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KARLINA (中文譯名:陳莉娜)
SITI ROMLAH (中文譯名:謝喜蒂)
ANISAH(中文譯名:謝妮莎)
KANESIH (中文譯名:陳妮茜)
ASIYAH SITI (中文譯名:梁茜蒂)
NURYATIN(中文譯名:吳雅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藍鈺晴
被 上訴 人 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被 上訴 人 谷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合計(a)-(b)」欄所示之金額(以新臺幣計),及被上訴人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上訴人辛○○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徠揚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丁○○ (中文譯名:陳莉娜 )、己○ ○○○(中文譯名:謝喜蒂)、甲○○(中文譯 名:謝妮莎)、丙○○ (中文譯名:陳妮茜)、乙○○ ○○(中文譯名:梁茜蒂)、戊○○○(中文譯名:吳雅汀 )(以上6人合稱上訴人,其中1人或數人逕稱:陳莉娜、謝 喜蒂、謝妮莎、陳妮茜、梁茜蒂、吳雅汀)之聲請,就徠揚
公司部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下稱辛○○)係徠揚公司之 業務員,從事引進外籍勞工來臺之工作,而訴外人黃守辰則 在印尼雅加達開設人力仲介公司,渠等不思合法經營外籍勞 工之仲介工作,竟與訴外人王錦梅、田美霞等於民國(下同 )93、94年間起,共組人口販運集團,由黃守辰在印尼招募 印尼籍女子,辛○○在臺灣尋覓願意配合辦理假結婚之「人 頭老公」,為印尼籍女子辦妥「結婚」及申請來臺入境手續 後,再以扣留護照、居留證或書立財產抵押切結書方式,命 印尼籍女子至雇主家從事勞務,並剋扣薪資,獲取不法利益 。上訴人即係受該犯罪集團之誘騙,繳納數額不等佣金予黃 守辰,與「人頭老公」在印尼當地辦理假結婚,再由辛○○ 安排上訴人以依親或探親名義來臺工作。惟上訴人來臺後, 受辛○○之控制,護照及居留證均遭扣留,每日逾時工作12 小時以上,亦無休假日。上訴人於附表一「工作日期及時數 (含工作始日、終日及總工作時間)」欄位所示工作期間內 應取得之薪資(以新臺幣計,下同),辛○○於上訴人雇主 處取得後,除由上訴人取得附表一「已取得薪資」欄位所示 之薪資外,計剋扣上訴人各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剋扣之薪資 (a)」欄位所示之薪資金額。另辛○○以徠揚公司之人力 資源仲介公司牌照,掩護其非法假結婚人口販運之剝削行為 ,所為非法行為與其真實之職務,客觀上,不但自外觀上難 以分辨,且所為非法行為之營利處所,亦與徠揚公司同一地 點,應認係執行徠揚公司職務上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 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及第179條 規定,經扣除附表一「黃守辰給付金額(b)」欄位所示之 金額10,00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 一「合計(a)- (b)」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辛○○部分:
上訴人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均本於渠等自願,有關工作 內容,上訴人均知之甚詳,並非係因販賣人口被騙來臺。上 訴人來臺之受訓費用、機票費用與結婚費用等,依雙方協議 由上訴人薪資中抵償,非伊剋扣渠等之薪資。伊亦有墊付上 訴人來臺之相關費用,就此部分亦得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 與雇主間約定之薪資究竟為何,工作期間多久及地點為何等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僱傭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雇
主之間,若上訴人未自雇主處受領薪資,上訴人對雇主之薪 資債權依然可透過相關法律規定加以主張,上訴人本身並無 實質損害等語。
㈡徠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之書狀陳述略以:
徠揚公司之經營項目係合法引進外籍勞工,辛○○私下透過 結婚管道非法仲介外籍勞工,並非徠揚公司之營業範圍,且 徠揚公司亦不知情。辛○○之上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職務 無關,自無上訴人主張徠揚公司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另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給付, 徠揚公司亦無須與辛○○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合計(a)-(b)」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爭點:
㈠辛○○有無剋扣上訴人之薪資?
㈡如認辛○○有剋扣上訴人之薪資,則上訴人得請求辛○○給 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㈢徠揚公司是否應與辛○○負連帶給付之責?
爰分述如下:
㈠辛○○有無剋扣上訴人之薪資?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民法第18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勞基法第6條立法目的,乃在禁止中間剝削。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辛○○辯以:上訴人與雇主間約定之每月薪資如何、工作期 間多久,及工作地點等工作事項,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何來剋扣薪資之說。況上訴人來臺之受訓、機票、結婚及 相關費用等均係由其給付,依雙方協議亦應由上訴人薪資中 抵償,其無剋扣上訴人薪資等語,惟查:
⑴辛○○係徠揚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外國人人力仲介等工作, 於93、94年間與黃守辰談妥,由黃守辰在印尼招募欲來臺工
作之印尼籍女子,辛○○則在臺灣招募「人頭老公」前往印 尼辦理假結婚之合作方式,明知黃守辰找來之陳莉娜、謝喜 蒂、謝妮莎及陳妮茜均無結婚之真意,竟仍分別安排訴外人 陳裕豐、謝吉宏、謝德水及陳兩成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 尼,各於94年8月29日、4月18日、4月18日及8月30日,由黃 守辰帶同於印尼雅加達與上開4位上訴人辦理結婚手續,並 前往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 手續。嗣上開「人頭老公」返臺後,分別持前開認證證明書 、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渠等住所地之戶政事務所,填 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前開4位上訴人之結婚登記,使 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 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該等「人頭老公」 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交由黃守辰與上開4位 上訴人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來臺 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 認渠等確為該等「人頭老公」之配偶,且符合來臺探親要件 ,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陳莉娜、謝喜蒂、謝妮莎及陳妮茜 乃分別於95年1月5日、94年10月7日、94年7月28日、95年1 月5日,持上開簽證入境,且由辛○○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 處工作。又辛○○明知黃守辰找來之梁茜蒂,無結婚真意, 竟在臺灣找來梁秋榮擔任「人頭老公」前往印尼,於93年9 月10日,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梁茜蒂辦理結婚手續 ,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 手續。惟梁秋榮返回臺灣後,未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辛○○自黃守辰處知悉訴外人趙鵬華有偽造戶籍謄 本之能力,竟與黃守辰、趙鵬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寄送梁茜蒂、梁秋榮於印尼結婚之相關 資料予趙鵬華,由趙鵬華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 梁秋榮戶籍謄本,交由黃守辰,梁茜蒂於94年5月26日持向 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梁茜蒂來臺簽證 而行使之,梁茜蒂遂得於94年5月28日持上揭單位核發之簽 證入境臺灣,並由辛○○仲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另辛 ○○前曾仲介吳雅汀合法在臺工作,惟吳雅汀因工作期滿, 然仍欲來臺工作,辛○○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戴姓成年男子安排下,於93年12月10日, 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吳光復與吳雅汀在印尼辦理結 婚手續,並前往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結婚證 書認證手續。嗣吳光復返臺後,於94年6月9日持上開認證證
明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 申請書,辦理與吳雅汀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吳光復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 ,由吳雅汀、戴姓男子持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 代表處辦理吳雅汀來臺之簽證而行使之,吳雅汀旋於94年7 月21日持上開單位核發之簽證入境臺灣,並由辛○○仲介至 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業據上訴人於本件刑案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護照、 居留證、出入境登記表、「人頭老公」之戶籍資料等相關文 件附於刑案偵查卷可按。而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職權不起訴;至辛○○所涉犯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判處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罪刑,有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708、7639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憑(原審96年度重附民字第 40號卷一第37至38頁,下稱附民卷;原審10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5號卷二第123至165頁,下稱更一卷),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正。足見辛○○確有以前開假結婚方式,仲介上訴 人來臺,再至不知情雇主處從事工作等情。
⑵有關辛○○仲介印尼籍女子至各不知情雇主處從事工作,於 各雇主處取得印尼籍女子薪資後,即從中剋扣一定金額乙事 ,業據辛○○於96年1月30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稱 :「我每月會去向雇主收取薪資,第1年從薪資扣除每名每 月9,000元至1萬4,000元作為我先行墊付的代辦費,第2年從 薪資扣除每名每月1萬元做為我先行墊付的代辦費,第3年因 為新娘較有經驗我就向雇主收取每名每月2萬5,000元我從中 收取5,000元做工本費。」、「(問:其他的印尼女子如何 收費?)比較會說中文的薪水2萬元,第1年我每月扣1萬4千 元,她拿6,000元,第2年我每月拿1萬元,她也拿1萬元。第 3年都是她的,我的部分向雇主拿5,000元。」等語,有上開 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0頁),核與 陳妮茜、陳莉娜、謝喜蒂、謝妮莎、吳雅汀、梁茜蒂於96年 1月30日警訊及偵查時分別供稱:「第1年薪水每月6千元」 等語相符,有該警訊及偵查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1頁背面、 第94頁、第96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6頁 、第112頁、第114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 堪信辛○○前開之供述,非僅係從通案角度所為之供述,而
係確有剋扣上訴人如上所示之薪資甚明,故辛○○辯以其並 無剋扣上訴人之薪資等語,應不可採。
⑶辛○○復辯以上訴人來臺之上開費用均係由其給付,依雙方 協議應由上訴人薪資中抵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辛○○應 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況縱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辛○○抽取部分薪資抵償 該等費用,然如上所述,辛○○自上訴人薪資剋扣之金額, 與上訴人應領取薪資金額之比例,第1、2年分別高達70%與 50%,顯違勞基法第6條禁止中間剝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是辛○○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㈡如認辛○○有剋扣上訴人之薪資,則上訴人得請求辛○○給 付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辛○○剋扣渠等在臺工作薪資之金額,係以附 表一計算表所載上訴人「來臺工作起迄時間乘以每月應取得 之薪資,扣除已取得之薪資,再扣除黃守辰給付金額」之作 為請求被剋扣金額之依據(原審更一卷二第58頁、本院卷第 175頁),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在臺工作日期及時數(工作始日、工作終日及總工作 時間):
依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期間即「工作日數及時數 (包括工作始日、工作終日及總工作時間)」部分,其中「 工作始日」,互核本案刑事判決書所載陳莉娜、謝喜蒂、謝 妮莎、陳妮茜、梁茜蒂、吳雅汀之入境時間,分別係95年1 月5日、94年10月7日、94年7月28日、95年1月5日、94年5月 28日及94年7月21日(原審更一卷二第124頁背面、第164頁 正、反面),與附表一所載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始日,後者之 時間點均在前者之後,應堪採信。至「工作終日」,依附表 一所示,除陳妮茜主張係於96年2月1日外,其餘上訴人均主 張係於96年1月29日,查本件刑事案件係於96年1月29日為警 查獲,陳妮茜曾於同年月30日製作警訊筆錄,並於96年1月 31日入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中壢希望職工中心,有調查筆錄、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可按(本院卷第90頁、第31至32頁 ),是陳妮茜所主張工作終日之時間點應不可採,堪認其工 作終日應與其他上訴人同,均係至96年1月29日。是陳莉娜 、謝喜蒂、謝妮莎、陳妮茜、梁茜蒂、吳雅汀之工作始日、 終日、總工作時間及其計算式,均應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上訴人每月薪資及各應取得之全部薪資:
依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均各為25,000元等語 ,惟依上所述,辛○○及上訴人分別於上開筆錄供稱:「第
1年我每月扣1萬4千元,她拿6,000元,第2年我每月拿1萬元 ,她也拿1萬元。」及「每月領取6,000元」等語,堪認上訴 人來臺第1、2年每月薪資應各為20,000元(計算式:第1年 :14,000元+6,000元=20,000元;第2年:10,000元+10,000 元=20,000元),逾20,000元部分,應不可採。是陳莉娜、 謝喜蒂、謝妮莎、陳妮茜、梁茜蒂、吳雅汀來臺工作期間, 應取得全部薪資之金額,應詳如附表二「應取得之薪資」欄 位所示。
⑶上訴人已取得之薪資:
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主張如附表一「已取得薪資」欄位所示, 惟依辛○○上開供稱:「第1年我每月扣1萬4千元,她拿6,0 00元,第2年我每月拿1萬元,她也拿1萬元」等語,是有關 上訴人已取得之薪資,自亦應依此基準據以計算上訴人已取 得之薪資,則上訴人第1年每月領取並已取得之薪資為6,000 元(換算每日薪資為200元),如工作至第2年,第2年每月 領取並已取得之薪資為1萬元(換算每日薪資為333元),準 此,上訴人已取得之薪資之金額及計算式,各詳如後附「附 件」所示。經核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已取得薪資」欄位 所示之金額,除謝喜蒂主張其已取得薪資金額(105,000元 ),逾本院依前開標準計算如「附件」所示之金額(104,66 4元),應以上開金額(105,000元)認定係謝喜蒂已取得薪 資金額外,其餘上訴人於附表一主張已取得之金額均較本院 依前開標準計算之金額低(詳如附件所示),自應以本院依 前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據。
⑷綜上,上訴人在臺工作日期及時數(工作始日、工作終日及 總工作時間)、每月薪資、應取得之薪資及已取得薪資,經 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剋扣 之薪資(a)」欄位所示,再扣除上訴人與黃守辰和解各取 得如附表二「黃守辰給付金額(b)」欄位所示之10,000元 ,有和解書可按(原審更一卷二第66頁),上訴人得請求辛 ○○給付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合計(a)-(b)」欄位所示 之金額。
⒉辛○○辯以:上訴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工作期間及工作地點 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僱傭關係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雇主 間,若上訴人主張其未自雇主處受領薪資給付,上訴人仍可 依相關法律規定向雇主請求,上訴人實質上未受有損害等語 。惟上訴人係印尼籍人,在臺語言並不通順,渠等係經由辛 ○○媒介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且辛○○每月復從上開雇 主處收取一定之金額,已如上所述,則衡諸一般常情,辛○ ○理應知悉上訴人之雇主、工作地點、每月薪資數額及工作
期間為何,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雇主之姓名、工作地點,不 甚瞭解等語,尚非無據,況本院已依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如 上。又有關上訴人之薪資給付方式,辛○○於警訊時曾稱: 「我每月會去向雇主收取薪資……」等語,有調查筆錄可憑 (原審更一卷二第70頁背面),可知上訴人之薪資係辛○○ 向雇主收取,再扣除一定金額始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已無再 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之權,茲尚未領取應有之薪資,自受有損 害,且所受損害與辛○○之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辛○○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辛 ○○賠償各如附表二「合計(a)-(b)」欄位所示之金額,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徠揚公司是否應與辛○○負連帶給付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受僱人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 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徠揚公司辯以:其經營項目係合法引進外籍勞工,辛○○透 過形式上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勞工之行為,並非徠揚公司之營 業範圍。辛○○之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自無上訴人所主張 徠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另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給付,徠 揚公司亦無須與辛○○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查: ⑴辛○○係徠揚公司之受僱人,徠揚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負責人 為經理鄒漢明,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可按(原 審更一卷二第78頁)。而鄒漢明與辛○○因辦理訴外人印尼 籍女子LILI KENDARYNA(中文譯名張麗麗)共同以假結婚方 式,使其得以繼續來臺工作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上訴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原審更一卷二第164 頁背面)。而黃守辰、許陽明於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132
號、97年度易字第246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分別證稱: 「有時候我找不到辛○○的時候也會找鄒漢明」、「我就是 把案件介紹到辛○○那邊,就是掛在辛○○公司名下,但是 錢是公司收的」等語,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可憑(原審更 一卷二第93頁、第95頁)。
⑵此外,辛○○安排訴外人陳茜蒂進入臺灣工作(此部分犯行 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時,交付予陳茜蒂之名片 亦載「谷懷琳(忠美)」「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分公司)」,而辛○○亦 有使用徠揚公司之「人力」、「空間」等資源,例如:使用 以徠揚公司名義發給上訴人之翻譯本,且將上訴人之護照等 放在徠揚公司之辦公處所,有調查筆錄、名片及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更一卷二第70頁、第97至100頁)。 ⑶綜上,足見辛○○之上開行為係以合法人力資源仲介公司名 義,行其以假結婚方式仲介上訴人來臺打工之非法行為,客 觀上其所為非法行為,與其職務上行為,不但外觀上難以分 辨,且其所為非法行為之營利處所,亦與徠揚公司同一地點 ,應認辛○○之上開行為,係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且難認徠揚公司選任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徠揚公司 與辛○○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徠揚公司上開所辯, 應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合計(a)-(b)」欄 位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辛 ○○部分自96年8月9日(原審附民卷一第84頁)起、徠揚公 司自96年11月29日(原審附民卷二第76頁)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假執行聲 請部分,因上訴人勝訴部分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再聲請之必要,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引用之證 據資料,及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 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件:(上訴人已取得薪資及其計算式)
⒈陳莉娜:
總工作時間:1年24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2月)+(333元×24天)= 7萬9,992元
⒉謝喜蒂:
總工作時間:1年3月8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2月)+(1萬元×3月)+ (333元×8天) =10萬4,664元。
⒊謝妮莎:
總工作時間:1年5月26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2月)+(1萬元×5月)+ (333元×26天) =13萬0,658元
⒋陳妮茜:
總工作時間:11月24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1月)+(200元×24天)=7萬 0,800元
⒌梁茜蒂:
總工作時間:1年6月25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2月)+(1萬元×6月)+ (333元×25天) =14萬0,325元
⒍吳雅汀:
總工作時間:1年6月8天
已取得薪資計算式:(6,000元×12月)+(1萬元×6月)+ (333元×8天)=13萬4,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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