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21號
TPHV,102,重上,121,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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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臧秋萍
      沈懿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麗瓊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沈懿君有新臺幣(下同)658萬8 ,520元之債權,嗣伊執行沈懿君之財產,始知沈懿君於民國 91年5月2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上同小段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臧秋萍。其2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沈懿 君所有,伊得代位請求臧秋萍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第767條、第113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臧秋萍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臧秋萍係於90年間居住系爭房屋,至94年間始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伊等雖同居但並未共財,伊等前與訴 外人楊玲芳周允文黃意鈴(下稱楊玲芳等人)於90年4 月21日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成立托兒所、補習班 ,臧秋萍除投資800萬元外,並因前有擔任托兒所所長經歷 及具有教師資格,沈懿君臧秋萍繼續擔任托兒所負責人, 另給予240萬元乾股,臧秋萍於90年6月轉讓100萬元出資額 予訴外人童怡萍,後由沈懿君買回。詎部分合夥人於90年5 月初要求退股,沈懿君乃於91年5月初與臧秋萍商議,希望 先讓沈懿君處理其他合夥人退股後,再清償臧秋萍退股款項 ,經協商後臧秋萍同意不計入240萬元乾股部分,由沈懿君 將系爭房地作價700萬元售予臧秋萍,惟因沈懿君尚積欠台



灣銀行300餘萬元貸款及訴外人鄭純卿150萬元借款,系爭房 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及因票款債務遭訴外人王寶元設定 150萬元抵押權,臧秋萍同意沈懿君於移轉登記時先清償處 理私人借貸,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始清償700萬元退股款完畢 ,兩造遂於91年5月24日辦畢移轉登記事宜,兩造間關於系 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係出於真意,並無任何通謀虛偽 之情事,況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為91年5月24日,然沈懿君與 被上訴人間之糾紛發生於93年7月間,伊等間並無通謀虛偽 買賣系爭房地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主張,沈懿君於94年2月間與伊簽立契約書, 將名下CBS美語藝術學校一半之股權作價轉讓予伊,嗣竟拒 不給付分配利益,顯屬詐欺及侵占行為等情,依侵權行為及 契約約定訴請沈懿君給付658萬8,520元之本息,經本院100 年重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判命沈懿君給付364萬7,394元之本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沈懿君均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沈懿君 之上訴,並將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於本院102 度上更㈡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與沈懿君 達成訴訟上和解,沈懿君願給付被上訴人620萬元;又系爭 房地原為沈懿君所有,於91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臧秋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民事判決、和解 筆錄、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行為,因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系爭房地仍為沈懿君所有,伊 為沈懿君之債權人,得代位沈懿君請求臧秋萍將系爭房地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 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 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上訴人雖稱,沈懿君於90年間邀臧秋萍及訴外人 楊玲芳等人共同投資托兒所、補習班,臧秋萍實際出資800 萬元,沈懿君另給予240萬元乾股,共1040萬元,臧秋萍於9 2年1月24日出售100萬元出資額予童怡萍,嗣部分合夥人於 90年5月初要求退股,伊2人協商後臧秋萍同意不計入240萬



元乾股部分,由沈懿君將系爭房地作價700萬元售予臧秋萍 ,以折抵股款云云。惟查,臧秋萍於原審自承:伊合夥投資 補習班,出資800萬元現金,伊陸續拿800萬元現金給沈懿君 ,資金是伊自己賺的300萬元及伊媽媽給伊大約500萬元現金 當作嫁妝,伊投資現金800萬元是拿給沈懿君,伊不太記得 用什麼方式交給沈懿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88 頁),惟迄未提出給付800萬元現金之證明,所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臧秋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本院第509號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原受雇於 沈懿君任職於台北市立劍橋托兒所,沈懿君於90年間同意伊 入股加入合夥,當時合夥人有楊玲芳等人、沈懿君和伊,伊 出資800萬元,占合夥一半,後來楊玲芳周允文於91年、 92年陸續退出,嗣因合夥人意見不合,沈懿君說大家退一退 ,沈懿君把伊投資現金800萬元陸續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第169頁背面-172頁),所稱沈懿君將800萬元投資款陸續返 還一節,顯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以系爭房地抵充股款700 萬元等情不符。再臧秋萍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 一字第258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下稱刑事侵占案件)陳稱: 伊是跟沈懿君買的,並便宜租給沈懿君,買的理由是因為要 在臺北有一個房子,而且這樣比較方便,對於購屋貸款內容 不甚熟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及背面),絲毫未提及以 系爭房地抵充退股款等情節,上訴人所辯,已難採信。 ㈡上訴人固謂,其他合夥人楊玲芳出資200萬元、周允文出資2 0萬元、黃意鈐出資40萬元,幾乎都是交付現金予沈懿君, 並提出楊玲芳於本院第509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筆錄為證。 然依該筆錄記載,楊玲芳係證稱:「(200萬元是何時給沈 懿君?)90年4月21日前後,有些用匯款匯到臧秋萍的帳戶, 有些是用現款交給沈懿君。」(見本院卷①第33頁),可見 楊玲芳就其200萬元出資,部分亦以匯款方式為之,並非均 給付現金,益證上訴人稱臧秋萍給付800萬元出資款均以現 金方式為之,且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顯與常情相違。至 縱如上訴人所言,周允文出資20萬元、黃意鈐出資40萬元, 幾乎都是交付現金一節為真,然渠等出資金額在40萬元以下 ,與上訴人稱臧秋萍出資額達800萬元,金額差距顯著,周 允文黃意鈐以現金給付,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自不足據 以證明上訴人所述臧秋萍給付800萬元出資款均以現金方式 為之,且無法提出金流證明之合理性。上訴人復稱,被上訴 人於本院第509號事件中,亦要求將「90年4月21日:臧秋萍沈懿君楊玲芳周允文黃意鈐合夥向陽文化事業,共 出資2,000萬元」事實,列入「兩造不爭執事實」中,足見



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也主張臧秋萍共同出資。另被上訴人 於刑事侵占案件中,則稱:依契約書來看,原本是沈懿君持 有補習班百分之百的股權,簽約後我與沈懿君各持有百分之 五十的股份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亦主張包含臧秋萍在內之出 資合夥人均已退夥,否則,如臧秋萍未退股,何有被上訴人 與沈懿君股權各占一半之情事?被上訴人現竟主張並無臧秋 萍出資及退夥之事云云,有違誠信、禁反言原則云云,並提 出本院第509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前開刑事案件詢問筆錄 為證。但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第509號事件係主張,伊與沈 懿君於94年2月間簽立契約書,沈懿君將名下CBS美語藝術學 校一半之股權作價轉讓予伊,嗣竟拒不給付分配利益,顯屬 詐欺及侵占行為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前開契約約定訴請沈懿 君給付應分配之利潤,而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不爭 執之往來關聯事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楊玲芳等人間於90 年4月21日合夥成立向陽文化事業,共出資2,000萬元一節不 爭執(見本院卷①第203、206、210頁),然僅係就本院第 509號事件之關連事件所為整理,非該事件之爭點,兩造亦 未就臧秋萍實際有無出資一節於該事件中為主張、抗辯,自 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爭執臧秋萍有無出資一節,有違誠信。 而被上訴人於刑事侵占案件中係稱:依契約書來看,原本是 沈懿君持有補習班百分之百的股權,簽約後伊與沈懿君各持 有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①第52頁),係被上訴 人依其與沈懿君間之契約所為解釋,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是否 確認臧秋萍有無實際給付資金,均不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臧 秋萍確有出資之情事。
㈢再沈懿君於85年5月29日購得系爭房地後,向台灣銀行貸款 ,同時設定最高限額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房地 於91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臧秋萍後,台灣銀 行上開抵押權並未塗銷,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本在卷 (見100年度全字第948號卷第11至14頁),沈懿君於原審自 承:伊就系爭房地原來向台灣銀行貸款480萬元左右,系爭 房地過戶予臧秋萍時貸款尚有200多萬元,過戶後貸款仍伊 繳納,至96年時約有107萬元貸款,由臧秋萍另外貸款清償 ,伊再把錢陸續還給臧秋萍,在100年10月清償完畢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則上訴人辯稱,沈懿君臧秋萍合夥 出資800萬元,扣除臧秋萍讓100萬元出資額予童怡萍之餘額 7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情,並未計算沈懿君以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40萬元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之貸款餘 額,亦未約定該抵押權如何處理,如何計入價金,顯與一般 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雖稱,當時沈懿君尚積欠約300餘萬



元之台灣銀行貸款及訴外人鄭純卿私人借貸150萬元而設定 有最高限額抵押,及因票款債務糾紛而遭代書王寶元設定15 0萬元之抵押權,故同意沈懿君於移轉登記時先清償處理私 人借貸部分,其餘借貸再待沈懿君將來陸續清償,直至全部 清償解決後始算清償700萬元退股款完畢云云。然衡之交易 常情,不動產買方如就賣方已存在不動產之貸款繼續承接, 買賣雙方通常就不動產市價、抵押債務數額、不動產殘值、 清償方式及買方債權之擔保有所計算並為約定,上訴人迄未 提出相關之計算說明,且於塗銷抵押權前亦未見上訴人間有 所會算,顯不合常理,上訴人前述抗辯,即不可採。 ㈣再沈懿君前因積欠訴外人王寶元鄭純卿債務,分別於90年 10月19日、91年2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寶元鄭純卿臧秋萍於91年5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王 寶元、鄭純卿上開抵押權均於91年5月30日塗銷,臧秋萍復 於91年8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寶元 ,以擔保沈懿君積欠王寶元之債務,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見100年度全字第948號卷第11至14頁)、系爭房 地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及背面),並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是臧秋萍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後,仍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寶元,以擔保沈 懿君積欠王寶元之債務,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不符。上 訴人固謂,因沈懿君原向王寶元說要清償90萬元,王寶元才 會於91年5 月30日塗銷抵押權,嗣沈懿君未給付該90萬元, 致王寶元遲不願意將已辦妥過戶之系爭房地的權狀交給臧秋 萍,臧秋萍為及早取回系爭房地之權狀,以獲保障,乃勉為 其難答應沈懿君請託,再讓王寶元於91年8 月21日設定抵押 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臧秋萍對此項攸關權益之事項,竟 未要求沈懿君提供擔保,其2 人亦未就抵押權擔保之第3 人 債權如何與抵充之股款計算加以約定,亦不符合常理,。 ㈤上訴人另稱,訴外人王寶元於原審證稱:「(沈懿君過戶給 臧秋萍時有無提到原因關係?)沈懿君有提到說是欠臧秋萍 股權,是拆夥拿不出錢來,拿房子過戶來抵股權。這件公契 作的原因關係是買賣,公契上的原因關係是我(對)她們判 斷的。」等語,足證上訴人間確係因沈懿君將系爭房地作價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臧秋萍,以抵臧秋萍退股金云云。然王寶 元係聽聞沈懿君之陳述,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以買賣為 之,乃王寶元之判斷,均不足證上訴人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系爭房地非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謂,系爭房 地係於9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臧秋萍,早於被上訴人於本 院第509號事件起訴所主張之93年7月紛爭發生時點,及被上



訴人於該事件起訴之96年6月20日,沈懿君自無為避免遭受 強制執行而與臧秋萍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動機云云 。然沈懿君於90年7月13日即遭列票據拒絕往來,迄93年7月 13日解除,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固稱,係沈懿君與訴外人黃淯琮因工程款之爭執, 而故意使支票跳票云云,無論是否真實,均無礙沈懿君於斯 時之票據信用已有瑕疵之事實,而沈懿君既拒絕給付黃淯琮 票款,為避免遭追討,亦難謂絕無與臧秋萍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動機。
㈥上訴人迄未提出臧秋萍出資800萬元之證據,且對於所辯合 夥退股金額及退股方式之說法前後不一,而沈懿君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臧秋萍後,並未塗銷原來設定之抵押權,亦未 約定抵押權如何處理,如何計入價金,更於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後,由臧秋萍再為訴外人王寶元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沈懿君王寶元之債務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尚屬可取。被上訴人對沈 懿君有620萬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沈懿君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臧秋萍塗 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沈懿君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臧秋萍將系爭房地於91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准如被上訴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 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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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