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4號
TPHV,102,重上,64,201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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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杜祖信
      杜淑純
      杜祖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杜祖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岳瑞武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視同上訴人 鐘張清美
      鐘玫芳
      鐘俊麟
      鐘俊雄
      胡美雲
訴訟代理人 廖學權
被 上訴人 杜宜蓁
法定代理人 杜武哲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原 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30日所成立之 調解無效,其訴訟標的對於調解事件當事人即原審共同訴訟人 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合法提起第 二審上訴,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視同上 訴人杜祖智岳瑞武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麟鐘俊雄



胡美雲以次七人,爰併列杜祖智以次七人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鍾張清美鍾玫芳鍾俊麟鍾俊雄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未成年人,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 1月下旬,經訴外人周輝告知就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相關調解案件,伊於同年12月 間委託代書劉先蕙至原法院查詢案號並聲請閱卷,閱卷後赫然 發覺該案有以伊名義作成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於 100年3月30日以原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成立調解(下稱系 爭調解)。惟伊或法定代理人從未委任陳景聰、盧來發2人進 行調解,亦未曾委任徐松龍、徐瑋琳2位律師進行調解或訴訟 ,系爭授權書均非伊或法定代理人授權或用印,顯係遭人偽造 。伊係於100年12月間於原法院閱卷時始知系爭調解未經合法 代理,而有無效情事,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原法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30日所成立之調解無 效。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則以:伊向士林地檢署所提 出101年他字第277號偽造文書一案,對於系爭之授權書送請 鑑定,尚無結果,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之授權書係出於 陳景聰所偽造而成等語置辯。
㈡視同上訴人胡美雲則以:伊係被迫簽下調解筆錄,伊之房屋 31坪,當初議定每坪20萬元,應補償620萬元,調解僅補償5 05萬元,尚應補償115萬元。房屋已拆除,被上訴人申告調 解無效,請求被上訴人還原伊等5戶房屋原貌,這2年多伊等 5戶老幼均逾緊張恐懼威脅中度過,需要精神彌補等語置辯 。
㈢視同上訴人杜祖智則以: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調解,並未誠實 說明,由調解當事人岳瑞武之訴訟代理人陳佑仲律師100年2 月10日(100)法仲字第610號律師函,及周輝曾於100年11 月下旬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武哲有調解一事,綜合判 斷,即可推知被上訴人理應早已知悉系爭調解,且是經他人 代理達成系爭調解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原法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30 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上訴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原法院以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0年3月30日 成立調解,其聲請人為本件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 智、杜宜蓁,相對人為岳瑞武鐘張清美鐘玫芳鐘俊麟鐘俊雄胡美雲
㈡被上訴人為90年12月25日生,於100年3月30日系爭調解成立 時尚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為杜武哲(父)、陳嘉惠(母 )。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之30日不變期間? ㈡士林地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 30日所成立之調解,被上訴人是否有經合法代理?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前士林地院閱卷始 知本件調解筆錄之存在,於30日內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等語 。上訴人抗辯:由調解當事人岳瑞武之訴訟代理人陳佑仲 律師100年2月10日(100)法仲字第610號律師函,及周輝 曾於100年11月下旬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杜武哲有調 解一事,綜合判斷,即可推知被上訴人理應早已知悉系爭 調解,且是經他人代理達成系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調解,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
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第4項規定:「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 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本文規定: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委任訴外人劉先蕙 為代理人,向原法院請求閱覽系爭調解案件卷宗,並於10 0年12月7日閱得(士林地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卷第272、2 74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調解無效訴 訟(收狀戳見原審院卷第6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⒊關於上訴人抗辯之說明:
①上訴人抗辯:由調解當事人岳瑞武之訴訟代理人陳佑仲 律師100年2月10日(100)法仲字第610號律師函可知被



上訴人理應早已知悉系爭調解,且是經他人代理達成系 爭調解等語。經查,視同上訴人岳瑞武曾委任陳佑仲律 師於100年2月10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杜淑純杜祖智杜祖健杜祖信,內容為:「主旨:為代當 事人岳瑞武先生函達通知土地租金給付事宜如下,請查 照。說明:茲依據當事人岳瑞武委稱如下:本人於99 年12 月間即寄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土地租金(該 土地為台端所期有,本人所承租)共42,000元予台端, 惟遭台端拒領,使本人無法按約按期給付租金,本人已 依約提出給付,台端己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現貴我雙 方雖尚進行系爭土地民事涉訟,然無礙本人應按約按期 給付租金,台端亦負按約按期受領之責,始為合法,台 端卻率爾拒收退回,恐有誤會。現台端退回租金拒絕 受領,則本人迫不得已,特通知台端,本人已將前揭租 金委由陳佑仲律師代為保管,台端可隨時至其律師事務 所領取。...」(陳佑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27、228 頁),該函僅提及「土地民事涉訟」,並非調解,亦無 具體案由、案號、當事人名稱,又系爭調解於100年3月 30日始成立,尚難認為自100年2月10日起算30日不變期 間。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杜武哲係於10 0年11月下旬即經周輝告知有調解案件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在原法院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周輝於 100年11月下旬告知杜武哲其他拆遷戶與地主有調解等 語(筆錄見原審院卷第146頁反面),然周輝並非系爭 調解案件之當事人,僅將其聽聞所知轉告杜武哲,杜武 哲自當先確認有無調解案件並閱卷以明調解案件之進行 及內容,始能判斷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尚難認為自100年11月下旬起算30日不變期間。 ⒋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訴訟,未逾30日不 變期間。
㈡士林地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 30日所成立之調解,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對於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或法定代理人從未委任陳景聰、盧來發 2人進行調解,亦未曾委任徐松龍、徐瑋琳2位律師進行調 解或訴訟,系爭授權書均非伊或法定代理人授權或用印, 顯係遭人偽造。系爭授權書之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委託律師常態係由當事人簽立委託書予受任律師,何 以本件委託書係委託陳景聰、盧來發,而非直接委託徐松



龍律師,徐松龍律師費用係由陳景聰、盧來發支付,且調 解內容陳景聰、盧來發、徐松龍律師均未告知被上訴人, 倘為真實授權,協調和解條件,應與當事人本人聯繫確認 ,惟陳景聰自承,取得授權書後,未與鄭寵兒聯繫,此皆 與合法授權之常態不符。證人鄭寵兒已證稱未交付授權書 ,伊之住所並非調解筆錄上記載之「台北市○○○路0段0 00巷0號7樓」而係「台北市○○○路00巷00號2摟」,倘 係由伊授權,何以地址未依真實地址記載,導致法院未將 調解筆錄送達伊?此乃上訴人故意不讓被上訴人知悉此事 所為之安排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係合法取得, 並非偽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9391號)業已認定上訴人、陳景聰、盧來發等並 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其 立法理由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 三人為法律行為,在理論上應使無效。然經本人追認,則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藉以保護其利益,即於相對人之利益 亦無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訴訟事 件,99年8月9日起訴時原告(即地主方面)原僅列本件上 訴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3人(起訴狀當事人欄見士 林地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卷第5頁),並均委任盧來發、 陳景聰為訴訟代理人(99年5月12日授權書影本見同卷第2 7至30頁),再由盧來發、陳景聰委任徐松龍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99年8月2日委任狀正本見同卷第16頁)。嗣徐松 龍律師之複代理人徐瑋琳律師於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口頭追加本件視同上訴人杜祖智及本件被上訴人杜宜蓁 為該案件原告(筆錄見同卷第152頁反面)。徐瑋琳律師 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上訴人名義授權陳景 聰、盧來發之99年12月2日授權書影本(筆錄見同卷第191 頁,授權書影本見同卷第202頁),士林地院於同日(即9 9年12月29日)諭知將99度重訴字第315號拆屋還地訴訟事 件移付調解(筆錄見同卷第192頁),並於100年1月21日 將案號改分為100年移調字第4號。士林地院於100年3月2 日試行調解,報到單記載聲請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杜宜蓁5人之共同代理人為徐松龍律師、複代



理人為徐瑋琳律師(試行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見同卷第22 0至222頁),並附被上訴人名義授權陳景聰、盧來發之99 年12月2日授權書正本(授權書正本見同卷第223頁),復 於100年3月7日收受陳景聰、盧來發委任徐松龍律師、徐 瑋琳律師之100年3月4日委任狀正本(委任狀正本見同卷 第241頁)。該調解事件於100年3月30日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原本見同卷第250頁,正本見同卷第252至258頁), 調解筆錄正本記載聲請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 智、杜宜蓁5人之共同代理人為徐松龍律師、徐瑋琳律師 ,由徐瑋琳律師到庭調解(調解筆錄正本見同卷第252 頁 正反面)。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為:「授權人:杜祖誠(已 歿),法定繼承人為杜宜蓁,法定代理人為杜武哲、陳嘉 惠(以下稱甲方) 被授權人:陳景聰、盧來發(以下稱 乙方) 茲就授權事宜,達成合意,訂立條款如下:⒈就 下列土地遭他人無權佔用乙事,甲方授權乙方全權代為處 理,依法律途徑請求佔用人返還土包(按:當為「土地」 之誤),包含提起民事訴訟、協商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各行為之特別權限,甲方並授權乙方 得選任律師擔任上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⒉系爭土地座落 於台北縣淡水鎮○○段000地號,淡水鎮中田寮段桂花樹 小段13、13-1地號。⒊本授權書正本一式二份,交由乙方 收執持用。授權人⒈法定繼承人姓名杜宜蓁⒉法定代理人 姓名杜武哲⒊法定代理人姓名陳嘉惠 被授權人⒈姓名陳 景聰⒉姓名盧來發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授權書正 本見同卷第223頁)。陳景聰在原審及本院證稱:在本件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前,伊未見過杜宜蓁及其法定代理人 杜武哲陳嘉惠,伊不認識他們,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調解內容,但伊認識鄭寵兒,徐松龍 律師給伊空白授權書,伊將鄭寵兒空白授權書拿給鄭寵兒 ,她要伊過幾天去拿,99年11月底鄭寵兒本人拿給伊簽好 名、蓋好章的授權書,伊交給盧來發,盧來發交給徐松龍 律師,拿了系爭授權書之後,伊就沒有跟鄭寵兒聯絡了等 語(陳景聰筆錄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 13 2頁反面)。鄭寵兒在原審證稱:伊沒有給陳景聰授權 書等語(鄭寵兒筆錄見原審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盧來 發在本院證稱:伊不認識五位地主、沒有跟他們見過面、 沒告訴他們訴訟及調解之事,伊不知道地主是否知道,伊 不知系爭授權書上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陳景聰將授權 書交給伊時已簽好名蓋好章,授權書是徐松龍律師所擬, 律師費用是伊與陳景聰支付等語(盧來發筆錄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至131頁正面)。徐松龍律師在本院證稱:士林 地院99年重訴字第315號及100年移調字第4號案件,伊與 徐瑋琳律師是受陳景聰、盧來發的委任,而陳景聰、盧來 發是受聲請人杜祖信杜淑純杜祖健杜祖智杜宜蓁 5人的委任,伊從受委任到調解成立前均未見過地主,調 解成立後由陳景聰、盧來發處理,伊就調解未與被上訴人 聯繫,所以不會告訴被上訴人關於調解的事,伊向士林地 院提出委任狀之前,沒有確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因為伊 信任盧來發,空白授權書是伊事務所繕打後交給陳景聰或 盧來發,律師費是陳景聰與盧來發支付等語(徐松龍筆錄 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195頁)。自陳景聰鄭寵兒、盧 來發、徐松龍之證詞,可知陳景聰、盧來發、徐松龍、徐 瑋琳於100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之前,均未曾與被上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見面或聯繫討論,於調解成立之後,亦未曾 告知調解結果,再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人」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欄「杜武哲」、「陳嘉惠」之簽名(授權書正本 見士林地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卷第223頁),與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杜武哲陳嘉惠在本院之簽名(杜武哲簽名見 本院卷第60頁,陳嘉惠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兩者之筆 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符合,難認為系爭授權書 是被上訴人及其法定理人所為。徐瑋琳律師於100年3月30 日在士林地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調解,為無權代理, 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拒絕承認,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
⒊關於上訴人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係合法取得,士林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9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上訴人、陳景聰、 盧來發等無偽造文書情事,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授權書 係出於陳景聰所偽造而成等語。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 要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 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 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 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士林地 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調解未經合法代理為無效,則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該調解被上訴人有經合法代理。次按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授權書係被上訴人在士林地院100年移調 字第4號向士林地院提出,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授權書為真正。亦即上訴人應舉 證證明士林地院100年移調字第4號調解事件被上訴人有 經合法代理、系爭授權書為真正。士林地檢署101年偵 字第939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本件既無法排除鄭寵兒 有將授權書交付陳景聰之可能,即逕以告訴人杜宜蓁杜武哲陳嘉惠與證人鄭寵兒之否認,認定陳景聰有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盧來發係受陳景聰之委託代為處理 事務,對於陳景聰如何取得授權書,並無義務過問,且 無證據足認盧來發有參與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涉 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士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93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姑且不論該不 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縱令系爭授權書並非陳景聰、盧來 發所偽造,亦無從因此即得認為系爭授權書為真正。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抗辯:由調解當事人岳瑞武之訴訟代理人陳佑仲 律師100年2月10日(100)法仲字第610號律師函可知被 上訴人理應早已知悉系爭調解,且是經他人代理達成系 爭調解等語。經查,視同上訴人岳瑞武曾委任陳佑仲律 師於100年2月10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陳佑仲律師函 見原審卷第227、228頁),該函僅提及「土地民事涉訟 」,並非調解,亦無具體案由、案號、當事人名稱,又 系爭調解於100年3月30日始成立,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 人有授權或已追認承認關於系爭調解之法律行為。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杜武哲係於10 0年11月下旬即經周輝告知有調解案件等語。經查,周 輝並非系爭調解案件之當事人,僅將其聽聞所知轉告杜 武哲,尚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已追認承認關於 系爭調解之法律行為。
④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出售,被上訴人曾受通 知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查,徐松龍律師雖於本院證 稱:伊在100年4月時委託代書告知被上訴人土地已成立 買賣,限期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100 年4月6日回函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100年6月30 日第二次通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聯繫、100年7月12日 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至事務所商討買賣契 約事宜,被上訴人回函因有事另外擇期,但是後來被上 訴人都沒有出面等語(徐松龍筆錄見本院卷第194頁正 反面),徐松龍律師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外放)



,惟被上訴人主張:伊至收受徐松龍律師100年5月26日 存證信函附買賣契約等文件,始知買賣契約之內容,並 以10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質疑為何地上物及佔用要分得2 0萬元,及要求說明地上物及佔用事宜,並提出存證信 兩份為證(徐松龍存證信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19 頁,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見同卷第120頁)。由於就拆屋 還地事件與地上物所有人間成立之系爭調解,與土地出 售與土地買受人之土地買賣契約,乃屬兩事,尚難以被 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就土地買賣表示要行使優先承買權 ,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已追認承認關於系爭調解之 法律行為。
綜上所述,士林地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號拆屋還地調解事件於 100年3月30日所成立之調解,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該調解 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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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