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800號
TCHM,101,上訴,1800,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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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君(原名賴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奕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蔡銘洲」之支票、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蔡銘洲」之印文及署名、偽造「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及圓形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奕君(原名賴偉銘)前因債信不良、謀職不易,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3月間某日 ,在臺中市崇德路「家樂福量販店」,趁蔡銘洲(現改名為 蔡駿瑜)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銘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 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供己作為 謀職之用。嗣於88年5月22日,即持該竊得之蔡銘洲國民身 分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23樓之16,冒用蔡銘洲之名義,在人事資料上填載蔡 銘洲之基本資料並張貼其個人之半身大頭照後,持以向「華 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廣告公司)應徵求職。二、俟賴奕君順利任職於華江廣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後,因業務 需要,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蔡銘洲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88年6月間其任職後之15日內、88年8月15日,在臺北 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先後偽刻「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各 1 枚;再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縣板橋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縣板橋 市○○路0段000號,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現已改 為埔墘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 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購併後,業 務改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承接),冒用蔡銘洲之名 義,分別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私文書上填載蔡銘洲 之個人基本資料並蓋用前開偽造「蔡銘洲」之方形印章(使



用期間大約是88年6月21日起至88年8月15日止)、圓形印章 (自88年 8月16日起開始使用)及偽造「蔡銘洲」之署名後 ,持以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支票存款帳戶及印鑑卡使用,並於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 二十所示之時間,前往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冒用蔡銘 洲之名義,先後在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分 別持前開偽造「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在如附表 三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票據領取證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 示之支票領取證上,擅自偽造「蔡銘洲」之印文後,向玉山 銀行、花蓮中小企銀請領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支 票使用,其後,復冒用蔡銘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支票,並持前開偽造「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及圓形印章 ,在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九、八三、九七、一00、一一 0、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蔡銘洲」之印文 或署名,以表示蔡銘洲本人背書擔保票據支付之意思,持以 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執票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銘洲及 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對於金融帳戶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
三、賴奕君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88年8月27日、8 8年9月1日,向寶島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寶島商銀,現 已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擅自冒用蔡銘洲之名義,蓋用 上開偽造「蔡銘洲」之圓形印章及偽造蔡銘洲簽名,在如附 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填載蔡銘洲之個人基本 資料,並持前開偽造「蔡銘洲」之圓形印章,分別偽造「蔡 銘洲」之印文及署名後,持以向寶島商銀申辦貸款及申請開 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用,致寶島商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88年9月2日核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起訴書誤載 為60萬元)至前揭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新開立之帳戶中, 足以生損害於蔡銘洲及寶島商銀對於貸款申辦審核及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並因此向寶島商銀詐得前開35萬元(嗣經於原 審時已償還部分本金,所餘本金33,995元,亦於本院審理期 間清償完畢)。
四、案經蔡銘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 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又 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3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施行時, 倘案件已經繫屬而尚未終結,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始接 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固應依新法之規定進行。惟在新法修 正施行前,已合法進行且完成之訴訟程序,自不能因嗣後 關於訴訟程序之法律修正,即認其亦應溯及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致效力浮動,使已合法完成之訴訟程序,當然產生 失效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 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蔡銘洲前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通緝被告前之92年度訴字第910 號案件審理時,均未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其於偵審階段 所為未以證人身分且未經具結之證述,固與現今刑事訴訟 法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然參酌首揭實務見 解,及考量本件被告賴奕君及其辯護人,就刑事訴訟法修 正前所進行之程序,未有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異議,並於原審中以書狀書狀表明對於本案卷證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此部分因法制 未備時所導致程序上之瑕疵,尚無礙於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故本院告訴人於前揭偵審階段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之 程序仍為有效,其於該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證據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奕君對於前揭時地,行竊告訴人蔡銘洲之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得手後,持以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名 義,向華江廣告公司求職,於擔任專案經理後,再偽刻告訴 人蔡銘洲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分別偽造告訴人蔡銘洲之 印文、署名,而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申請開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向寶島商銀申請開 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申辦貸款,經寶島商銀誤認係告訴人 蔡銘洲本人申貸,而陷於錯誤,據以核撥35萬元款項,復冒 用告訴人蔡銘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於如 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九、八三、九七、一00、一一0、附 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蔡銘洲之背書後,持 以行使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執票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蔡銘洲及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寶島商銀對於金融帳 戶及票據管理之正確性、申辦貸款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業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屬實,核與告 訴人蔡銘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88 年度他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3至4、18頁、90年度偵緝字第69 5 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53至54),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 00號函檢送之蔡銘洲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 63、180頁)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1年6月21日玉山埔墘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年7月24日玉山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三第65、114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1年 8月28日玉山 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銘洲存款帳戶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三第154至156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101年9月12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1份(見 原審卷三第158、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9月10日 中信銀00 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銘洲相關資料1份(見 原審卷三第159至163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支



票存款開戶資料 1份(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70頁)、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71至179頁)、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暨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81至210、24 1至322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1 份(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被告冒名填載之人事資料 1 份(見88年度他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 5頁)、蔡銘洲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 1份(見88年度他字第3345號偵查卷第20頁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91年11月 1日(九一)蓮 銀墘字第1687號函檢送之蔡銘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退 票資料各1份(見9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見91年度偵緝字第 780號偵查 卷第27頁)、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91年11月29日( 九一)蓮銀墘字第1865號函檢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兌現支 票影本(見91年度偵緝字第 780號偵查卷第37至46頁)、玉 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2年1月13日玉板橋字第0000000號函檢 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以兌現支票影本(見91年度偵緝字第78 0號偵查卷第91至98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92年1月 17日日盛銀營業字第 92009號函檢送之蔡銘洲申請信用貸款 之全部資料1份(見9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偵查卷第100至114 頁)、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89年4月20日玉板橋字第89002 91號函檢送之蔡銘洲支票存款開戶全部資料及往來明細(見 89年度偵字第2180號偵查卷第20至35頁)、財團法人臺灣票 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2年6月18日台票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玉山銀行埔墘分 行102年6月26日玉山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銘洲 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 98至102頁 )、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2年6月27日北存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周建國之開戶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蔡銘洲支票存款戶申請支票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第 115 至11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0月 3日玉山個(服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蔡銘洲申請變更印鑑章(由方 形印章變更為圓形印章)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26至127、 134至13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 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 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 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 照)。經查:
(一)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 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均未 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 果,仍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關於牽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依新法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在新法施行前,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亦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四)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 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 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 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 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資參照)。(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 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取告訴人蔡銘洲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 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又刑法第210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



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 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 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5號、 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 訴人蔡銘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先後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 以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行使,使前開二銀行同意其 開設「蔡銘洲」名義之前開帳戶及交付支票,又其亦未經 告訴人蔡銘洲之同意或授權,另擅自冒用其名義,再偽造 如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寶島商銀 行使,致使寶島商銀誤信為真,據以核撥貸款,其前開所 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銘洲及分別足生損害於玉山 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對於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寶島商銀對 於申辦貸款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 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 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 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05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 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名 義為發票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在如 附表一編號58、69、83、97、100、110及附表二編號 8所 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蔡銘洲」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交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執票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銘洲 及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而行使之,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 ,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409號 判例參照)。
(四)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銘洲」印章之行 為,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蔡銘洲」印章、印文、 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支票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



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再者,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 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 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 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 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請領支票使用,而申請開立系爭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再基於冒貸款項 使用之不法意圖,復填具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等情,均 有卷附相關申請文件為據,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是 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三者間,均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自應各論以牽連犯。
(七)又按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屬數 個行為,原觸犯兩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 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 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僅從其最重之罪處斷,或僅以 一罪論。與同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稱為裁判 上一罪。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有連續關係 ,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 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 ,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併合處罰之 ,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64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連 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二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 於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 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先 後貫穿犯罪事實各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既各 與犯罪事實二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三之詐欺 取財罪,有牽連犯關係,自應本於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 將上開各罪全部包裹為裁判上一罪,再依最重之罪即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此,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者間,均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八)起訴書就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四十九、五十所示 支票,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二八、五七、六八、七 六至八十、八六、九二、九四至九六、九八、九九、一0 一、一0四、一0六至一0八、一一一至一一八、附表二 編號九、十一至十四備註欄所註記「退票」之支票,及如 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暨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敘及,惟此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者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然依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偷蔡銘洲的身分證跟駕照, 當初只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會再去請領支票,是後來工 作需求,不是竊盜當時所預設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20頁),佐以,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為88年3月間, 而冒用告訴人蔡銘洲名義向玉山銀行及花蓮中小企銀請領 支票使用之時間分別為88年6月23日、88年7月23日、88年 8月10日、88年9月17日及88年8月3日,被告顯係在行竊後 三個多月始有冒名申領支票使用,是被告所辯係因任職華 江廣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後,因業務所需,再另行起意, 洵屬有據,是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 ,應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法益亦異,自應予分論併 罰,原審以牽連犯從重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 未洽。
(二)原審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行竊得手後,持竊得之告訴人蔡銘 洲國民身分證,前往華江廣告公司,填載人事資料以求職 部分,認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並未在該人 事資料上偽造蔡銘洲之簽名,而該人事資料上亦僅有被告 填載蔡銘洲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張貼其個人之半身大頭照片 ,核其內容,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之主張之意思表示,僅 表示其人物或事務之同一性,尚非屬文書,即與偽造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理由詳如後述) ,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
(三)原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向玉山銀行、花蓮中小企銀



請領支票時,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玉山銀行票據領取證及花蓮中小企銀支票領取證 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印文及署名部分 ;及就附表一編號58、69、97、100、110、附表二編號 8 所示之偽造支票背面,另有被告偽造「蔡銘洲」之背書部 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漏未審酌,顯有事實認 定之違誤。
(四)就附表一編號五八、九七、一00、一一0所示之支票, 原審認執票人為蔡銘洲,惟依卷附前開支票背面所記載執 票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三第285、317、31 2、321),經本院查詢結果,為周建國臺灣土地銀行臺北 分行之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2年6月27日北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又就附表一編號二七、二八所示 之支票,原審認執票人不詳,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 二四至二六所示之支票發票金額均相同,則執票人同為奇 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堪採信,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 ,顯有違誤;再者,就附表一編號六六、六七、七四、八 一、八二、八四、八八、八九、一0九所示之支票執票人 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見原審卷 三 第292、297、308、301、300、313、314、303、322頁 )、附表一編號七一、八五所示之支票執票人分別為黃仲 恒、張珮玲(見原審卷三第299、302頁)、附表二編號五 、七、十所示之支票執票人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見原審卷三第 175 、177、179頁),原審認定為無或不詳,亦有未洽。五、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蔡銘洲達成和解, 且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且其所冒名簽發之支票大部分仍有兌 現,其未兌現之部分及伊冒名貸款部分,業已償還大部分款 項(僅剩餘本金33,995元尚未歸還),其犯罪後之善後處置 措施堪稱得宜,且無絲毫逃避債務之主觀意念,其因僅係一 時失慮欠周,而罹刑罰,其惡性與一般嚴重擾亂社會經濟、 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或訛詐借貸巨額款項之重大經 濟犯罪者迥然有別,而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低法定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足見其犯罪情顯可憫恕,自應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原審未能詳酌以上諸多被告犯罪情狀 與結果,就其所為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當 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又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量刑理由未能詳酌被告於 本件犯罪猶有前揭堪值憫恕原宥之情狀,且被告既已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知所坦認犯行,並無為無謂之調查證據聲請故意 延滯訴訟,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以此等之罪質內涵,原審 判決卻疏未就此等情狀予以具體審酌,即遽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之刑度,確有過重失當之處,依罪刑相當之原則,量處 被告所犯罪行較輕,並合乎比例原則之刑罰。惟查: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897、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已 坦承犯行,惟其僅因一時債信不良謀職不易,即冒用告訴人 蔡銘洲之身分,率爾與金融機構進行債信交易,猶有甚者, 竟簽發高達百餘張之支票,流通範圍之廣,縱非全部均為惡 意跳票,然既有未獲兌現之可能性存在,即存有紊亂金融交 易秩序之潛在風險與危機,其無視於遭冒用身分之人,長期 以來,所遭受莫名個人信譽、金融信用、訴訟紛爭之法益侵 害及精神耗損,乃至於日常生活所可能被迫、突發性的改變 ,在在非事後達成和解,即認堪已填補告訴人蔡銘洲所受之 損害;再者,被告明知案件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迄未終結, 竟仍逃亡藏匿8年有餘,倘未遭緝獲,實難認定被告有何主 動投案及面對刑事制裁之勇氣與決心,其置告訴人蔡銘洲之 清白與公道於何地?在客觀上自無何等堪予憫恕之處,即無 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執此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既有前 開所載之事實認定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圖以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照之方式,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身分,其犯罪動機及目 的本非良善,並進而冒用告訴人蔡銘洲之名義申設帳戶及貸 款使用,復簽發多達132張支票,流通層面甚廣,對於社會 經濟、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甚鉅,其行誠屬 可議;惟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大部分仍有兌現,其未兌現之 部分合計2,184,543元(玉山銀行有29張合計金額1,902,193 元、花蓮中小企銀有5張合計金額282,350元),及其冒名貸 款部分,於原審中業已償還大部分款項,剩餘本金33,995元 ,亦於本院審理期間清償完畢,此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揭回函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部102年3月29日受款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並與告訴人蔡銘洲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 調字第2001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82、 83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原審卷三第85頁) 在卷可稽,及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 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 定提高為100倍),易科罰金。」,其後於90年1月10日修正 為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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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