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2年度,86號
TPHV,102,非抗,86,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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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86號
再抗告人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再抗告人   王淑玲
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
15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二、再抗告意旨以:本件相對人從未對伊為任何票據提示,有吉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人誤載為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甲公司)聲明書可稽,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 違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及票據法第95 條、第124條之規,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三、經查:
㈠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自明。又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臺 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 月 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26萬9,500元、到期 日102年8月22日,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0號8至



12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尚欠966萬5,500元,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 請求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 (見原法院司票卷第6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系 爭本票就其中966萬5,500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原 法院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對伊為任何票據提示一節,固據 提出吉甲公司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系爭 本票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再抗告人於 本件再抗告程序時始提出上開聲明書為證明,於法已有未 合,況該聲明書復係再抗告人單方面所出具,無異係再抗 告人陳述之延伸,亦難認再抗告人已盡舉證之責。從而, 再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有違反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之情事 云云,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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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