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315號
TPHV,102,重上,315,201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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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馬超遠
      馬超賢
      馬超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孝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馬
超遠、馬超賢馬超彥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張友義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餘上訴駁回。
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上訴部分,由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負擔六分之一,由張友義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負擔。關於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上訴部分,由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蘇隆,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黃偉政,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張友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國有財 產署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175 、175-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 管理機關。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00 號1 、2 樓(下稱系爭1 、2 樓房屋)乃行政院於39年 間,撥款美金2 萬元予新疆省政府購置之臺北市○○街0 號 房屋所另行分戶、申請門牌之房屋,屬新疆省政府所有之省 有財產。國有財產署復先後於56年9 月21日、57年4 月26日 、59年6 月11日發函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請求騰空房屋 並列冊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亦分別 於57年5 月7 日、59年6 月15日發函臺北市新疆省同鄉會, 通知馬恕基等13戶遵照辦理,嗣新疆省政府辦事處於81年裁 撤,前開房屋即按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國有 財產,並由國有財產署接管。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馬超彥馬超遠馬超賢(下稱馬超彥等 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樓,原審共同被告台隆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則於上址懸掛招牌營業,另被上 訴人張友義(下稱張友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 樓。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馬超彥等3 人應將坐落於175- 1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 之臺北市○○○路0 段00000 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國有財產 署,台隆公司則應自房屋遷出;另張友義應將坐落於175-1 、1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之臺北市○○ ○路0 段00000 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國有財產署。另依民法 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國有財產署列管馬超彥等3 人、張 友義占用時為始點,分別請求馬超彥等3 人自91年4 月1 日 起,張友義自95年12月1 日起,均至100 年11月30日止,因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以土地公告地價10% 及房屋評定現值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 還房地之日止,應分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若認國有財產 署請求返還房屋無理由,國有財產署亦得本於土地所有權, 備位請求馬超彥等3 人、張友義拆除○○○路0 段00000 號 1 、2 樓房屋,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並分別給付不當得 利。
㈢先位聲明:①馬超彥等3 人應將坐落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0 段



00000 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國有財產署。②馬超彥等3 人應 給付國有財產署新台幣(下同)1,580,283 元,及自101 年 9 月5 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國有財產署16,801元。③台隆公司應自第1 項之建物遷出 。④張友義應將坐落175-1 、1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 、D 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之臺北 市○○○路0 段00000 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國有財產署。⑤ 張友義應給付國有財產署2,14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 12月1 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36,732 元。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①馬超彥等3 人應將坐落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依序為12平方公尺、9 平方公 尺之騎樓、臺北市○○○路0 段00000 號1 樓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②馬超彥等3 人應給付國有財產署3, 668,952 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39,060元。③台隆公 司應自第1 項之建物遷出。④張友義應將坐落175-1 、17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面積依序為14平方 公尺、7 平方公尺之臺北市○○○路0 段00000 號2 樓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⑤張友義應給付國有財產署 2,29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39,060元。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馬超彥等3 人則以:
㈠175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臺北市龍安坡町511-20號)於38年 間屬臺北市政府所有,臺北市政府於38年10月1 日核發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授權訴外人陳金南於其上建築○○街0 號房 屋,並於39年建築完成,於44年6 月18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 照。土地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係同意陳金南建築「永久式房 屋」,亦即同意該屋得合法坐落於該土地上直至毀損為止, 系爭1 、2 樓房屋由○○街0 號房屋分戶而來,自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
㈡新疆省立法委員阿不都拉於39年間代表全體遷台之新疆人士 向總統請求救濟,獲總統透過行政院賜撥全體逃難新疆之遷 臺人士共美金2 萬元以為資助,並由立法委員阿不都拉代全 體領取並進行分配,當時部分人逕行領取救濟金,惟包含馬



超彥等3 人之父馬恕基在內之部分新疆人士,為求在台有窩 居之所,乃委由阿不都拉及廣祿以「新疆旅台同鄉聯誼會」 (下稱新疆同鄉會) 之名義,於39年4 月間向陳金南購得○ ○街0 號房屋。馬超彥等3 人之父馬恕基係以自有救濟金購 置房屋,為所有權人。嗣和平東路拓寬,於66年時拆除部分 ○○街0 號房屋,故○○街0 號房屋臨和平東路處,即分戶 為○○○路0 段00000 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政府復就前述 拓寬工程進行補償,並由新疆同鄉會之管理人馬恕基出面具 領,歷年來○○街0 號之房屋稅均係由新疆同鄉會所繳納, 稅籍資料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超彥 等13戶」,系爭1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馬超彥。足認系 爭房屋並非國有。馬恕基死亡後,即由馬超彥等3 人繼承居 住於○○街0 號房屋,復於95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所 坐落之土地,足見該房屋確屬馬超彥等3 人所有。 ㈢縱認○○街0 號房屋屬新疆省政府所有,馬超彥等3 人與國 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由馬超彥等3 人以 繳納房屋稅為對價而使用。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 貸關係,因借用之目的係供安置新疆來台義民使用,為保障 來台義民及其子孫生活,馬超彥等3 人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 予他人,以租金另覓住所,國有財產署出借房屋之目的,即 未消失,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迄今仍未消滅。 ㈣國有財產署僅得請求返還近5 年內之租金利益,至於超過5 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馬恕基購置○○街0 號 房屋時,溫州街一帶屬荒涼之地,其後雖出現部分商業活動 ,惟該屋建築完成至今已多有損毀,無法完全修復,且該地 段現今尚屬臺北市地價較低之地帶,若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張友義則以:系爭2 樓房屋分戶前之○○街0 號房 屋乃張友義之父張軫生前所使用,且臺北市政府前曾函復同 意住戶無條件使用該屋所坐落之土地,而張友義仍有新疆來 臺義民之身分,仍有權使用系爭2 樓房屋,但因為目前房屋 現況並不適合居住,只能供放置物品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⑴馬超彥等3 人應將坐落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國有財產署。⑵馬 超彥等3 人應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 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11,761元。⑶台隆公司應自坐落 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房屋遷 出。⑷張友義應將坐落系爭175 、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各為14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2 樓房屋 遷讓返還國有財產署。⑸張友義應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4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5,532 元。 駁回國有財產署其餘之訴。張友義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
國有財產署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有財產 署部分廢棄。㈡馬超彥等3 人應給付國有財產署1,580,283 元,及自101 年9 月5 日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16,801元, 共計96,886元;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國有財產署5,040 元。㈢張 友義應給付國有財產署2,143,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2月 1 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36,730元 ,共計211,810 元,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 文第4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國有財產署31,19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馬超彥等3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馬超彥 等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有財產署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國有財產署就馬超彥等3 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馬超彥等3 人就國有財產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張友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175-1 、175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
㈡系爭1 樓房屋坐落於175-1 地號土地,另系爭2 樓房屋坐落 175-1 、175 地號土地,其位置及使用面積等現況,經原法 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製有101 年6 月2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1 樓房屋占用175-1 地號土地如附 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12、9 平方公尺) ;系爭2 樓房屋占用175-1 、175 地號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C 、D 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 ㈢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2 樓房屋係由臺 北市○○街0 號房屋,分戶另設門牌。○○街0 號房屋係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1 、2 樓房屋是否為國有財產?
馬超彥等3 人及張友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1 、2 樓房屋之合 法權源?
㈢系爭1 、2 樓房屋占有175-1 、175 地號土地,有無占有之 合法權源存在?
㈣國有財產署請求馬超彥等3 人、張友義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 若干?
七、馬超彥等3 人上訴部分:
㈠系爭1 、2 樓房屋為國有財產:
⒈查系爭1 、2 樓房屋係由未經保存登記之臺北市○○街0 號房屋,分戶另設門牌,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⒉次查,新疆省政府主席辦公處48年9 月25日致函臺灣省土 地銀行,該函載稱:「本省義民三十九年隨中央政府來台 曾奉行政院撥款由立法委員阿不都拉等代表以新疆旅台同 鄉聯誼會名義,備價向居民陳金南、李再添購得坐落臺北 市○○街○0 號房屋……修建新疆省來台義民宿舍,四十 年七月本處奉准成立以後,該宿舍已由本處統籌管理。茲 以該處宿舍年久失修安全堪慮,亟待改建惟查該地段尚屬 國有土地……全部由貴行(即臺灣省土地銀行)公產代管 部負責管理,似此房屋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分由兩機關行 使管理諸多困難,為便改建與加強管理起見,本處擬依土 地法之規定層請撥用前項公地以一事權……」,有48年9 月25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至8 頁)。依上開內容可 知,行政院於39年撥款由立法委員阿不都拉以新疆旅台同 鄉聯誼會名義向訴外人陳金南、李再添購買○○街0 號房 屋,作為安置新疆來台義民居住使用之宿舍,並於新疆省 政府成立後由其統籌管理,購買房屋當時並非以新疆來台 義民私人名義所購置,亦無使該宿舍歸由義民私人所有之 意思。參酌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 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 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街0 號房屋屬 新疆省政府所有,可以認定。
⒊參以行政院51年6 月26日台51財字第3998號令內容略稱: ○○街0 號宿舍房屋係撥用新疆省政府公款購置應屬該省 省有財產擬連同國有基地由國有財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一 併標售所得價款除基地部分價金應解繳國庫外,部分價金 撥歸該省政府作為另行興建之用,惟房屋部分售價有限, 以之另建新屋恐不敷用,擬另撥郊區國有土地備供建築,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51年7 月10日台財產㈢字第5800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0 至241 頁)。可知○○街0 號房 屋為新疆省政府公款購置之宿舍,於51年間擬由國有財產 局標售,將房屋價款撥歸新疆省政府。新疆省政府嗣於57 年5 月7 日以(57)台政字第2698號及59年6 月15日(59 )台政字第2606號通知臺北市新疆省同鄉會,請其遵照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列冊移交,將房屋騰空移交接管 辦理(原審卷第250 至253 頁)。是以,新疆省政府於57 年間就其管理之宿舍即○○街0 號房屋,通知配住之人予 以騰空,將房屋移交予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列管, 足認○○街0 號房屋屬新疆省政府購置管理之宿舍,並非 新疆省同鄉會所有。
⒋綜上,系爭1 、2 樓房屋由○○街0 號房屋分戶另設立門 牌而來,亦屬國有財產。
㈡系爭1 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 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 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 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 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 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街0 號房屋係新疆省政府購置管理之宿舍,配住予新 疆來台義民,已詳前述。查馬超彥等3 人之父馬恕基原籍 新疆,因逃難來台,於40年起即居住於○○街0 號房屋, 有馬恕基等人所書立64年11月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277 至281 頁),國有財產署不爭執。可認馬恕基因新疆 來台義民身分受配住於○○街0 號房屋,是馬恕基與新疆 省政府間就○○街0 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可以認定 。原受配住宿舍之人馬恕基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0 頁)。揆諸前揭說明,受配住宿舍之借用人 既已死亡,○○街0 號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⒊綜上,系爭1 樓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 契約因而已消滅。國有財產署請求馬超彥等3 人遷讓返還 系爭1 樓房屋,為有理由。




㈢國有財產署先位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1 樓房屋為國有財產,詳前㈠所述,是以,國有財產 署先位本於管理機關之身分,請求馬超彥等3 人應將坐落 系爭17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宿舍之受 配住借用人死亡,該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是以 ,其後使用系爭1 樓房屋之人即屬無權占有。馬超彥等3 人於受配住人馬恕基死亡後,仍占有系爭1 樓房屋,揆諸 前揭說明,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國有財 產署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馬超彥等3 人應返還使 用系爭1 樓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不當得利之計算 詳後理由八及附表)。
馬超彥等3 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⒈查○○街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超 彥等13戶,系爭1 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馬超彥(原審卷 第15至16、57頁),惟上開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依房屋稅 條例第4 條規定,現住人亦為房屋稅之徵收對象。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名義並不足作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⒉○○街0 號房屋係由行政院撥款由立法委員阿不都拉以新 疆旅台同鄉聯誼會名義向訴外人陳金南、李再添購買,於 新疆省政府成立後由其統籌管理,並非馬恕基等人以其自 有之資金購置,業經認定詳前所述。馬恕基等人所書立59 年7 月申請書及64年11月致行政院申請書(原審卷第55至 56、277 至281 頁),均為私文書,不能證明購置房屋之 資金為其所有。馬超彥等3 人主張購屋之救濟金為義民所 有,○○街0 號房屋為馬恕基等人所有云云,為不可採。 ⒊查新疆省政府59年8 月3 日(59)台政字第2623函載稱: 「……茲為維護現住人權益與安全並迅予解決懸案起見, 擬懇將○○街0 號土地依法由現住人等優先承購自行處理 地價依照市政府公告地價以百分之五十繳納以示體恤而結 懸案……」(原審卷第282 頁)。上開內容為新疆省政府 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將○○街0 號房 屋土地由現住人優先承購,無關於○○街0 號房屋之權利



歸屬。況○○街0 號房屋為新疆省政府購置如前述,上開 函件不能證明○○街0 號房屋屬馬超彥等3 人購買。 ⒋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65年11月2 日致新疆同鄉 會管理人馬恕基函載稱:「65年度和平東路工程段內,應 拆新疆同鄉會坐落○○街0 號合法房屋,申請加建法定騎 樓門面修復,本處同意辦理……」(原審卷第58頁),惟 查,上開內容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同意新疆同 鄉會管理人馬恕基,加建法定騎樓及門面修復事宜,不能 證明○○街0 號房屋為新疆同鄉會即馬恕基等人購買。 ⒌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65年8 月25日致新疆同鄉 會函載稱:「查和平東路工程段內。應拆○○街0 號合法 房屋(拆除範圍包括現住人馬恕基等9 戶)其補償費經核 定計222,477 元,經馬恕基先生檢附65年度上期房屋稅單 暨法院傳票所載均係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恕基等字樣,貴 會是否同意由馬恕基代表具領……」,嗣於65年9 月21日 致馬恕基函載稱:「和平東路工程段內拆除○○街0 號合 法房屋,准新疆同鄉會來函同意由現住人代表馬恕基具領 ……」(原審卷第147 、148 頁),上開內容係關於拆除 房屋之補償費由馬恕基代表新疆同鄉會具領,不能證明○ ○街0 號房屋為馬恕基等人購買。
⒍查被繼承人李金之83年11月21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 ○○○路0 段00000 號1 樓為其遺產。馬恕基馬超彥等 全體繼承人並就該房屋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審卷第30 2 至303 頁),惟查,將系爭1 樓房屋列入遺產申報及協 議分割遺產均為繼承人單方所為,不能據此認定馬超彥等 3 人依繼承取得系爭1 樓房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84年2 月23日致被繼承人李金函載稱:「查台 端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1 樓及 與總道吉先生共有之同路段264-3 號2 樓房屋,坐落於首 述國有土地上……」(本院卷第91頁),惟○○街0 號房 屋係由新疆省政府購置作為義民宿舍,詳前述,不能以上 開函件認定系爭1 樓房屋為被繼承人李金所有,而由馬超 彥等3 人繼承取得。
⒎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街0 號房屋係購置作為新疆來台義民居住使用,業 經認定如前述。經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



人徵收之。」,兩造不爭執○○街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前 登記為「新疆同鄉會管理人馬超彥等13戶」,是以,馬超 彥繳納房屋稅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不能據此認定馬超彥 係基於系爭1 樓房屋之承租人身分繳納房屋稅。馬超彥等 3 人辯稱其本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1 樓房屋,並繳 納房屋稅為對價等語,為無可採。
⒏○○街0 號房屋係新疆省政府配住予新疆來台義民,於受 配住宿舍之義民即借用人死亡時,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完 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業經認定詳前所述。況馬超 彥等3 人均未居住於系爭1 樓房屋,馬超彥等3 人辯稱系 爭1 樓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得繼續占有使用等語 ,為不可採。
⒐國有財產署本於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 貸目的消滅後,請求馬超彥等3 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 當得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馬超彥等3 人抗辯國有財 產署請求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云云,為不可採。八、國有財產署上訴部分:
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 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 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㈠受配住宿舍之借用人死亡,該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完畢,使 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詳前七之㈡所述。兩造不爭執受配住 宿舍人張軫(即張友義之父)於73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卷 第210 頁),受配住宿舍人馬恕基亦已死亡。國有財產署主 張係於91年4 月1 日列管馬超彥等3 人占用房屋,於95年12 月1 日列管張友義占用房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 明,國有財產署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0 年



12月28日起訴前5 年,即95年12月29日至100 年12月28日期 間,為有理由。國有財產署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應自列管時 ,即馬超彥等3 人應自91年4 月1 日起、張友義應自95年12 月1 日起算,為無可採。
㈡查系爭1 樓房屋面對和平東路,附近商業發達,系爭2 樓房 屋位於系爭1 樓房屋後側,並未與道路直接相鄰,為木造房 屋,屋況老舊,現況為放置雜物,有101 年5 月24日勘驗測 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4、86至88頁)。茲 審酌系爭1 樓房屋面對和平東路,附近商業發達,可供商業 使用,系爭2 樓房屋位於後側,出入路徑為溫州街等基地位 置、附近交通狀況、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國有財產署請求⑴馬超彥等3 人返還使用系 爭1 樓房屋獲得不當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 總額年息7%為適當,⑵張友義部分,因使用房屋為2 樓,未 使用1 樓,其計算土地價額以2 分之1 及年息以3%,為適當 。
㈢兩造不爭執馬超彥等3 人占用175-1 地號土地9 平方公尺; 張友義占用175-1 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占用175 地號土地 7 平方公尺,並參酌175 、175- 1地號歷年土地公告地價及 系爭1 、2 樓各年之房屋評定現值(原審卷第11至12、137 頁至反面),馬超彥等3 人及張友義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詳如附表所示。
㈣綜上,國有財產署請求:
馬超彥等3 人應給付765,658 元(馬超遠馬超賢部分, 自101 年9 月5 日追加被告前之5 年期間,該數額小於76 5,658 元,因國有財產署請求共同給付,以最高額765,65 8 元為準),加計自101 年9 月5 日民事追加被告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5日(101 年9 月14日寄 存送達,於9 月24日發生效力,原審卷第157 、158 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張友義應給付357,207 元,加計自101 年4 月11日起(原 審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翌日,原審卷第43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逾前開應准許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國有財 產署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國有財產署備位請求



,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房屋1 、2 樓為國有財產, 馬超彥等3 人、張友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 、2 樓為不當得 利,請求馬超彥等3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 樓及給付765,65 8 元,及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 樓房屋止,按月給 付國有財產署11,761元;請求張友義給付357,207 元及自10 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就 上開給付765,658 元、357,207 元部分,原審為國有財產署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有財產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國有財產署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國有財產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馬超彥等3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一、國有財產署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馬超彥等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馬超彥等3 人部分:
無權占用臺北市○○○路0 段00000 號1 樓房屋,及大安區 龍泉段1 小段175-1 地號土地9 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部分=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7%÷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建物部分=課稅現值×年息7%÷12
㈠起訴前五年,即自95年12月29日至100年12月28日 ⑴95年12月29日至95年12月31日: 占用土地:140522×9 ×7% ÷12×3/30=738 占用建物:8300×7% ÷12 ×3/30=5 ⑵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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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