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榮兆
輔 佐 人 蔡英美(即被告之配偶)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重上更(五) 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 服者,得上訴於上訴法院,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 所明定,惟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而刑事訴訟法 第344 條規定,僅限於檢察官得為被告不利益或利益上訴, 被告自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始符合上訴係請求救 濟方法之立法目的。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之案件, 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則經 本院為無罪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 提起上訴,故誣告罪部分,被告依法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茲被告對本院關於上開妨害名譽罪所為之第二審有罪判 決,被訴誣告犯嫌部分所為第二審無罪判決,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之上訴,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以裁定駁回 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