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俊雄明知自身並無自日本進口香菸之投資事實,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初 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中正龍庭社區1樓門口 ,向同社區住戶王宗良訛稱:其有正當管道自日本進口一批 香菸,船約過10日抵港,願意讓王宗良投資新臺幣(下同) 2萬元等,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王宗良訛 稱:船已經入基隆港,急需報關費用5千元,再過2、3天即 可獲利了結,王宗良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中午某時,匯 款5千元至尤俊雄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1樓門口,交 付現金2萬元予尤俊雄;尤俊雄復接續於同年2月21日某時, 撥打電話向王宗良訛稱:船已經入港,同意讓其增資3萬元 云云,王宗良仍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上址1樓門口, 交付現金3萬元予尤俊雄。嗣王宗良發覺有異,向尤俊雄索 討上開投資款項共5萬5千元,尤俊雄均設詞推託,迄今仍未 歸還,王宗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宗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 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 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王宗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
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原審爭執其 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 能力。至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陳述,自得作 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 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744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麗玲、白建裕等人,分別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 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 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於原審爭執爭其證據能力, 然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 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前揭證人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足以認定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尤俊雄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良( 下稱證人王宗良)同為中正龍庭社區住戶,證人王宗良有於 101年1月11日匯款5千元至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當天伊以電話跟證人王宗良說伊人在外地,需要 5千元,證人王宗良於同日轉帳5千元到伊的帳戶,隔天伊回 到社區,證人王宗良問伊有無多2千元,伊一共還證人王宗 良7千元;除此之外,證人王宗良沒有交付其他金錢給伊, 伊亦從未向證人王宗良提過可以進口香菸投資獲利、增資、 報關費用的事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中 正龍庭社區1樓門口,向同社區住戶證人王宗良訛稱:其 有正當管道自日本進口一批香菸,船約過10日抵港,願意 讓證人王宗良投資2萬元;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撥 打電話向證人王宗良訛稱:船已經入基隆港,急需報關費 用5千元,再過2、3天即可獲利了結,證人王宗良因而陷 於錯誤,先於同日中午某時,匯款5千元至被告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 晚間某時,在上址1樓門口,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被告 復接續於同年2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稱:船 已經入港,同意讓其增資3萬元等語,證人王宗良仍陷於 錯誤,於同日某時,在上址1樓門口,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 告,被告迄今未歸還上開投資款項共5萬5千元之事實,業 據證人王宗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至76 、78、99頁)。
⒉參諸證人即王宗良之配偶陳麗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宗 良於100年1月跟我說他有投資朋友香菸,他有拿存摺給我 看,有匯款5千元,後來要繳小孩的學費時,1月份他沒有 拿錢給我,他說他拿2萬元投資,2月份他跟我說他拿年終 獎金又去投資朋友3萬元,我不知道他說的朋友就是被告
,到了7、8月時他才告訴我他投資的對象是被告,他說被 告跟他講有一批香菸的貨櫃要進來,可以很快獲利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就證人陳麗玲所述聽聞證人王宗良告 知其於100年1、2月間投資被告香菸貨櫃各5千元、2萬元 、3 萬元等情,核與證人王宗良前揭證述遭被告詐騙之過 程相符。復觀之證人王宗良於偵查中提出其行動電話100 年1月11日簡訊翻拍畫面、存摺內頁畫面,及被告於警詢 時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 362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101年度調偵字第2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至1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0 年1月11 日12時29分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證人王宗良其郵 局帳號,證人王宗良並於同日自其帳戶轉帳5千元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於偵、審所不爭執者 。再參之證人王宗良於偵查中提出其行動電話100年5月4 日簡訊翻拍畫面載有「大哥我的手機有點故障!我下星期 三可以先籌五萬給你!請你先顧身體」(見調偵卷第19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該通簡訊係其傳給證人王 宗良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該簡訊所表達之意思,顯 係被告承諾先籌5萬元給證人王宗良,並請證人王宗良先 照顧好身體之意,此與證人王宗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 其當時住院,被告以該簡訊表示待其出院即會還款等情大 致吻合(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於原審就其傳送該通簡 訊之緣由雖辯稱:是證人王宗良不斷的告訴伊,證人王宗 良的老婆不尊重他,且在外面有男朋友,很沒有地位等語 ,故伊就發簡訊給證人王宗良表示要他回傳給伊,要嚇嚇 伊太太,要伊太太拿5萬元,但證人王宗良說這樣不好, 所以伊又傳簡訊給證人王宗良上揭簡訊等語。然查證人王 宗良與被告當時僅為居住同社區之住戶而認識,非通家之 好,豈可能隨意向被告表示其妻外面有男朋友等情;再者 ,被告表示其先發簡訊予證人王宗良,要求證人王宗良回 傳,用以嚇唬被告之妻,要向被告之妻拿5萬元等語,亦 顯與事理常情相悖,自非可採。是由上足徵,證人王宗良 於原審證述被告以投資香菸進口為由,總計向其詐取5萬5 千元一情,顯非憑空虛設,洵堪採信。
⒊另查證人王宗良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第一段錄音檔 案係100年8月25日在中正龍庭社區腳踏車棚錄製,在場對 話之人為證人陳麗玲與被告、被告之前妻;第二段錄音檔 案係100年8月25日在被告住處錄製,在場對話之人為證人 陳麗玲與被告;第三段錄音檔案係100年9月11日在中正龍 庭社區騎樓錄製,在場對話之人為證人陳麗玲與被告,上
開錄音內容均未經剪接等情,業據證人陳麗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而上開三段錄音檔 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見原 審卷第46至57頁),參酌上開三段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 均呈現對答過程流暢、連續,各回答內容亦切合問題,並 無異常切換或中斷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 認證人陳麗玲所述上開錄音內容皆未經剪接一節,應認屬 實;被告於原審憑空指摘第一段、第二段錄音內容經過剪 接等語,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於原審勘驗時自承第一段 、第二段錄音中男方均很像其聲音,第三段錄音中男方是 其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49、52、57頁),皆未否認其為 錄音中之男方聲音;而參諸前開勘驗結果,三段對話內容 均在談論還款期限之事,並具有時間先後之延續性,男方 均稱女方為「陳姐」,顯見與證人陳麗玲對話之男方均為 同一人即被告無誤,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佐證,當 無疑義。
⒋依前揭被告與證人陳麗玲對話內容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話,被告要求證人陳麗玲再給幾天時間,並提及「通關 」二字,且承諾下個月10日發薪後,將當月薪水均交付證 人陳麗玲,並自述「我現在跟你講的話句句屬實,他拿了 5萬給我」,陳麗玲回稱「他講的是這樣子2萬」、「阿一 個3萬」,被告亦稱「對」,並繼續陳述「那5千元他是用 匯的,用轉帳的,我的簿子也有紀錄」,可知兩人對話之 初,被告即承諾下個月10日歸還款項,並討論有關證人王 宗良交付被告款項之金額、方式,被告非但自承證人王宗 良曾交付5萬元,且對於陳麗玲指出之交付方式各2萬、3 萬,亦予以認同,並自述5千元匯入其帳戶等情,可見證 人王宗良確有各交付被告2萬、3萬,並將5千元匯入被告 帳戶之事實。又如附表二所示對話,證人陳麗玲向被告稱 「一份協議書,就寫說你承認何時履行對我的方法」、「 你簽名就好,那又沒什麼,這個就是說,我們那天的協議 就是說你承諾於民國100年9月10日這樣啦…」,係證人陳 麗玲要求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承諾履行日期,被告並未否 認積欠款項,僅以「這個不急」、「我現在精神狀態不好 」、「寫這個多此一舉」等語推託拒絕;可認證人陳麗玲 拿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時,被告並非否認有協議書內容所 指事項,而是拒絕簽署確認而已;設若確無協議書所指積 欠投資款之事實,一般人當下的反應應為嚴詞否認事實, 而非說「寫這個多此一舉」等語。參以證人陳麗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拿著我製作的協議書去被告家,要求他寫
協議書,他跟我說不急,他現在精神狀況不好,我說我已 經打字好了,你只要簽名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且觀之證人王宗良於偵查中提出之協議書(見偵卷第29 頁),其上確繕打「(甲方)允諾於民國100年9月10日退 還100年2月間起分三次向王宗良陸續拿取稱要共同投資進 口香煙之5萬5千元,屆時交由王宗良老婆(乙方)」等文 字,足供被告曾以投資進口香煙之名義,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5萬5千元之佐證。再如附表三所示對話,證人陳麗玲稱 已屆11日而向被告索討拖欠之金額,被告則以公司尚未撥 發薪水為由推諉其詞,並稱「我15號之前會想辦法」等語 ,被告與證人陳麗玲之對話內容,亦未辯駁爭執其有無積 欠證人王宗良款項,僅不斷說明未能於10日還款,是因為 公司尚未發薪,並繼續設詞拖延還款期限,均足以佐證被 告對於自己確有積欠證人王宗良所交付款項之事,並無異 議。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於如附表一所示與證人陳麗玲之 對話過程中有提到「通關」之語,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 碟,被告於與證人陳麗玲對話過程中,確有提到通關2字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其此部 分辯解,自不可採。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陳麗玲與被 告對話過程中雖多次提及金額「5萬元」,而非「5萬5千 元」,然此不過係陳麗玲口頭向被告索討款項之概稱,本 非精確之用語,此觀之前揭證人陳麗玲欲拿給被告簽名確 認債權之協議書上明確載有5萬5千元之金額,即可得知; 難認有何瑕疵之處,不影響前揭詐取金額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曾於98年間在上開中正龍庭社區,以日本進口 貨櫃為由,邀當時擔任社區守衛之證人白建裕投資,而向 證人白建裕取得款項,之後則以船未入港,拖延返還款項 等情,此據證人白建裕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 續字第20號卷第28至29頁),依證人白建裕證述被告當時 之說詞、手法,均與本案告訴人之指述相同;佐以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其與證人王宗良閒聊時曾談及日本香菸比較便 宜等語(見偵卷第38頁),益徵證人王宗良所述被告是以 投資進口日本香菸為名向其詐取5萬5千元一節確屬真實。 惟被告迄今未歸還證人王宗良投資款項,且於本案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因邀集證人王 宗良投資而向證人王宗良收取5萬千元之事實,足認被告 自始即無投資日本進口香菸之事實存在,乃以此名目,向 證人王宗良詐取款項而已,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100年1月初至同年2月21日之間,係以同一投資日本進口香 菸為其詐欺取財之方法,先後向證人王宗良詐稱急需報關費 用,及船已經入港,同意讓證人王宗良增資等詞,向證人王 宗良詐取5千元、2萬元、3萬元,係在密接之時、地點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接續投資為名, 向證人王宗良詐取金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 取,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希冀脫免刑責,態度不佳,且迄 今未賠償證人王宗良之損害,及斟酌被告詐欺之手段、詐取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 續犯意,於100年1月21日撥打電話向證人王宗良詐稱:船已 入港,但缺5千元費用,可讓證人王宗良再增資云云,致證 人王宗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8時許,與被告同至草屯 鎮新天地購物中心前提款機,提領現金5千元,並當場交予 被告,嗣被告藉口收貨人跑路,證人王宗良因而心生疑慮, 遂以過年急用為由,向被告索還7千元,被告為取信於證人 王宗良,遂如數交付予證人王宗良,惟數日後之不詳時間、 地點,復以要將證人王宗良之投資額湊成2萬5千元為由,向 證人王宗良詐取2千元,證人王宗良因被告先前返還7千元, 因而上當,復如數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份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 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 據證人王宗良證述明確,且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等,為 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則否認有何作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除了101年1月11日的5,000元外,其與證人王宗良沒有金 錢往來等語。經查:證人王宗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1 月21日被告說原船要退回去,還要繳關稅5千元,要向伊借 5千元,1月25日伊領薪水時,被告載伊去新天地那裡的提款 機,當場提領5千元給被告,1月25日的錢是被告向伊借的, 有償還;伊跟被告說過年要用錢,請被告先還錢,被告過年 後真的有還5千元,而且還多借2千元給伊,伊只是要測試被 告有沒有能力還錢給我,後來過1個禮拜又把2千元還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向 證人王宗良借款5千元,證人王宗良因而提領5千元交付被告 ,事後被告已將該筆5千元之借款歸還證人王宗良;且被告 同時另借款2千元予證人王宗良,其後證人王宗良交付2千元 予被告,是為返還該筆2千元之借款,證人王宗良交付上述 5千元及2千元,純屬被告與證人王宗良間之借貸往來;亦即 證人王宗良交付此部分款項之原因,並非因遭被告詐騙而交 付投資款,而是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交付被告5千元;顯 非被告向證人王宗良詐取之投資款項。至於被告於100年1月 21日向證人王宗良借款之原因,亦即原船退回去要繳關稅5 千元等語,縱認不實,亦僅屬借款之動機問題,況被告事後 已返還該5千元,顯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被告
辯稱未詐欺等語,非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實,既經證人王宗良證述其中5千 元是借款,另2千元則為證人王宗良返還其向被告借款者, 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行,此部分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且因檢察 官認被告上開詐取7千元之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詐取5 萬5千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尤俊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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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0 年8 月25日│地點:中正龍庭社區腳踏車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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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你給我幾天時間,我趕緊來處理,通關…因為我們下個月│
│ ,我們都是10號發薪水,我現在當天允諾你,這次的薪水│
│ 都交給你,這樣OK嗎? │
│陳:不是,我現在問你,現在我也很想知道,因為我現在…因│
│ 為我跟你說,因為那個錢都兜不攏你知道嗎? │
│尤:我現在跟你講的話句句屬實,他拿了5 萬元給我。他拿了│
│ 5 萬元…,然後那一天他拿了5 千元,回來的時候… │
│陳:不是,他講的是這樣子2 萬,阿一個5 千是新天地那邊領│
│ 的,阿一個3 萬。 │
│尤:對,領完的時候,他那一天,他…那5 萬元,他…那不說│
│ …。那5 千元他是用匯的,用轉帳的,我的簿子也有紀錄│
│ ,他跟我說…,我就跟他說:我今天真得,你如果有,我│
│ 明天回去就給你了,結果那天回來我比較晚,因為那天我│
│ 去豐原,跟我們櫃上,因為我有先墊費用,所以我去收錢│
│ 收了1 萬多,回來我就跟他…,他看到我就說:老弟,我│
│ 這兩天要用,你能不能多給我2 千。我說:兄弟間,有我│
│ 就拿給你,所以那個5 千元是等於我還了大哥給他7 千元│
│ 。我當天發誓,有半句謊言… │
│陳:你為什麼還他7 千元? │
│尤:就是…就是…就是說… │
│陳:所以,你說那5千元他已經還你就對了? │
│尤:對,我就給他了,那個額外的,那個5 千元是他用轉的給│
│ 我,我是回來的時候拿7 千元給他,就站在守衛室,我說│
│ :大哥,那個領了1 萬1 千元,請款請了1 萬1 千元,我│
│ 留4 千,你7 千,我問他夠嗎,他說這樣就夠了,我當天│
│ 發誓,句句實話。 │
│陳:所以最後金額就是5 萬元就對了,因為現在有出入你知道│
│ 嗎,因為我跟你講,現在錢變成都是我的,你知道嗎?因│
│ 為…他那個…他跟我拿去…後來…因為事發之後我要幫他│
│ 解決,現在錢兜不攏我也覺得很生氣。 │
│尤:不是,這5 千元我坦白講,他打電話給我說,俊雄你現在│
│ 在哪,我說我在豐原,晚一點會回去,如果你沒那麼早睡│
│ ,我差不多10、11點回去,會不會太晚。他說不會。我一│
│ 回去,他打給我,我說:我已經繞過來了,我那時候領現│
│ 金,我說1 萬1 千元啦,我說我有1 萬1 千元啦。 │
│(開關門聲) │
│陳:我剛在跟你先生說,因為剛才他去找你,他有找到你嗎?│
│尤:有啦,他知道我在賭氣。 │
│尤前妻:沒有,我出去找才找到。 │
│陳:不好意思啦。 │
│尤:不是,我不是說我不要…我本來想說,說實在話,那天我│
│ 在車上,她也在旁邊,我聽到後也是整個人不舒服,我沒│
│ 騙你,我很火大,我也跟他很好,也不是…。 │
│陳:我剛剛看到他,我就先問他說,你老婆在找你,有沒有找│
│ 到你,我很關心…你知道嗎。 │
│尤前妻:從草屯找啊,再騎摩托車到臺中… │
│陳:你剛剛問他,我真的很關心你…其實,你一個大男人,大│
│ 家說一說就好了。 │
│尤:我跟你先生也很好… │
│陳:我在跟他說(對尤前妻說),因為現在錢兜不攏。我希望│
│ 你能解釋一下(對尤說)。 │
│尤:5 千元部分他是用轉的給我,他問我,那天我去豐原櫃收│
│ … │
│尤前妻:你上次不是跟我拿2 千元去還、去給他。 │
│尤:就是這樣啊… │
│陳:恩恩恩… │
│尤前妻:我知道他拿了2 千元給我先生啦。反正現在弄一弄就│
│ 是5 萬啦。 │
│尤:不是啦。 │
│尤前妻:我就聽到的是這個數字。 │
│尤:不是,像這種東西就是,大家要喬事情就是…這社會很簡│
│ 單… │
│陳:恩恩恩… │
│陳:對啦對啦,這事情沒那麼複雜啦。 │
│尤:這本來就是,這社會就是…大家要用人情處理就用人情處│
│ 理,對不對,你就法律講…是不是,看王大哥要怎麼說、│
│ 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
│陳:沒有啦,我跟他之間。 │
│尤:要用人情處理就用人情處理,不用答那種話,因為你答那│
│ 種話我聽不下去… │
│陳:不是,我跟他(陳夫)之間,我之前也一直跟他講,可是│
│ 他就是一直跟人家硬來…,我當然也是… │
│尤:我有跟我太太說… │
│尤前妻:我現在借不到錢,所以… │
│陳:他(陳夫)有跟我講,講說… │
│尤:我就是10號左右領薪水,撥款時間不一定,王大哥若執意│
│ 要如此,我說沒關係… │
│陳:你現在對我就好了,好不好… │
│尤前妻:但是到時候大家還是要寫一寫。 │
│陳:對對對… │
│尤:說實在也沒什麼好寫的,你若如此,大家不就有話講,是│
│ 不是,說穿了,人情世事也不過如此嘛,陳姐你說對吧?│
│陳:不然到時候3 頭2 面,對對對…本來大家就是講道理嘛…│
│ 像別人幾百萬幾千萬… │
│尤:一群人喬事情本來就是這樣,叫那麼多人絕對不是要打架│
│ 的,要打架槍開下去就好了還叫那麼多人,翁奇楠還不是│
│ 被小弟幹掉,叫2 、3 百個都是要說的,就看大家怎麼說│
│ 。 │
│陳:沒那麼嚴重啦。那就這樣子,那個林小姐,就照他說的就│
│ 10號,你10號的時候,我現在跟你說,我全權處理,你找│
│ 我就好了。 │
│尤:OK,陳姐,那你跟王大哥說一下。 │
│陳:你們要不要寫和解書或什麼之類的嗎 │
│尤:我們需要寫和解書嗎? │
│陳:我們沒什麼需要和解的,就錢交一交就沒事了嗎,就5 萬│
│ 元啦,對不對。 │
│尤前妻:嘿啦,大家都是文明人啦。 │
│陳:好啦,10號左右啦,你也有聽到10號左右,我10號左右需│
│ 要再找你一次嗎。 │
│尤:我不會騙你啦,你說陳姐…不用你找我,我自己會,薪水│
│ 下來我自己會找你。 │
│尤前妻:薪水下來我就會… │
│陳:好,你是幫王姐的…,因為現在就是在喬…沒事了啦。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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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0 年8 月25日│地點:被告住處 │
├──────────┴────────────────┤
│陳:我們就照剛才所說的,現在就是說…,我可不可以方便你│
│ ,就是說簡單這樣子而已…一份協議書,就寫說你承認何│
│ 時履行對我的方法,這樣就好,好不好。 │
│尤:不要,我跟你說,這個不急,好不好,我現在精神狀態不│
│ 好… │
│陳:不是,你簽名就好,那又沒什麼,這個就是說,我們那天│
│ 的協議就是說你承諾於民國100 年9 月10 日這樣啦… │
│尤:不是,姐阿,我跟你說,這沒關係… │
│陳:這是說如果哪天你給我錢之後,我也會寫給你一張表示我│
│ 收到錢的東西,以後就跟我及我先生沒關係了,表示我先│
│ 生不會再跟你拿錢了,他如果要跟你拿錢,你告訴他你已│
│ 經拿給我就好了,這本來就是我的錢,我先生當初是跟我│
│ 說要投資他住在高雄的弟弟,我才拿錢給他,不然我不會│
│ ;既然現在是我跟你之間的事情,你就寫一下你的名字就│
│ 好,這又沒什們,就簡單寫一下而已,因為那天你也說10│
│ 號一定給我錢,我這個人一向不喜歡太囉唆,你跟我口頭│
│ 承諾我就相信你,我們就是1 就是1 ,2 就是2 ,你跟我│
│ 承諾哪一天我就相信你是哪一天。 │
│尤:不是,陳姐,我現在跟你報告一下,我現在9點15分… │
│陳:簽一下不會很久時間。 │
│尤:等一下也是要找我姊夫,我現在10月、9 月1 日…,我要│
│ 確認一下是不是9 月1 日回去的時候,復職的時候…是不│
│ 是能馬上證明…因為我上個月請整個月的假去辦一件事情│
│ … │
│陳:沒關係,你要9 月1 日或9 月10號給我都沒關係,就簽一│
│ 下比較乾脆… │
│尤:沒有啦,陳姐,你這…,我跟你說我這個人是這樣,既然│
│ 我已經跟你說好的東西,你就沒必要在弄這個,你知道嗎│
│ ,因為也沒有什麼必要,真的,既然這樣跟你說就是這樣│
│ 了,你不用擔心,我也不再追究了,真的,你這樣說我就│
│ 說OK,寫這個多此一舉,因為有時候…,陳姐,有時候大│
│ 家情緒上你要替我顧慮一下,我的人不會這樣,既然你來│
│ 了,我應允你,弄這個就多此一舉… │
│陳:反正就是100 年9 月10號你會履行就對了。 │
│尤:9 月10日左右啦,因為我們是10號左右,10號以後會撥款│
│ ,所以我跟你報告,那時候我是說如果10號撥款我就10號│
│ ,你懂我意思嗎,不會超過2 、3 天,因為它如果利用轉│
│ 帳,也是隔1 天、2 天這樣,你懂我意思嗎,我是曾經有│
│ 過10號是星期六,星期一才領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