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2年度,47號
TPHV,102,重再,47,2013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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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拆屋還地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
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於102 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依其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44,52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參諸前揭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5,664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亦 未依規定另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於法亦有未合。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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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