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2年度,46號
TPHV,102,重勞上,46,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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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鐵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訓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道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經理,負責上訴人鞋品生產工廠之設備建置 安裝與試車、人員召聘與訓練、量產管理與品質管制等,並 於100年4月11日始與上訴人補簽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 契約)。詎料上訴人協理即現任負責人梁色棉於101年1月20 日先寄發簡訊通知伊,表示得悉伊向第三人購買發票作假帳 向上訴人請款新台幣(下同)2萬3,100元,並向外勞仲介公 司索賄11萬2,000元,自即日起解僱伊等情,嗣於101年1 月 31日又發函予伊,表示伊上開違法事實已嚴重違反系爭勞動 契約及工作規則,並通知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向第三 人購買發票報帳,乃係肇因於上訴人鞋品生產線需員工夜間 加班,為增加員工加班意願,遂向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陳弘 益請示,經陳弘益同意自100年7月起每位加班員工每日加發 60元之晚餐誤餐費,伊並自行墊款發給,嗣向上訴人請款2 萬3,100元,會計竟拒不撥款,伊不得已始向第三人購買發 票向上訴人請款,並非作假帳。況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即 知悉伊購買發票報帳請款之事,竟至101年1月間始終止勞動 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 日之除斥期間。至外勞仲介劉世章雖曾交付伊11萬2,000 元 ,然此係因伊負責為上訴人招募外勞,而於100年9月19日代 上訴人收取外勞仲介交付於上訴人之回饋金,並依董事長陳 弘益指示將該款項交由上訴人會計劉協侗專款專用於照顧外 勞生活及伙食所需,縱處理過程有瑕疵,情節亦非重大,僅 應受懲戒處分,上訴人逕予解僱伊,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 性原則。是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



契約,經伊於101年2月3日發函上訴人表明繼續工作之意願 ,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48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 101 年2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薪資7萬 7, 580元。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 訴人應自101年2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7,58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員工之「加班餐費」係由被上訴人所負責管理 之零用金支付,被上訴人動用零用金僅須以請款單向伊報備 ,告知財務人員用途即可,零用金用畢,即可再向伊請領。 伊會計劉協侗已於100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13日領取5萬元零 用金用以支付加班人員餐費,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31 日、9月26日、10月25日、11月7日向訴外人建鑫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建鑫公司)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假藉「購買維修鞋 材料」名義向伊詐領款項合計2萬3,100元,已違反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51條第5款及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利用伊招募 外籍勞工之便,假借伊名義,以每名外籍勞工1萬4,000元之 代價,於100年9月19日主動向人力仲介公司收取「外勞生活 輔助金」,合計11萬2,0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 第10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上述違法行為已足使伊無法信賴被 上訴人得繼續秉持伊之核心價值提供勞務,且客觀上難以期 待伊採解僱以外之手段懲處被上訴人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 ,故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未 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兩造間聘僱契約第6條第2項 、第7條之規定。又伊係先發現被上訴人不法購買發票詐領 款項,嗣於101年1月19日更發現被上訴人收取外勞仲介回扣 ,故於101年1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等情,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 應自101年3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被上訴人7萬7,5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理,負責上



訴人鞋品生產工廠之設備建置安裝與試車、人員召聘與訓練 、量產管理與品質管制等職務,兩造嗣於100年4月11日簽署 書面聘僱契約(見原審司勞調卷第9至11頁),約定月薪為 7萬7,580元,並於每月10日發薪。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 日、同年11月7日向建鑫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以「購買維修 鞋材料」名義向上訴人請款,合計2萬3,100元(見原審卷第 26至2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收受外勞仲介人員劉世章所交付之 回饋金款項1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㈣、上訴人原登記負責人為陳弘益,嗣於101年2月24日變更登記 為梁色棉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色棉先於101年1月20日寄發簡訊予被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上訴人再於101年1月31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見原審店勞調卷第15至18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不法情事,上訴人解僱伊為不合法。且 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即知悉伊購買發票報帳請款之事,竟 至101年1月間始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 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至外勞仲介劉世章交付伊11萬2,000元 ,乃係依當時之董事長陳弘益指示,將該款項交由上訴人會 計劉協侗專款專用於照顧外勞生活及伙食所需,縱處理過程 有瑕疵,情節亦非重大,僅應受懲戒處分,上訴人逕予解僱 伊,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非合法,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 人應按原判決所命薪資數額給付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㈡、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月薪 7 萬7,580元?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 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 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 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 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 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且「情節重大」係指因 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 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 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建鑫公司購買假發票請款2 萬3,100元,及向外勞仲介業者劉世章收受款項11萬2,0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請款 確係用於發放員工加班誤餐費,外勞仲介業者交付之款項亦 係用於照顧外勞生活所需,均經當時之董事長陳弘益同意, 並無不法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助理劉協侗於 原審證稱:「(問:何時任職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去年 4月中旬到職,12月底離職,我擔任會計助理。」、「(問 :被告公司是否有發給晚上加班員工誤餐費?)當初經理( 即被上訴人)和董事長有通電話,因為要趕出貨,每天都要 加班,經理向董事長爭取說要補助晚上的伙食津貼,據我所 知董事長有同意,伙食津貼每人每天60元。」、「(問:如 何確定伙食津貼發放的對象?)看每天誰加班,都是當天給 現金。」、「(問:這些現金是何人給你?或是從帳戶提領 ?)不是從帳戶提領,是從經理那裡先拿現金。」、「(問 :是否是每天向經理拿現金?)是,每天統計好要發的金額 ,再跟經理領。」、「(問:為何這筆伙食津貼不從公司的 帳戶領現金?)因為當初有向公司申請這筆錢,但公司的會 計沒有撥款下來。」、「(問:既然董事長同意發放,為何 公司的會計沒有撥款?)我們申請一段時間後,公司才回復 我們說公司沒有這筆伙食津貼,錢就一直請不下來。」、「 (問:剛才證述董事長有同意經理發這筆伙食津貼,是在提 出申請前或申請後?)是在提出申請前董事長有同意,但是 正式提出申請後錢卻沒有下來。」、「(問:如何得知董事 長有同意經理發這筆錢?)這是經理告訴我們的。」、「( 問:剛才證述正式提出申請是指內部有簽呈?)對,是我先 做好簽呈給經理簽核,再送給會計處簽核,但這個簽呈最後



沒有核准。」、「(問:當初你簽核時,是以多少錢來請公 司發放款項?)就是以實際加班人數,每人每天60元來計算 。」、「(問:後來公司沒有核准這筆錢以後,經理是否有 做何指示?)一開始經理有跟會計說這筆錢董事長有同意, 經理一直想說要如何報銷這筆帳,後來經理想辦法說要找收 據來報銷這筆錢。」、「(問:後來經理是否有把這些發票 拿給你做帳?)有。」、「(問:做帳時是否有問經理要做 在哪個費用科目?)有,經理說做在進料上面。」、「(問 :經理當時所指示你做帳的金額,是否就是發加班費的金額 ?)比加班費實際的金額還少,至於少多少我已經忘記了。 」、「(問:那時會計不同意發給這筆款項,經理為何不繼 續向董事長爭取?)有向董事長爭取,但董事長人都在越南 ,沒有辦法管到臺灣這邊,所以就沒有辦法。」、「(問: 當時請合作廠商開發票,是否有付給廠商稅金?)有,是發 票金額的百分之五。」、「(問:這筆錢是何人支出?)是 由經理自己支出。」、「(問:證人是否知悉外勞生活輔助 金的款項?)我知道。」、「(問:這筆錢是否有入公司帳 ?)沒有。」、「(問:既然沒有,你為何知道有這筆錢? )劉世章拿現金來時,我有在場,當初是拿給經理即原告( 即被上訴人)。」、「(問:原告是否有指示你這筆錢如何 處理?)經理說因為他身上已有保管零用金了,所以就拿給 我保管,我拿到3萬多元,劉世章拿來的時候是拿了10萬多 元。」、「(問:原告沒有拿給你的部分是如何處理?)該 部分用於外勞兩個月押金及1個月房租。」、「(問:該押 金及房租是何人去繳納的?)是經理。」、「(問:證人所 保管的3萬多元,是用於何處?)外勞生活費」、「(問: 外勞會支出何種生活費?)伙食,早、中、晚餐是我去幫他 們買的,錢就從這裡支出。」、「(問:這些生活費的支出 是否要記帳?)有。」、「(問:所經手的日記帳是否要定 期交給何人審核?)經理會看,但看的頻率不一定。」、「 (問:該日記帳是否會交到公司的會計處去?)不會。」、 「(問:該筆外勞的生活費,公司是否有編列款項可以核銷 ?)每個月跟外勞的發薪日一起,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 、「(問:既然公司還另外編列外勞的生活費,多的這筆劉 世章給的生活補助費要如何核銷?)我是用劉世章的錢買, 沒有用收據核銷,公司的部分是固定撥錢下來,剩下的部分 我會存在外勞的生活補助費裡面,公司的這筆錢本來也不需 要收據核銷。」、「(問:證人記帳關於外勞生活補助費的 部分,是否有留存?)都在公司電腦裡面,我有留下影本( 庭提影本附卷)。」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並於本



院證稱:「(問:是否認識翁淑菁?)認識,她是上訴人公司 的財務。(問:你向上訴人公司申請員工加班餐費,是向翁 淑菁提出的嗎?)對,是以書面向翁淑菁提出。(問:翁淑菁 有無告訴你,公司同意支付這筆加班餐費?)沒有。(問:提 示原審卷第78-87頁被證13,其中轉帳傳票記載從8月2日開 始就有加班餐費之支出,並有請款單,該請款單是否證人向 公司所提出的?)轉帳傳票部分我沒有看過,該部分我不清 楚。請款單部分是我所做沒錯,但從來沒有核准過,即沒有 同意我從零用金中請領加班餐費,這些申請單據在我離職後 都是放在辦公桌抽屜,我並沒有銷燬。該請款單上並沒有人 批示核准,原審卷第86頁所附的請款單,日期正確是9月6日 ,我打成9月7日,若是正式的請款單並經核准的話,日期不 可能這樣畫掉,應該會有蓋章。(問:外勞仲介劉世章有拿 一筆外勞仲介回饋金給被上訴人?)據我了解,外勞仲介說 這筆是要給外勞的補助金,當時我是在現場的,這筆款項後 來都是用在外勞的伙食、住處、日常生活用品上,被上訴人 將這筆款項交給我處理,這部分我有作帳,在公司的電腦上 有明細表,我沒有帶走,在原審有列出該明細表。(問:陳 弘益是否知道這筆外勞生活輔助金?)我不清楚陳弘益是否 知道,我看到被上訴人收取這筆款項時,陳弘益並不在場。 (問:證人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是否知道當時董事長是陳 弘益?)知道。(問:在你們的認知中,陳弘益是否只是人頭 ?)我們知道負責人是他,也知道他1個月會來一、兩天,有 時候會下一些指示,經理即被上訴人也會依照他的指示去做 。(問:提示原審卷第81頁,證人劉協侗名字旁的簽名是否 梁色棉之簽名?)我沒有看過梁色棉的簽名,因為我每次請 款,若是核准,那些傳票及申請單不會回到我這裡,若是沒 有核准的話,就不會有簽名,就直接回到我這裡。(問:證 人有保管上訴人公司的5萬元零用金?)沒有,零用金是由被 上訴人自己保管。(問:翁淑菁提到每月會跟你針對零用金 的帳務明細核對,你有做零用金的帳務明細嗎?)零用金的 帳務明細是我做的。(問:原審被證13即原審卷第78-87頁, 這些加班誤餐費是否有記載在零用金的帳務明細中?)一開 始申請時有記載,被退回說不能申請時,就更改為未列在零 用金帳務中。(問:是否有留存零用金的帳務明細?)沒有。 (問:這兩張撥入支出的明細是否證人所做?)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100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負 責人陳弘益於原審亦證稱:「(問:曾經在被告(即上訴人) 公司擔任何職務?)董事長,自100年至101年4至6月間,具 體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問:證人是否有在被告公司實



際上班?)被告公司的成立是我在運作讓它成立,英倫梅洛 賀公司沒有能力來運作製造生產的部分,我有出資三成的股 份,剛成立的階段我發現財務有問題,我才會在去年的時候 退出,我大概一個月到被告公司一次,因為我主要是在國外 跑,每個月會回來一次。」、「(問:被告公司平常的工作 以及批示公文,你要如何處理?)被告公司是小公司,主要 是發薪水跟雜項支出,一個月回來簽一次帳即可,但是背後 的製造運作等都還是由我出貨給被告公司來製造。」、「( 問:公司如果有決策性的事務,例如要不要接訂單等,是由 何人決策?)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負責,原告會計算產能 ,然後我會支援相關的半成品及材料。」、「(問:有關於 被告公司聘用外勞的事項是由何人在處理?)一開始成立時 ,我們就決定聘用外勞,我也從我在越南的公司調了三位技 術幹部來台灣訓練外勞。」、「(問:證人是否知悉外勞仲 介公司有給予被告公司回饋金的事情?)知道。」、「(問 :被告公司應該如何處理該回饋金?)外面的生意有很多潛 規則,我認為這是好事,可以回饋給員工。」、「(問:就 你所知回饋金的數額是多少?)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問:原告是否有向你報告回饋金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有 ,我們有討論過這個事情,但我認為金額是小事情,因為金 額不多,就請原告回饋給外籍員工。」、「(問:被告公司 是否有另外編列費用來支付外籍員工的宿舍津貼及伙食?) 我印象中只有宿舍的費用,當初公司在運作的時候,是由財 務翁小姐在負責,細項的東西我不太清楚。」、「(問:原 證6的證明書上寫專款專用原則,是何意思?)這筆回饋金 變成福利金,是交給原告在處理,我自己也有拿一些錢貼補 ,專款專用就是用在越南員工的身上。」、「(問:回饋金 要如何回饋在越南員工身上的方法,是否你有指示?)因為 外籍勞工會到臺灣來工作,一定要照顧好他們的基本生活, 我有指示原告就是把這些錢拿來照顧好外籍勞工的生活,具 體要如何運用就由原告全權處理。」、「(問:你剛證述財 務是由梁色棉在負責,關於回饋金的運用,是否有經過梁色 棉同意?)我是董事長,我有權可以決定這件事情,而且這 是小金額,梁色棉和我都是見過大錢的人,也不在計算的成 本,是額外的錢,回饋給員工我認為問題不大。」等語(見 原審卷第118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伊係因為經董事 長同意支付加班餐費,而自己先行支付餐費,但因上訴人公 司會計不同意核發,乃向建鑫公司購買發票等情,堪認屬實 。至於被上訴人收受外勞仲介劉世章所交付11萬2,000元回 饋金乙節,則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弘益所知悉,且



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將之用以照顧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外勞生 活。
3、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被證13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證明上訴人 公司有加班誤餐費制度(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然該轉帳 傳票記載支出加班餐費之請款月份為100年8月、9月,對照 被上訴人向建鑫公司購買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100年8至11月 間,及證人劉協侗於原審證稱該筆加班誤餐費係申請一段時 間沒有撥款,被上訴人始向廠商建鑫公司購買發票用以向上 訴人公司請款核銷之前所代墊之款項等情以觀,該轉帳傳票 所載加班誤餐費之發放時間應係在100年8月以前數月間,與 證人所證被上訴人代墊加班誤餐費之時間顯然有所差異,且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梁色棉另設高樑公司之財務翁 淑菁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公司如果有員工加班,會 否給加班誤餐費?)從我任職後,上訴人公司沒有人申請過 加班的誤餐費。(問:上訴人公司有一筆5萬元的金額做何用 途?)上訴人公司會有一些小額支出的需要,所以給一筆5萬 元作為零用金,用畢後再申請。(問:該筆5萬元零用金可否 發給工人加班費?)上訴人公司劉協侗第一次申請加班餐費 時,因為公司從來沒有人申請過這種加班餐費,我說要請示 老闆梁色棉,經梁色棉核准,所以他們9月申請時,也都有 入帳到零用金帳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 正面),可見上訴人公司在其會計助理即證人劉協侗提出加 班餐費申請之前,確實從未核發加班餐費;若劉協侗係9月 間始向上訴人公司提出加班餐費之申請,何以上訴人提出之 轉帳傳票自100年8月份起即有加班餐費支出之記載?何以僅 有100年8、9月份轉帳傳票記載加班餐費之支出?而非如被 上訴人向建鑫公司購買發票後再向上訴人請領加班餐費之10 0年8、9、10、11月份(見原審卷第26、27頁所附上訴人公司 請款單及建鑫公司發票)?又上訴人公司倘同意被上訴人請 領其代墊之員工加班餐費,被上訴人何需再向上訴人公司之 配合廠商建鑫公司以購買材料為由請購發票核銷?雖證人翁 淑菁證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色棉同意核發云云,然 原審卷附之被證13所附之請款單核准欄並無梁色棉核准之簽 名,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色棉確係同意核發員工加 班餐費,豈會未於請款單上簽名核准,俾會計人員有所遵循 ?否則,若梁色棉否認曾同意該加班餐費之核發,那負責會 計之翁淑菁豈不要揹負背信罪責?是證人翁淑菁證稱伊係口 頭詢問老闆梁色棉,老闆梁色棉係口頭同意核發云云,若係 屬實,那上訴人公司何需設計請款單供員工請款之用?又若 僅係口頭同意,何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稱梁色棉於原審卷第81頁之請款單(100年8月10日)簽名核 准,豈非前後矛盾?且若係書面同意?豈會僅於其中之一張 請款單簽名而已?又豈會非於第一張請款單(100年8月6日) 核批?益見證人翁淑菁於本院證述有關上訴人公司是否同意 核銷被上訴人代墊員工加班餐費乙節,確與常情有違,自不 足佐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3轉帳傳票記載之真實,難謂 證人劉協侗於原審所證不實。上訴人雖又舉任職於其法定代 理人梁色棉另設英倫梅洛賀公司之證人陳秀萍(更名為陳采 緹)於本院證稱:「(問:上訴人公司成立後,證人是否有 到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沒有。」、「(問:是否了解上 訴人公司財務如何運作?)大概知道,翁淑菁會做帳,做帳 完後會交給我審核,我審核完畢後再交給梁色棉簽核。」、 「(問:上訴人公司成立時,梁色棉當時是否有派陳弘益擔 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當時梁色棉所投資薩摩亞商出資成 立上訴人公司,就指派陳弘益為薩摩亞公司法人代表擔任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認識 ,他是廠長,也是負責工廠的經理,負責生產線。」、「( 問:上訴人公司既然是生產鞋子的工廠,工人的加班費如何 核發?)實際核發狀況應詢問翁淑菁。」、「(問:有關外 勞僱用問題,仲介是否會提撥一筆類似佣金的回饋金給上訴 人公司?)外勞仲介不會給上訴人公司類似佣金的回饋金, 仲介公司說每月可以從外勞的薪資扣除3500元伙食及住宿款 項,我們領出後給上訴人的助理劉協侗,作為伙食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惟證人陳采緹並未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且實際作帳之人為翁淑菁,足見證人實際上 並不知悉上訴人財務作帳情形,其所為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佐證。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收受外勞仲介劉世章所給付之回扣 11萬2,000元,兩造間僱傭契約已難期繼續云云。然訴外人 劉世章於100年9月19日交付外勞生活補助金共計11萬2,000 元,係以每名外勞1萬4,000元,共8名外勞而為計算,經被 上訴人簽收及訴外人劉世章簽名(見原審店勞調字卷第23頁 ),且證人劉協侗於原審證稱劉世章交付款項之時伊亦在場 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該筆款項並非外勞仲介劉世章 祕密交付被上訴人個人之回扣甚明。否則,若係外勞仲介劉 世章欲給付被上訴人個人之回扣,豈會令劉協侗於其收受款 項時在場目睹?且被上訴人又曾就外勞仲介劉世章所給付之 11萬2,000元回饋金應如何使用請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 長陳弘益,亦據證人陳弘益於原審證稱:「【問:原告( 即 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你報告回饋金要如何處理的問題?】有



,我們有討論過這個問題,但我認為金額是小事情,因為金 額不多,就請原告回饋給外籍員工。」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並非以收受回扣之意向外勞仲介劉 世章收取該11萬2,000元款項。此外,被上訴人確將該筆回 饋金用於照顧上訴人公司之外勞生活所需,此亦經證人劉協 侗於原審證述如前。又被上訴人向外勞仲介劉世章收取該11 萬2,000元款項既係依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弘益之指 示辦理,用以照顧上訴人公司之外勞生活所需,則被上訴人 此舉豈能稱之為向外勞仲介劉世章收取回扣?再者,上訴人 公司縱如證人陳采緹於本院所證,係梁色棉所投資外商薩摩 亞公司出資所成立,由薩摩亞公司指派陳弘益為其法人代表 而出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64頁),則陳強益於 其任職期間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即有管理決策之權,非如 上訴人所稱僅係掛名而已,蓋陳弘益倘如上訴人所稱僅係掛 名而已,豈會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是小公司,主要是發薪 水及雜項支出,一個月回來簽一次帳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頁)」,是上訴人一再指稱梁色棉才是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云云,即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僅係受僱員工而已,對 於梁色棉陳弘益間之投資關係,未必知悉,梁色棉縱係上 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未將陳弘益任董事長時之職權有 所限制乙節告知員工,自難苛責員工遇事不得向其請示。是 本件被上訴人就外勞仲介劉世章所給付11萬2,000元款項該 如何使用乙節,既已向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弘益請示 ,即使未將收受之外勞回饋金11萬2,000元繳交上訴人公司 ,確有不當,仍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受外勞 仲介回饋金11萬2,000元係違法行為,已足使伊無法信賴被 上訴人得繼續秉持伊之核心價值提供勞務云云,尚非可採。5、承上說明,被上訴人向建鑫公司購買發票以核銷其代墊之加 班餐費2萬3,100元,固非合法舉措,而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 則,上訴人得對之有所懲處,然念其初衷係為上訴人公司出 貨著想,確無重大惡性,上訴人並非不可以其他較為輕微之 懲戒方式,促令被上訴人改善,逕以通知解職之方式對待, 處罰自屬過重,實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上訴人係於100年12 月底知悉被上訴人使用購自建鑫公司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代 墊之員工加班餐費2萬3,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然依證人梁淑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見本院卷第65頁 反面)及原審被證6之郵電內容(見原審卷第32頁)觀之,上訴 人至遲應於100年12月17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以購自建鑫公 司之發票向上訴人報請核銷代墊之加班餐費,則其於101年1



月20日先由其法定代理人梁色棉以此事由寄發簡訊通知被上 訴人自即日起解僱(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4頁),再於101 年 1月3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嚴重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亦逾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以此事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即非合法,自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至 被上訴人向外勞仲介劉世章收受回饋金11萬2,000元乙節, 並非不法受賄,縱未將收受之外勞回饋金11萬2,000元繳交 上訴人公司,而逕依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陳弘益之指示 辦理,有違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亦屬無心之過,已如前 述,堪認惡性並非重大,給予其他較為輕微之懲戒,促令改 善,應已足夠,上訴人逕予解僱被上訴人,顯有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亦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於10日給付月薪7萬7,580元?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本應繼續到班提供勞務。惟上訴人於 101年1月20日寄發簡訊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 並稱:「我(梁色棉)再也不想看到你(即被上訴人),從現在 起你已非我麥坎納人」等語(見原審店勞調字卷第13頁), 復於101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顯已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而有受領遲延情 事。況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表明願繼續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意願,然上訴人仍未准被上 訴人到班,有該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店 勞調字卷第19、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 至遲於101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動契約 時即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而有受領遲延,則被上 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7萬7,580 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發放日為次 月10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自101年3月10日(即給付101年2月份薪資之日) 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7萬7,580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顯然 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仍然有效。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10日(即給付101年2月份薪 資之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7萬7,580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 判決之結果,無再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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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鐵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