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93號
TPHV,102,非抗,93,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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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93號
再 抗告人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再 抗告人 王淑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抗字
第14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9 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181 萬5,600 元,到期 日為102 年8 月22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付款尚有本金1,276 萬9,200 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經審查系爭本 票具備法規應記載事項,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載明付款提示之 旨,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付款提示,未舉證以實其說為 其判斷基礎,因認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 未獲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故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對再抗告人為票據提示,原裁 定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 條規 定不符云云。究其理由,乃反於原裁定所確定「相對人已為 付款提示」之事實,自行認定「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進而 指摘原裁定違法。實質上,係就原裁定關於認定事實不服, 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難認有據。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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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