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張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 張凡偉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幼菊 ,嗣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變更鄭有諒,並於102年10月2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2、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有成所有,劉有成於66月4月 2日死亡後,以自書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授意由 上訴人等居住,而被上訴人多年來未盡遺產管理人責任,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土地於所有權人 劉有成死亡後,因無繼承人而消滅,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 因依民法第769、770條訴請確認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失去遺產 管理人資格云云,求為判決:(一)上訴人張秀雲及張凡偉共 同持有系爭建物座落之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由上訴人共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二)確認主 張持有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共116.49平方 公尺之全部土地面積範圍。(三)確認被上訴人已失去劉有成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不服原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減縮聲明,即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訴人張秀雲及張凡偉共同持有系爭建物座落之系 爭土地,由上訴人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三)確認被上訴人 已失去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資格。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規定,以主管機關管理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繼承 人之遺產,而劉有成雖於66年4月2日死亡,迄稅捐機關發現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多年來未繳納時,始由被上訴人 依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擔任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是 被上訴人成為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係依法律規定,此與劉有 成有無授意無涉,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資格誤為權利行使, 顯有誤解。且提起確認訴訟必須具有受確認之利益,上訴人 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會致使上訴人法律上地 位產生何種不安之危險,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失去遺 產管理人資格,不具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復依民法第769條主張為系爭土地占有人,惟上訴人 並未提出劉有成有授意之相關文件或證明,況上訴人張凡偉 於劉有成死亡時為未成年人,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再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上訴人張秀 雲所預計暫住之日期記載為「68年9月25日起至69年3月24日 止」,期間未達半年,難以證明劉有成有准許上訴人張秀雲 在系爭房屋撫育張凡偉之事實。
㈢上訴人又提出劉有成所書寫之「自書遺囑」,用以證明上訴 人張凡偉父親即訴外人張英因遺囑而買受系爭房屋,然上訴 人並未提出該「遺囑」之正本,致被上訴人無從辨明該遺囑 之真偽,且依上開所謂「遺囑」之文意,乃將系爭房屋義賣 後,將所得價金分為三份,分別給予胡華錦、李任衡、張英 作為子女教育基金,是縱認該自書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張凡 偉之父不過取得受遺贈系爭房屋出售後價款之權利,並非取 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遑論民法之時效取得所有權,必 須舉證其占有之始,即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必 須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土 地登記為劉有成所有,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則上訴人 以該規定訴請確認為所有權人,並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均屬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為劉有成所有,被上訴人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原審 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張凡偉主張其持續占有戶籍所在地之土地,乃被繼 承人劉有成授意由上訴人張凡偉於該土地居住,並准其生母 張秀雲一同在此居住撫養,故依民法769條之持續占有關係 ,認上訴人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並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情, 固據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照片、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寫
文件、人口登記文件、戶口名簿等文件以佐其說(原審卷第 6-11頁);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 單」所示(同上卷10頁),上訴人張秀雲及張英向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登記人口通報留居之事由雖記載 為「暫住」,時間係68年9月25日起至69年3月24日止,前後 期間未達半年,惟另觀諸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則記載上訴人母 子於82年11月26日即遷入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張秀 雲於劉有成亡故後三十餘年與張凡偉居住於系爭建物(同上 卷1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已逾二十年, 尚堪信採。惟按:
⑴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 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 效之規定,此觀諸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解釋自明;經 查系爭土地於63年6月13日即因買賣之原因由劉有成取得 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同上卷21頁) ,揆諸前揭說明,是上訴人並無從依民法769、770條規定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縱被繼承人劉有成死亡,其 土地所有權乃由繼承人繼承、或由繼承管理人將之移交予 最終取得權利之人,惟該已登記不動產之土地,自不會因 為被繼承人死亡或無繼承人之狀況,變更成為未登記之不 動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69、770條時效規定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殊乏所據。 ⑵上訴人所提出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寫文件(同上卷第8 頁 ),被上訴人爭執該文件之真實性(原審卷第37頁),而 該份文件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寫,未據上訴人提出 該文件原本以實其說,而觀諸上訴人另提出李必榮出具之 證明書上則記載「同鄉劉有成君之遺囑原件正本乙份,由 ..李任衡存放我處保管,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九日遭超級颱 風侵襲,本屋座落于木柵區溝子口和興路九十二號(即產 業黨部宿舍)所有衣物文件招致沖毀」等語(同上卷9 頁) ,似見前開劉有成名義出具之文件正本已無可考,則上訴 人逕執該影本得否主張權利,已非無疑。抑且觀諸該文件 係於65年12月15日製作,斯時劉有成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其內容略以:「…本人在北投石牌致遠三路55巷 81號二層洋樓一棟計31坪請併前列各款分作三份每份定價 十元,義賣給胡華錦李任衡張英作子女教育基金」等語( 見同上卷8、43頁),上訴人亦自承「(依據原審卷第8 頁 文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買賣。(該文件記載「每份 定價十元」、「義賣」,是何意思?)劉有成之意應為留
下系爭房屋以十元作價賣給胡華錦等三人作為子女教育基 金。(如為作價義賣,價金是否交付?)已不可考」等情( 見本院卷34頁),上訴人既自承上開劉有成名義製作之文 件是要成立買賣關係,而當時劉有成就系爭土地亦已取得 所有權,則如其真意係要就包括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 對造亦應有胡華錦、李任衡、張英等三人,上訴人既不知 是否給付買賣價金,且自承胡華錦、李任衡二人已經亡故 ,按當初如劉有成係要作價出賣與胡錦華等三人,上訴人 之父即非單獨之買受人,則上訴人持前開文件主張伊係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更難遽採信。
㈡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退 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 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 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 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 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 455號裁判意旨可參。且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2項亦規定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惟查劉有成於兩岸關係條例施行前即已亡故,且有關 其遺產事件斯時亦未經有關機關處理,係因劉有成為大陸來 台退除役官兵,具榮民身份,於66年4月2日死亡,嗣因系爭 不動產所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於101年10月16日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辦理 被繼承人劉有成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後續事宜,而向被 上訴人函詢有關被繼承人劉有成是否具備榮民身份事宜之事 實,始悉上情,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榮 民基本資料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40、41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依 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劉有成所遺下系爭土 地之遺產管理人資格。是被上訴人辯稱在兩岸關係條例施行 後,尚未由主管機關處理者,其遺產事件即應依該條例之規 定處理,並未有死亡期間之限制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 身為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生,該資
格地位於事務處理完結或解任前持續存在,並非權利行使, 亦無因長時期未行使權利,而有時效消滅疑義,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遺產管理人權利,該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資格為一單純之事實,除因資格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外,資格本身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本件被上訴人為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如前所述係源自兩岸 關係條例規定,上訴人既非主張被上訴人因遺產管理人資格 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而為本件請求,則其逕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失去遺產管理人資格,亦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併 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以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訴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不具 遺產管理人資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