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宗立
訴訟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金字第3號)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原審 共同被告陳明豐(下稱陳明豐)架設之易富財經網(下稱系 爭網站)及寄發之電子郵件,得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全球碳 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招募訊息,及保證年報酬至少12% ,原本欲申購金額在歐元5萬元以下,需透過李念國律師申 請設立信託財產專戶通過後匯款至專戶,然因陳明豐告知申 請有問題,故伊於民國96年6月28日按其指示先將歐元1萬元 直接匯往Barclays Bank PLC(英國巴克萊銀行)戶名Man- 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號00000000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嗣於96年12月20日,陳明豐通知伊投資 獲利已達12%而提早到期贖回,伊遂將原申購之歐元1萬元 及獲利之歐元1200元續申請投資。陳明豐復稱:於97年1月 29日前匯款之系爭基金投資者,將可於同年6月底辦理贖回 報酬12%,於之後申購者,申購金額至少要歐元5萬元,且 須一年後才能贖回等語,伊遂於97年1月29日再將歐元1萬 2500元匯入系爭帳戶。陳明豐雖於97年7月7日通知伊投資已 到期,可辦理贖回系爭基金,然迄至100年3月5日間,伊一 再催促,陳明豐仍未贖回,直至100年4月間收到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傳票,始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屬經濟犯罪詐騙集團一員,對伊為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與其他 原審被告共同故意侵害伊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基金在西元2007年成立,伊自西元2003年 6月11日後即未再出國,故伊未與訴外人鄒惠斌出國設立系 爭基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下稱系爭中心)係企管公司, 僅租給鄒惠斌作為教育訓練之用,伊與系爭基金之設立無關 ,不能因他人將系爭帳戶款項匯至伊之帳戶(上訴人或其控 制之帳戶下通稱訟爭帳戶),即認伊知悉系爭帳戶非基金保 管帳戶。伊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投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亦無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2款之犯行。 況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係經陳明豐介紹,與伊無涉。且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應連 帶給付伊147萬2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4050元,及自100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 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㈡項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14萬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 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審被告分別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 行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 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刑案)認定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而分別處附表二所示之刑(見置於卷外之刑案判決) ,上訴人不服刑案判決,現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二)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8日匯款歐元1萬0025元、於97年
1月29日匯款歐元1萬2525元申購系爭基金,迄今未贖回( 見原審100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4 頁至第6頁之申購明細函影本、原審一卷第205頁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
五、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
1、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證投法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3、上訴人是否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系爭基金投資信託業務?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4、上訴人有無證投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5、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6、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幣別為何?金額若干?(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
1、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
3、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
4、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5、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幣別為何?金額若干?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
1、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製作刑案調查筆錄 時,即應知悉受有損害,且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於97年12月間起訴伊,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陳稱:伊係於100年4月 間收到臺北地院有關邱彪等人案件之證人傳票,始知上訴 人屬經濟犯罪之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審酌刑案判決記載臺 北地檢署起訴案號達23件,被告有53人,判決頁數多達一 千餘頁,犯罪事實甚繁等節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 於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時,無從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 情,應符常情,堪予採信。
③據此,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4月間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 人,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4月或12月即知悉, 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就此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以故,系爭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100年4月間起算,而被 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顯未罹於2年之時效,實堪確定。
2、證投法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 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 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證券投資 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 ,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 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⒈證券投資信託業務。⒉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 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 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 資信託業務。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 管機關定之。證投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分別規 定甚明。基此足悉,證投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 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
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 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⒈虛偽行為。⒉詐欺行為。 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 義務,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投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見,證投法非僅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 於一般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即對投資 人之保障,非僅為反射利益。從而,證投法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堪予確定。
3、上訴人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系爭基金投資信託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系爭基金。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係由鄒惠賦於透過香港代辦境外公 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 ,由鄒惠賦經營之MPT集團架設網站介紹系爭基金相關資 訊、印製廣告及說明書宣傳。伊未有與鄒惠賦共同設立系 爭基金之行為,僅將系爭中心租給鄒惠賦作為教育訓練之 用,未於宣傳品或網路上刊登系爭基金之不實內容,自無 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②為招攬小額投資人及規避私募基金人數35人之限制,鄒惠 斌與上訴人規劃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俟小額投資累積致 一定金額時,以該投資帳戶申購系爭基金等情,業據鄒惠 斌、上訴人於刑案陳明在卷(見刑案偵查卷5㊱第116頁、 第120頁至第121頁;刑案偵查卷17⑦第48頁至第49頁;筆 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第39頁),核與 訴外人李念國供述之情節相合(見刑案偵查卷5㊱第113頁 至第115頁、刑案偵查卷21⑪第35頁至第43頁;筆錄影本 見本院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60頁)。又上訴 人將系爭基金資訊及相關文宣資料交付陳明豐,陳明豐即 將之刊登於系爭網站;陳明豐因客戶申購系爭基金而獲 TAO 公司結算之佣金,均與上訴人聯絡等節,為上訴人、
陳明豐於刑案供述甚詳(見刑案偵查卷5㊱第120頁、第 124頁;刑案偵查卷17⑦第47頁;刑案一審卷第5頁、第 6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20頁、第21頁、第38頁背面 、第156頁、第157頁)。且上訴人於刑案承認賣系爭基金 等情(見刑案一審㈦卷第19頁至第20頁;筆錄影本見本院 二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均堪認為真實。 ③審諸上訴人曾邀陳明豐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與馬 堪源、盧靖錞等人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拓展系爭基 金之銷售據點,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上訴人曾將系 爭基金不實之DM交予陳明豐在系爭網站公開刊登廣告訊息 招攬投資人;系爭中心以MPT集團名義,架設網站,網址 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系爭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 廣告DM及系爭基金說明書,交由系爭中心人員對外介紹, 且由上訴人聘僱之蔡永星、洪詠婕擔任講師講授系爭基金 之銷售員,系爭中心為上訴人銷售金融商品之處所等節以 考,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基金之募集、銷售,不僅參與, 且為主要負責人之一,應屬明悉。
④觀諸上訴人於刑案陳稱:伊為曼聯公司在臺灣總顧問,是 曼德琳之代理人等語(偵查卷21⑪第65頁、第66頁;偵查 卷22⑫第271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62頁、第367頁 );推銷系爭基金要先報聘給香港曼聯資產管理公司,並 開設境外帳戶,曼聯公司會匯款至訟爭帳戶等詞(偵查卷 17⑦第49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73頁背面);卷附 上訴人之名片上有曼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文字(偵查卷 3㉟第152頁;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76頁);陳明豐供稱: 伊之佣金前四後四,匯到香港花旗銀行分行,是花旗來台 灣跟伊開戶的,專做結算用等詞(偵查卷5㊱第125頁;筆 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77頁背面)以察,益徵上訴人確有 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系爭基金投資信託業務等行為。蓋系爭基金倘屬合法之 境外帳戶,必有基金保管人,由保管人將顧問應得之報酬 匯入境外帳戶,要無直接由系爭帳戶匯入訟爭帳戶。上訴 人雖於刑案偵查供稱:匯錢可能是伊買基金之回贖款,亦 可能是他們給伊之代理費用云云(偵查卷22⑫第274頁; 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368頁背面)。惟依刑案卷附之投 資人資料,未有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之申購資料,亦無匯 款巴克萊銀行水單資料,且無保管銀行與上訴人簽訂之代 理合約及佣金發放合約,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得以收受訟 爭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據此,上訴人辯稱:係 回贖款或代理費用云云,應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否認參
與系爭基金之設立、運作,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⑤佐以訴外人宋孝祖、張玉、鍾玉琴、洪燕玉、邱惠如、許 道筠、李冠漢、金濟民等人投資系爭基金之過程,上訴人 分別有介紹解說、電話遊說、親自拜訪等行為,邀約上述 人士投資系爭基金等節(分見刑案一審卷第163頁至第 168頁;第148頁至第156頁;刑案一審卷第17頁;刑案 一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刑案一審卷第96頁至第 99頁;刑案一審卷第202頁至第210頁;第159頁背面至 第162頁;刑案一審卷第4頁背面至第8頁;刑案一審 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236頁至第 268頁;第284頁至第288頁;第305頁至第308頁;第316頁 背面至第321頁、第329頁;第339頁至第343頁)以觀,足 證上訴人確有違反證投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而募集、銷 售系爭基金,至為明顯。
4、上訴人有證投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①上訴人辯以:係不知姓名之成年人不法挪用系爭帳戶資金 ,將款項匯至伊使用之訟爭帳戶,無從推斷伊知悉系爭帳 戶僅為普通之帳戶,而非基金保管帳戶,不足認定伊有以 虛偽不實之保管銀行及系爭帳戶等資訊,以詐欺方法使投 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之行為云云。
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約委請EFG銀行為系 爭基金之保管銀行;系爭基金於宣傳品及網路上刊登交易 細節部分記載:「投資效益:投資一年可贖回本金及投資 固定收益12%,另依CERs處分價格約有下表的預期績效分 紅…曼德琳基金:註冊核准日期2007年5月24日、基金註 冊編號#0000000、註冊地:英屬安圭拉、計價別:歐元 、經理人TAO Investment Management、行政管理機構 Objective Administration、Objective Administration www.mandarinfund.com email:admin@mandarinfund.com 」「曼德琳基金目前擁有之CERs至少有22萬噸」,及「保 管銀行,本基金指定巴克萊銀行與EFG銀行為本基金之保 管銀行」等不實內容訊息,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系爭基金 ,嗣經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聲明要求立即 更正後,雖將EFG銀行刪除,仍刊登基金保管銀行為英國 Barclays Bank PLC;被上訴人經由陳明豐架設系爭網站 得知系爭基金訊息,分別於96年6月28日匯款歐元1萬元、 於97年1月29日匯款歐元1萬2500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上
訴人原審迄本院歷次書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均未予爭 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③訟爭帳戶為上訴人使用等節,業據李緻嫻、王秀錦於刑案 陳明甚詳(見刑案偵查卷22⑫第9頁、第12頁、第13頁; 筆錄影本見本院二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並 為上訴人所無異詞(偵查卷22⑫第274頁;筆錄影本見本 院二卷第368頁背面)。查訟爭帳戶自96年9月6日起至96 年12月10日止,自系爭帳戶匯款8筆合計歐元40萬1122.08 至王秀錦上開帳戶,匯款2筆合計歐元9萬7519.24元至李 惠娟上開帳戶,匯款1筆歐元3萬8676元至賴莉玲帳戶,總 計金額計歐元53萬7317.32元。惟正常基金自保管帳戶匯 款,必經過保管人之允准始得為之。申言之,系爭基金果 有基金保管人,保管人應會將顧問應得之報酬匯入境外帳 戶,要無逕由系爭帳戶匯入上訴人於國內使用之訟爭帳戶 。因此,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直接匯至上訴人使用之訟爭 帳戶,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僅為普通之帳戶,非系爭 基金保管帳戶。從而,上訴人對於鄒惠斌以虛偽不實之保 管銀行及基金保管帳戶,以詐欺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 有犯意之聯絡,應與鄒惠斌共同承擔共犯之責任,至為明 悉。
④參諸王秀錦、賴莉玲、李惠娟之帳戶均係提供予上訴人、 上訴人之妻李緻嫻使用;由資金流向可知,TAO公司匯入 款項後,李緻嫻即指示謝雅瑄提領;款項匯入訟爭帳戶前 ,必先將訟爭帳戶告知匯款之人;款項匯入訟爭帳戶後, 上訴人、李緻嫻隨即領取使用,顯見款項係受上訴人之指 示而匯入;TAO公司既為系爭基金之管理人,倘系爭基金 有保管銀行,TAO公司不可能接觸到投資人匯入之款項, 款項之匯出,必須由經理人指示,經保管銀行審核,保管 銀行與業務員間尚有服務合約之簽訂,業務員應得之佣金 ,亦由保管銀行直接匯入業務員之帳戶;惟由刑案卷證資 料顯示,部分業務員之佣金,係經由上訴人而匯款,且系 爭基金無保管銀行;投資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經TAO 公司匯回上訴人、李緻嫻控管使用之訟爭帳戶達歐元55餘 萬元,上訴人對其自TAO公司受領鉅額款項支付之原因, 未提出合理說明及有力證明文件;EFG銀行或巴克萊銀行 皆未曾為系爭基金設置基金保管帳戶,而上訴人支配使用 之訟爭帳戶竟得由系爭帳戶匯入鉅款等情以考,若謂上訴 人不知系爭帳戶非基金保管帳戶,顯悖情理。上訴人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⑤基此堪認,上訴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保管銀行及系爭基金
保管帳戶、投資獲利情事等資訊,以詐欺方法使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投資等情,洵堪認定。
5、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①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28日匯款歐元1萬0025元、於97年 1月29日匯款歐元1萬2525元申購系爭基金,迄今未贖回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自堪認為 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陳明豐架設之系爭網站 及寄發之電子郵件,得知系爭基金之招募訊息及保證年報 酬等事實,上訴人亦未曾為爭執,則承上4之②所條文意 旨,亦當認為實在。
②上訴人以不實內容訊息招攬不特定人申購系爭基金,業經 認定如上3、4所述。是則,被上訴人因上開訊息,致誤 認系爭基金為合法基金,而受有匯款投資卻無法贖回之損 害,自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堪予 認定。
6、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4萬4853元本息。 ①承上5之①所述,被上訴人匯款合計歐元2萬2550元(計 算式;10025+12525=22550),惟據其提出附卷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一卷第205頁正、背面),係以 新臺幣兌換歐元而匯款,故被上訴人得以新臺幣為單位而 請求損害賠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及上開匯 款申請書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因上開匯款而合計支出104 萬4853元(計算式:95451+349200+1109=445760;240 +6+100000+498742+105=599093;445760+599093= 0000000),堪予確定。
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①所示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0年5月18日,見原審附 民卷第1頁)之翌日(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至原列「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 情(見本院一卷第7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上訴部分之 請求,均為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故此部分 爭點,核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4萬48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0萬4050元本息部分,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14萬0803元本息部分,亦屬有據,業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