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
Medical Aid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onor Costigan
Peter Maxwell Featherman
Anthony Levy
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6 亦有明文。又民國98年修正之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所稱溢收 ,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 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 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所為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所涉及是否「連 帶」負擔,為無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為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惟伊向本院 繳納890萬7870元,超過部分顯係溢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云云。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我國法院准許伊就英國高等法院女王 商業法庭(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稱英國高等法院)西元(下 同)20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2002 Folio 178號判決所 命相對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下合 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23萬5144英鎊與訴訟費用暫 付款200萬英鎊,及均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判決 利率即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部分,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 執行。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聲請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關於命 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其中㈠應連帶給付之『連 帶』部分;㈡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 請求『連帶』部分駁回。上開㈡廢棄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 強制執行應給付之金額應依『判決利率』計算利息。其餘上 訴駁回」。聲請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均有各判決附卷可考。因計算上訴利益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聲請人對 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擔 ,及給付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金額應為1223萬5144英鎊 (即1023萬5144英鎊﹢200萬英鎊)×2/3,並非無法計算( 關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其價 額),按起訴時英鎊兌換新臺幣之牌告匯率1:61.74計算, 折合新臺幣5億0359萬8527元(計算式:00000000英鎊×2/3 ×61.74元/英鎊﹦000000000.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9萬958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19日逕自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90萬7870元(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卷第37頁),溢繳290萬8290元 ,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於其溢繳之290萬829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