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漁天藍(原名何莉安)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人 何雄發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 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夫妻財產制依結婚時夫所屬國 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為泰國籍人(見原審卷第237頁之居留證影本),於 民國94年6月16日與中華民國國民之被上訴人結婚。嗣被上 訴人於98年9月10日對上訴人訴請離婚,後經法院判准兩造 離婚確定。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 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經由伊姊夫鄧勝榮(已死亡)介紹 認識而結婚,婚後伊於94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嗣被上訴人 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婚字第887 號家事事件(該事件下通稱離婚事件),對伊訴請離婚,先 後經桃園地院98年度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及 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裁判下 分別稱離婚一審判決、離婚二審判決、離婚三審裁定,合稱 離婚裁判)。兩造結婚之初,被上訴人為身無分文、無產無 業無積蓄之中年單身漢,在鄧勝榮與伊協助下,創業設立玻 璃工廠,初期生意清淡無訂單,伊為幫助家計,及協助被上 訴人清償向鄧勝榮借貸款項,以自身勞力在其他公司上班賺 錢,如今被上訴人為擁有市值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玻璃 工廠之中小企業主,故伊對家庭貢獻無可否認。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伊為被上訴人照顧
家庭、打理生活起居外,尚外出工作負擔家計,付出之心力 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相較於被上訴人,有過之而無不及。 於98年9月10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總 計4149元;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汽車2輛價值66 萬 元、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0號房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價值3015萬4902元、扣除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抵押借款餘 額1676萬2730元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405萬2172元。 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404萬8023元,平均分配結果,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702萬401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入境臺灣後,旋於94年11月25日前往 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工作,迄96年2月 28日離職,並於96年3月27日出境。嗣於96年5月17日入境, 即於同月底至伊女何敍昀設立之旺達企業社任職領薪,迄97 年7月10日間止,並於同月24日出境。後於97年10月14日入 境,而於98年3月10日起任職於捌零捌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捌零捌陸公司)。故兩造自結婚後,上訴人均在外租屋居 住,未與伊同住,實無共同生活事實,業經離婚事件確認。 上訴人稱其在外工作係為幫助家計及償還伊向鄧勝榮墊借之 結婚費用云云,均非實在。且於上訴人任職旺達企業社期間 ,兩造之財務區分嚴明,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可 見上訴人來臺後,對家庭毫無貢獻,無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亦應調整分配比例。且上訴人先後 於定穎公司、旺達企業社、捌零捌陸公司任職,其工作所得 積蓄,亦應列入兩造剩財產差額分配基礎等語置辯。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02萬40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02萬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於同年11月15 日入境臺灣,並於同月25日起任職於定穎公司,至96年2 月28日離職,於96年3月27日出境,期間在外租屋居住而
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嗣於96年5月17日入境,自同 月底在旺達企業社任職,直至97年7月10日離職,而於97 年7月24日出境。上訴人復於97年10月14日入境,自98年3 月10日於捌零捌陸公司工作迄今(見原審卷第8頁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99頁至第100頁之勞工保險局98年 10月1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投保資料影 本、第101頁之定穎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以離婚事件對上訴人訴請離婚, 經桃園地院於99年4月30日以離婚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離婚 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0日以離婚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頁之最高法 院書記廳100台民主五字第1225號通知書影本、第72頁至 第97頁之離婚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三)兩造同意以98年9月10日為現存婚後財產之計算依據。(四)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提起離婚事件時,上訴人現存之 婚後財產總計4149元:
1、積極財產: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平鎮新勢郵局帳戶之存款57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之存款3762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之存款330元(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0頁之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101年3月28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交易往來明細、第194頁、第197頁之兆豐銀行桃園分行10 1年5月18日(101)兆銀桃園字第068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 、第205頁、第206頁背面之上海銀行民生分行101年05月 24日民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 2、消極財產:無。
(五)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提起離婚事件時,其所有之96 年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價值24萬元、97年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汽車1輛價值42萬元,為其現存之婚後積極財 產(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桃汽商鑑價字第101005號、第101006號函,惟上訴人爭 執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尚包括系爭房地)。(六)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7月31日),登記何 敍昀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設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日期96年10月16日),抵押權人為第一銀行,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2340萬元,債務人、設定義務人均記載為何 敍昀(全部)(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之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
(七)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0日價值為3015萬4902元,向第一銀 行貸款之借款餘額為1676萬2730元,故系爭房地淨值為 1339萬2172元。
(八)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五、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4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所 得,而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被上 訴人抗辯應調整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是否可採?(三)兩造剩餘財產金額各若干?分配比例應如何?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所得, 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
1、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婚後所得購置,惟 與何敍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何敍昀名義,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故應列入被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云云。 2、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 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 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 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 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 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當由上訴人就系爭借名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為明灼。
3、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地於96年9月19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何敍昀為所有權人,設有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340萬元,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均記載為何敍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四之(六)所述),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自堪認為實在。基此堪認 ,何敍昀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屬明確。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4、觀諸何敍昀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現款為旺達企業社之營 利所得,伊為旺達企業社之負責人,處理部分經營業務, 包括介紹接洽客戶、客戶規格書之翻譯、產品品管、製程 瓶頸突破、網頁維護;系爭房地貸款由旺達企業社之收益 支付,設立旺達企業社乃因客戶之玻璃蝕刻需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第89頁正面);且何敍 盷對於旺達企業社之成立經過、業務經營、產品客戶狀況 、往來廠商方式、收益支出設備等情,均陳述清楚熟稔(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何敍昀之學、經歷(見本院 卷第86頁背面);證人即為旺達企業社記帳之羅琬瑩結稱 :「(問:為何旺達企業社之負責人會填寫為何敍昀?) 他們父女二人都在,是他們共同要求的,我不知道為何要 如此。」「(問:旺達企業社之帳務、稅務之處理,通常 是由何人與您聯絡?)被上訴人及何敍昀都有,他們應該 是誰有空就會打電話找我,所以不一定固定是誰。」「( 問:何敍昀是否曾向你請教過有關旺達企業社之稅務或帳 務方面之問題?)有,每次申報的時候,何敍昀就會問有 關稅金要繳多少的事情。」等節(見本院卷第111頁)以 察,堪認旺達企業社確為何敍昀創立,應堪認定。上訴人 空言謂何敍昀係被上訴人之人頭,非旺達企業社之實際經 營者,要屬空言推測,而非可採。
5、佐以何敍昀陳稱:旺達企業社設立時,伊出資49萬元;當 時旺達企業社購買濕蝕刻之機台,錢都是伊出的;旺達企 業社的機器都是購買二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第88頁);證人羅琬瑩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曾經潦倒過 ,旺達企業社是用中古的生財器具,伊去看過一次,發現 他們用的是很破的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證人阮氏垂結稱:「(問:你有無見過被上訴人的小孩? )有一位,我叫他老闆娘。」「(問:你為何叫他老闆娘 ?)因為公司是他的。」「(問:你如何知道公司是他的 ?)被上訴人說這公司是他女兒的,不是他的。」「(問 :老闆娘年紀為何?)與我的年紀差不多。」「(問:老
闆娘是否常去工廠?)常常去。」「(問:老闆娘有無一 起工作?)沒有,他只是在看我們怎麼做而已。」等詞( 見本院卷114頁背面);旺達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設立登記申請書內容(影本見原審卷第272頁);被上訴 人陳稱:旺達企業社為何敍昀獨資設立等節(見原審卷第 233頁背面),參互以觀,益證何敍昀確有實際出資、經 營旺達企業社之行為,雖被上訴人亦參與旺達企業社之實 際運作,惟旺達企業社之收益由何敍昀支配、處分,亦無 違常理,堪予確定。
6、參諸何敍昀業已陳明:旺達企業社出資之來源及其收入狀 況;購買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7樓房地之資金,乃 其夫所有,非伊負擔;伊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旺達企業社要以伊為主,因為是伊成立的,伊認為系 爭房地為伊個人財產等語(分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 頁、第89頁);上訴人亦主張:兩造結婚之初,被上訴人 為身無分文、無產無業無積蓄之中年單身漢等情(見上一 所示)以考,堪認旺達企業社創立之初,被上訴人之經濟 狀況不佳,應乏資力負擔旺達企業社之設備建置與運作。 以故,旺達企業社既因何敍昀出資而設立,則以其盈利購 置之系爭房地,自難謂係被上訴人實際所有,至屬明悉。 7、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鄧春英雖證稱: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 間要鄧勝榮與伊合股,鄧勝榮有投資旺達企業社,投資金 額212萬266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惟又稱: 鄧勝榮死亡前,被上訴人全部還了約250萬元,96年時鄧 勝榮生病,被上訴人跟鄧勝榮說要寫借據給他,鄧勝榮一 直等;被上訴人不簽合夥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 背面、第123頁)。基此,鄧勝榮與被上訴人間究係為投 資或借貸關係,鄧春英前後說法矛盾,且數額不一。況旺 達企業社設立時間為95年11月間(見上5所示之設立申請 書),亦與鄧春英所述投資時點有間。又被上訴人向鄧勝 榮借款乃於92年間,復與旺達企業社經營、運作時間不合 。且細繹被上訴人陳明:伊於結婚前有開旺達,做的成品 四處賣,但銷路不好;後來經過何敍昀的接洽,重新再開 一家旺達作面板製程等詞(見原審卷第266頁背面)觀之 ,益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經營之「旺達」,實與何敍昀 為出資登記之旺達企業社無涉。職是,上訴人以鄧春英之 證言,證明「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或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足採。
8、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載之債務人,僅記載何敍昀 ,倘為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貸款購得系爭房地,債務人焉
記載何敍昀而未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列入。況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與何敍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要屬無據。職是 ,系爭房地非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所得 ,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洵堪認定。(二)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蓋被上訴 人抗辯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應屬可採。
1、上訴人係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所付出 之心力,無法以金錢之價值衡量,且相較於被上訴人,有 過之而無不及。況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列舉浪 費、賭博情形,始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是縱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財產累積未有直接貢獻,亦不得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云云。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 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 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 ,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 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 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 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 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要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 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 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 出。是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 期公允。
3、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房東黃孫招娣於離婚事件結稱: 被上訴人於92年間至97年間向伊承租龍潭鄉○○路○○段 000號房屋後段,伊則住前段;伊沒有看過上訴人,但有
看過鄧春英及其夫一次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何順昌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 於98年間有見過兩次面,其中一次是與鍾盛康一起到被上 訴人的工廠討論事情,大概是討論離婚的事情,時間大約 是在秋天;第二次是上訴人抱著電腦按工廠門鈴,請伊幫 她修理電腦;伊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除了上述兩次以外 ,沒有見過上訴人;工廠內沒有上訴人的私人物品等詞(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背面)以察,可見兩 造於結婚後無密切互動,亦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情形,至為 明白。
4、佐以阮氏垂證稱:伊於96年間曾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一 帶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大約作一年。當時伊住在工廠裡 面。上訴人與伊曾在同一個地方上班,被上訴人叫上訴人 名字,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是老闆。上訴人的上下班時間與 伊等一樣,在上班的情形,與其他員工沒有什麼不一樣, 兩造也無特別親密的動作,伊也未見過兩造單獨在一個地 方,更沒有看過兩造睡在一起。上訴人早上七、八點開車 來工廠,下班自己開車回去。兩造也未一起吃飯。上訴人 沒有為被上訴人準備三餐,被上訴人三餐是叫便當大家一 起吃,上訴人如果6點下班,不會留在工廠吃晚餐。上訴 人未曾在工廠內洗澡,也未在工廠內看過上訴人的貼身衣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8頁);古漢竹結稱 :伊曾至龍潭鄉○○路○○段000號後段、龍潭鄉中豐路 553巷138號,後面地址之裝潢隔間為伊所為。伊未曾在龍 潭鄉○○路○○段000號後段平房見過上訴人,該址為被 上訴人自己一個人住在裡面。伊曾在龍潭鄉中豐路553巷 138號見過上訴人,伊隔間時,被上訴人稱樓上二間一間 要給兒子睡,一間要自己睡。據伊觀察,兩造沒有住在一 起。上訴人住在鄧勝榮處,伊在裝潢時,有看到上訴人早 上開車上班,晚上下班就回楊梅鄧勝榮那邊。被上訴人曾 與伊一起去拜訪鄧勝榮,並在鄧勝榮家附近吃東西。當時 兩造均在場,吃完後,伊就與被上訴人一起走了等詞(見 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以考,益證上訴人來臺後,兩 造未有同居事實,亦無上訴人主張互為他方煮食之情事, 更屬明悉。
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之入、出境臺灣及工作 情形,未與被上訴人同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 之(一)所示),自堪認為真實。參諸離婚一審判決認定 :兩造自94年11月25日即分居未共同生活,上訴人於96年 5月底至旺達企業社工作,惟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下班
即返回自己住所;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離開被上訴人工 廠,未告知去向,被上訴人因此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桃 園地院以97年度婚字第999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 居確定後,上訴人仍未履行,顯見上訴人非僅客觀上有拒 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思; 兩造分居緣由,乃上訴人繼續在外搬遷住所轉換工作,未 有返回被上訴人家居住或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甚 至返回泰國3次均未告知被上訴人,造成夫妻長期分居, 被上訴人因此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認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為由;離婚二審判決除維持離婚一 審判決之認定外,復以:兩造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 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顯見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相 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已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之 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等節 業經調閱離婚事件、桃園地院97年度婚字第999號履行同 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參本院卷第91頁、第180頁之闡 明)。由是觀之,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互動狀況與 經濟生活情事,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累積、增加之財產,毫無貢獻或協力,至為明顯 。
6、參諸上訴人陳稱:伊於94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後,迄至98 年9月10日為止,因父母陸續死亡而返回泰國奔喪;另鄧 勝榮死亡,伊送其外甥女返回泰國居住,所以這3次返回 泰國的行程及伊父母喪事都花了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66頁背面)觀之,足見上訴人未將其賺取之薪資用於兩 造婚姻生活所需之費用,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所得之財產,難謂有何貢獻,益屬明悉。至上訴人空 言陳稱:伊曾幫被上訴人還債予鄧勝榮或協力給付家計所 需之金錢云云。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與上開陳述矛盾,要非可採。另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不過為日常生活 常見之互動行為(參本院卷第180頁之被上訴人陳述內容 ),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指明。 7、上訴人雖以鄧春英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並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1頁所附鄧春英於離婚事件之 筆錄影本)及搬家照片(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下 稱系爭照片),證明兩造曾於鄧春英家中共同生活之事實 。然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原租屋居住於龍潭鄉○ ○路○○段000號房屋後段(如上3所述),顯與鄧春英 所述有間。又依系爭照片所示,僅有床墊、棉被及書桌、
活動式置物櫃等家具,且以堆置方式放置在一樓角落裡, 難以之推認兩造有同居之事處。又被上訴人遷居至系爭房 地(見上4所載)後,其內有三個房間可供居住等節,亦 經何順昌於離婚事件證述明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據此,果兩造前已同居共同生活,上訴人豈有 未一併遷居之情事。從而,鄧春英之上開證言及系爭照片 ,均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實堪認定。 8、準此,上訴人自入境臺灣迄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提起 離婚事件訴訟時為止,既未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且其所 賺取之薪資亦未用於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兩造之經 濟活動實屬各自獨立,互無牽涉,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既無貢獻,亦未協 力,洵堪認定。是則,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之差額,難謂公平。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始為公允 。
(三)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要屬無據。 承上四之(四)、(五)及上(一)所載,兩造於98年9 月10日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65萬5851元(計算 式:660000-4149=655851)。惟如上(二)所述,應免 除上訴人之分配額,即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之差額。職是,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要屬 無據,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2萬40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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