ ○出言恐嚇其先生的地方,在停車格其聽得比較清楚,在 其他地方其沒有靠近被告乙○○及證人黃源寶,其跟其先 生間是有一小段距離等語,另對於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黃 源寶確有阻止被告乙○○不要再打之有利於對方情節亦逕 予指明,衡情並無明顯偏袒或欲誣陷對方之情,所證並無 不可採信之理。況本案發生之前,證人黃源寶因傷害告訴 人丁○○,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處黃寶 源應給付鄭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案 發當日係因證人黃源寶聲請再審而開庭乙節,均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以當 日雙方爭端確係源自賠償金額之高低,告訴人丁○○及證 人江素惠指證被告乙○○當時出言「30萬可以買一條人命 」等語,核與當日爭端之金額相符,衡情亦屬可能。被告 乙○○以證人江素惠與告訴人丁○○為夫妻關係,而認其 等有串證之嫌致證言偏頗不實,尚乏其據。此外,告訴人 丁○○因遭被告乙○○傷害,致受有右膝1×0.5公分、 0.5×0.5公分擦傷及左側頭部疼痛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 丁○○之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臺中醫院101 年8月3日函文及所附之丁○○相關病歷影本、臺中醫院 102年1月4日函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 40-48頁、113頁),被告乙○○有對告訴人丁○○為前揭 傷害及恐嚇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⑶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就被告被告乙○○辯稱證人丁○○與江素惠就被告乙○ ○係在何處及使用何種語言對丁○○恐嚇部分,有前後 不一及明顯矛盾之瑕疵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表示被告乙○○在 本院前亦曾出言恐嚇,惟此節並非本案起訴事實,且證 人江素惠前未曾作此一證述,於原審審理時,並進一步 明確證述其僅在停車格處聽聞被告恐嚇話語,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等所證有何前後不一之處,且不能僅因渠二 人對此部分因注意及經驗不同所作歧異陳述,即認證人 丁○○及江素惠證述均不可採。另關於被告乙○○恐嚇
當時究係單純使用國語或以交雜使用國臺語之問題,證 人丁○○與江素惠此部分之證述雖有不同,惟衡之本案 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22日,距離渠二人於101年10月18 日在原審作證已將近1年4月,受限於一般人之記憶能力 ,本難期證人能鉅細完全供述呈現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況證人丁○○及江素惠面對此突發事件,豈能責求證人 丁○○及江素惠精確記憶被告乙○○當時係使用何種語 言;且關於證人證言之取捨,應著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符,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被告執此即認證人丁○○及江 素惠之證言有明顯矛盾云云,亦顯係對於人之記憶功能 存有誤解及不合理之期待。
②就證人丁○○及江素惠指證頭部遭毆打等情,顯與告訴 人丁○○驗傷後並無明顯頭部外傷相左部分:
證人丁○○及江素惠雖均指稱被告乙○○有攻擊丁○○ 之左側頭部,然告訴人丁○○當日主訴左側頭部疼痛, 但無明顯頭部外傷,X 光檢查亦無骨折或脫臼情形,有 上開臺中醫院102 年1 月4 日函文可參,被告據此指摘 告訴人丁○○指訴之毆擊部位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 ,而認告訴人丁○○及證人江素惠指訴不實等語。然證 人丁○○指訴遭攻擊之左後腦部位,其上因覆蓋頭髮而 受到保護,且依證人丁○○及江素惠所述,證人丁○○ 於遭攻擊過程中一直向後閃避,再衡以一般人本能反應 ,遭攻擊時應會以手邊物件抵擋之動作,則被告乙○○ 在證人丁○○移動、抵擋過程中,實未必能精確攻擊目 標,施力亦可能遭抵銷而削弱,縱因此未造成明顯之外 傷,實亦非與常情有違,自不足以此即推認其等證述不 實。
③就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臺中醫院驗傷 診斷書,看診時間係在下午4時,距案發時間已有6小時 之久,難認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係被告乙○○所為部 分:
本案於100年6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事發後,告訴人丁 ○○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至中午12時15分,係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訊問乙情 ,有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告訴人丁○○於該次警詢中,即已向司法警察陳 述其右腳有明顯傷勢、左手臂紅腫及頭部有暈眩嘔吐之 現象,等一下會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告訴
人丁○○嗣後於當日下午4時即前往臺中醫院驗傷,有 告訴人丁○○所提出其上記載有檢驗日期「100年6月22 日16時」之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4頁),蓋依照前揭當日事發後之時間歷程,告訴人 丁○○於製作完筆錄稍事休息即前往醫院驗傷,核情並 無不合;且告訴人丁○○於100年6月22日案發前之100 年5月17日,始因C型肝炎合併肝癌栓塞後復發前往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並於10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 22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定動脈栓塞治療 ;而肝硬化病患本身會有血小板過低症狀,自身要注意 避免出血的狀況,血小板低下的症狀必須在肝硬化末期 症狀得到解決,也就是肝臟移植後會獲得改善等情,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1月8日函文、102年1月10日函 文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可參(見原審卷卷第76、114 頁、第115頁至第149頁),應可認告訴人丁○○於案發 當時身體狀況尚非極佳,且應注意避免出血情況,雖告 訴人丁○○仍可能因於盛怒情況下一時衝動與被告乙○ ○發生推擠、互毆,然實難想像告訴人丁○○僅會欲達 誣陷被告乙○○入罪之必要,而對己為自傷行為;另證 人即於100年6月22日上午替告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陳格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幫丁○○做 筆錄時,其記得丁○○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 背面),更可證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直接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時,身上即有傷勢。從 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丁○○之傷勢,係於案發後 臨訟造假云云,亦僅屬被告乙○○之臆測之詞,不足採 信。
④被告乙○○另辯稱伊當日係基於正當防衛部分: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惟按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 防衛之可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 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案事發緣由係因被告乙○○出
言恐嚇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始出手毆打被告乙 ○○頸部一拳(就告訴人丁○○出手傷害毆打被告乙○ ○頸部部分詳如後述),而被告乙○○於原審102年4月 25日審理時復陳稱:係告訴人丁○○先出手打到其,其 就出手推告訴人丁○○,雖然告訴人丁○○沒有出手打 第2拳,但那是其當時本能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正反面)。蓋被告乙○○於見年紀、體型顯不如伊之告 訴人丁○○出手毆打伊一拳後,無視該不法侵害業已過 去,竟憤而直接朝告訴人丁○○之頭、肩部揮打,甚而 致告訴人丁○○因而跌倒在地,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被告乙○○有何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乙○○此部分辯解 ,即難認有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解均難認有據。被告乙○○ 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
⑴關於被告丁○○傷害告訴人乙○○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及證人即乙○○之父親黃源寶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綦詳,證人乙○○及黃源寶證述內容分別整理如 下:
①證人乙○○於10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抵達高院 對面停車格後,其只記得被告丁○○有點暴怒,被告丁 ○○說「你書讀那麼多也沒有用,你跟你爸都一樣(臺 語)」,其只回答「你也好不到哪裡去」,被告丁○○ 非常生氣,就用左拳頭重擊其右側脖子1拳,其就推了 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10頁)。 ②證人黃源寶於100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丁○○及 其兒子乙○○要去開車時,兩人有講話,其看到被告丁 ○○用左手對其兒子右邊頸部揮拳等語(見偵卷第7頁 背面、第8頁)。
③證人黃源寶於102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 其走在告訴人乙○○後面,告訴人乙○○在跟被告丁○ ○說話,被告就用左手毆打告訴人乙○○等語(見原審 卷第212頁、第213頁)。
⑵蓋證人乙○○及黃源寶就被告丁○○曾於前揭時、地出手 對告訴人乙○○傷害等情證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乙○○ 於案發後即刻報警,並前往臺中醫院驗傷及拍照,受有右 頸部7×7公分之紅腫傷害乙情,亦有告訴人之臺中醫院驗 傷診斷書1紙、病歷0份及告訴人乙○○傷勢照片7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警卷第22頁
、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而經本院檢 送告訴人乙○○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案發後頸部 照片,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該所就拳頭外力傷及指甲 抓刮傷之傷口型態予以說明,並依照送鑑資料惠予鑑定告 訴人乙○○頸部傷勢照片有無可能係因遭手指連續密集抓 刮所致,經該所回覆摘要如下:
1.依照臺中市警局第三分局乙○○遭傷害案所攝得相片( 100年6月22日10時許):
①乙○○右頸部有紅腫(#6-8):有鈍傷特徵,且似 有衣領遮蓋保護必須翻開衣領才能露出紅腫傷口。 ②乙○○右頸部傷勢略呈10點至4點橫向鈍擊擦傷痕且 由後向前方向(斜向)約略大於拳頭寬度。
2.如係頸部遭拳頭外力毆擊,拳頭施力有其: ①規則性位於第2-5掌骨前端及近側指骨間,一般人可 呈橫寬達8公分乘2.5-4公分之鈍擊面積。 ②非規則性則內外前後有多處鈍擊點包括魚際大拇指 ,手腕彎曲部位,以上較易造成大面積鈍擊傷或單一 塊狀鈍擊傷。
3.如係頸部遭手指連續密集抓刮,因手指之指甲特徵亦有 手指分開之連續、平行之抓擦痕,縱使隔著衣服亦可能 留下平行的刮擦痕。
4.依乙○○頸部傷勢所示,如為單一拳所為必須為緊密斜 向之揮拳,則較支持為二人近身揮拳較有較長時間拉扯 與半徑接觸空間,若二人遠距離揮拳則只會短暫接觸而 不易造成斜向且有橫向(10點至4點連續性)之鈍擊擦 傷痕。
5.依乙○○頸部傷勢,較不支持為手指密集抓刮痕,因如 上揭所述,乙○○頸部並無抓刮之型態傷,較無法支持 為手指抓刮之型態傷。
有該所102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研 究所(102)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從而,證人乙 ○○及黃源寶前揭證稱係被告丁○○突然近身出拳毆擊告 訴人乙○○等情,核與告訴人乙○○之傷勢外觀相吻。證 人乙○○及黃源寶前揭證述,應認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故 被告丁○○有對告訴人乙○○為前揭傷害行為,應可認定 。
⑶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就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乙○○之頸部傷勢,係自己以 指甲抓刮部分:
證人江素惠於偵訊時曾證稱:告訴人乙○○看見被告丁 ○○報警後,就說「你會報警我也會報警」,告訴人乙 ○○開始用手抓自己的脖子,並對父親即證人黃源寶說 「你有看到,是他先打我的」,證人黃源寶即附和稱「 對,是他先打你的」,告訴人乙○○脖子是自己抓傷的 ,被告丁○○都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 復於原審101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發誓被告丁○ ○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 ○○脖子上的傷勢,是告訴人乙○○在打電話報警時, 用4跟手指頭邊抓邊打電話,事後真得紅紅,其才跟告 訴人乙○○說那個傷是告訴人乙○○自己抓傷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人員於原審102年5月16日審理時 則證稱:以其個人從事現場鑑定,如果雙方互相攻擊且 是抓傷的話,會在被害人身上有幾道平行的傷痕,但比 較輕微密集的抓,就不會有這種情況,反而會因為覆蓋 的關係變成紅紅的1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被告 丁○○故執詞辯稱上情,並指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報告內容有誤。惟查:告訴人乙○○頸部之傷勢,係 屬橫向鈍擊斜向擦傷痕,不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前揭鑑定報告內敘明,亦經臺中醫院102年9月6日中醫 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照告訴人乙○○當時驗 傷時所拍攝之照片,應為鈍挫傷,有該函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而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並 說明告訴人乙○○頸部傷勢,因無抓刮之型態傷,故較 不支持為手指密集抓刮痕。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人員,乃係具備法醫學專業知識及訓練之專業人員,其 於鑑定報告中業已清楚說明拳頭毆擊會因指間寬而可能 導致之傷勢型態,及手指抓刮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型態, 並針對告訴人乙○○之傷勢予以分析始做成前揭鑑定報 告,實可認該鑑定報告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丁○○及其 配偶即證人江素惠前揭證述,應均係屬事後卸責及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林昱志於原審之前揭證述,不 僅無從逕予推論證人林昱志業已研判告訴人乙○○之頸 部傷勢係屬抓刮傷;且證人林昱志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 證稱:因其不是醫學相關專業,所以無法判斷告訴人乙 ○○脖子上傷勢是屬於哪一類,其無法判斷如果用拳頭 攻擊是否會造成如告訴人乙○○頸部照片所示之傷勢等 語(見原審卷第239頁正、反面),更可認證人林昱志 實無鑑定判斷告訴人乙○○頸部傷勢成因之能力。從而
,被告丁○○執證人林昱志於原審之證詞,質疑前揭鑑 定報告之可信度,實無可採。
②就被告辯稱伊當時之身體狀況及客觀情狀,實無出手攻 擊告訴人乙○○之必要及可能部分:
被告丁○○於100年6月22日案發前之100年5月17日,因 C型肝炎合併肝癌栓塞後復發,經醫師囑言應休養3個月 ,另被告丁○○確於10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22日在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定動脈栓塞治療,動脈栓 塞治療過程中,必須從股動脈插入導管至肝臟申注射顯 影劑,確認腫瘤位置後再注射化學藥昒,過程中會有少 許藥劑流至血液中,會造成對此藥物過敏的使用者有肌 力減退的現象,大約一個月後症狀會改善;另肝硬化病 患本身會有血小板過低症狀,自身要注意避免出血的狀 況,血小板低下的症狀必須在肝硬化末期症狀得到解決 ,也就是肝臟移植後會獲得改善等情,固有卷附該院診 斷證明書、102年1月8日函文、102年1月10日函文暨檢 附之被告丁○○病歷影本各1份及被告丁○○100年5月 18日、100年12月14日於三軍總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共4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114頁、第115頁至第149 頁、第74頁、第75頁),從而,被告丁○○辯稱伊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