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能全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73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能全有罪部分撤銷。
王能全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14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海浪(化名陳名山老師,經通緝到案,目前由原審法院審 理中)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名山廣播 製作社」(下稱名山廣播社)之負責人,並在「蓬萊仙山」 、「歐棚」、「臺灣衛視」、「臺灣音樂」、「臺灣藝術」 、「民藝」、「環球電視台」等電視台之頻道主持「民間的 風俗」命理節目,以流年命書(下稱命書)講解運勢、亡神 、風水、命盤等命理主題。王能全係位於臺北市○○○路 0 段00號「唐宋隆古董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10月間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陳海浪購買「民間的風俗 」錄影帶20捲在「蓬萊仙山」電視台播出,並於節目廣告時 段留下聯絡電話,供不特定收看節目之民眾撥打,免費諮詢 命理,再留下民眾之生辰八字,以電腦算命軟體排出民眾之 命盤製作成命書後,利用快遞宅配將上開命書出售予民眾。 由於上開命書文字生澀難懂,如有民眾撥打王能全電話或持 命書前往臺北市○○○路 0段00號「唐宋隆古董店」欲找陳 海浪詢問命理,則由王能全以命理老師之身分,為民眾解說 上開命書。洪世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王能全所僱用之 員工,擔任王能全做法祭解時之助手。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均相信命運之說,且因懼怕有劫難而急於請示神靈協 助,王能全遂分別與陳海浪、洪世全、化名「子靖老師」之 陳麗玲(未經起訴),自94年11月底起至95年11月初止,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王能全與陳海浪共同於 附表二編號2至6、10、12至22、26、28、32、35、37所示之
時間,王能全與陳麗玲共同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王 能全、洪世宏、陳海浪另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7、8、9、11 、23、24、25、27、29、30、31、33、36、38所示之時間, 各自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洪 世宏並就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王能全 、陳海浪、洪世宏等人詐騙得款後,並未實際購買或捐贈或 燒化僧衣、袈裟、祖衣、佛衣、海青等物而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作功德。嗣因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依法實施通訊 監察,再於95年11月2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唐宋隆古董店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 (原判決附表七)所示王能全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能全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被告王能全於95年11月23日 及同年月24日兩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主張警員有直接誘 導被告回答或扭曲被告之回答再以之詢問被告或未給予被告 充分回答之情形云云。按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項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 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 ,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 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 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 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86、443 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能全於 95年11月23日及同年 月24日兩次警詢筆錄之記載,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認 屬相符,且警員繕打筆錄完畢後,再次跟被告王能全確認其 所言是否如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亦為肯定之回應等情,有本 院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44頁)。再查被告王 能全於上開警詢時多次供承:伊代客戶購買僧衣從中賺取差 價;代客戶購買之僧衣部分燒化掉,部分自己留下次再販賣 ;代為購買祖衣小部分燒化或捐贈方式,其餘均自己庫存起 來,但對客戶仍收取原本委託購買之數量金錢等語(見北檢 543號卷㈡第 87、90、97頁),又被告王能全於警員詢問如
何詐騙被害人時,係回答:伊沒有詐騙被害人,是他們心甘 情願的(見北檢 543號卷㈡第91、97頁)。堪認被告王能全 之警詢筆錄,並無警員直接誘導被告回答或扭曲被告之回答 再以之詢問被告或未給予被告充分回答之情形,因此被告之 警詢筆錄,尚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王能全之辯護人於本院復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宏、 詹英兒、陳海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是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 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 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 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 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 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 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 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 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 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式所為 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 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 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 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 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5 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宏、詹英兒、陳海浪於原審或本 院所證述之部分內容,核與渠等於警詢所述部分不同(詳如 後述),然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 志,警員並無不法取供,而渠等於警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清晰,當時又無其他被告 在場,亦無人情壓力,是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接近真實 ,且較無掩飾或隱瞞,較諸事後經過數次偵訊後,再於法院 所為之陳述自較有可信性,且渠等所述與本案被告王能全犯 罪具有重要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王能全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渠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部分內容與法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內容不符,仍應認渠等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王能全之辯護人於本院又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英兒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 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 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 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詹英兒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事 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 關規定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四、檢察官爭執被告王能全於本院所提出之芭黎僧服店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極樂寺收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頁)之 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 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 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 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 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 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 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 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王能全於本院提 出芭黎僧服店出具之估價單影本2紙(記載王能全於95年2月 9 日購買紅祖衣500件共40萬元,於95年7月20日購買紅祖衣 200件共16萬元)、芭黎僧服店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6紙(記 載唐宋隆古董有限公司於 95年11月27日購買紅祖衣500件共 42萬元,於95年11月24日購買紅祖衣200件共16萬8,000元, 於95年11月27日購買祖衣等共6萬3,000元,於95年11月29日 購買紅祖衣50件共 10萬2,900元,於95年11月30日購買紅短 褂等共21萬5,250元,於 95年11月27日購買紅祖衣進布等共 10萬5,840元),經核上開估價單影本2紙與其中 2紙統一發 票影本記載購買相同數量及單價之紅祖衣,惟所寫購買日期 及總金額卻不相同,顯有可疑。且本件被告王能全對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係自94年11月底起至95年11月 初止之期間,上開統一發票所示時間則均為95年11月底,顯 係在施詐行為後所為,即與本案無涉。雖芭黎僧服店回覆本 院函查表示,該店於95年11月有補開統一發票情事,有該店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然卻未具體指明係補 開何時購買物品之統一發票,且本件於95年11月23日經警持 搜索票至唐宋隆古董店執行搜索時,扣得芭黎僧服店章 1枚 (見附表四編號37),而被告王能全於原審審理時係以證人 身分證稱:僧衣、祖衣是向一位姓蕭的人購買,但沒有訂貨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44頁),綜上,可認前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是否由被告王能全自行製作,內容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有可疑,是該等書證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當不具有 證據能力。另被告王能全於本院提出大陸哈爾濱極樂寺之收
據影本10紙,記載王能全於95年間捐贈祖衣之情事,惟本院 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結果,哈爾濱極樂寺表 示上開收據不是其寺所出具,收據上的印章也不是其寺所有 ,其寺亦未收到收據上記載的祖衣等物之情,有法務部 102 年10月24日法外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送海峽兩岸共同 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調查筆錄及情況 說明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至22頁),可見上開 收據係屬偽造,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又被告王能全雖辯稱上開收據係陳海浪至極樂寺捐贈祖衣後 所取得云云,惟上開收據上所書寫捐贈日期包括95年5月2日 、95年7月8日、95年8月5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1日 等,陳海浪並未自臺灣出境,有陳海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254頁),益徵上開收據確與事實 不符,毫無證據能力甚明。
五、復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 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 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王能全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除上 述證據資料外被告王能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後述所引用之該等證據,當均具證據能力。六、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王能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能全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能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 欺之犯行,辯稱:客人來拜託伊,認為伊有法術可以處理事 情,伊是看命盤後解說,因客人需要祭改,伊才祭雞展示, 這是伊的法術,是道教的程序,沒有詐騙之行為。且僧衣沒 有重複利用,該買、該送、該燒的都有照實做,像伊確實向 芭黎僧服店購買1、2千件以上之僧衣,且多次捐贈僧衣予前 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之震世宮,震世宮陳新典也表示伊有提 出相關客戶的名字,陳新典也將之祭改疏文燒化,這是為客 戶做功德的一種方式,另外伊也有捐贈僧衣給林口觀音山竹 林寺。95年間亦由陳海浪陸續將客人購買的 2萬多件僧衣捐 贈至大陸哈爾濱極樂寺,伊本身也寄送幾千件僧衣至北京靈 光寺。伊固曾幫助陳海浪為人算命,或有出售命理書籍之事 ,惟均屬宗教之活動,難謂算命或命理書不準,或去算命之 人身體或財運未變好,即謂係施用詐術。又所謂捐助僧衣, 亦係儀式如唸咒作法之意義大於衣服本身之價值,縱使民眾 未取回,而再行出售,亦係道德問題,而非詐欺。況伊係道 教法師,有中華民國道教個人會員證、中華道教玄學研究會 會員證及法師師資證明、命理師資證明影本可稽,伊既專研 命理,為人算命,即未有詐欺之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王能全確有於附表二各次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其附中表二編號2 至6、10、12至22、26、28、32、35、37部分,係被告王能 全與同案被告陳海浪共犯;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被告王能全 與陳麗玲共犯;附表二編號1、7、8、9、11、23、24、25、 27、29、30、31、33、36、38部分,係被告王能全與同案被 告洪世宏、陳海浪共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之被害人王張秀菊、郭景易、林心淨、劉菊妹(現 已改名為劉采菊,下仍稱原名)分別於警詢中、陳麗雲、陳 茂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綺華、劉純碧、吳金蓮、洪陳 春香(現已改名為陳綉澐,下仍稱原名)、李佩珊、徐義展 、林明達、馬蕙芳(現已改名為馬鈺璨,下仍稱原名)、陳 松盛、劉欣珮、陳林桂子、張瑞蓮、郭金燕分別於警詢中、 林秀英於警詢、偵查中、顏進居、林欣郁、方進義、吳壁椿 、廖素貞、許正春、蕭文豪、林世民、郭萬益、林文山、李
碧桂、潘朝棟、陳荻容、吳麗英、簡偉全、侯才一、龔明全 、許騰方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北檢543號卷㈨第80至 85頁、第52至55頁、同號卷㈤第2至7頁、同號卷㈥第6至9頁 、同號卷㈢第83至86頁、同號卷第23、24頁、同號卷㈣第 31至35頁、同號卷㈥第20至23頁、第63至66頁、第77至81頁 、同號卷㈦第70至73頁、第55至59頁、同號卷㈤第112至116 頁、同號卷㈦第21至24頁、第91至94頁、同號卷㈧第2至5頁 、同號卷㈦第35至38頁、第40至43頁、同號卷㈨第41至45頁 、同號卷㈢第96至100頁、同號卷㈣第24至28頁、同號卷 第31、32頁、同號卷㈨第17至21頁、同號卷㈥第92至96頁、 第35至38頁、第110至114頁、同號卷㈧第66至67頁、第49至 53頁、同號卷㈤第65至70頁、同號卷㈥第2至5頁、同號卷㈧ 第17至20頁、同號卷㈨第65至70頁、同號卷㈤第37至41頁、 同號卷㈦第85至88頁、第2至6頁、同號卷第32至37頁、同 號卷㈤第129至131頁、同號卷㈨第91至95頁、同號卷㈦第10 至14頁、同號卷㈨第99、10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天地開運錦囊造 笈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張秀菊部 分,見北檢543號卷㈨第86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支出證明單暨王能 全名片影本各1紙、天地開運錦囊造笈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 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郭景易部分,見同號卷㈨第56至6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彰化商業銀行支票(面額52萬元)1紙、彰化銀行匯 款單(收款戶名:陳海浪,金額58萬元、38萬元)2紙(以 上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心淨部分,見同號卷㈤第8至 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天地開運錦囊造笈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 號4所示被害人劉菊妹部分,見同號卷㈥第10至1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混沌開天地讖文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 麗雲部分,見同號卷㈢第87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被害人陳茂林部分,見同號卷㈣第36、3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唐宋隆古 董有限公司王能全名片1紙、混沌開天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 以上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綺華部分,見同號卷㈥第 24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存簿支出收入明細影本暨唐宋隆古董有限公 司王能全名片各1紙(以上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劉純碧
部分,見同號卷㈥第67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混沌開天地讖文流年命 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吳金蓮部分,見同號 卷㈥第82至91頁)、混沌開天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以上 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洪陳春香部分,見同號卷㈦第74 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混沌開天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 號11所示被害人李佩珊部分,見同號卷㈦第60至69頁)、彰 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K0000000,金額310,000元、票號 CK00 00000,金額200,000元)2紙、指認王能全照片1紙、 混沌開天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徐義展部分,見同號卷㈤第117至12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混沌開天 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林明 達部分,見同號卷㈦第25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混沌開天地讖文流年 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馬蕙芳部分,見 同號卷㈦第95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陳 松盛部分,見同號卷㈧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 害人劉欣珮部分,見同號卷㈦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 款存根聯(存款戶名:陳海浪,金額174,800元)1紙、混沌 開天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 陳林桂子部分,見同號卷㈦第44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流年命書1份( 以上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張瑞蓮部分,見同號卷㈨第 46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郭金燕部分,見 同號卷㈢第101、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林 秀英部分,見同號卷㈣第29、30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存款支出存入明細1紙、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五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混沌開天地讖文 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害人顏進居部分 ,見同號卷㈨第22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存提 款明細1份、混沌開天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
號22所示被害人林欣郁部分,見同號卷㈥第97至1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收款人:陳海浪,金額700,00 0元)1份、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收款人:陳海浪,金 額800,000元)暨唐宋隆古董有限公司王能全名片各1份、混 沌開天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 人方進義部分,見同號卷㈥第40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係附表二編號 24所示被害人吳壁椿部分,見同號卷㈥第115、1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存款戶名:陳海浪,金額18萬元 、7萬600 0元)2紙(以上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害人廖素 貞部分,見同號卷㈧第68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單(收款戶名:陳海浪,金額518,400元)1紙、混沌 開天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 許正春部分,見同號卷㈧第54至65頁)、混沌開天地讖文流 年命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2份、唐宋隆古董 有限公司王能全名片1紙(以上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害人 蕭文豪部分,見同號卷㈤第71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混沌開天地讖文 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害人郭萬益部分 ,見同號卷㈧第21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混沌開天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 (以上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林文山部分,見同號卷㈨ 第71至7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活期儲蓄存款明細1份 、唐宋隆古董有限公司王能全名片暨陳海浪匯款資料各1 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混沌開天地讖文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31所 示被害人李碧桂部分,見同號卷㈤第42至5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係附表 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潘朝棟部分,見同號卷㈦第89、90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款戶名:陳海浪,金額325,20 0 元)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33所示被害人陳荻容部分, 見同號卷㈦第7至9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 :陳麗玲,金額132萬元)1紙、指認王能全照片1紙、95年 11月09日蘋果日報報導剪報資料1紙(以上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被害人吳麗英部分,見同號卷第38至40頁)、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收款戶名:陳海浪,金額190,000元)1紙 、指認王能全照片1紙、指認陳海浪照片1紙、混沌開天地讖 文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簡偉全部 分,見同號卷㈤第132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 本(收款人戶名:陳海浪、金額52萬元)暨唐宋隆古董有限 公司王能全名片正本各1紙(以上係附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 人侯才一部分,見同號卷㈨第96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混沌開天地讖 文流年命書1份(以上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被害人龔明全部 分,見同號卷㈦第15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 請書(收款戶名:陳海浪,金額203,000元)1紙(以上係附 表二編號38所示被害人許騰方部分,見同號卷㈨第101至103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王能全確有於附表二各次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事實無訛。 ⒉雖被告王能全辯稱:因客人需要祭改,伊才祭雞展示,這是 伊的法術,沒有詐騙行為。且僧衣沒有重複利用,該買、該 送、該燒的都有照實做云云,然查:
⑴被告王能全於警詢時自承:伊向陳名山(真實姓名陳海浪) 購買廣播節目錄影帶20捲20萬元,在蓬萊仙山電視台內播放 ,內容是主講風水、地理、批命盤 2,000元的命理節目。解 說命盤係將客戶提供之生辰八字輸入電腦內以電腦換算固定 之命盤,再將該命盤跟客戶解說,如有客戶經算其運途不佳 者建議做善事彌補或到當地廟宇化解或購買僧衣贈與僧人穿 著或將其僧衣燒化以解心結。伊代客戶購買僧衣從中賺取差 價,每件僧衣約賺取300至400元差價。代客戶購買之僧衣部 分燒化掉,部分自己留下次再販賣。通訊監察中所提及之羅 老師並不存在,因為要讓民眾信服,讓被害人相信透過虛設 之羅老師以自言自語方式之訪價過程,代表其欲購買之祖衣 非伊自己生產,達到讓伊代購祖衣之目的。通訊監察中「噹 」代表客戶、「做噹」指詐騙被害人,「彥習」指詐騙時取 信被害人有法力之道具,「大支」意指經濟狀況良好、「尖 嘴仔」指雞、「功門」是與客戶對話之內容、「奧子」是與 客戶談完後客戶願意拿錢出來、「扶剛」相互間吹捧法力意 思。被害人所準備之香灰、白米及衣服等施以咒語後香灰冒 出火花是伊持香施以咒語時香碰觸到紅包袋而引燃紅包紙袋 ,將雞殺死後再施法使其復活是伊交代被害人嘴巴含水以口
對口方式餵食雞喝水,雞因水太大口而噎住導致昏迷,伊再 以口中含水對其雞頭部位噴灑刺激醒來,雞身上的紅色血液 是做法事之前伊對雞冠部分以刀割破後所流下的,非以化學 藥物產生化學變化產生紅色液體並使其雞甦醒。伊所開設之 命理部份每月營收約2、3百萬元左右,是以被害人代為購買 祖衣將其小部分燒化或捐贈方式,其餘均自己庫存起來,但 對被害人仍收取原本委託購買之數量金錢。被害人吳麗英( 附表二編號 34)是陳麗玲(子靖老師)的客戶,她將132萬 元匯進陳麗玲帳戶後,陳麗玲會再從她的帳號提領現金給伊 等語(見北檢543號卷㈡第 87、88、90、94、95、96、97頁 )不諱。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海浪於警詢時證稱:事實上沒有每位民眾 都有實際去幫忙買僧衣,伊事前先買了一批僧衣,當客戶要 點收時,伊會將那些僧衣重複拿出來點收,但有些客戶在點 收後,會拿走一小部份,如果有數量不足時,伊會再補貨, 以足夠的量給客戶點收,一開始有的客戶訂貨伊曾送出一部 份,送的對象大都是來公司的在家修行客戶,但送給誰伊忘 了,到後來伊就沒有送出,但也有些民眾會自己拿去。通訊 監察譯文提到的羅師父伊不認識,是伊故意隨便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做戲給客戶看,騙客戶說羅師父是念經師父,有 在教學生念經,且有認識賣僧衣的人,跟他拿價格會比較便 宜,藉此取得客戶信賴,其實伊並不認識羅師父這個人,而 0000000000是郵局的語音電話,伊有謊稱有代訂僧衣,但實 際上這些僧衣是從倉庫搬出的僧衣,並無向廠商代訂購僧衣 ,客戶看過所訂購的僧衣後,伊等會將這些僧衣再搬回倉庫 ,等待下一位客戶要再訂購僧衣時再拿出來點交給客戶看。 王能全他們公司借伊的節目帶播放,再使用他們公司的電話 向民眾接收詢問命理問題,藉機向民眾鼓吹購買命書。簡偉 全(附表二編號35)有先給王能全解說命理,王能全自稱是 伊師父的兒子,但簡偉全表示要找伊本人解說命盤,後來他 有到伊服務處,伊叫他捐贈僧衣 245件,隔日他來點收僧衣 ,交給該筆僧衣費用19萬6千元等語(見北檢543號卷㈠第34 、35、39、40、41頁)。證人陳海浪於本院審理時另到庭具 結證稱:伊將命理電視播放帶賣給王能全,讓他去播放,帶 子上撥打的電話就是王能全的電話,民眾就會自己打電話跟 王能全聯絡。王能全於本院提出大陸哈爾濱極樂寺之收據影 本10紙,伊並未看過或經手過,王能全亦未曾委託伊將僧衣 或祖衣代為捐贈,僧衣伊只曾送給來看的民眾,並沒有送到 寺廟過。伊有借一個帳戶給王能全,供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反面、162、163、164頁)無誤。是被
告王能全辯稱:95年間伊透過陳海浪陸續將客人購買的 2萬 多件僧衣捐贈至大陸哈爾濱極樂寺云云,顯不足採。雖證人 陳海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僧衣大部分都有送出 去,只有幾件沒有燒,不是原來那一批拿出來看一看再拿回 去。「羅師父」是真的,不是做戲給民眾看的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162頁反面、163頁),惟與其於警詢時所供不符,亦 與被告王能全上開警詢之陳述相悖,顯係迴護自己及被告王 能全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宏於警詢時供稱:王能全是伊三舅舅, 伊幫王能全購買白雞,並協助搬運倉庫內的祖衣、銀紙至壇 前,交給客人祭拜消災解厄,王能全告訴伊要殺給客人看, 類似開光、祭解,每次抓一隻雞殺祭後給伊 2,000元,王能 全叫伊將雞抓住將雞頭放在椅子上,還叫伊不能看,再用刀 子砍殺給客人看,等殺死後用客人的衣服將雞蓋住,等伊去 廁所洗完手出來,王能全再用嘴將符水噴在雞身上,讓雞活 過來,王能全就是要讓客人相信其會法術。伊來到現在買過 祖衣 2次,用多久伊不清楚,都是用到舊、髒掉了才換新的 ,每次都是王能全叫伊去倉庫搬,祭拜完之後再叫伊將祖衣 放回倉庫等語(見北檢543號卷㈢第 3、4頁)無訛。雖證人 洪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剛開始做的時候,整個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