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呂忠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呂順正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本院院鎮民大102重上51字第
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 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 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 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96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聲請退還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事件(下 稱本件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2年11月18日 本院院鎮民大102重上5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從准許在 案,嗣異議人於同年11月29日就上開函具狀提出抗告,應認 係針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先予敘明。又異議人聲 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嗣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 第1項規定撤回上訴,伊之上訴部分即已終結,法院得因此 減省該部分之勞費負擔,核與同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 符,況伊與另一上訴人鄭圖之訴為獨立可分,均得獨立為訴 訟行為,伊無法左右鄭圖是否撤回上訴,乃原處分以上訴人 鄭圖未撤回上訴為由,增加法條所無規定之退費條件,拒絕 退還伊裁判費,損及伊權益,為此,求為廢棄原處分,准予 退還伊上訴第二審時所繳納之裁判費3分之2云云。三、經查,本件訴訟雖經異議人撤回其部分上訴,惟另有上訴人 鄭圖之上訴未予撤回而由本院以判決終結之,則本件訴訟既 未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致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上開說 明,異議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仍難以准許。是 本院102年11月18日本院院鎮民大102重上51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異議人所聲請退還二審裁判費3分之2,無從准許,於 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