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16號
TPHV,102,重家上,16,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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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郭文中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准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下稱乙○○)離婚及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甲○○任之,並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贍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乙○○亦反請求准其與甲 ○○離婚及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



○○任之, 並命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0萬元,嗣兩造於 原審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等 成立和解,甲○○並撤回贍養費之請求,乙○○乃變更反請求為 : 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6000分之33,及其上同段21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10樓建物( 下稱系爭南港房地),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2分之1予乙○○,並給付乙○○1,000萬元,原審判決甲○ ○應給付乙○○600萬元,駁回乙○○其他請求,乙○○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原為請求甲○○應再給付乙○○392萬6,621元,並將 系爭南港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見本院卷第 14頁);嗣乙○○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 先位上訴聲明請求甲○○再給付乙○○392萬6,621元,並將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6日就系爭南港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上訴聲明則請求甲○○ 再給付乙○○684萬1,621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乙○○所為 訴之追加,與原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甲○○名下所有系爭南港房地原係乙○○基於軍職身 分,經政府配售而購買,且經兩造合意贈與次女丙○○,詎甲 ○○竟逕自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兩造就系爭南港房地既無贈 與合意,乙○○對系爭南港房地之所有權自不因甲○○逕為移轉 登記而受影響,惟其願僅就系爭南港房地減縮請求返還半數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請求 甲○○將系爭南港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又乙 ○○於甲○○起訴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共計130萬8,110元(含存款 69萬5,598元及借款債權61萬2,512元),而甲○○現存之婚後 財產總計為2,835萬1,237元(含存款1,125萬3,638元、股票 73萬2,371元、 基金291萬1,001元、 追加計算之財產1,352 萬1,615元即基準日前5年內,甲○○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 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活存帳戶轉出459萬4,779元、自萬泰 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外匯活存帳戶提領27萬9,650美 元 折合新臺幣為892萬6,836元,及自用小客車折舊後殘值 為9萬6,71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04萬3,127元,依 民法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1,352萬1,563.5元,並聲明:㈠甲○ ○應將系爭南港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乙○○。 ㈡甲○○應給付乙○○1,000萬元, 並自乙○○之反請求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嗣於100年6月10日提起



追加之訴,先位請求甲○○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 10月26日就系爭南港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 記塗銷,並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92萬6,621元,且如認先位請 求無理由,系爭南港房地非屬乙○○婚後財產, 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為2,568萬3,242元,則備位請求甲○○應給付剩餘財產 為1,284萬1,621元等語。
二、甲○○則以:甲○○所有之系爭南港房地係乙○○於96年10月15日 贈與甲○○,為甲○○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認兩造於96年係合意將系爭南港房地贈與次女丙○○,則 贈與契約即有效成立,甲○○逾越授權範圍,將系爭南港房地 移轉至自己名下,其物權行為亦非無效,而係效力未定,乙 ○○於97年12月16日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主動申報系爭 南港房地為甲○○所有,顯然已為默示承認移轉登記之效力意 思甚明。況兩造既係合意將系爭南港房地贈與次女丙○○,系 爭南港房地縱應辦理移轉登記,亦應移轉登記予丙○○,而非 乙○○名下。再者,乙○○於本件基準日前5年內, 自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介壽分行提領金額158萬元、 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金額9萬4,000 元、自合庫銀行介壽分行轉帳33萬元予其母郭李玉蘭,共達 200萬4,000元,應追加計算為乙○○現存之婚後財產。又甲○○ 設於萬泰銀行之外匯活存帳戶,於婚後陸續由第三人以「贍 家匯款」事由,匯入1,344萬3,898元,此為甲○○之義父劉棟 樑無償贈與甲○○,為甲○○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甲○○於94年7月7日向其母許陳玉英借款3萬508.02美 元, 折合新臺幣97萬7,782元,迄未返還, 亦應自甲○○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此借款債務。 甲○○於94年3月28日匯出之 20萬美元至香港,係為代償乙○○為買受系爭南港房地,於89 年1月1日向訴外人劉棟樑借款58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600萬元, 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其餘請求。甲○○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 ○○於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亦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 追加及上訴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⒉甲○○應再給付乙○○392萬6,621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甲○○應將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6日就系爭南港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備位:⒈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甲○



○應再給付上訴人乙○○684萬1,621元,及其中400萬元自99年 7月1日起, 其餘部分自102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2年10月3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98年1 2月11日向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乙○○於99年6月3日亦提起反 請求離婚,兩造於100年5月10日成立和解離婚,兩造均同意 以98年12月11日作為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是日美金與新 臺幣匯率為32.29。
㈡依前開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兩造現存之財產及債務如下 :
⒈甲○○部分:
⑴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樓之2房地(下稱郭 化南路房地),乙○○不爭執此為甲○○婚前財產。 ⑵存款部分:
①兆豐銀行安和分行活存33萬5,495.6元、定存50萬6,06 2元、101萬9,634元、外匯活存0.38美元即新臺幣12 元。
②臺北東門郵局9萬8,619元。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敦北分行活存732 萬7,943元、 外匯活存1萬5,056.11美元即新臺幣48 萬5,108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148萬764元。
⑤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存款28元。 ⑥乙○○不爭執前開存款中有16萬7,003元 係屬甲○○婚前 財產。
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9萬6,717元。 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投資價值73萬2,371元。 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基金投資價值291萬1,001元。 ⒉乙○○部分:
⑴合庫銀行介壽分行活存65萬4,191元、支票存款1萬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活存6,780元。 ⑶左營郵局活存2萬4,627元。
⑷對其弟郭文華之債權61萬2,512元。
五、乙○○主張其未將系爭南港房地贈與甲○○,係甲○○逕為辦理移 轉登記,且甲○○現存之婚後財產較多,應給付其剩餘財產差 額,而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南港房地是否乙○○贈與甲○○?乙○○能否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南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為何?以下財產是否應計入或自現存 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⒈甲○○於94年3月28日匯出20萬美元即新臺幣633萬4,600元 ,是否應追加計算?
⒉甲○○所有前開財產中是否有1,344萬3,898元係來自於第 三人之贈與而應予扣除?
⒊甲○○ 是否對其母許陳玉英負有借款債務3萬508.02美元 即新臺幣97萬7,782元,應予計入?
⒋甲○○能否提出另有婚前財產之抗辯?甲○○應扣除之婚前 財產為何?
⒌乙○○ 是否對第三人劉棟樑負有借款債務583萬元而應予 扣除?
⒍乙○○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應計入?
⒎乙○○自96年2月起至98年9月止,陸續自合庫銀行介壽分 行提領158萬,另於98年8月26日轉帳33萬元,應否追加 計入?
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甲○○抗辯應減少或免除乙○○對剩 餘財產之分配,有無理由?
六、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南港房地是否乙○○贈與甲○○?乙○○能否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南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經查,系爭南港房地係南港專案國宅,乙○○於89年間因軍 職身分獲配售,而乙○○於96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甲○○,並於96年10月26日登記在案等情,有 系爭南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6 年10月1日府都住字第09634913700號准予申辦產權移轉登 記函等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70至286頁、 卷㈡第228至229 頁)。
⒉乙○○主張兩造原係約定將系爭南港房地贈與兩造所生次女 丙○○,甲○○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自不生效力云 云,此節為甲○○所否認,並辯稱:因乙○○長期未支付足額 之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屢生爭吵,嗣經其兄調解,乙○○承 認系爭南港房地大部分價款係由其支付,願將系爭南港房 地贈與甲○○,乙○○原出資之部分價款則留予兩造所生2女 作為教育基金等語。 查系爭南港房地於乙○○受配售當時 ,房地價款達800餘萬元, 其中部分由乙○○出資, 另由 甲○○籌措而向其乾爹劉棟樑借款583萬元,乙○○並曾於89 年1月1日書立借據交予甲○○以為憑據,而乙○○嗣後並未返



還前開由劉棟樑出借之款項等情,已據乙○○於本院自承: 「當時是89年,兩造夫妻感情良好,當時甲○○告訴我,我 們二人合買南港的房子,不要辦貸款,一次付清, 我當 時已經拿出300萬元,還差500多萬元,甲○○不同意辦貸款 ,她拿出500多萬元,所以要我簽立該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並有乙○○於89年1月1日書立之借據記載: 「茲本人乙○○先生民國88年12月8日 因南港國宅金額不足 向劉棟樑先生借用新台幣伍佰捌拾叁萬元正」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則甲○○所辯系爭南港房地之買賣 價金大部分係由其向乾爹劉棟樑借用款項支付乙節,自難 謂為虛妄。又系爭南港房地於96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固係由甲○○以代 理人身分為之,然乙○○自承甲○○代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其於96年9月7日請領,並連同印鑑章 一併交予甲○○辦理,乙○○雖主張兩造原合意移轉登記予次 女丙○○云云, 然乙○○自承早於97年2月間已知悉甲○○將系 爭南港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而乙○○於系爭南港房地移轉 登記予甲○○之次年即97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並已明 白記載系爭南港房地所有權人為甲○○,有乙○○97年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48頁),顯見乙○○ 早於97年間已確知系爭南港房地已辦理移轉登記為甲○○所 有, 以乙○○主張兩造自96年2月間起交惡,同年7月遭甲○ ○趕出家中, 甲○○甚至不斷揚言離婚,兩造間已毫無夫妻 情愛及信任等情觀之,苟甲○○有違反兩造約定將系爭南港 房地逕行登記為自己所有之情事,乙○○竟於甲○○提起本件 訴訟前毫無異議,顯然有違常情。至乙○○於96年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上固記載系爭南港房地為次女丙○○所有, 有 國防部102年5月2日國風預防字第1020000108號函送之乙○ ○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外放證物),然 此為乙○○片面所為記載,難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南港房地由 乙○○移轉登記予次女丙○○乙節已有合意,況乙○○自承兩造 於96年間曾約定日後甲○○將所有之敦化南路房地移轉登記 予長女郭姿佑,原為乙○○所有之系爭南港房地則移轉登記 予次女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4頁), 則不能排除乙○ ○係出於甲○○承諾日後終將系爭南港房地移轉登記予次女 丙○○,故而於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為前開記載。況 乙○○嗣於次年即97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業已將系爭 南港房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甲○○,益見乙○○對於系爭南港 房地由其移轉登記予甲○○乙節,業已明確認知,是尚難執 以乙○○於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前開記載,即謂乙○○



就系爭南港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乙節未為同意。乙○○再主 張其若同意將系爭南港房地贈與甲○○, 並將其對系爭房 地原出資200餘萬元供作女兒教育基金,則甲○○於原審應 不會再向其請求女兒之扶養費,足見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 之合致云云。 然查,兩造所生之2女自幼均就讀私立小學 、中學,並另聘請家師學習鋼琴、小提琴等才藝及輔導數 學、理化課業,平日教育及生活費用自然不少, 而乙○○ 亦自承其自97年2月後即未再支付甲○○及2女之教育及生活 費用, 則甲○○認乙○○就系爭南港房地原出資係作為2女教 育基金, 於原審98年12月11日猶起訴請求乙○○支付2女扶 養費用, 自無何違背常情可言,乙○○此部分主張,同無 足取。
⒊乙○○復主張甲○○違反兩造約定系爭南港房地應登記予次女 丙○○乙節,曾告知兩造友人即證人倪鈺涵,證人倪鈺涵亦 曾轉知其弟即證人郭文華云云,而證人倪鈺涵郭文華於 原審亦附和證述上情(見原審卷㈢第3至6頁)。然查,證 人倪鈺涵郭文華均未親自見聞兩造協議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登記之經過,為乙○○所不爭,又質之證人倪鈺涵於原審 先證述:從未與乙○○討論系爭南港房地過戶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頁背面), 復證述:乙○○曾告知伊將印鑑章 交予甲○○,係為了將系爭南港房地過戶予次女,伊曾問甲 ○○系爭南港房地是要過戶予次女,為何會過戶給甲○○,甲 ○○表示是為了節稅,先過戶給自己,再過戶給次女,伊將 此情轉知乙○○、郭文華,乙○○表示不知系爭南港房地過戶 予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至4、6頁), 證人倪鈺涵對 於是否曾與乙○○討論系爭南港房地過戶事宜,非惟前後證 述不一,且依證人倪鈺涵前開證述,甲○○係隱瞞乙○○而逕 將系爭南港房地過戶予自己名下,衡情甲○○應恐為他人察 知上情,豈有無故將之告知無特殊親誼關係之證人倪鈺涵 ,再由證人倪鈺涵旋將之宣知於乙○○、郭文華等人?證人 倪鈺涵前開證述,顯難令人置信。至證人郭文華於原審固 證述其事後向乙○○求證,乙○○曾告知未同意將系爭南港房 地過戶予甲○○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6頁),然證人郭文華 證述內容既係事後經由乙○○告知而知曉,並非親身見聞, 同難採信。
⒋乙○○復主張其係同意將系爭南港房地移轉登記予次女丙○○ ,並以自己能永久居住為條件,故曾多次向甲○○要求返還 系爭南港房地鑰匙,並提出手機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 17至325頁)。然觀之乙○○提出之簡訊係甲○○之女於97年9 月2日所傳簡訊記載:「把興隆路(乙○○租屋處)鑰匙送



到許家,別廢話連騙、騙、騙!可恥還要不要敦化南路、 仁愛路、信義路、忠孝東路的鑰匙,真不要臉」;另甲○○ 於97年9月3日傳送簡訊記載:「乙○○你是要躲一輩子嗎? 是男人的話就出面解決問題。國防部見」,另證人郭文華 於97年9月3日傳送手機簡訊:「用乙○○的名字和身份,以 低於市價購買南港房子,之後私自變更,又不准入住,也 不給鑰匙,還有臉出現國防部嗎?外人只會對你偷笑而已 」等語,核均與系爭南港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無涉,自不 足採為有利乙○○之認定。
㈡兩造婚後之現存財產為何?以下財產是否應計入或自現存之 婚後財產中扣除?
⒈兩造於82年10月31日結婚,於原審和解離婚成立,並同意 以甲○○於原審起訴之98年12月11日作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 日,甲○○應計入剩餘財產之現存婚後財產如下: ⑴兩造不爭執部分:
①兆豐銀行安和分行活存33萬5,495.6元、定存50萬6,06 2元、101萬9,634元、外匯活存0.38美元即新臺幣12 元。
②臺北東門郵局活存9萬8,619元。
③渣打銀行敦北分行活存732萬7,943元、外匯活存1萬50 56.11美元即新臺幣48萬5,108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活存148萬764元。 ⑤第一商銀世貿分行活存28元。
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9萬6,717元。 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投資價值73萬2,371元。⑧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基金投資價值291萬1,001元。 以上合計1499萬3754.6元,又乙○○不爭執甲○○設於兆 豐銀行安和分行活存00000000000號帳戶 婚前有存款 2,869.6元,另甲○○設於臺北東門郵局活存000000000 0000號帳戶婚前亦有存款16萬4,133元, 應自前開現 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經扣除後,甲○○前開現存之婚 後財產計為1,482萬6,752元。
⑵甲○○於94年3月28日匯出20萬美元即新臺幣633萬4,600元 ,不應追加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乙○○主張 甲○○匯至香港之20萬美元係投資外國,應追加計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而甲○○則辯以該款項係依乾爹劉棟樑指示



匯款,作為清償因購買系爭南港房地時,向乾爹劉棟樑 借款583萬元。 經查,甲○○於94年3月28日固曾自其設 於萬泰銀行外匯活存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美元 至香港設帳銀行 「聯合世界中華商業銀行(UNITED WO RLD CHINESE COMMERCIALBANK)」之受益人「英屬維京 群島, 統一證券公司(PRESIDENT SECURITLES(BVI) LTD)」、受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萬泰銀行1 01年4月30日泰外營字第10100003383號函為證( 見原 審卷㈢第201至202頁),前開匯款雖不能證明甲○○係匯 款清償對第三人劉棟樑之借款583萬元, 惟斯時兩造夫 妻感情猶屬正常和睦,而乙○○亦未舉證證明甲○○前開匯 出之款項係出於減少他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已 難憑信。縱認乙○○主張甲○○前開匯款支出係投資國外行 為乙節為真,然迄至本件基準日時,查無甲○○前開投資 繼續存在或有獲利匯回之情形,則前開匯款縱認屬甲○○ 所為投資國外行為,亦不得計入甲○○「現存」之婚後財 產,是乙○○主張應追加計算甲○○此筆匯款支出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云云,自屬無據。
⑶甲○○銀行帳戶陸續匯入之1,344萬3,898元難認係來自於 第三人之贈與而應扣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續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 之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甲○○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乾爹劉棟樑曾陸續匯款而贈與款項,總計達40萬7,937 美元即新臺幣1,344萬3,898元,為乙○○所否認, 且查 ,甲○○設於萬泰銀行之外匯活存帳戶曾於89年9月5日匯 入10萬美元、 同年9月7日匯入8萬美元、同年12月21日 匯入2萬7,977美元、90年6月29日匯入3萬3,210.04美元 、6萬6,757.96美 元、91年3月27日匯入9萬9,992美元 , 固有萬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6紙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123至128頁), 稽之前開6筆匯入匯款通知書 記載 之匯入國雖均來自菲律賓,然第1、2筆匯款未記載匯款 人資料,第3至6筆匯款之匯款人依序為RIZAL COMMERCI AL BANKING CORP.(即RIZAL商業銀行)、ALLANTE REA LTY AND DEVEP(即ALLANTE不動產發展公司)、JOHANN A SY JAOJOHANNAJAO,已難認與甲○○所稱之乾爹劉棟 樑有關, 甲○○固提出名為「JOHANNA S. JAO」出具之 聲明書,謂其為劉棟樑之三媳,且於劉棟樑生前,受劉 棟樑指示以ALLANTE公司帳戶匯款贈與甲○○等語, 有聲



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然出具前開 聲明書之「JOHANNA S. JAO」是否確為甲○○所稱乾爹劉 棟樑之三媳?前開匯入甲○○帳戶之美金是否確為出具聲 明書之「JOHANNA S. JAO」所匯入?均無從查證,已難 盡信。況前開以「JOHANNA SY JAO」或 「ALLANTE公司 」之名匯入甲○○設於萬泰銀行外匯活存帳戶之款項(即 第4至6筆匯款),總計不過19萬9,960美元, 然甲○○嗣 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以提領、外匯存款結售、匯出方 式,將前開外匯活存帳戶內之美元全數提領一空,有前 開萬泰銀行函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01頁), 亦即甲○○ 所辯其乾爹劉棟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陸續匯款贈與 之情縱屬為真,惟前開匯入之款項早於本件基準日前已 為甲○○花用而不復存在,而甲○○復不能舉證證明前開匯 入之款項係轉為其名下其他財產,則甲○○所辯其所有現 存之婚後財產 應扣除其乾爹所贈與之1,344萬3,898元 云云,殊無足取。
⑷甲○○ 對其母許陳玉英並無借款債務3萬508.02美元即新 臺幣97萬7,782元應予扣除:甲○○復辯以因購車所需, 曾向其母許陳玉英借款3萬508.02美元即新臺幣97萬7,7 82元,並提出許陳玉英出具證明書、許陳玉英及甲○○設 於萬泰銀行外匯活存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 46頁、原審卷㈣第11至13頁),證人許陳玉英於本院亦 附和證述:其配偶生前以其名義設立外匯帳戶,配偶去 世後,該帳戶即交由甲○○幫忙管理, 甲○○曾向其表示 借用帳戶內之款項3萬餘美元,迄今未償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至289頁)。經查,甲○○之母許陳玉英設於萬 泰銀行外匯活存帳戶固於94年7月7日結清存款3萬508.0 2美元, 並於同日轉帳存入甲○○設於同銀行外匯活存帳 戶,然細繹許陳玉英設於萬泰銀行外匯活存帳戶係於94 年7月7日新開戶存入3萬508.02美元,旋於同日轉帳3萬 508.02美元至甲○○設於同銀行外匯活存帳戶而結清(見 原審卷㈣第11頁背面),核與許陳玉英前開證述該外匯 活存帳戶係其配偶生前為其設立乙節,顯然不符;況金 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多端,尤其親子間出於贈與、投資、 寄託,乃至於借款而交付金錢,均非鮮見,甲○○既不能 舉證證明其母許陳玉英轉帳存入之3萬508.02美元 係出 於借款之交付,且甲○○名下之銀行帳戶經常有數百萬元 乃至上千萬元之現金或投資收入,其既因購車一時之需 而向其母許陳玉英借款,然已經歷數年,卻從無還款之 舉,亦與一般常情不符,則甲○○所辯對其母許陳玉英



有借款債務97萬7,782元云云,同無足採。 ⑸甲○○婚前存款1,636萬9,792元不應由現存之婚後財產中 扣除:
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就其主張 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 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102年8月8日與兩 造確認整理爭點, 甲○○固未提出有婚前存款1,636萬 9,792元應予扣除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然甲○○當庭業已陳明其於兆豐銀行安和分行、臺北東 門郵局帳戶婚前有鉅額定存,數額待查明後再行主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當庭並提出調查證 據聲請狀,請求調閱甲○○設在臺北東門郵局、兆豐銀 行安和分行帳戶之婚前定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顯見甲○○於本院確認整理爭點時, 業已就另有 婚前存款可資扣除之抗辯,保留日後提出之權利,乙 ○○主張兩造既經協議整理爭點,甲○○不得再行提出此 部分爭點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況銀行或郵局對 於客戶帳戶定存明細資料保存期限,原非當事人所明 知或可得知悉,甲○○因不諳兆豐銀行安和分行或臺北 東門郵局關於82年以前定存明細資料之保存情形,故 而於原審未提出其於82年10月31日結婚前定存金額以 為抗辯,自難謂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且甲○○於前開帳 戶之婚前定存金額非微,若不允許其提出,對甲○○顯 失公平,則乙○○主張甲○○逾時不得再提出此部分抗辯 云云,尚非可取。
②甲○○抗辯其婚前於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另有定存共1,128 萬3,748元,於臺北東門郵局另有定存共508萬6,044 元,合計1,636萬9,792元,應自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 除云云,此節為乙○○所否認。且查,甲○○設於兆豐銀 行安和分行帳戶於兩造82年10月31日結婚前固有7筆 定期存款共1,128萬3,748元, 即81年11月12日起至8 2年11月12日止之定存406萬750元、81年11月16日 起 至82年11月16日止之定存60萬元、82年2月24日起至8 3年2月24日止之定存109萬3,486元、82年7月10日 起 至83年8月10日止之定存50萬元、82年7月2日起至83



年8月2日止 之定存53萬7,350元、82年7月2日起至83 年8月2日止之定存341萬8,430元、82年10月29日起至 83年11月29日止之定存107萬3,732元,有兆豐銀行10 2年9月27日(102)兆銀安和營字第010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253至256頁),而甲○○設於臺北東門郵局帳 戶於婚前亦有4筆定存共508萬6,044元, 即82年2月1 1日起至83年2月11日止之定存43萬7,835元、82年4月 17日起至83年4月17日止 之定存140萬7,899元、82年 6月3日起至83年6月3日止之定存216萬5,610元、82年 6月13日起至83年6月13日止之定存107萬4,700元,亦 有臺北東門郵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 然稽之甲○○前開定存於到期後,僅兆豐銀行82年7月1 0日起至83年8月10日止之定存50萬元,於到期日之翌 日有定存本息轉入同銀行活存帳戶,另臺北東門郵局 82年4月17日 起至83年4月17日止之定存140萬7,899 元、82年6月3日起至83年6月3日止之定存216萬5,610 元, 於到期後之翌日有定存本息轉入同郵局活存帳 戶,惟前開轉入活存帳戶之定存金額,旋於翌日或數 日內以轉帳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幾乎提領殆盡,有甲 ○○設於兆豐銀行及臺北東門郵局活存帳戶交易明細可 資參照(見原審卷㈡第129至131頁);至甲○○其餘定 存均於82年底至83年間到期,惟到期後亦去向不明, 即甲○○婚前定期存款本金高達1,636萬9,792元,於其 婚後1年內已全數到期, 惟到期後均遭提領而去向不 明,且前開定存金額甚鉅,顯非供一時家庭生活所需 ,而甲○○既曾匯款海外投資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統一證 券公司,已如前述,復有長期投資股票、基金之習慣 ,則前開定存於到期後迄至本件基準日時已10餘載, 是否為「現存」財產?是否已轉換為甲○○於基準日時 其他現存之婚後財產?復未見甲○○舉證以實其說,則 甲○○徒以其於婚前有定存1,636萬9,792元,即謂該存 款已當然轉換為基準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云云,尚難 憑信。
⒉於98年12月11日基準日,乙○○應計入剩餘財產之現存婚後 財產如下:
⑴兩造不爭執部分:
①合作銀行介壽分行活存65萬4,191元、支票存款1萬元 。
②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活存6,780元。
③左營郵局活存2萬4,627元。④對其弟郭文華之債權61萬



2,512元。以上合計130萬8,110元。 ⑵乙○○對劉棟樑已無借款債務583萬元應予扣除:乙○○主張 其為購買系爭南港房地,由甲○○代為籌措不足資金583 萬元, 並依甲○○指示簽立借據予出借款項之劉棟樑, 是以對劉棟樑負有借款債務583萬元云云。 惟乙○○於原 審始終主張購買系爭南港房地之583萬元係甲○○表示不 願貸款,由甲○○自行籌措而來,否認其有向劉棟樑借款 583萬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48頁、卷㈣第134頁), 其 於本院亦陳稱:「(借據)是甲○○逼我簽的」「當時是 89年,兩造夫妻感情良好,當時甲○○告訴我:我們二人 合買南港的房子,不要辦貸款,一次付清,我當時已經 拿出300萬元,還差500多萬元,甲○○不同意辦貸款, 她拿出500多萬元,所以要我簽立該借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64背面至65頁),而觀之前開借據,雖記載乙○○ 為購買系爭南港房地向劉棟樑借款583萬元之意旨, 然 該借據簽立後既始終未交予劉棟樑而由甲○○保管,而劉 棟樑亦係基於乾爹情份而同意出借款項予甲○○,且乙○○ 始終未曾與劉棟樑聯繫借款583萬元之情, 則前開借據 之書立充其量僅係甲○○因所購得之系爭南港房地為配售 之軍宅,依規定必須登記為乙○○名義,為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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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