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奕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蔡順正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1年4月18日本院100年度重上
字第4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同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等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6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以下 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 屬本院管轄,至其依同條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 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等於民國102年5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662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 卷第121頁),其等於102年5月3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 卷第1頁以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 期間。至再審原告等嗣於102年7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 由狀,始補提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79頁以下
),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卻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上開 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惟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次按,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再審原告等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再審原告柯厲生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入境日期記錄、再審原告奕維公司財務員 劉婷婷之自白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86年5月24日函等 書證,亦未傳訊柯耀期、李中南、林隆政等證人與再審原告 隔離對質云云為據(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上開書證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41至46頁)。然再審原告等既自承在前訴訟 程序本院審理時(案列: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曾提出前 開函文第2頁等情(本院卷第10頁),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顯非不知該函文存在之事實,縱有缺 頁,非不得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完整之文書。又上開出入境 日期記錄為其再審原告柯厲生本人之出入境記錄,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再審原告等顯非不知該證物存在,亦非不能向主 管機關申請發給或聲請法院調取,自無該款之適用。至於劉 婷婷之自白書所載作成日係在102年間,非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柯耀期、李中南、林隆政等證人,則 非該款所稱之證物。綜觀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等所指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均屬有間,其等執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 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